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 告 林月
高寶花鄭昭紘鄭昭明鄭昭輝鄭昭顯鄭昭昌王傳錋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芳珍
林慧玲輔助參加人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 表 人 李乾龍(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應命輔助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輔助參加人辦理環河南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申請徵收臺北縣三重市○○○段○○○段196-19地號等192筆土地,合計面積1.3422公頃,前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8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 號函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以78年3 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03 號函核准徵收),臺北縣政府78年5 月4 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在案,全案業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原告林月等以本件環河南路道路工程用地於78年間徵收,迄97年9 月26日始預備動工仍無法動工;計畫拓寬路寬,與原徵收計畫不符云云,於98年2 月5 日申請收回所有被徵收土地。案經臺北縣政府會勘,以原告高寶花所有菜寮小段62-2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941 、956 地號);原告鄭昭輝、鄭昭明、鄭昭紘、鄭昭顯、鄭昭昌共有菜寮小段130-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05、1006地號);原告林月所有菜寮小段69-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0、1021地號),196-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9地號),128-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7、1028地號);原告王傳錋所有菜寮小段62-2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937 、938 地號),報經被告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1909661 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本案經現場勘查有部分土地(重測後福德南段1021、1027、1000、937 地號)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應另案辦理撤銷徵收外,其他申請收回重測後福德南段956 地號等土地部分,與土地法第21
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同意不予發還,臺北縣政府據以98年11月27日北府地用字第0980987439號函復原告等。原告等不服,以本件道路工程計畫進度預定自77年10月
1 日至97年9 月30日,臺北縣政府遲至97年10月9 日始公告令渠等於97年11月14日自行拆除地上物,已逾核准計畫辦理期間,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都巿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以維權益云云,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為系爭被徵收土地之需地機關,就系爭土地徵收後有無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至為明瞭,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法 官 林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