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號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 代理 人 賴見強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洪絲蒂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6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王愛群、黃牧民為羣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羣剛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7、
88、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以上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35,287,866元,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8年7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90239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與王愛群、黃牧民出境,並以同號函知渠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得實施限制出境之對象,應以欠稅人羣剛公司之負責人為限。惟被告於98年7 月21日函請原告限制出境時,原告並非欠稅人羣剛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早於89年4 月7日即辭任該公司董事職務,自89年4 月7 日起即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竟於98年7 月21日仍以原告為羣剛公司負責人而予限制出境,於法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第49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1 、了結現務。2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3 、分派盈餘或虧損。4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
322 條及第334 條所明定。又「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2 、查公司法第334 條及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有解散事由應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其欠稅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之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公司法或該公司之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為被告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令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為羣剛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7、88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合計35,287,866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各該稅款逾期未繳納,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均已告確定,經對公司財產辦理禁止處分,其價值仍不足保全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應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出境;又該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經濟部以92年1 月28日經商字第0920202417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公司應行清算,並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依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 月2 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06950號函復該院並無受理該公司呈報清算事件,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被告94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2480 號令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原告及王愛群、黃牧民等為法定清算人,報請移民署限制原告等出境,並無違誤。
(三)原告稱被告於函請限制出境時,並非羣剛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早於89年4 月7 日即辭任該公司董事職務,自該日起即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限制出境於法無據等語。查該公司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依法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規定,就公司內部而言,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應登記事項,應(變更)登記事項如未(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對於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不得加以對抗,而該條所稱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無適用條件及對象限制之規定,自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稅務機關,均受信賴登記公示性之保護,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藉以規避其公法上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亦有違公司登記制度之立法意旨;是以該公司於解散後,依公司法第322 條但書規定,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同法條規定,原告即為法定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亦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北區國稅局依上述資料,函報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北區國稅局卷)、經濟部92年1 月28日經商字第092020241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羣剛公司登記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6 月2 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06950號函(查未受理羣剛公司之清算事件)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縱已於89年4 月7 日辭任羣剛公司董事職務,但公司登記並未變更,原處分得否仍認定原告為公司之負責人,而予限制出境?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二)稅捐稽徵法第49 條 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三)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第1 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四)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五)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六)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
248 號及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稱「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與前揭立法意旨無違,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六、 原告縱已於89年4 月7 日辭任羣剛公司董事職務,但公司
登記並未變更,原處分仍得認定原告為公司之負責人,而予限制出境:
(一)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
次按稽徵機關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殊難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500 號判決釋示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羣剛公司滯欠已確定87、88、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以上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35,287, 866 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且羣剛公司業經「經濟部92年1 月28日經商字第092020241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應進行清算,而依羣剛公司登記資料,董事為原告、王愛群及黃牧民,因該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6 月2 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06950號函覆未受理羣剛公司之清算事件,則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羣剛公司全體董事(原告、王愛群、黃牧民)為法定清算人,原告自屬公司負責人。
(三)原告雖主張已辭去董事職務云云,惟仍登記為羣剛公司董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應登記事項,倘應變更登記事項如未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羣剛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且該公司亦未依法選任清算人,原告仍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之一,而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以其為限制出境對象,尚無違誤。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