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9號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建忠(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謝松芳(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游雅淳
林玉樺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7月7 日府訴字第09970072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未對於原處分部分有所聲明,雖有不足,惟原告係對於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於案由欄記載「因98年地價稅事件」及於99年9 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原告就被告暨原處分機關核課之98年度地價稅無法認同,提出復查申請」,足見原告對於原處分有所不服,基於撤銷訴訟之法意,應認為本件原告亦有撤銷原處分之意。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1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8,16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區○○段○ ○段○○○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80 ,持分面積44.52 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關於系爭土地中供停車場使用之459.88平方公尺部分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98年地價稅,其餘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8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6,892,480元。原告對其中系爭土地核定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9年3 月5 日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00209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依其起訴狀記載略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被告等主管機關在對原告核課98年地價稅時,未確實遵守前揭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有損原告之權益。
㈡依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下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的減徵二分之一。
(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的減徵三分之一。
(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的減徵四分之一。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的減徵五分之一。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騎樓走廊地即為提供公共通行,與前開規則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故應有前開法條之適用,被告核課之98年度地價稅並未就此予以減免,似有未合。
㈢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建築物面積為2,609.66平方公尺,其
餘為景觀、花園等開放空間,當地居民得自由穿越,提供行人往來通行使用方便。如前揭法條所示,被告等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告所述乃為對原告為相當有利之部分,被告等主管機關自應於核課稅捐時納入參考重點,但卻漏未斟酌,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即有不是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含有撤銷原處分之意)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2 筆土地,其中雅祥段4 小段144
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因作為騎樓使用,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自89年起免徵地價稅;另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459.88平方公尺供停車場使用,經該分處核定自96年起至101 年止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等事實,有地籍資料查詢之土地綜合資料、地價稅籍主檔及管制檔查詢、臺北市停車場登字第977-2 號停車場登記證及該分處96年9 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371700 號函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附件11、12、3 及6 ),洵堪認定。是該分處據以依土地稅法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15條第1 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及同法第16條:「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 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45。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55。…」等規定,核定原告98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額計16,892,48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騎樓走廊地為提供公共通行,與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為臺北市○○區○○路○○號等(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 樓部分有松高路66號、66號之1 、68號及68號之
1 等4 間房屋,且該4 間房屋均未設置騎樓,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使字第229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地籍資料查詢之建物標示部等資料影本(附件9 、14、15、16及17)附卷可證。是系爭房屋既無騎樓之設置,系爭土地自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 層者,減徵2 分之1。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 層者,減徵3 分之1 。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 層者,減徵4 分之1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 層以上者,減徵5 分之1 。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減徵地價稅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對其核課98年地價稅時,未確實遵守行政程
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相關規定。且系爭土地地上建築物面積為2,609.66平方公尺,其餘為景觀、花園等開放空間,當地居民得自由穿越,提供行人往來通行使用方便,被告自應於核課稅捐時納入參考重點云云。依前揭87使字22
9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建字第058 號建造執照存根記載(附件8 ),系爭房屋法定空地面積為5,304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2,609.66平方公尺。雖其建築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加總小於系爭土地總面積,惟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11月24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9625000號函(附件22):「說明:三、本案申請基地建蔽率小於法定建蔽率,空地仍屬上開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惟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可知,原告未將超出之法定空地面積分割之前,該面積仍屬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無違誤。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書、復查申請書、被告所屬信義分處98年地價稅繳款書、被告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查詢數字主檔(歸戶)、臺北市地價稅管制檔及設籍人檔查詢、臺北市北市停車場登字第977-2 號停車場登記證、被告所屬信義分處96年9 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371
700 號函、土地稅減免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3建字第058號建造執照存根及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使字第229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0183號使用執照存根(雜項)及附表、土地綜合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查詢、土地所有權部查詢、建物標示部查詢、建物所有權部查詢、建物平面圖、相關照片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1月24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9625000 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土地上之騎樓走廊地,是否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上關於景觀、花園等開放空間,當地居民得自由穿越,提供行人往來通行使用方便,是否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 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 層者,減徵2 分之1 。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 層者,減徵3 分之1 。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 層者,減徵4分之1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 層以上者,減徵5 分之1。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24條第1 項規定:「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㈡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雅祥段4 小段144 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
0.66平方公尺因作為騎樓使用,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自89年起免徵地價稅;另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其中關於供停車場使用之459. 88 平方公尺部分,自96年起至101 年止,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7,700.12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有地籍資料查詢之土地綜合資料、地價稅籍主檔及管制檔查詢、臺北市停車場登字第977-2 號停車場登記證及該分處96年9 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632371700 號函及現場照片10幀等影本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8 、14、29-44頁),是被告據以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等規定,核定原告98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額計16,892,480元,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騎樓走廊地即為提供公
共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其中1 樓部分有松高路66號、66號之1 、68號及68號之1 等4 間房屋,且該4間房屋均未設置騎樓,地籍資料查詢上開建物門牌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標示部,亦無騎樓面積之記載,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使字第229 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地籍資料查詢之建物標示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2-26、45-58 頁)。是系爭土地核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規定及財政部90年3 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00460158 號 函釋:「主旨: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其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其未記載於所有權狀之增建樓層部分,如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合併計入層數。……」、財政部91年4 月4 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意旨不符,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面積為2,609.66
平方公尺,其餘為景觀、花園等開放空間,當地居民得自由穿越,提供行人往來通行使用方便。自得減免地價稅云云。惟查,依前揭使用執照存根及83年建字058 號建造執照存根記載( 見原處分卷第17-26 頁) ,系爭房屋建築面積為2,60
9.6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5,304 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法定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縱原告將法定空地部分供行人往來通行,仍不得免徵地價稅。又其建築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加總雖小於系爭土地總面積,惟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11月24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9625000號函:「說明:……三、本案申請基地建蔽率小於法定建蔽率,空地仍屬上開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惟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原告在未將超出之法定空地分割前,系爭土地供行人往來通行使用之部分,仍屬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㈤末查,被告已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
第10條規定之免稅要件,詳加審究地籍資料查詢之土地綜合資料、地價稅籍主檔及管制檔查詢、臺北市停車場登字第977-2 號停車場登記證、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並敘明理由,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原告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含有撤銷原處分之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