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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6號99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龍三(兼彭文淵、彭胡鳳英、彭文亮及康繼賢之

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訴訟代理人 黎育鑫

紀延儒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府訴字第0997004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彭龍三與彭文淵、彭胡鳳英、彭文亮及康繼賢等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彭文淵、彭胡鳳英、彭文亮及康繼賢等人具狀向本院表明選定原告彭龍三為當事人,為全體起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

3 項規定,彭文淵、彭胡鳳英、彭文亮及康繼賢等人選定原告彭龍三為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訴外人曲子錚等所有如附表所列臺北市○○區○○路及忠孝東路5段等建築物位於「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原擬定事業計畫案,係由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該計畫案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94年2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0號公告核定實施。嗣都市更新實施者由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森業公司於95年4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報核,臺北市政府乃以95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530820000號公告展覽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書圖30日(展覽期間: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1月23日止),並訂於95年11月20日舉辦公聽會。嗣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現更名為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歷經96年5月28日第78次會議、96年6月20日專案審查會議、96年7月10日第2次專案審查會議、96年7月30日第81次會議、96年9月10日第83次會議、96年9月29日第84次會議、96年12月3日第88次會議通過。森業公司嗣於97年1月31日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26筆土地權利變換計畫案」,經臺北市政府審查發現,部分內容因調整部分建築管線配置與文字修正及△F4-2容積獎勵值部分更正,以及權利變換分配選戶異動,與前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88次會議審議之計畫內容略有異動,乃於97年2月25日再提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91次會議報告其差異情形,審議決議:「都市更新完成時程調整為100年5月,餘同意依所提內容修正。」臺北市政府旋據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通知森業公司,有關該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臺北市政府並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0號公告核定實施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97年9月10日零時起生效。嗣森業公司依前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檢具拆除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包含原告及訴外人曲子錚所有如附表所列建物在內之臺北市○○區○○段○ ○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其地上建築物之拆除執照,案經被告於98年12月25日核發98拆字第0154號拆除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拆除執照之核發,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

1.臺北市政府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1號核定公告准予由實施者森業公司所擬「變更臺北市○○區○○路○○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臺北市○○區○○路○○段44地號等26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包括原告等所有之合法土地及建物,原告等多個家庭仍居住生活或工作在此範圍,未曾搬遷。

2.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所做行政處分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提起權利價值異議與對臺北市政府與森業公司之刑事告訴:⑴原告等於97年10月起多人分別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為訴願無理由或訴願不受理後,進而向本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目前有三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進行中⑵主管機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長邊子樹等會議記錄偽造原告彭龍三同意都市更新案,經告訴人即原告彭龍三提起刑事告訴,主管機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長邊子樹等因無法提出會議記錄登載原告彭龍三曾經同意之證明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罪起訴,一審邊子樹仍無提出原告彭龍三曾經同意之證明卻判決無罪,原告不服,現二審進行中。⑶對森業公司就臺北市政府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書中分配位置做假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現仍訴訟中。⑷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提起權利價值異議:原告與國有房屋土地價格遭低估為市場價格與國有房屋政府原讓售原住戶價格的二分之一甚至三分之一價格,國有財產局北區分處以讓售方式要賣給森業公司,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圖利森業公司質疑臺北市政府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明顯有操作估價報告、圖利、背信、賤賣國產嫌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爭議處理審議會仍審議核復中未有結論。

3.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98年12月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16839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主旨:「為臺北市○○區○○段○○段都市更新居民自救會彭龍三君陳情拆除執照核發等事宜,係屬貴管,轉請卓處,請查照。」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發照科以電話打給原告彭龍三,告知如有訴訟情形主管機關立場是不會發照,並要原告傳真訴訟資料,於是原告彭龍三依指示傳真行政訴訟開庭通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發照科隨即來電,要更多之訴訟資料,原告基於對政府行政機關的信賴,相信主管機關建築管理處發照科所言「如有訴訟情形主管機關立場是不會發照」,於是原告彭龍三再依指示傳真50頁訴訟資料。

4.臺北市政府發給森業公司00年00月00日生效之原處分,事前事後均未口頭或書面通知所有權人任何一位,一直到99年2月5日原告親自前往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才看到要拆除所有權人房屋的拆除執照,才證實原告被主管機關被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如詐騙集團般,玩弄原告對政府的信賴與騙取原告訴訟資料。

5.臺北市其拆除執照存根聯之建築物拆除清冊中列出原告彭龍三所有之松山路350號1樓、原告彭文淵所有之松山路348號1樓、原告彭胡鳳英所有之松山路348號2樓、原告彭文亮所有之松山路348巷1號1樓、訴外人林金水所有之松山路348巷1號2樓、原告康繼賢所有之松山路348巷4號2樓,原告家庭生存、居住、工作基本人權受到侵害。

6.拆除執照即原處分所載注意事項8.原有執照作廢:原建照執照:55 建(松山)(五)字第011號(以區部份)、58建(松山)(五)字第042號、59建(松山)(五)字第039號,原使用執照:56使字第1314號(乙區部份)、59使字第0445號、60使字第0541號。拆除執照注意事項所作廢的建照執照與使用執照為原告等合法建物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造。

(二)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關於變更實施者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本件拆除執照違法: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是關於實施者申請建築執照。且依該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實施者申請變更時,應由新實施者檢附下列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准申請建築執照:一、原核准實施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查本件森業公司確未完全取得原核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因此,主管機關在此要件未滿足之前提下,並無理由同意准允申請建築執照而拆除執照為建築執照之一種,故本件拆除執照應屬違法。

(三)行政救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進行,主管機關應審查卻不作為:森業公司為營利事業公司非為從事慈善事業機構,為謀取土地開發利益,而向臺北政府申請「擬定變更臺北市○○區○○段○○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變更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雖以都市更新為名實際上仍為獲利為目地的商業土地開發改建案,應與政府為社會公益由政府出資的公共工程建設有所區分,主管機關應謹慎審酌,行使行政行為,不可侵犯人民權益,圖利土地開發商,原告及訴外人等16戶代表16個家庭仍依憲法賦予居住權、生存權、工作權,生活、生存、工作於自己的土地、自己的房屋內,並依政府所訂行政救濟程序、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據理力爭,在行政救濟程序與訴訟程序尚未有結論情況下,臺北市政府不應在原告未同意情況下,授予以獲取私利為目的森業公司,侵犯原告等憲法賦予居住權、生存權、工作權,毀人財產權的拆除執照。

(四)侵害人民權益的行政處分竟未通知:原告及訴外人等18人代表16個家庭權益受到主管機關行政處分侵害將合法取得的原建照執照與使用執照作廢竟未通知原告,私下授予森業公司拆除執照,若非原告前往臺北市政府申請拆除執照確認拆除執照存在且以生效,原告等至今仍被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發照科矇騙,故此一拆除執照當屬違法。

(五)臺北市政府涉及民、刑事犯罪公共危險罪:原告及訴外人等16戶與其他未搬遷戶計20戶共20個家庭,未搬離合法居住家園情況下,臺北市政府私相授受予森業公司拆毀合法建物的拆除執照,不顧原告生命財產遭受破滅,無立錐之地的危險困境,已涉強拆民宅奪人土地及刑事犯罪公共危險。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包括選定人)部分及原處分(即被告98拆字第0154號拆除執照)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法令依據:

1.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2.內政部95年12月4日臺內營字第0950184914號函解釋令所

示:「……實施者申請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如已達前揭同意門檻,對主管機關而言,即屬有效之同意書,考量都市更新事業具有公益性,所有權人於同意後似不得任意撤回。如其意思表示具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所定錯誤、詐欺、脅迫等嚴重瑕疵,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因該同意書自始非當事人之真意,自得駁回實施者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二)事實: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領有原建造執照:55建【松山】【五】字第011號【乙區部份】、58建【松山】【五】字第042號、59建【松山】【五】字第039號,原使用執照:56使字第131

4 號【乙區部份】、59使字第0445號、60使字第0541號)(如本件拆除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8項所載),由森業公司擔任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並經臺北市政府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該實施者並據此申請上述土地之建築物拆除執照,被告遂於98年12月25日核發98拆字第0154號拆除執照即原處分在案。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9年6月21日府訴字第0997004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引用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陳訴本件拆除執照應屬違法乙節,查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準此,本件申請之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地上建築物,經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並經臺北市政府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該實施者並據此申請上述土地之建築物拆除執照,無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包含無檢附原告等之建築物拆除同意書),經被告核發該拆除執照,洵屬有據,依法並無違誤。另有關本件拆除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8點所載原有執照併案作廢等,僅為本件拆除執照核發後之事實併案告知原告,係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亦無需通知上述所載併案作廢之原有執照建築物所有權人等。

(四)再查,按內政部95年12月4日臺內營字第0950184914號函解釋令所示,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意思表示具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所定錯誤、詐欺、脅迫等嚴重瑕疵,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因該同意書自始非當事人之真意,自得駁回實施者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本件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陳,行政救濟及刑事訴訟等進行中,且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9年1 月2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30580900號函所示,該案陳情人之一陳素琴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98年4月28日裁定駁回;又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不因異議處理及行政救濟期間而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故仍由實施者持續推動旨揭更新案。準此,本件被告所為之處分,係嚴守法律所賦予之權限,原告所訴實難憑採。且原告所陳本件涉及民、刑事等云云,應循司法訴訟途徑辦理,與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無關。

(五)末查本件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9年6月21日府訴字第0997004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由亦與被告上述所陳相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1 號函及「變更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公告、本院98年9 月15日之行政訴訟開庭通知書(要求撤銷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1 號都市更新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11號起訴書、臺灣省警政廳87年7 月14日87警後字第77592號函、臺灣土地銀行87年6 月29日總信地字第870014457 號函、臺北市政府核定公告「變更臺北市○○區○○段○○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國有房屋核定公告之附表二更新前各單位房地價值評估表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6年3 月3 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960007243號函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核發原處分即98拆字第0154號拆除執照,有無違誤?都巿更新實施者申請上述土地之建築物拆除執照,是否需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包含檢附原告等之建築物拆除同意書)?被告於核發原處分即拆除執照內將原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併案作廢,是否須通知原告等利害關係人?茲分述如下:

(一)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依第七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實施者為擬定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9條、第22條、第29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 月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業經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5 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 號公告在案。

(三)經查:「臺北市○○區○○段○ ○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森業公司擔任實施者,其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 ○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業經被告以97 年9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 號函准予核定實施,此有被告97年9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森業公司自得以實施者名義,依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臺北市○○區○○段○ ○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其地上建築物之拆除執照,是被告於98年12月25日核發原處分即98年拆字第0154號拆除執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森業營造公司未完全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故本案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而被告在此要件未滿足之前提下,並無理由同意准允申請拆除執照,故本件拆除執照應屬違法云云。惟按「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申請之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地上建築物,經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並經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 號函准予核定實施。該實施者並據此申請上述土地之建築物拆除執照,無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包含無檢附原告等之建築物拆除同意書),經被告核發原處分即98年拆字第0154號拆除執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核發本件拆除執照,為侵犯人民權益的行政處分,因未通知原告,故本件拆除執照當屬違法云云。惟查:本件拆除執照之申請,既經被告核准,則拆除執照範圍內建物之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無存在之必要,因此被告於核發之拆除執照內將原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併案作廢,則縱令有未通知原告等利害關係人之情事,惟其所生影響僅係原告等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救濟其訴願期間起算點之計算問題,與被告核發系爭拆除執照有無違誤,係屬二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行政救濟及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應審查卻不作為,侵犯原告憲法賦予居住權、生存權、工作權云云。惟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不因異議處理及行政救濟期間而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故仍由實施者持續推動旨揭更新案,故縱原告就被告97年9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 號函為違法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目前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仍不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況系爭土地都巿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當事人一即訴外人陳廖素珠、陳仕豪曾就被告97年9 月9 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為違法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99年

6 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駁回其訴,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6 頁至第130 頁),自難認系爭土地都巿更新事業計畫案有違法之處。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刑事訴訟部分(見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11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乃係訴外人邊子樹、蔡欣沛涉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後,以98年度訴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判決訴外人邊子樹、蔡欣沛均無罪,惟此部分之刑事訴訟,實與被告核發原處分即98年拆字第0154號拆除執照當否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侵犯原告憲法賦予居住權、生存權、工作權之虞。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末主張:被告核發拆除執照,不顧原告生命財產遭破滅,被告已涉強拆民宅奪人土地及刑事犯罪公共危險云云。惟查:倘原告認被告另涉民事不法侵權行為及刑事犯罪,自應另循司法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實與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無關。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告(包括選定人)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拆除執照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