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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0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艷鈴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盧永盛律師張振興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秀珠

蔡恒毅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59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8年12月7日,檢具其與訴外人王建中所簽訂之營業頂讓協議書,即受讓進利電子遊戲場(以下簡稱系爭商號)營業權利,申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北縣經發局)於98年12月24日以北經登字第0983027375號函(以下簡稱北縣經發局98年12月24日函)核准系爭商號負責人變更為原告黃艷鈴及轉讓登記,被告亦於同年月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8108950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12月24日函)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予原告。嗣被告查得系爭商號因原負責人王建中涉及賭博罪,前經依法命令停業在案,乃於98年12月3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81118559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撤銷北縣經發局98年12月24日函及被告98年12月24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程序違法部分: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撤銷系爭北縣經發局98年12月24日函及被告98年12月24日函,產生剝奪原告營業權之法律效果,惟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卻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顯然違反前揭規定,是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⒉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雖表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惟對原告是否具備信賴保護要件、原處分撤銷所欲維護公益為何、撤銷所欲維護公益何以大於原告信賴利益等攸關撤銷權要件存否之原因事實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均付之闕如,致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時,無從知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斟酌因素,致難以具體爭執原處分之違法不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逕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合法授益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

⒈按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於98年1月6日修正增加

規定:「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其理由為:「為免業者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時,以變更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負責人,作為規避處分之手段,爰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號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以維商業秩序。」。參酌上開修正理由,該條文應解釋為電子遊戲場之業者違反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若申請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有規避刑事責任之意圖,始應依前揭規定停止受理;若無此意圖,主管機關即應受理並予核准,否則將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職業自由)及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

⒉經查原負責人王建中雖涉賭博行為,然於刑事訴訟程序均到

庭應訊,從未規避刑事責任,其於判決前將系爭商號頂讓予原告經營,純係為維家中生計,既無規避刑事責任之意圖,則被告作成系爭授益處分,即未違反前揭規定,應屬合法。⒊又原處分主旨雖記載「撤銷本府... 所為之二項處分」,然

系爭授益處分既為合法,則原處分所稱撤銷,實質上應為「廢止」。再者,合法之授益處分,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各款規定之一,始得予以廢止。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無准許事後廢止變更登記之規定,且被告為系爭授益處分時,亦無保留廢止權,況原告自取得系爭授益處分後,並無違法情事,對公益無任何危害。是故,系爭授益處分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逕以原處分予以廢止,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㈢縱系爭授益處分違法,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授益處分,剝

奪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權利」,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及同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上揭規定係以「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為前提,始有「依職

權撤銷」之適用;本件未有「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情事,被告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予以撤銷,有違上揭規定。

⒊受益人即原告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⑴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①原告有正當之信賴基礎:

原告與王建中就系爭商號簽訂營業頂讓協議書時,並不知悉系爭商號涉有賭博罪情事,於申請負責人及商號印鑑變更時,被告亦未提供不能變更之資訊,且系爭授益處分除需經北縣經發局審查外,尚需有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工務局、警察局、社會局、教育局、衛生局及消防局等單位會辦審核,經此縝密程序所為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送達原告時,即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確認力,均足使一般人信賴系爭授益處分合法正當,自然提供原告顯屬正當之信賴基礎。另原告案附簽訂於99年11月25日之「營業頂讓協議書」為原告與王建中之私契,故對雙方權利義務皆詳予規定,而99年

12 月7日之讓渡書係原告委託臺北縣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北縣遊藝場商業公會)辦理商業登記變更時,由北縣遊藝場商業公會簽署之制式公契,故權利義務內容皆甚簡略,原告亦將其印鑑交由北縣遊藝場商業公會蓋於該讓渡書,其時間與簽名自然不同,被告據此臆測逕指原告偽造文書,更顯被告對己自律及人民權益保護之草率,實不足採。又被告以原告未申辦復業登記等情,即認原告似已知悉系爭商號停業及其原因,同屬臆測之語,亦不足採。況原處分以北縣經發局已於94年4月17日以北經商字第970242567號函(以下簡稱北縣經發局94年4月17日函)命停業至法院判決確定為止為由,撤銷系爭授益處分,是以被告於作成系爭授益處分時,對己曾作成之行政處分尚且得主張不知;再者,被告身為地方自治團體最高主管機關,亦有所屬警局得通知被告系爭商號所涉刑事判決進度,卻仍主張其至99年3月3日方才知悉,是其指責原告不知系爭商號停業及停業原因,實屬不合情理,自難憑採。

②原告有合理之信賴表現:

被告認原告短短3日即給付尾款並斥資整修等情容有疑義,惟系爭頂讓書早於98年11月5日簽訂,為把握商機,一經核准即執行規劃經營乃屬當然。是原告收受核准函後,即基於信賴上揭營業變更登記及重新核發營業級別證之基礎,依系爭頂讓書第2條約定給付王建中尾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斥資整修,訂購置電子遊戲機數台,並無疑義。

③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原告未曾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被告作成核准函,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更因自始不知系爭商號前負責人涉犯賭博罪情事,而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⒋原告信賴授益行政處分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該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本件計程車駕駛人有信賴基礎存在,亦有對應之信賴表現,並有信賴利益存在,也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計程車駕駛人此等信賴,如與公益相權衡,系爭準據法所欲保護之公益不外是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而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前科者,固然對道路駕駛安全有危害,亦有較高之犯罪可能,不過吸食安非他命行為並非不可戒除,若無繼續吸食,隨著時間經過,其成癮性越來越低,危害也越來越小。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亦表明相關法律見解,從以上之法律見解,足知本案前開準據規範沒有『針對不同成癮毒品性之成癮性,與申請時點與吸食毒品時間之距離』為規範,已有過度限制職業自由之嫌,何況在核發營業登記證時間經過6年以後,若計程車駕駛人沒有再犯吸食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犯罪,卻以相隔近16年以前之犯罪紀錄,來撤銷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執照,限制其職業自由,其在公益與計程車駕駛人信賴間之取捨權衡,是否得謂『本案中公益一定大於計程車駕駛人之信賴利益』,亦有再為事實調查之必要。」,鈞院99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著有要旨。

⑵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例第31條分別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立法者針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之違法行為」,為避免違法者繼續營業所進行之事後管制,依經濟部86年6月14日經(86)商字第86211022號函(以下簡稱經濟部86年6月14日函)略以「按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有關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 ,應以行為時各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等語,是前揭「商業負責人」應以行為時各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限。經查王建中所犯賭博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未因此解免刑事處罰,已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立法意旨,且原告受讓營業權後並無違法,嗣後若合法經營,亦無侵害公益之虞,即便日後違法,主管機關再依法處罰,亦足維護公益,毋須急於撤銷系爭受益處分。是系爭授益處分既未對公益產生侵害,自無具體利益須藉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之手段加以維護,則無「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信賴利益」之理。

⑶準此,本件核准程序縱有未合法規,惟一經核准變更且重

核營業級別證,前後二者已為不同主體,新負責人之系爭獨資商號是否再涉賭博等罪與前負責人之犯罪行為尚無必然關係,且於未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下,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係合法行為,則未撤銷授益處分,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欲維護之公益無違。換言之,明知為不同主體而使後手承受前手不法行為之不利益處分,等於為保護尚未必然遭破壞之法益而侵害原告值得被保護之信賴利益及期待利益,實失公允。且被告限制原告營業,係在公益與原告信賴間為取捨權衡,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欲保護之公益不外乎係管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該條例第1條所定之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與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該條例並未禁止合法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被告逕謂「本案中公益一定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並未證明系爭授益處分侵害何種公益,亦未舉證撤銷系爭授益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為何,徒以泛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絛之立法目的,即謂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

⒌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

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復按「撤銷機關應主動對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損害者予以合理補償,該撤銷處分始謂為適法」,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原告對系爭授益處分得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已如前述,故原處分撤銷系爭授益處分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並未給予原告合理補償,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處分即屬違法。

㈣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本件「應停止受理

該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之規範對象係被告,被告以己之違法行為,加諸不利益於原告,顯失允妥:

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本件「應停止受理該

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之規範對象係被告,今被告未於原告申請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轉讓登記、商號印鑑變更時,告知本件申請因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違法而有不能變更之情事,顯係因所屬公務人員重大疏失不察,怠於執行職務,致准許原告辦理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登記且核發營業級別證,實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本件宜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1條規定,關於因過失致意思表示錯誤或不知事情之表意人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以保障相對人對於意思表示之信賴之規定。本件被告既自承疏失始作成系爭授益處分,則基於保護原告對系爭授益處分之信賴,被告應無撤銷權限。

⒉被告以系爭商號於97年4月17日即已停止營業,原告於98年

12月7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即應知悉系爭商號現況云云為辯,顯係將其失職違法所造成之不利益,強行加諸原告承擔,更強加原告本無之注意義務及責任,蓋原告於轉讓時僅能知悉客觀上未有營業,並無查證其是否係因賭博而遭停業之義務及可能性。

⒊又縱原告知悉上開停業情事而為不完全陳述,與被告違法作

成授益處分間,亦無因果關係。若以被告重大過失行為,作為剝奪原告既得權利之理由,轉由原告承受,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

⒋且獨資商號於法律上無權利能力,須以該獨資之出資人為權

利義務主體。若僅商號之營業項目依舊,而其獨資之出資人變更,則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是變更經營主體後之系爭商號,自非當然承受變更前原商號之公、私法上權利義務,被告自不得再對系爭已變更營業主體且無違規行為之商號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68號判決、96年判字第1293號判決、97年判字第127號判決及98年判字第1010號判決可資參照。⒌況晚近各國行政罰立法例幾與刑事罰責任條件一致,皆在強

調「個人責任」;尤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社會秩序,僅有針對違反行政責任之行為人科以裁罰,始得達到行政罰之矯治效果。本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停業處分既為行政罰性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除有特別規定外,仍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本件獨資商號若與負責人抽離,即非法律上主體,欲認定其有故意或過失而課予行政罰,本屬困難,自不得對已變更營業主體且無違規行為之系爭商號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

㈤另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辯稱原撤銷處分雖致原告為金錢支出,

然非不可依營業頂讓協議書第5點請求頂讓人返還及損害賠償云云。惟被告對原告信賴利益之侵害與頂讓人與原告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係屬二事,亦即系爭商號營業權利不能移轉於原告,本質上屬債務不履行,雖致原告受有已付成本損失,但究與被告行使公權力侵害原告營業權係屬二事,原告亦無從藉撤銷訴訟請求王建中使系爭商號恢復經營;況王建中早已失聯,則原告又如何向其實際求償?且據被告有意混為一談之觀點,則王建中及被告均係屬對原告造成侵害之人,是原告自得選擇得以實際填補原告損害之對象行使權利,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異最能彌補原告已支出成本及實現將來期待利益。

㈥綜上,原告因信賴被告所作准予負責人變更及轉讓登記商號

印鑑變更等處分,而給付尾款40萬元並斥資裝潢及期待經營之利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原處分實侵害原告權利至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按「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辦妥負責人變更登記後,除經被告所屬警察局通知系爭商號涉及賭博罪情事外,並調閱相關卷宗得知北縣經發局業以97年4月17日函示系爭商號應依規定停止營業直至法院判決確定為止,故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原違法處分,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商號早於原告向被告申辦變更登記前,即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賭博罪確定,惟被告截至99年3月3日訴願答辯時仍不知情,俟被告所屬警察局於99年3月10日以北縣警行字第099003605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警察局99年3月10日函)通知被告上情,被告乃於99年3月23日以北經登字第099021402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3月23日函)廢止原告商業登記暨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因系爭商號未就該廢止處分提起救濟而告確定在案。

3.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未撤銷原核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處分,使原告得為系爭商號負責人,有關「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民國89年2月3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則該停業處分對該商號是否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是否得據以撤銷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見解已於98年4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該決議意旨亦無礙被告廢止原告商業登記暨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效力,故原告實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待贅述。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

固屬公法上重要原則,然其適用必須滿足:⑴須有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法的外觀」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⑵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又信賴行為必須建立在信賴基礎上者方受保護,亦即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⑶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方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所揭。

⒉本件原告申請變更登記時,應適用當時之法令即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嗣被告發現依該條例規定不得核准系爭變更登記之申請,而據以撤銷原准許變更登記之處分,可知本件撤銷原登記處分並非因事後法令變更而為之,而係以原變更登記未適用行為時之法令為撤銷事由,與實體事項應適用行為法、程序事項應適用新法之法律一般原則無涉。

⒊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

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定有明文。其中第31條本次修正理由,係為免業者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規定時,以變更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負責人,作為規避停業處分之手段,乃增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足見系爭產業對於公共安全影響重大,不論其設立、變更等種種行為皆須符合上開條例規範,亦足認系爭撤銷處分對原告信賴利益所生之損害,尚難謂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

⒋復查臺北縣遊藝廠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於98年12

月28日,經被告通知撤銷原變更登記之處分後,即轉知原告,有該公會99年2月5日說明書可證。故原告是否有於98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短短3日內給附尾款40萬元及斥資整修裝潢等情,即不無疑義。再查原告雖稱不知頂讓人涉有賭博情事在案云云,惟於雙方訂定營業頂讓協議書交涉頂讓價金之際,原告不可能不知系爭商號現況(此涉及出價之高低)為停止營業,且網站公示資料亦可查詢得知,若該原因係原負責人王建中自行申請,理應於辦妥復業登記後再行轉讓,或由原告於申辦負責人變更暨轉讓登記時一併申辦復業登記;若係主管機關命令停業(該命停情事為王建中所知悉),亦應探知其原因及事後可否復業,是原告所稱給付頂讓款項50萬元並斥資裝潢,係就停業原因不明,且未來得否復業之商號為之,實有不合情理之處。

⒌又查原告於本案僅申辦負責人變更暨轉讓登記,並未申辦復

業登記,似已知悉系爭商號停業原因係涉賭博等罪而遭命令停業至判決確定為止,故無從亦無法辦理復業。原告於被告撤銷處分回復原狀後,始於訴願時稱其已支付尾款並花費鉅資整修裝潢而受有損害,惟系爭商號既尚不得對外營業,何來損失可言?且營業頂讓協議書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所簽訂之契約書,原告自得依該契約行使有關權利,若有爭議,自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不應反藉私益損失,向被告訴求犧生公益,以變更負責人改變商業主體之名,行規避上開條例第31條後段廢止級別證之實,是系爭商號能否對外營業(即原告所稱投入之資本得否回收)已非原告所關心,此時其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實有商榷餘地。

⒍再原告未曾舉98年12月25日至98年12月27日(26、27日為例

假日)短短3日內給附尾款40萬元及斥資整修之損失證明文據供審酌,亦未依民事債務不履行或締約過失責任等主張行使其權利,反以諸多理由干預被告合法之行政作為。經查本件98年12月7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等申請案,所附「讓渡書」之簽署日期記載為98年12月7日,嗣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所提之訴願書及起訴狀所附之營業頂讓協議書,簽署日期卻提前至98年11月25日,後者顯為事後臨時變造文件,企圖以98年12月4日刑事判決確定前之時點為其立契日期,強調原告所稱不知判決之受害人假象。再者,對照上述兩份契約書內容,出讓人王建中筆跡幾乎完全一致,而受讓人即原告字跡卻完全不符,更啟人疑竇,是否涉及賭博罪之系爭商號原負責人明知其刑事判決確定無從救濟,乃位居幕後假本件原告身份提起救濟。以遂其非法目的,不無疑義。

⒎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原撤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撤銷其前及北縣經發局所核發之系爭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核准負責人變更為原告黃艷鈴暨轉讓登記之處分,是否有據?又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查:

㈠按「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前於98年12月7日,檢具其與進利電子遊戲場前負

責人王建中所簽訂之營業頂讓協議書(即受讓系爭商號營業權利),向北縣經發局申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黃艷鈴及轉讓登記,經該局以98年12月24日函予以核准,被告亦以98年12月24日函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予原告。嗣被告查得系爭商號因原負責人王建中涉及賭博罪,經依法命令停業在案,乃以原處分撤銷上開北縣經發局98年12月24日函及被告98年12月24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按所謂登記之絕對效力,除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維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尤著重於其事實上存在之權利,是倘外觀上之登記已因普通法院判決確認其登記事項之所依據之基礎有實質上不合法之情形時,自有進而變更或撤銷其登記事項之必要,合先敘明。

⑵本件進利電子遊戲場業原負責人王建中於93年6月17日頂讓

該遊戲場後,自93年6、7月間起至96年7、8月間止,分別雇請訴外人陳玉妹、陳江沅、蔡秀芬、黃耐唐、藍儀帆、葉守華等人擔任櫃台人員及負責開分、起分之開分員工作,而共同犯有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務罪,經高院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王建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足資參照。

⑶第以被告前於97年4月16日命令進利電子遊戲場業停業至法

院判決確定為止,該商號原負責人王建中所犯賭博罪嗣既經高院於98年12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系爭登記(原告於98年12月7日始據以申請)之先決問題(乃作成或判斷本案事件之前提法律問題),即原命令停業所涉及之法律關係既經判決確定在先,自堪認原告於98年12月7日所為負責人變更為原告黃艷鈴及轉讓登記之申請,已有登記事項之所依據之基礎有實質上不合法之情形。則被告以進利電子遊戲場業原負責人王建中業經高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該遊戲場業之負責人依法不能變更,亦不能轉讓,而據以撤銷其98年12月24日函及北縣經發局98年12月24日函所為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核准進利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黃艷鈴暨轉讓登記證之處分,徵之首揭說明,於法要無不合。

⑷原告雖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行政法上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但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或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是以,一般而言,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3個要件,即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殆無疑義。

⑸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7日向北縣經發局所為負責人變更為原

告黃艷鈴及轉讓登記之申請,暨向被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均係據以申請案件,固應由北縣經發局及被告實質查核,然原告負有提出正確資料供該等機關查核之義務。經查進利電子遊戲場業前經被告於97年4月16日命令停業至法院判決確定為止,苟原告確實真有盡調查之義務,衡情當無於該遊戲場業遭命令停業1年7月餘,實際上亦無營業事實之後,仍毫無所悉卻逕予受讓經營(在98年12月7日簽訂讓渡書,原處分卷附件11參照)之理,原告所言自始不知系爭商號前負責人涉犯賭博罪情事云云,有違常理;且進利電子遊戲場業既遭停止營業在先,迄未經申准復業,依經驗法則,斷無未為申請或探詢其復業之可能性,即遽予給付頂讓款項並斥資裝潢之理,原告所稱顯悖事理之常;尤以系爭商號負責人變更為原告黃艷鈴及轉讓登記之申請,暨向被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均係據以申請案件,乃源自於原告之申請,北縣經發局及被告尚無任何足以引起原告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即本件並無信賴基礎(國家行為)存在,殊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⑹又查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

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即可認為合法,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次按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平等原則之規定。該條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1號解釋);至所謂事物之本質,應就事物內在價值及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判斷之。且所謂「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亦即禁止「恣意的差別處遇」,惟其前提必需係合法的平等對待,要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蓋行為人之違法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法而具阻卻其違法。

⑺本件進利電子遊戲場業係因原負責人王建中涉犯賭博罪致遭

停業,其既違法在先,徵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經高院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有罪確定後,本應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有關商業登記,要無任何營業之可能,本無所謂「營業權」可言;且原告係於98年12月7日始簽訂系爭商號讓渡書,其時既係在高院98年12月4日判決王建中有罪確定之後,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況本件行政機關(北縣經發局及被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即系爭商號負責人變更為原告黃艷鈴及轉讓登記暨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先決問題即進利電子遊戲場業已依法命令停業在案,該事實非但未予變更,復於高院98年12月4日判決王建中有罪確定後,已然成就「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有關商業登記」之要件,殊不因北縣經發局及被告未為詳細審查誤予核准而異,此由被告嗣後以99年3月23日函廢止進利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暨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情,即足以徵之。原告所稱被告行使公權力侵害其「營業權」云云,要無立論基礎,既無解於本件先決問題及事實之成立,且系爭遊戲場業停業,殊無因原告係受讓該違法營業之商號而得以卸免,故被告撤銷其98年12月24日函及北縣經發局98年12月24日函,係屬「依法行政」之舉,核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原告此項主張實無可取。

⑻從而被告以其前於97年4月16日命令進利電子遊戲場業停業

至法院判決確定為止,嗣該商號原負責人王建中所犯賭博罪經高院於98年12月4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原告於98年12月7日向北縣經發局所為負責人變更為原告黃艷鈴及轉讓登記之申請,暨向被告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等規定,上開申請依法不應准許(或核發),因認被告98年12月24日函及北縣經發局98年12月24日函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可言,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委無足採。至原告所稱營業(實際上無營業情形)頂讓、斥資裝潢等節,縱係屬實,亦係其與交易對象王建中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等途徑尋求救濟解決,尚與本件無涉;另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即被證1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5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80186252號函,係就原告黃艷鈴資格查核之說明,核與本件被告所為處分(即撤銷被告98年12月24日函及北縣經發局98年12月24日函)有無違誤,係屬二事,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均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撤銷其98年12月24日函及北縣經發局98年12月24日函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