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6號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兼選定當事人 鄭昭紘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芳珍
林慧玲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代 表 人 楊義德(區長)訴訟代理人 吳進生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7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林月、高寶花、鄭昭明、鄭昭輝、鄭昭顯、鄭昭昌、王傳錋、鄭昭紘等8 人於起訴後,以渠等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原告鄭昭紘為本案當事人(見本院卷第99頁行政訴訟聲請狀),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屬適法;而其餘原告林月等7 人,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並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至上開聲請狀復另選任訴外人林豪彥、張枝炉、高月娥為當事人部分,則未據陳明渠等3 人就本件訴訟有何共同利益,是該部分當事人之選定乃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輔助參加人(於99年12月25日由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以下均以輔助參加人稱之)辦理都市○○○○○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申請徵收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196-19地號等192 筆土地,合計面積1.3422公頃,前經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 號函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以78年3 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03 號函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5 月4 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在案,全案業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原告林月、高寶花、鄭昭輝、鄭昭明、鄭昭紘、鄭昭顯、鄭昭昌、王傳錋等以本件環河南路道路工程用地於78年間徵收,迄97年9 月26日始預備動工仍無法動工;計畫拓寬路寬,與原徵收計畫不符云云,於98年2 月5 日申請收回其等所有被徵收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實施會勘,認高寶花被徵收之菜寮小段62-2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941 、956 地號);原告鄭昭紘、鄭昭明、鄭昭輝、鄭昭顯、鄭昭昌共有被徵收之菜寮小段130-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05、1006地號);林月被徵收之菜寮小段69-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0、1021地號),196-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9地號),128-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7、1028地號);王傳錋被徵收之菜寮小段62-2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93
7 、938 地號),除部分土地(重測後福德南段1021、1027、1000、937 地號)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應另案辦理撤銷徵收外,其他申請收回重測後福德南段956 地號等土地部分,與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報經被告以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190966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不予發還之認定,並由該府以98年11月27日北府地用字第0980987439號函復原告等。原告等不服,以本件道路工程計畫進度預定自77年10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遲至97年10月9 日始公告令渠等於97年11月14日自行拆除地上物,已逾核准計畫辦理期間,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都巿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以維權益云云,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林月等人並於訴訟中選定鄭昭紘為當事人,而脫離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77年5 月4 日新北市政府以77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公告徵收為辦理都市○○○○○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用地。86年修憲凍省後,依法將系爭徵收案移付被告審理核定。然至徵收機關新北市政府及需地機關輔助參加人於99年
6 月間強制拆除之前,被告並未核准系爭徵收案可頒布實施。因此,輔助參加人於徵收案未經被告核定實施前,不可違法拆除徵收案範圍內之房地。本件所徵收林月所有菜寮小段69-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0、1021地號)、196-
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9地號)、128-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7、1028地號);高寶花所有菜寮小段62-2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941 、956 地號);鄭昭輝、鄭昭明、鄭昭紘、鄭昭顯、鄭昭昌等5 人所有菜寮小段130-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05、1006地號)等,並定77年10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止為法定施工期限。詎料,上開系爭徵收案之工程,徵收機關及需地機關卻怠於施工,97年10月9 日始張貼拆除地上物之公告於被徵收地周圍,系爭徵收案已罹於徵收計畫書有效期限9 天以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系爭徵收案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違反誠信原則;徵收之效力,已失所附麗。準此,原告等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第1 項申請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復依同條例第51條第2 項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
㈡、公共工程或任何私人工程之進行施工,首先應有工安措施之前置必備作業,維護施工之安全性,以杜絕施工中驟生公安之意外傷亡發生,即於施工前必須斷水、斷電及其他具有危險性設備之截斷隔離,實行「封鎖線」而淨空工地上之地上物及遷離居住人員並豎立工程範圍內之「安全圍籬」及工程「公告牌示」,始為正式施工。然本件78年4 月29日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三重市01-18-14環河南路(正義南路至中正南路段)18米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及其未公告徵收之5 平方公尺「綠帶」共計徵收23平方公尺,全線長約3-4 公里之重要道路建設,確實具體齊備之施工防護措施,卻自稱草率施工,顯與公共工程之施工要件不符。足證被告所提上述徵收案已於97年9 月26日施工乙事,顯屬不實,因被告並無「拆除公告」通知及於被徵收地張貼「拆除公告」,且事關人民生命安全、重大財產及居住權益之重大執行拆除處分,應有上開程序之實行,惟被告並無依法踐行,程序上已有重大違失,此有新北市政府97年10月15日始於被徵收地周圍附近張貼拆除公告為憑。又系爭徵收案之地上物拆除得標廠商及川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林公司)負責人魏嘉,以龐大之決(得)標金額1,428 萬元,竟無拆除作業之營業項目,令人質疑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 項或第101 條之資格等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78號毀棄損壞等案件、99年度交查字第809 號侵占等案件之偵訊筆錄,魏嘉自稱並無拆除項目之營業執照可參照)。
㈢、系爭徵收案已於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1 次通盤計畫)確定,而廢棄並變更系爭徵收案土地為「住宅區」,此有99年9 月29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及變更系爭徵收案土地為「公園用地」,此觀87年2 月13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知。足證系爭徵收案土地於80年間已變更為「住宅區」等都市計畫無疑。而三重市○○○路35、36號「萊茵賞大樓」原本於「都市計畫」及系爭徵收案之23米寬道路範圍內,惟因全線變更原徵收計畫,始於84年允許「萊茵賞大樓」就地起造。否則,即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6 條土地使用限制之規定,或有官商舞弊之嫌?況徵收機關於監察院99年院台內字第0991900073號專案調查期間辯稱:系爭徵收案之「萊茵賞大樓」並無徵收且提供圖示說明為憑,但卻發放「徵收法定補償金」予「萊茵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達近百人,可調徵收機關卷內檔案自明。上開「萊茵賞大樓」為何位於「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屬「禁建」處分區域,於84年間為何能「就地起建」,且全線「水岸城市」系爭徵收案之23米道路,應貫通之環河快速道路卻於上開「萊茵賞大樓」前面(即與福德南路交會口),中斷而減縮為約6米寬道路,造成「道路死角」而有「死亡路段」之虞。
㈣、綜上,系爭徵收案之全線道路已變更原計畫無疑,否則徵收機關官員,豈敢觸犯刑責而開放上開「萊茵賞大樓」就地起建。且觀系爭被徵收地,被告辯稱已於20年內開工(即97年
9 月26日),顯與事實不符,此有被告所提出被徵收地「工程公告」之牌示照片新穎,並非2 年多前所豎立,且有當地居民及自拍照片可證。系爭徵收案原告等收回之原因有:⒈已逾徵收計畫書之施工期限。⒉系爭徵收案於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1 次通盤計畫)已確定變更為綠地及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等情,因此原計畫案即系爭徵收案已撤銷無疑。⒊上開「萊茵賞大樓」並未依據系爭徵收案都市○○道路23米拆除,顯然該徵收案已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將林月所有菜寮小段69-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0、1021地號)、196-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9地號)、128-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27、1028地號);高寶花所有菜寮小段62-2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南段941 、956地號);鄭昭輝、鄭昭明、鄭昭紘、鄭昭顯、鄭昭昌等5 人所有菜寮小段130-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重測後為福德南段1005、1006地號)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發還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
㈠、本工程案土地徵收計畫書載明計畫進度:自77年10月1 日至97年9 月30日。本案工程施作情形:輔助參加人表示「…已完成臺北橋至福德南路及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部分路段。…」(98年3 月20日會勘紀錄參照)。新北市政府查明如下:
1、系爭土地除部分土地位於工程用地範圍外,應另案辦理撤銷徵收外,工程範圍內之部分土地,因位於「中央南路與福德南路」間路段原工程範圍與道路中心樁不符,遂重新依道路中心樁辦理分割並經地籍圖重測,致該路段偏移部分需補辦徵收,所需補償費約4 億餘元,因輔助參加人財源困難,故無法辦理此段道路闢建;及部分土地目前為現有道路(新北市政府98年6 月23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480234號函參照)。
2、另工程範圍內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路段於90年為配合「公35」及「公36」整體區塊闢建,已施作完成(90年間完工)、臺北橋至福德南路路段與環河快速道路共構,業於環河快速道路興建時併入該工程闢建完成,餘於97年獲補助經費後於97年9 月26日辦理餘路段之闢建(新北市政府98年6 月23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480234號函參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3
6 號解釋,本案道路用地徵收工程已於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陸續完成開闢使用,原告等收回其所有土地,應無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之情形(新北市政府98年4月22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311595號函參照)。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行政院53年6 月30日台內字第4534號函釋、司法院釋字第236 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意旨,原告等申請收回其所有被徵收土地,核與土地法第
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本案工程計畫使用期限,依徵收計畫書所載進度為「自7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工程範圍內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路段於90年為配合「公35」及「公36」整體區塊闢建,已施作完成(90年間完工)、臺北橋至福德南路路段與環河快速道路共構,業於環河快速道路興建時併入該工程闢建完成,其餘路段於97年9 月26日亦已開始辦理闢建,準此,本件工程已依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內使用在案,不符收回土地之要件。綜上,本件工程已依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內使用在案,原告等申請收回其所有被徵收土地,核與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本件三重環河南路徵收案有關原告位於三重都市計畫「臺北橋到正義南路段」道路工程土地,經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 號函及新北市政府78年5 月4 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公告徵收,已完成徵收並發給補償費完竣在案。原告所受徵收土地,就其所提99年7 月20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99006186號輔助參加人簡便行文表,表中所提福德南段地號1020、1028、1029等3 筆土地,在變更三重市都市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中仍列為計畫道路,且為原告之一林月,於78年受公告徵收土地之一部,原告土地原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69-8、128-3 、196-9 等3 筆地號,共計徵收面積為93平方公尺,後因及土地徵收後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原告福德南段1021及1027地號2 筆土地即非都市○○道路範圍,此觀原告所提87年2 月13日北縣重工證字第034691號函中,三重埔段菜寮小段69-8、128-1 地號(現分別為福德南段1021、102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列為公園用地及其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之規定即可明瞭。前兩地號土地(福德南段1021、1027地號)即為都市計畫變更三重細部計畫(原告所提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範圍內之公46公園預定地土地。故該該市地重劃部分土地縱於97年仍未經被告核定,亦只存在撤銷徵收問題,其他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土地已合法徵收,自無拆除違法情狀存在。
㈡、另就原告所提徵收案未合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20年開始之規定,本徵收案(三重市○○○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段)除開闢23米計畫道路外,包含沿線公35、公36公園之開闢,其中中央南路路口至正義南路路口段併入前開公園一併闢建,2 公園完工日期依輔助參加人所送工程結算書相關資料可知,皆已於91年左右完成,且依照實務對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見解,「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及無土地收回之事實可言」,依前項工程結算書內容,計畫道路土地並無原告所指未依時使用之情況。原告所受徵收土地,土地原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69-8、128-3 、196-9 等3 筆地號,依上次所提福德南段地號1020、1028、1029、1021、1027地號5 筆土地,原皆為徵收範圍,後因計畫道路中心樁偏移,造成需補辦以及撤銷各5 公尺,其中1021、1027號土地即為位於應撤銷5 公尺部分,又都市○○道路與都市計畫變更三重細部計畫(原告所提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範圍內之公46公園預定地土地相鄰,縱日後該2 筆土地完成撤銷徵收程序,仍為市地重劃範圍,並無徵收問題,故原告所提細部都市0000000道)未完成核准乙事,實與本案都市○○道路徵收係不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原告等收回系爭業經徵收土地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第2 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條著有規定。依上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 項已明文排除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1 年期間之限制,是以徵收計畫之開始使用,只要在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內辦理即可,原土地所有權人僅能於報請核准徵收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又所謂「依核准計畫使用」,係指整體而言,徵收計畫之使用,在外觀上已逐漸具體化,可從已完成之工作中,預見未完成之工作,合理預期將會接續進行而言,是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且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亦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復經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闡釋綦詳。
㈡、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乃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所明定。故系爭土地被徵收既在89年2 月2 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則本件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即應依施行前之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辦理;而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規定之適用。至土地徵收條例第49、50、51條規定:「(第1 項)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第2 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1 項)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第2 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3 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第1 項)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9 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則係有關土地徵收之撤銷事由及撤銷後之發還規定;在徵收案尚未經撤銷之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依該等規定,申請被徵收土地之發還。
㈢、經查,如事實欄所載之輔助參加人前辦理都市○○○○○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申請徵收新北市○○區○○○段菜寮小段196-19地號等192 筆土地,合計面積1.3422公頃,業據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並發放補償費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81北府地四字第310206號函暨檢附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第66-70 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8年5月4 日77北府地四字第253248號公告(第71頁)、臺灣省政府78年3 月15日78府地四字第32003 號函(第72-73 頁)、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11日77府地四字第75398 號函(第74-7
5 頁)、徵收土地計畫書(第76-82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㈠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上開徵收案於78年間即已確定,洵堪認定。原告主張:86年修憲凍省之後,該徵收案全部移付被告審核,在被告未另行核定准予實施該徵收案之前,拆除系爭徵收案範圍內之房地係屬違法云云,顯有誤解,要無可採;其聲請輔助參加人及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另再提出被告核定系爭徵收案之公文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先此敘明。
㈣、次查,依上揭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其施工期限乃自77年10月1 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其中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段部分,於90年間即因配合35、36公園整體區塊闢建(91年間完工);臺北橋至福德南路段則併入環河快速道路興建工程而開闢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結算書暨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施工前後相片(公35、36公園及環河南路(正義南路至中央南路)地上拆除清運工程);公35公園開闢工程結算書暨該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厚度檢查表、結算詳細表、施工前後相片、徵收及開始使用範圍圖(見本院卷第144-
160 頁);輔助參加人改制前91年3 月12日北縣重工字第0910009789號函、90年6 月26日90北縣重工字第27371 號函(見原處分卷㈠第33-35 頁)等件附卷可考,足信為真實。故上開徵收案已於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開闢使用部分用地,而為原定興辦事業之使用,亦堪認定。至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
9 日北府工務字第09706999131 號公告主旨:「為三重市○○○路(台北橋至正義南路)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業已完成徵收處分並補償發給完竣在案,配合工程進度應於97年11月14日前自行遷移…」(見原處分卷㈠第8-9 頁),既已指明係「配合工程進度」,而有關該環河南路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段之地上物之拆除暨施工工程,復早於91年即竣工,有前揭工程記錄及相片在卷可考,是上開公告尚不足為上開徵收案迄97年11月14日猶未開始施作之論據,併此敘明。
㈤、復查,上開徵收案有關三重市○○○路○○○○路至中央南路)道路新建工程(即系爭申請收回土地坐落區域),業於97年9 月26日開工等事實,且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3 月20日辦理本件環河南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原所有權人高寶花等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會勘紀錄、土地現況表(第39-53 頁)、原告等98年2 月5 日申請書(第63-65 頁)、徵收土地計畫書(第76-82 頁)、川林公司97川環河字第0001號函附開工報告(第93-94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㈠可憑,並經承攬系爭環河南路(福德南路-中央南路)道路工程承包商即川林公司負責人魏嘉到庭結證:該道路興建工程於97年9 月26日即行開工,當日且為告示牌、圍籬之設立、施作,並拆除施工範圍內之部分障礙物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27-228 頁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徵收案非但已於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開闢使用部分用地,並持續從事有關達成本案徵收計畫之作業,復堪認定。
㈥、再查,原告前係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規定,以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為本件申請,有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㈠第63-64 頁)。惟如前述,系爭申請收回之被徵收土地,其公告徵收既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且據原告於訴願時引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有其訴願補正理由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㈠第4-5 頁)。核系爭徵收案既早於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之91年間,即按徵收計畫開闢使用部分用地,並持續從事有關達成本案徵收計畫之作業,業如前述,則自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整體觀察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情況,乃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是縱其施工計畫未於期限內全部完成,然依上開說明,仍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要件有間;至其施工階段是否確實具備防護措施等施工規範,則與系爭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無關。從而,被告以原告申請不符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而未准其申請,於法自無不合。又土地徵收條例第49、50、51條規定,主要係規範被徵收土地之撤銷,依該條例第50條第1 項規定,申請徵收之撤銷者,固不限於需用土地機關,即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並於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不服該審查結果時,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請求;惟本件並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申請撤銷案,已如上述,而系爭被徵收土地迄今又未經需用土地機關或被告撤銷,不生發還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徵收計畫,系爭徵收案已無法律上原因,並違反誠信原則,其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並依同條例第51條第2 項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㈦、另原告主張:徵收案原計畫23米道路,於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已變更為綠地及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云云,並提出改制前臺北縣都市計畫案件辦理中進度流程表、輔助參加人99年7 月20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99006186號簡便行文表、87年2 月13日北縣重工都證字第34691 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105-106 頁)。然依其所提輔助參加人上開99年7 月20日簡便行文表記載可見,系爭重測後福德南段地號1020、1028、1029等3 筆土地(分割自林月被徵收之三重埔菜寮小段69-8、196-9 、128-3 地號土地),在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中,仍列為計畫道路;而分割自林月被徵收之三重市○○○段○○○段69-8、128-
3 地號之重測後福德南段1021、1027地號,依原告所提輔助參加人上開87年2 月13日函及輔助參加人所陳,固為原告所提流程表記載之「變更三重(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配合事業及財務計畫修正主要計畫案)及變更三重都市0000000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配合事業及財務計畫修正)案」中,變更三重細部計畫(原告所提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範圍內之公46公園預定地,而已變更為公園用地,然就此部分被徵收土地亦僅涉撤銷徵收之問題,在未經撤銷前,原告無權逕請求為系爭被徵收土地之發還。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1909661 號函同意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不予發還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認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發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本件係有關被徵收土地收回之申請,而非審查徵收案之適法性;且三重市○○○路35、36號「萊茵賞大樓」之起造,無論是否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6 條規定或官商舞弊等節,均不影響系爭徵收案業於徵收計畫期限內,按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認定,故原告聲請傳訊前任臺北縣長周錫瑋、地政局長、前三重市長李乾龍、副市長邱武全、前三重市公所工務課長林志能、技士吳進生、法制專員蔡東錦等人到庭釐清系爭徵收案及「萊茵賞大樓」徵收細節等情,核無調查之必要;而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以「萊茵賞大樓」坐落土地同在系爭徵收案被徵收土地之列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亦無再開之必要。再系爭都市○○道路徵收案,其中既有中央南路至正義南路等路段於計畫期限內完工,而不生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問題,前已述及,是原告聲請履勘尚未完工部分之系爭土地現場,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乃與本件判決結果亦皆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