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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庚○○○○○○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

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2306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綜理國有財產事業(參考國有財產法第

9 條),就個別國有財產所為之出租行為,係代表國庫為國有財產之管理,無關公共事務之目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而屬與相對人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無論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發生爭執,均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484—3 、485 —5 、485 —7 、485 —8 、485 —9 、485 —

10、485 —11地號國有土地,遭被告依都市更新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9 點規定否准。被告為行政機關,其否准有裁量行使,為行政處分,並侵害原告權益,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等。經查被告否准出租,無非出租國有財產成立私法上契約關係前之表示,原告對之有所爭執,參照前開說明,核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被告為行政機關,縱於決定出租與否時有所裁量,其結果否准出租之所為,本質上仍屬不成立私法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行使公權力之成分,原告主張為行政處分,並不可採。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