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7號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阿益被 告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代 表 人 簡文魁(鄉長)訴訟代理人 邱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府訴字第09900678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租訴外人莊秋美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第
936 、937 及938 地號(重測前依○○○鄉○○段6 、7 、
8 地號)土地,並訂有圍過字7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最後1次登記租期乃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因莊秋美於99年5 月3 日檢具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宜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
5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75 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上開租約之終止登記。被告以符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事由,逕行登記租約終止,並以99年5 月7 日壯鄉民字第0990005243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宜蘭縣政府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系爭租賃土地係因宜蘭縣政府未提供水,致無法耕作使用,並非原告蓄意不為耕作。且86年宜蘭縣政府壯東大排工務局施工,廢土疊放及損害排水管,水利溝變廢水溝,導致無法排放廢水及種植農作。而原告從86年以來無水可耕種、無水溝可供排水,亦未經發給休耕補助金。惟宜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75 號民事判決皆未審酌上情,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出租人莊秋美於99年5 月3 日檢具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宜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75 號民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租約終止登記,經被告審核其檢具之證明文件符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經判決確定者」,爰據以逕行登記。故莊秋美依該辦法第2 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案經被告審核後,准予終止登記,並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標示部塗銷「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 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第1 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第2 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
五、經查,原告前與莊秋美就坐落於宜蘭縣○○鄉○○○ 段第93
6 、937 及938 地號土地,訂有「圍過字7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出租人莊秋美前以原告未繳租金及未自任耕作為由,訴請原告返還系爭耕地,業經民事法院確認原告有上開事由,而判決莊秋美勝訴,並於99年3 月29日確定等事實,有被告99年5 月7 日壯鄉民字第0990005243號函(第5 頁)、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第7 頁)、系爭租約(第
8 頁)、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第10-12 頁)、宜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75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第13-31 頁)等件影本附被告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耕地租約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失其效力,洵堪認定。從而,出租人莊秋美於99年5 月3 日單獨向被告申請為系爭租約終止登記,符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經判決確定者」逕行登記之事由;被告據以逕行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未能自任耕作之緣由云云,乃無礙系爭租約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失效,而得逕為終止登記之上開認定,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依訴外人莊秋美所提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而為系爭終止租約登記,洵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