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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1號100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呂阿嬌(即李坤土之承受訴訟人)

李燕說(即李坤土之承受訴訟人)李燕素(即李坤土之承受訴訟人)李文化(即李坤土之承受訴訟人)李玉垂(即李坤土之承受訴訟人)李祐任(即李坤土之承受訴訟人)李文全(即李坤土之承受訴訟人)李名言(即李坤土之承受訴訟人)李水成(即李坤土之承受訴訟人)李水圳李水義楊金龍共 同 劉文崇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芳珍

余佳樺

參 加 人 桃園縣立經國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李麗卿(校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 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號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參加人共同 謝清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李坤土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7 日死亡,經原告李坤土之繼承人李呂阿嬌、李燕說、李燕素、李文化、李玉垂、李祐任、李文全、李名言、李水成等9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桃園市新設國中(南崁都市計畫文中七)工程,申經臺灣省政府79年11月19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14467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等11筆土地,交由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79年11月30日七九府地用字第190747號公告。原告等以渠等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102 、102-1 (92年間自102 地號分割)、104 、105 、10

6 、107 地號等6 筆被徵收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於97年6 月23日向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申請依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案經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實地會勘後,以系爭土地已作為學校校區圍牆、操場、1 、2 期校舍及學生活動場地使用,工程範圍內之其他土地亦已闢建為學校校舍及其他設施使用,學校已於96年8 月完成招生,招收7 年級生共305 人,97學年度新生報到人數有325 人,已依照核准計畫使用。原告李水圳於用地機關依計畫使用拆除地上物作業時,多次陳請暫緩拆除,影響本案工程規劃進度,依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規定,原告李水圳不得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報經被告以99年1 月5 日台內地字第0980221889號函同意不予發還(下稱原處分)。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據以99年1 月7日府地徵字第0990002291號函知原告等。原告等不服,以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徵收,用作都市計畫文中七學校用地,報經核准徵收計畫之使用期限為89年9 月間,桃園縣政府遲至92年7 月10日始開始使用,未依計畫使用期限使用系爭土地,嚴重影響原告等財產權之行使;又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既遲至92年7 月10日始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李水圳縱陳請暫緩拆除地上物,亦不礙及計畫之進行,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未依限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1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訴外人林國連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等所有系爭6 筆土地(田地目、面積各:2,431 平方公

尺、521 平方公尺、965 平方公尺、3,717 平方公尺及2,70

9 平方公尺),均奉前臺灣省政府79年11月19日79府地二字第114467函核准徵收,並依參加人桃園縣政府80年11月19日80府地用字第199854號及同年月6 日80府地用字第198702號大函辦理徵收在案。其係預定作為都市計畫之桃園文中七學校預定地之用。

㈡按上開桃園文中七用地徵收,其呈經核准之計畫使用期限為

:「…(三)計劃進度:預定89年9 月開工,92年6 月完工。」迺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竟未確實遵前揭呈經核准計畫使用期限及其計劃等使用。原告等即原徵收土地所有人自得爰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劃法第83條等規定向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

㈢查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係基於公共事業之需。不論土地所有

權人之意思如何,逕以公權力強制使需用土地人取得土地。故倘於土地徵收完成後,不供原來徵收目的事業使用或徵收後不實行使用,事實上已失徵收之必要,顯與徵收土地之意旨不符。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並防止政府以「公益」之名,行濫用土地徵收權之實,爰有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劃法第83條等之訂定,准許土地被徵收人聲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此謂之土地徵收之收回權。又土地徵收收回權之要件有

三:(一)須土地所有權被徵收;(二)依都市計劃法規定徵收之土地,事業人對徵收土地未依核准計劃使用土地;(三)其權利主體須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㈣按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前為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徵收,供作都

市計劃文中七學校用地,然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既未確實依原呈經核准徵收計畫之使用期限及其計畫等使用該等土地,嚴重影響原告等財產權之行使,自應准許原告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以維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㈤又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係規定「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然都市計劃法第83條第2 項則明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意即明示排除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須先踐行「聲請」之程序。

㈥細繹被告原處分,無非係以:原告等本件申請經參加人桃園

縣政府核與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劃法第83條規定不符云云,而不予發還。另行政院99年7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822號訴願決定,則以: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桃園市新社國中(南崁都市計劃文中七)校地工程,系爭被徵收土地業於核准徵收計劃期限內持續開闢使用,與土地法第219 條、都市計劃法第83條所謂未依計劃期限使用之情形云云,同意不予發還,而駁回原告等之訴願。然查:按本件用地機關究否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以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及95年度判字0201

6 號行政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終審)判決確定在案。㈦與本件同一事實基礎之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及最高行政

法院之95年度判字第02016 號確定判決,嗣雖經被告迭再提起再審之訴,皆經最高行政法院各於97年12月11日及100 年

4 月14日以97年度判字第1102號判決及100 年度裁字第894號裁定駁回原審之再審之訴在案。

㈧經查前揭確定判決係以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法第219 條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固皆為關於聲請收回徵收土地要件之規定。惟土地法規定之要件為「未開始使用」;都市計畫法則規定為自「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是於適用都市計畫法此條規定時,不得以「未開始使用」作為收回徵收土地之要件,而應悉依核准計畫所定之期限。苟核准計畫期限定有開工期日及完工期日,應認徵收土地所欲興辦事業之工程須於該完工期日完工。若未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聲請收回,而非謂至應完工期日未開始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收回;或一開始使用,原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係就(舊法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所定「不依核准計畫使用」,認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而肯定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並未違憲。此項判定標準,係就有關使用徵收土地之方法、位置、比率方面,以認定已否合於土地法所定「依核准計畫使用」,與經核准之徵收計畫記載完工期日者,應就徵收之計畫目的是否完成,以定其是否合於都市計畫法所定「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不同。本件經核准之徵收計畫,其計畫目的為設立國民中學,計畫進度為預定89年9 月開工,92年6 月完工,詳如前述。而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徵收完成後之88年10月至92年6 月間,就被徵收之土地所為之行為僅係:設置圍籬,核定編列工程經費、評選建築師、辦理土地鑑界、地質鑽探、核派分校主○○○區道路○○○○○○道工程,顯未完成新設國民中學之興辦工程,亦即未於完工期限完成徵收計畫目的,自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委無疑義。原告等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聲請收回系爭土地,依法自屬有據。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所稱如何已開始就系爭徵收之土地為使用云云各節,對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係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認定無關,前揭確定判決就都市計畫法所定「使用」一詞如何予以界定,俱與前揭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前揭確定判決並無被告所稱將「使用」限縮於「利用」,及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而適用同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第1 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之情事;且前揭確定判決係基於鈞院所認定之具拘束力事實,即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88年10月至92年6 月間,就被徵收之土地所為之上開設置圍○○○區道路○○○○○○道工程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認係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土地。是前揭確定判決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牴觸之情(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均係關於土地法第219 條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所為解釋,並非就都市計畫法第83條有無於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解釋)。

㈨另倘依參加人桃園縣政府陳稱之本件使用核准計劃之時程(

縱若屬實)及前揭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以觀,本件用地機關截至92年6 月30日止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並未開始使用,而係於92年7 月10日始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李水圳之聲請暫緩拆除地上物云云,縱或有之,顯未礙及其計畫之進行,自無所謂可歸責於原告李水圳之事實,其理至明。矧退步言之,原告李水圳之行為亦不損及其餘原告等之主張及權利,尤甚灼然。

㈩末查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稱誠實信用原則,於本件毫無適用餘地。不得不辨。

原告聲請收回系爭土地亦無礙於公益原則。此觀前揭確定判

決後,該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嗣與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係循「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等規定完成該判決之執行,既無違公益;亦毫未礙及參加人桃園縣立經國國民中學全體學生之受教權。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等依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規定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6 筆土地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國家為興辦教育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

第208 條第7 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經該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查本案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桃園市新設國中(南崁都市計畫文中七)工程,需用包括本件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內之共11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79年11月19日79府地二字第114467號函核准徵收,經核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先予敘明。

㈡有關原告李水圳主張其聲請暫緩拆除地上物,縱或有之,亦無礙計畫之進行,無所謂可歸責於該之事實云云乙節:

⒈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已有明文。又「『可歸責』作為,包含柔性抗爭。所謂可歸責,除了訴諸暴力,直接、間接阻礙施工之『非法抗爭』外,也包括其他間接施壓手段,例如透過關說或行政協商要求需地機關暫緩施工『以拖待變』,或企圖以變更都市○○○○段在將來廢止已作成之徵收處分均屬之」,此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34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54 號及第155號判決均係本此意旨。

⒉本案呈經核准之計畫使用期限預定自89年9 月開工,92年

6 月完工,原告李水圳於桃園縣政府執行強制拆除地上物之前2 日(88年6 月8 日)以其另外新建之住宅尚未完成,陳請桃園縣政府同意其暫緩1 年(延至89年6 月8 日)拆除地上物,因當時工程尚在規劃作業期間,縣府乃准其所請,復於期限屆滿,原告李水圳又再以該新建之住宅目前正在積極趕工中,委由民意代表代為轉交申請書再次向縣府提出延長拆除時間6 個月(至90年2 月28日),該府再次同意,然於第2 次延後拆除地上房屋之期限屆滿,原告李水圳仍以新建之住宅無法完工,再次請託民意代表要求縣府將其地上建物拆除時間延長至90年9 月30日(本案工程預定開工時程之後1 年),致該府遲至90年9 月30日使始將地上物拆除完竣。

⒊查原告李水圳所請求暫緩拆除地上物之同安段106 地號土

地雖非坐落學校1 、2 期校舍工程位置,惟該部分土地改良物之未能徹底清除,亦將導致整體設校用地無法全面清除並順利使用,原告李水圳前後3 次向縣府陳請暫緩拆除地上物之情形,已確實影響本案工程規劃進度,明顯已壓縮土地開工至完工時程,造成需用土地人無法如期進行使用,而有延緩施工及延宕學校用地使用期程之情形,依照上開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規定並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應不得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是以被告原處分所載原告李水圳應不得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依法並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已依核准徵收計畫及期限使用,並無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情形,不符合收回之要件,其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土地徵收條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

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意旨謂:「土地法第219 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之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意旨。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年6 月30日台53內4534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由上可知,徵收之土地若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依徵收目的、使用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足認該使用係屬於徵收相關範圍者,即難認有「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可言(鈞院93年度訴字第0400

2 號判決可參)。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

⒉依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90398824號函所

述,本案南崁都市計畫文中七工程係於90年5 月1 日核定由慈文國中負責規劃設校事宜,且該校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間,即已實際從事營建校舍之測量、地質鑽探等工作,因當初校地內有寬約2 米屬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大圳一支線埔子小組給排水路灌溉溝渠存設,且校地周○○○區○○○道路,造成校地分割、校園整體規劃及學生民眾通行不便,又依據水利法第46條及道路公共地役權規定與建築技術規則,必須先○○○區00000000道路之廢除改道後,始能申請教室主體工程建築執照,而辦理道路、溝渠改道改建工程程序相當繁瑣,除須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外,並歷經會勘、修正設計、上網招標、施工、驗收、辦理地籍分割、地目變更、廢除原水路等相關作業,以致遲至92年4 月11日始申請建築執照,92年6 月19日舉行校舍工程奠基動土典禮,第1 期校舍於92年7 月10日動工,93年3 月30日竣工,94年3 月11日正式命名為經國國中,第2 期校舍於95年10月28日動工,96年9 月17日竣工,96年4 月9 日核定96學年度(96年8 月1 日)正式招生,目前學生總人數已有1000人(7 年級生337 人、8 年級生347 人、9 年級生316 人)。以上桃園縣政府從事之各項工作明顯已依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並於該土地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該施工使用行為,雖未達到徵收土地之全部,但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前揭事實參照原處分卷附桃園縣政府教育處教育設施科98年12月2 日便簽檢附之89-92 年參加人學校(南崁文中七)設校工程及設備相關經費一覽表與後附相關簽辦公文、經費撥款明細表、經費概算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開工及完工報告等資料影本,足堪認屬實,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鈞院93年度訴字第04002 號判決意旨,均難認需用土地人有「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情事,準此,本件工程已依徵收計畫使用期限使用再案,不符收回土地之要件。

㈣綜上論結,本件工程已依徵收計畫使用期限使用在案,原告

等申請收回其所有被徵收土地核與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桃園縣立經國國民中學則以:㈠桃園縣政府已依核准計畫使用土地,原告無權主張收回權:

⒈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文:「土地法第219 條規

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

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年6 月30日台53內4534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以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土地法第21

9 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就徵收之土地只要有開始使用之事實,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無收回權可言。本件桃園縣政府於徵收計畫進度期間內,已經有諸多開始使用土地的作為,故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收回權可言。

⒉再者,並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之決議:「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⒊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於第3 段記載「興辦事

業之性質:興辦教育事業」及於第13段「興辦事業計畫概略」記載:「計畫目的:設立國民中學…」,故只要有在預定興辦期限中,將系爭土地撥交作為學校用地,並擬定使用計畫,逐步進行符合徵收目的之使用,即屬在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桃園縣政府在92年6 月30日之前對於系爭南崁都市計畫文中七工程徵收用地的種種作為,確實是按照核准徵收計畫使用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權主張收回土地。換言之,系爭土地已有按照核准徵收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之客觀事實存在,例如:(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90389326號函檢送鈞院案卷)為利於參閱,茲再摘要整理事證,敬祈參酌:

①桃園縣政府於88年5 月18日公告:將在88年6 月10日強

制拆除座落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文中七範圍內地上物。然之後原告李水圳多次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暫緩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另詳後述。

②桃園縣政府90年5 月1 日90府教國字第082955號函,核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設計經費。

③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9 日90府教國字第228797號函,通知准予在土地複丈申請書用印,以辦理鑑界。

④和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在91年9 月15日,出具有關

其承包系爭土地地質鑽探之開工報告,決定於91年9 月16日進場施工。

⑤桃園縣政府91年9 月23日府教國字第0910208714號函,

准許補助南崁文中七○○○區道路○道及溝渠改建工程經費544 萬元。

⑥和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在91年10月15日出具有關其

承包系爭土地地質鑽探之完工報告,於91年10月15日全部完工。

⑦91年10月30日,對於地質鑽探辦理驗收,有驗收紀錄可參。

⑧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1年12月5 日桃農水管字第1092

7 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審查校地內水路遷移乙事。⑨桃園縣政府91年12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10270485號函,通知於91年12月23日現場勘查水路遷移乙事。

⑩桃園縣政府92年1 月15日府工水字第0920011416號函,檢送會勘紀錄。

⑪桃園縣立慈文國民中學92年1 月20日慈國中分字第0920

000104號函,檢送系爭○○○區道路○○○○道改建工程招標文件給桃園縣政府。

⑫桃園縣政府92年1 月27日府採發字第0920015744號函,請桃園縣立慈文國民中學補正後辦理公開招標。

⑬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2年1 月29日桃農水管字第623

號函,請桃園縣立慈文國民中學依據設計圖說施工、辦理新水路地籍分割、舊水路廢除手續。

⑭桃園縣政府92年2 月11日府教國字第0920029178號函,

○○○區道路○道及溝渠改建工程修正後預算書送核案。

⑮協順土木包工業92年3 月13日出具開工報告,○○○區道路○道及溝渠改建工程定於92年3 月14日開工。

⑯桃園縣政府92年4 月11日府教國字第0920078212號函,

檢送用印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利辦理南崁文中七分校校舍第1 期新建工程申請建築執照。

⑰協順土木包工業92年5 月10日出具竣工報告,○○○區道路○道及溝渠改建工程定於92年5 月9 日竣工。

⑱92年5 月30日○○○區道路○道及溝渠改建工程驗收,有驗收紀錄可參,對於缺失事項限7 天內完成改善。

⑲92年6 月6 日○○○區道路○道及溝渠改建工程驗收,缺失已改善准予驗收,有驗收紀錄可參。

⑳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2年6 月6 日桃農水管字第4591

號函,請桃園縣立慈文國民中學於92年6 月17日現場勘驗有關水路遷移事。

㉑桃園縣政府92年6 月10日府教國字第0920116662號函,

同意南崁文中七分校校舍新建工程第1 期工程動土典禮訂於92年6 月19日上午10時舉行。

㉒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2年6 月25日桃農水管字第5413

號函,通知桃園縣立慈文國民中學現場勘驗結果,新水路長度、清除孔與設計圖說不符,請研議後送審核。

㉓桃園縣立慈文國民中學92年7 月2 日慈國總字第092000

1503號函,請求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准許辦理變更設計。

㉔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2年7 月9 日桃農水管字第5665

號函,檢送桃園縣立慈文國民中學變更後設計圖說給桃園縣政府審核。

㉕國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2年7 月9 日龐字92第0018號函,呈送第1 期校舍工程開工報告書。

㉖桃園縣政府92年8 月28日府水區字第0920197612號函,

說明變更設計圖說的施設不影響灌排及市區排水,同意辦理。

㉗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2年9 月5 日桃農水管字第7668號函,同意變更後設計圖說。

㉘桃園縣政府92年9 月12日府教國字第0920199851號函,檢送用印後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㉙桃園縣立慈文國民中學92年11月21日慈國總字第0920002642號函,申請水路報廢檢附水路變更申請書。

㉚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2年12月4 日桃農水管字第1042

3 號函,檢送水路報廢申請案。㉛桃園縣政府93年2 月12日府水區字第0930031196號函,同意廢除3 筆土地水地目、國有土地報廢。

㉜國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30日龐字93第10011 號函,呈送第1 期校舍工程完工報告書。

㉝桃園縣政府94年3 月2 日府教國字第0940049622號函,

通知慈文國中所訂94年3 月11日文中七分校命名協商會議本於權責自行辦理。

㉞94年4 月15日,召開桃園市經國國民中學學區劃分協調

會議(學區劃分協調會議紀錄影本。)㉟鑫城營造有限公司95年10月28日95鑫營字第092 號函,

通知對於第2 期校舍新建工程訂於95年10月28日進場施工。

㊱桃園縣政府96年4 月9 日府教國字第0960109995號函,

核備參加人96學年度第1 學期起正式招收1 年級學生,正名為桃園縣立經國國民中學。

㊲鑫城營造有限公司96年9 月17日96鑫營字第204 號函,通知對於第2 期校舍新建工程於96年9 月17日竣工。

㊳又,校地開闢階段有相片6 幀可參。

⒋依前述可知:桃園縣政府在92年6 月30日之前對於系爭南

崁都市計畫文中七工程徵收用地的種種作為,例如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對系爭土地編列鉅額工程經費、為系爭土地評選建築師、對系爭土地鑑界及作地質鑽探、核派分校主任、對系爭土地進行道路及溝渠改建改道工程…,均為興建學校所為之一連串對土地為使用的工作。種種流程極為繁複,涉及多個機關(如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建設局、教育局、地政事務所等),涉及多種法令(如水利法、建築法、土地法、政府採購法等),種種流程都是興建學校所相關且必要的一連串工作。桃園縣政府在92年6 月30日之前對於系爭南崁都市計畫文中七工程徵收用地的種種作為,確實是按照核准徵收計畫使用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權主張收回土地。併可參考: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對於桃園縣龜山鄉長庚國民小學之土地請求收回乙案,鈞院93年度訴字第4002號判決認為地質鑽探、設置臨時水電、圍籬、評選建築師…等,為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工作,判決不准原所有權人收回土地。

⒌且查,桃園縣政府於78年至90年間,依據行政院所頒加速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完成徵收第1、2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共93處,其中有56處係新闢學校,而計畫期程預定至92年6 月完工者共33處。據此可知桃園縣政府面臨困窘財政壓力,其依據相關情狀而逐年積極辦理設校計畫,殊不應認其沒有按照核准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

⒍基上,桃園縣政府已依核准計畫使用土地,原告無權主張收回權。

㈡且查:原告顯然有可歸責事由,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⒈原告李水圳,曾經多次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暫緩拆除徵收土

地上之地上物,實際上其拆除地上物的時間,較之原定時程,有所延誤。由於上開情事,原告李水圳所為,對於桃園縣政府使用土地之時程,顯然有所影響。故假設退萬步言,認為本件有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情形,應認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從而,依據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

「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⒉有關原告李水圳,曾經多次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暫緩拆除徵

收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上其拆除地上物的時間,較之原定時程,有所延誤。相關事實,包含有:

⑴原告李水圳於89年6 月27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准許延長約6 個月時間完成拆除地上物。

⑵原告李水圳於89年7 月1 日,提出切結書,請求准許延長到90年2 月28日完成拆除地上物。

⑶原告李水圳於90年4 月25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准許延長到90年9 月30日拆除地上物。

⒊且查,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李水圳曾經多次向桃園縣政府

陳情暫緩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上影響施工進度,且其係透過縣議員而為陳情,應認原告李水圳所為,業已導致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的收回權消滅。此點,有相關實務見解可稽,如鈞院93年度訴字第3496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4292號判決可參。按「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者」,該「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限於「行使收回權」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包括「同一徵收計畫中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條文所稱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限於行使收回權人,也包括「同一徵收計畫中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蓋因徵收行為亦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在一個徵收計畫中可能有多筆土地同時被徵收,而每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各不相同,因此存有多數之徵收處分。這些看似獨立之各別行政處分,對需地機關或徵收機關之徵收發動決策而言,卻是在單一徵收計畫下形成,則事後為決策之合理性判斷當然也要以整個徵收計畫有無可能進行定之,即各該所有權人可視為一利益共同體。

準此,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之所指「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者,應該解釋為在一個徵收計畫,只需有其中部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可歸責之行為」導致需地機關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即足以使在該徵收計畫下、全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消滅。又所謂「可歸責」之事由,除訴諸暴力,直接、間接阻礙施工之「非法抗爭」外,亦包括其他間接施壓手段,例如透過關說或行政協商或使民意代表介入,造成需地機關有不能進行使用,而不得不延緩施工進度;或使需地機關或執行機關在現行地方自治法制下,實際面臨如預算審查等之壓力,而無施工之預算;或陳情變更都市○○○○段;或使用各種合法、非法手段,造成原徵收土地之一部分無法依原徵收計畫書使用,並影響需用土地人之原先設計、規劃,造成使用上之不得不延宕,達成延緩施工之柔性抗爭手段在內,合先敘明。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李水圳曾經多次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暫緩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上影響施工進度,且其係透過縣議員而為陳情,因之參酌上述實務見解,應認原告李水圳所為,業已導致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的收回權消滅。

㈢另查,原所有權人之收回權行使,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

⒈依據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倘若認原告等有權主張收回土地,其權利之行使,應受此誠信原則之拘束,乃屬當然。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桃園縣政府自開始使用本件土地興建學校至今,已有數年

,目前已有3 個年級的學生,學生數達1,000 人,且已完成大部分校舍、操場、司令台及圍牆等工程,設校經費達數億元,並將持續編列第4 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依此情形可知,桃園縣政府能否順利辦學,攸關甚多學生之受教權益。原告等於桃園縣政府已經運作、肩負教育重任的情形下,竟然主張收回土地,其所為顯然對於學生受教權益造成莫大損害,而屬侵害公共利益。因此,其聲請收回土地,應屬濫用權利,而顯違反誠信原則。

⒋原所有權人之收回權行使,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有關誠信原則之司法實務上案例,如: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重國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本件

苗栗縣政府徵收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惟經撤銷徵收確定。法院以原告請求返還道路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主張,係排除公共交通道路,有違公共利益,駁回原告之訴。

⑵同上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75 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請

求拆除學校的地上物,收回土地。法院駁回理由中包含:學童就學機會涉及公共利益,縱原告主張被告(學校)無權占用屬實,原告亦有權利濫用情事。

⑶同上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7 號民事判決、94年度苗簡字

第48號民事簡易判決:此2 件被告均為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法院均認原告請求拆除水圳、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

㈣原告主張理由之一為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然該判

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故應以鈞院93年度訴字第4002號判決為參酌依據。且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所涉土地並不包含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李水圳,與本件不同,是以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與本件,前後兩件殊無為同一判斷之理。

㈤綜上論述,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則以:㈠按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

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復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

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前開都市計畫法第83條僅係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1 年之限制,惟對土地法第219 條其他規定事項,並未排除適用。有關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所謂可歸責之事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54 號及第155 號判決意旨,除訴諸暴力,直接、間接阻礙施工之非法抗爭外,亦包括其他間接施壓手段,例如透過關說或行政協商或使民意代表介入,造成需地機關有不能進行使用,而不得不延緩施工進度之柔性抗爭手段在內。本案呈經核准之計畫使用期限預定自89年9 月開工,92年6 月完工,而原告之一李水圳於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執行強制拆除地上物前2 日(88年6 月

8 日)起,即多次透過本縣民意代表關說申請暫緩拆除地上物,且遲至90年9 月30日始將地上物拆除完竣,致使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無法如期進行使用,並有延緩施工及延宕學校用地使用期程之情形,依照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規定及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並不得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

㈡有關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

使用」,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聲請人得聲請收回土地時,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78-80 年間依行政院頒「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完成徵收第1 、2 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共計93處,其中56處學校係屬新闢,倘每校以2.5 億元計算,共需籌措工程經費達140 億元以上,又該56處新闢學校之計畫期程預定至92年6 月完工者共計33處,因考量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財政狀況困窘,財源籌措困難,乃依徵收期限屆滿之先後及視地區人口發展狀況,逐年辦理興闢設校計畫,並採「整體規劃、分棟分期編列預算設計發包」辦理,由鄰近學校負責籌辦,俟第1 期校舍工程近完工階段前再研議獨立及招生事宜。南崁都市計畫文中七係於90年5 月1 日核定由慈文國中負責規劃設校事宜,且該校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間,即已實際從事營建校舍之測量、地質鑽探等工作,因當初校地內有寬約2 米屬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大圳一支線埔子小組給排水路灌溉溝渠存設,且校地周○○○區○○○道路,造成校地分割、校園整體規劃及學生民眾通行不便,又依據水利法第46條及道路公共地役權規定與建築技術規則,必須先○○○區00000000道路之廢除改道後,始能申請教室主體工程建築執照,而辦理道路、溝渠改道改建工程程序相當繁鎖,除須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外,並歷經會勘、修正設計、上網招標、施工、驗收、辦理地籍分割、地目變更、廢除原水路等相關作業,以致遲至92年4 月11日始申請建築執照,92年6 月19日舉行校舍工程奠基動土典禮,第

1 期校舍於92年7 月10日動工,93年3 月30日竣工,94年3月11日正式命名為桃園縣立經國國民中學,第2 期校舍於95年10月28日動工,96年9 月17日竣工,96年4 月9 日核定96學年度(96年8 月1 日)正式招生,截至98學年度學生總人數已有1000人(7 年級生337 人、8 年級生347 人、9 年級生316 人)。以上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從事之各項工作,均係連續達成有關徵收計畫之工作項目,且已明顯依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並按原核准徵收計畫逐步完成徵收目的之使用,而原告聲請收回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亦已確實闢為學校校舍及其他設施使用,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原告等均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㈢有關原告所舉鈞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02016 號判決,雖與本案係屬同一徵收案,惟系爭土地於前開判決至原告97年6 月23日提出申請收回土地前,已陸續完成學校第1 期及第2 期校舍之興建工程,並已作為參加人桃園縣立經國國民中學校舍及其他附屬設施使用,且該校業於96年度辦理招生,截至98學年度學生人數已有1000人,顯然前開判決所據事實已和本案情形有別,被告依照前開情形於99年1 月5 日以原處分作成同意不予發還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妥,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於99年1 月7 日以府地徵字第0990002291號復知原告,亦無違法不當。

㈣綜上論述,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灣省政府79年11月19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14467號函、桃園縣政府79年10月23日桃園縣桃園市新設國中(文中七)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桃園縣政府79年11月30日79府地用字第190747號公告、徵收購買桃園文中七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劉文崇律師事務所97年6 月23日(97)崇律字第06006 號聲請函、桃園縣政府97年7 月10日府地徵字第0970222322號函、97年7 月21日會勘紀錄、相關照片、桃園縣政府97年8 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70270537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8 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70277890號函、劉文崇律師事務所97年9 月9 日(97)崇律字第09005 號聲請函、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16 號判決、桃園縣政府97年9 月23日府地徵字第0970314729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19日府地徵字第0970390607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980446821號函、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7 日府地徵字地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88年5 月18日88府教國字第102434號公告、原告李水圳歷次陳情書、申請書及切結書、桃園縣政府89年6 月19日89府教國字第117860號函、原告李水圳89年6 月27日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0年4 月16日90府教國字第070377號函、桃園縣立桃園國民中學90年5 月8 日桃園中總字第1107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等以渠等所有系爭土地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於97年6 月23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依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否准所請,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㈡次按「土地法第219 條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

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年6 月30日臺53內4534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

㈢又按「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

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司法院著有釋字第236 號解釋可參。準此,徵收之土地於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後,需地機關即於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內,繼續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整地、設置圍籬等行為,主體工程雖尚未興建完成,惟上開工程均可認定係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不得謂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 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者,該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限於行使收回權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包括同一徵收計畫中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此法律爭點,本院認為上開條文所稱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限於行使收回權人,也包括同一徵收計畫中之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蓋因徵收行為亦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在一個徵收計畫中可能有多筆土地同時被徵收,而每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各不相同,因此存有多數之徵收處分。這些看似獨立之各別行政處分,對需地機關或徵收機關之徵收發動決策而言,卻是在單一徵收計畫下形成,則事後為決策之合理性判斷當然也要以整個徵收計畫有無可能進行定之,即各該所有權人可視為一利益共同體。準此,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之所指『需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者,應該解釋為在一個徵收計畫,只需有其中部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可歸責之行為』導致需地機關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被徵收土地,即足以使在該徵收計畫下、全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消滅。又所謂『可歸責』之事由,除訴諸暴力,直接、間接阻礙施工之『非法抗爭』外,亦包括其他間接施壓手段,例如透過關說或行政協商或使民意代表介入,造成需地機關有不能進行使用,而不得不延緩施工進度;或使需地機關或執行機關在現行地方自治法制下,實際面臨如預算審查等之壓力,而無施工之預算;或陳情變更都市○○○○段;或使用各種合法、非法手段,造成原徵收土地之一部分無法依原徵收計畫書使用,並影響需用土地人之原先設計、規劃,造成使用上之不得不延宕,達成延緩施工之柔性抗爭手段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非謂需用土地人,就欲興辦事業之工程,於該徵收計畫所載完工日尚未全部完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聲請收回土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㈣復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為憲法第143 條第1 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中華民國89年1 月26日修正為「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下同) 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1 年內,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3 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238 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查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桃園市新設國中(南崁都市計畫

文中七)工程,需用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在內之共11筆土地,申經臺灣省政府79年11月19日79府地二字第114467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等11筆土地,參加人桃園縣政府79年11月29日79府地用字第190747號公告徵收。原告等並已於80年1 月15日及80年1 月19日領訖徵收補償款在案,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其計畫進度預定自89年9 月開工,92年6 月完工,有上開公告及土地計畫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證1 - 證3),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又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於第3 段記載「興辦事業之性質:興辦教育事業」及於第13段「興辦事業計畫概略」記載:「計畫目的:設立國民中學…」,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計畫期限是92年6 月30日,有土地計畫書可徵( 見原處分卷證1),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54 頁筆錄) ,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聲請收回土地。原告等認系爭土地未依照呈經核准計畫及期限使用,依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規定,委託劉文崇律師於97年6 月23日向參加人桃園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是否於92年6 月30日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徵收土地?㈥經查,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在92年6 月30日之前,在系爭南崁都市計畫文中七工程徵收用地,從事之使用行為如下:

⒈桃園縣政府於88年5 月18日公告:將在88年6月10日強制

拆除座落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文中七範圍內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75頁)。

⒉桃園縣政府90年5 月1 日90府教國字第082955號函,核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設計經費(見本院卷第176頁)。

⒊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9 日90府教國字第228797號函,通知

准予在土地複丈申請書用印,以辦理鑑界( 見本院卷第177頁)。

⒋和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在91年9 月15日,出具有關其

承包系爭土地地質鑽探之開工報告,決定於91年9 月16日進場施工(見本院卷第178頁)。

⒌桃園縣政府91年9 月23日府教國字第0910208714號函,准

許補助南崁文中七○○○區道路○道及溝渠改建工程經費

544 萬元(見本院卷第179頁)。

6.和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在91年10月15日出具有關其承包系爭土地地質鑽探之完工報告,於91年10月15日全部完工(見本院卷第180頁)。

7.桃園縣立慈文國民中學( 嗣更名為桃園縣立經國國民中學) 於91年10月30日,對於地質鑽探辦理驗收,有驗收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

⒏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1年12月5 日桃農水管字第10927

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審查校地內水路遷移乙事( 見本院卷第182頁)。

⒐桃園縣政府91年12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10270485號函,通

知於91年12月23日現場勘查水路遷移乙事( 見本院卷第183頁)。

⒑桃園縣政府92年1 月15日府工水字第0920011416號函,檢送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84頁)。

⒒桃園縣立慈文國民中學92年1 月20日慈國中分字第092000

0104號函,檢送系爭○○○區道路○○○○道改建工程招標文件給桃園縣政府(見本院卷第186頁)。

⒓桃園縣政府92年1 月27日府採發字第0920015744號函,請

桃園縣立慈文國民中學補正後辦理公開招標( 見本院卷第

187 頁)。⒔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2年1 月29日桃農水管字第623 號

函,請桃園縣立慈文國民中學依據設計圖說施工、辦理新水路地籍分割、舊水路廢除手續( 見本院卷第188 頁)。

⒕桃園縣政府92年2 月11日府教國字第0920029178號函,○

○○區道路○道及溝渠改建工程修正後預算書送核案( 見本院卷第189頁)。

⒖協順土木包工業92年3 月13日出具開工報告,○○○區道

路○道及溝渠改建工程定於92年3 月14日開工( 見本院卷第190頁)。

⒗桃園縣政府92年4 月11日府教國字第0920078212號函,檢

送用印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利辦理南崁文中七分校校舍第1 期新建工程申請建築執照( 見本院卷第191 頁)。

⒘協順土木包工業92年5 月10日出具竣工報告,○○○區道

路○道及溝渠改建工程定於92年5 月9 日竣工( 見本院卷第192頁)。

⒙92年5 月30日○○○區道路○道及溝渠改建工程驗收,有

驗收紀錄可參,對於缺失事項限7 天內完成改善( 見本院卷第193 頁) 。

⒚92年6 月6 日○○○區道路○道及溝渠改建工程驗收,缺

失已改善准予驗收,有驗收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94 頁) 。

⒛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2年6 月6 日桃農水管字第4591號

函,請桃園縣立慈文國民中學於92年6 月17日現場勘驗有關水路遷移事(見本院卷第195 頁)。

桃園縣政府92年6 月10日府教國字第0920116662號函,同

意南崁文中七分校校舍新建工程第1 期工程動土典禮訂於92年6 月19日上午10時舉行(見本院卷第196 頁)。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2年6 月25日桃農水管字第5413號

函,通知桃園縣立慈文國民中學現場勘驗結果,新水路長度、清除孔與設計圖說不符,請研議後送審核( 見本院卷第197 頁)。

㈦再查,南崁都市計畫文中七工程係於90年5 月1 日核定由慈

文國中負責規劃設校事宜( 見原處分卷證13) ,該校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間,即已實際從事營建校舍之測量、地質鑽探等工作,因當初校地內有寬約2 米屬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大圳一支線埔子小組給排水路灌溉溝渠存設,且校地周○○○區○○○道路,造成校地分割、校園整體規劃及學生民眾通行不便,又依據水利法第46條及道路公共地役權規定與建築技術規則,必須先○○○區00000000道路之廢除改道後,始能申請教室主體工程建築執照,而辦理道路、溝渠改道改建工程程序相當繁瑣,除須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外,並歷經會勘、修正設計、上網招標、施工、驗收、辦理地籍分割、地目變更、廢除原水路等相關作業,以致遲至92年4 月11日始申請建築執照,92年6 月19日舉行校舍工程奠基動土典禮,第1 期校舍於92年7 月10日動工,93年3 月30日竣工,94年3 月11日正式命名為經國國中,第2 期校舍於95年10月28日動工,96年9 月17日竣工,96年4 月9 日核定96學年度(96年8 月1 日)正式招生,目前學生總人數已有1000人(7 年級生337 人、8 年級生347 人、9 年級生316人),有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教育處教育設施科98年12月2 日便簽檢附之89-92 年參加人學校(南崁文中七)設校工程及設備相關經費一覽表與後附相關簽辦公文、經費撥款明細表、經費概算表、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開工及完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證14-22)。可知,系爭徵收土地欲達成設立國民中學之計畫目的,須先規劃設校事宜、從事營建校舍之測量、地質鑽探等工作、辦理道路、溝渠改道改建工程程序等相關作業,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上開相關工作既是達成徵收計畫所必須,就本件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應認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從事之各項工作明顯已依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並於該土地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已按核准計畫使用徵收土地。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未確實依原呈經核准徵收計畫之使用期限及其計畫等使用該等土地,嚴重影響原告等財產權之行使,應准其行使收回權云云,純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非可採。

㈧從而,系爭土地業於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持續開闢使用,堪

以認定,核與土地法第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謂未依計畫期限使用之情形,尚有未合,原告等以渠等所有系爭土地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於97年6 月23 日 ,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依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被告否准所請,於法自屬有據。㈨末查,原告李水圳於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執行強制拆除地上物

之前2 日(88年6 月8 日)以其另外新建之住宅尚未完成,陳請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同意其暫緩1 年(延至89年6 月8 日)拆除地上物。迨期限屆滿,又以該新建之住宅目前正在積極趕工中,委由民意代表代為轉交申請書再次向參加人桃園縣政府提出延長拆除時間6 個月(至90年2 月28日)。然於第2 次延後拆除地上房屋之期限屆滿,原告李水圳仍以新建之住宅無法完工,再次請託民意代表要求參加人桃園縣政府將其地上建物拆除時間延長至90年9 月30日(本案工程預定開工時程之後1 年),參加人桃園縣政府遲至90年9 月30日使始將地上物拆除完竣。而原告李水圳所請求暫緩拆除地上物之同安段106 地號土地改良物未能徹底清除,導致整體設校用地無法全面清除並順利使用,故原告李水圳前後3 次向參加人桃園縣政府陳請暫緩拆除地上物之情形,已確實影響本案工程規劃進度,明顯已壓縮土地開工至完工時程,造成需用土地人無法如期進行使用,而有延緩施工及延宕學校用地使用期程之情形,揆諸前揭土地法第219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應不得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

㈩至原告所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02016 號判決,係屬個案,並非判例,不能拘束本案,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等依土地法第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規定照徵收價額收回其等原所有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