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7號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古陳玉葉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配偶古文平獲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力行文和新村眷舍(編號第17、18號,下稱系爭眷舍)1 戶,古文平於74年間死亡,原告經前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於78年4 月17日以(78)碩丹字第0275號令核發上開眷舍居住憑證。嗣被告辦理力行文和新村改建,輔導該村眷戶遷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住宅健華新城,原告於95年8 月間與被告簽約承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9 之3 號10樓之健華新城住宅。旋被告以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8587號函原告,以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丘保沛向古文平借名頂讓系爭眷舍居住權,規避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一戶一舍之規定,致該部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而准予調配眷舍,經查屬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原告獲配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9 之3 號10樓房舍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由陸軍司令部收回,請於收受該函文後15日內遷出,並洽陸軍司令部辦理交接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原處分書及行政院決定書第4 頁載明依板院96年度訴

字第614 號判決(尚未確定且上訴中)、板檢96年度偵字第9244號及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51號處分書認定本件有撤銷原因,但前述案件被告及行政院並未審酌是否確定判決或證據證明力或調卷查證,被告即依書類資料內容片面認定有撤銷原因,實有違法之處;更者,本件眷舍有無借名頂讓登記事實並無任何民、刑事確定判決在案可查,且原告自始即否認有借名頂讓登記之事實,原處分書及行政院決定書超越法院確定判決效力而自行任意判斷有撤銷原因,而無待法院判決確定有無借名頂讓登記是否存在,即為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及收回軍宅等處分,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原告係原始取得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09 之3 號10樓

眷舍,今謹呈被告所屬軍備局95年11月10日函示內容略以「原眷戶之輔助購屋權益,係明定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屬『法律創設公法之權益』,不得作為繼承、處分或私自轉讓之標的,合先敘明」(鈞院卷第13頁,原證2 ),原告依前述函文解釋內容明示原告係為合法承受輔助購屋權益者,應無被告所指借名頂讓登記之事實存在。

㈢原告係合法權益承受人,此又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函文

為證(鈞院卷第14頁,原證3 ),其說明二略以「經查,古文平(古陳玉葉)係該村原眷戶(權益承受人),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5 條之規定,其權益應予保障」,足證原告確實為合法權益承受人且為前述函文內容所確認。

㈣原告原始取得本件軍眷房地之法律依據:

⒈謹呈原告依被告指示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認證手續

,其認證書(鈞院卷第16頁,原證4 )所附之『台北縣「健華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其前文即規定申請書之法律依據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且於輔助購宅方式明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此即為原告原始取得本件軍眷房地之法律依據。

⒉原告係原始取得本件軍宅之法律依據,又有被告所屬軍

備局95年11月10日函示內容略以『原眷戶之輔助購屋權益,係明定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屬『法律創設公法之權益』,不得作為繼承、處分或私自轉讓之標的,合先敘明』(鈞院卷第13頁,原證2 ),原告依公法上權益而原始取得本件軍宅確實為合法承受權益,並無原處分所指借名頂讓登記之事實存在。

⒊被告依法認定及發函內容(鈞院卷第13頁,原證2 )皆

確認原告配偶古文平為原眷戶而原告係為合法權益承受人,今僅因第三人丘保沛任意提出借名轉讓登記之主張,但對於此借名轉讓登記之當事人即古文平及丘保沛間卻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資佐證,原告極力於法院民事庭及偵查庭皆否認並請求令第三人丘保沛之繼承人提出借名轉讓登記或買賣之書面證據,第三人丘保沛之繼承人皆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依證據法則而言本件借名轉讓登記之舉證及證明仍有嚴重瑕疵之存在,且尚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本件原處分未為調卷或查明兩造書證證明力即認定有借名轉讓登記之事實,不僅違背證據法則且有可能違背確定判決之效力,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

㈤又被告對於原告之軍宅糾紛已發函略以『現於法院爭訟中

,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憑辦後續』,此謹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令(鈞院卷第18頁,原證5 )函示內容說明二略以:「案內經審原眷戶古陳玉葉1 戶遷建權益,現於法院爭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憑辦後續,國防部同意暫緩辦理該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被告及所屬單位已發函於原告明示本件軍宅遷建權益現於法院爭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憑辦後續,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對本件軍宅糾紛尚未判決,被告違背前述函文內容即自行為撤銷輔助購宅權益並收回眷舍,顯然違背法令且前後行政處分內容皆不一致,而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對於被告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行政處分未為說明及糾正,反而超越國防部前函所指『案內經審原眷戶古陳玉葉1 戶遷建權益,現於法院爭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憑辦後續』,而即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違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一致及前後矛盾,因此前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㈥被告主張本件眷舍有借名頂讓登記之事實且『經查屬實』

(事實上並未為調查),而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亦僅引用尚未確定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而逕為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及收回眷舍等處分(亦未為任何調卷或查證),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再者,本件眷舍借名頂讓登記部分尚未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被告如何以『經查屬實』為據而為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而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亦未調卷及調查即為訴願駁回,因此原行政處分實有超越法律位階及違反確定判決效力之問題,因此本件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且無效。

㈦綜上所述,被告撤銷公文內主張「經查屬實」卻未附任何

證據及理由,且國防部函文亦明示「現於法院爭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憑辦後續」,而行政院決定書為訴願駁回所引用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今仍在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對於不起訴處分書有利於原告部分,亦未調卷查證兩造書證內容,訴外人丘保沛之繼承人迄今無法提出丘保沛與古文平間之借名轉讓登記之任何書證,足證本件借名轉讓登記之書面證據完全欠缺且有嚴重瑕疵,但被告仍任意逕為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及解除買賣契約並收回眷舍等行為,而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亦採認同被告之行政處分內容,實有超越法律位階及確定判決效力之違背法令事由,並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

㈧被告仍引用板檢處分書內容為據,而引用內容皆為訴外人

丘燕蓮及丘燕萍之告訴意旨,片面採信及斷章取義之主張及見解,退步言,丘燕蓮及丘燕萍之告訴意旨已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足證其告訴意旨係為錯誤,既為錯誤,被告斷然引用顯然違法。再者,本件仍有民事案件進行中,民事認定與刑事認定顯為不同且可獨立,被告引用刑事偵查不起訴之犯罪主觀犯意認定而為本件民事法律關係之引用,亦顯為違法,因原告即使依職權調查本件撤銷原因,亦因撤銷原因涉及民事法律關係之訴訟,亦實應遵重民事確定判決為據方屬合法。被告又引用信託契約書但信託契約書於民事事件中已為撤銷意思表示並為審理中,而信託契約亦非本件古文平與丘保沛間之信託契約,原告於民事事件已由丘燕蓮及丘燕萍提出古文平與丘保沛之信託契約,而丘燕蓮及丘燕萍皆無法提出,只提出古文平與前手王明春62年7 月19日之同意書(鈞院卷第106 頁,原證6),既有古文平與前手王明春同意書之書面,但丘女至今仍無法提出古文平與丘保沛間之信託關係之任何書面及文件,足證本件古文平及丘保沛間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而古文平過世後丘女與原告所簽立之書面根本無法證明真正當事人古文平及丘保沛間之法律關係,更何況該書面係為有目的陷入錯誤及詐欺所簽立,原告另案已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更不可作為引用。

㈨被告撤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原告輔助購宅權益,顯

違反被告前處分之內容,顯有違背誠信原則及前後處分矛盾,應為撤銷:

⒈被告前一次行政處分:

被告對於原告之軍宅糾紛前已發函略以『現於法院爭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憑辦後續』,此謹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令(鈞院卷第18頁,原證5 )函示內容說明二略以:「案內經審原眷戶古陳玉葉1 戶遷建權益,現於法院爭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憑辦後續,國防部同意暫緩辦理該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被告已發函於原告明示本件軍宅遷建權益現於法院爭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憑辦後續,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對本件軍宅糾紛尚未判決,被告即自行為撤銷輔助購宅權益並收回眷舍,顯然違背法令且前後行政處分內容皆不一致,而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對於被告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行政處分未為說明及糾正,反而超越國防部前函所指『案內經審原眷戶古陳玉葉1 戶遷建權益,現於法院爭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憑辦後續』而即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此舉實前後矛盾。

⒉被告既前已認定原眷戶為古文平,且古文平配偶古陳玉

葉係為合法權益承受人,且有被告發函由原告權益承受之證明,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只爭執有撤銷原因,姑且不論此撤銷原因之認定有違法外,被告是否可以撤銷或撤銷已超過除斥期間皆有問題,因此被告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顯然違法。

⒊由上可知,被告函文明示「現於法院爭訟中,俟法院判

決確定後,據憑辦後續」,且訴外人丘保沛之繼承人無法提出丘保沛與古文平間之借名轉讓登記之任何書證,足證原處分認定顯有違法且有嚴重瑕疵,但訴願決定書亦採認同原行政處分內容,實有超越法律位階及違背確定判決效力之嫌,並損害原告之合法權益。

㈩被告係合法授權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處理本件標的物之

發放案(鈞院卷第18頁,原證5 ),既為行政機關上下隸屬合法授權軍宅發放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即為有權處理之行政機關,而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所發之行政命令即為有權核發之合法命令,因此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令係為合法命令且為有效命令,被告不應違反合法授權範圍而否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授權之行政命令,故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令說明二『案內經審原眷戶古陳玉葉1 戶遷建權益,現於法院爭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憑辦後續,國防部同意暫緩辦理該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命令,係屬被告之合法授權範圍,被告即應待法院確定判決後再為處分方為合法,因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原告及丘燕萍等人於民事庭皆主張本件並非『信託關係』:

⒈丘燕萍96 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板院96年度訴字第

614 號,鈞院卷第109 頁,原證7 ):『…,我的請求權基礎是契約請求權並非信託關係,…』、『原證一名稱雖然是信託,但因兩造沒有法律背景,用語可能不精確,第一條只是要說明緣由,依其內容,並不是信託,也不是買賣,應該是一種無名契約,…』、『…,我是主張該二人關於居住憑證的部分有背信問題,並不是以原證一主張有信託關係』。

⒉古陳玉葉96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板院96年度訴字

第614 號,鈞院卷第109 頁,原證7 ):『契約內容所指權利根本不存在,也沒有信託,更不可能有信託』。

⒊丘燕萍9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高院97年度重上字

第552 號,鈞院卷第110-1 頁,原證8 ):『…。主張是一個無名契約,不是買賣也當然不是信託,是以相當對價取得所有權移轉的無名契約。…』。

⒋原告已多次主張被告並未盡查證之責,僅以刑案不起訴

處分書之理由為認定,對於本件複雜之法律關係從未做任何實質查證,即為訴願駁回實為違法,更何況,複雜法律關係理應由法院民事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確定後再由被告為行政處分方為合法,但被告卻違背合法授權行政命令內容且於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前即為行政處分,實為違法。再者,被告未依職權為任何實質調查,僅以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等告訴人片面指稱及片面證據而為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實有矛盾及違法。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係為本件標的物之被告合法授權之承

辦單位,所有買賣契約簽約地點、辦理輔助購宅權益地點及辦理標的物點交及貸款地點皆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全權辦理及處理,原告從未與被告人員直接接觸,而係與被告所授權辦理本件標的物買賣及交付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直接接觸及處理,亦即被告完全授權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辦理所有買賣及交屋等手續,本件依被授權單位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授權單位之原則,被告既合法授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所為對原告之法律行為或函令所產生之法律效果皆及於被告本人,並無所謂被告所主張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並非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所發函文問題之存在:

⒈被告曲解合法授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函文之內容

,而主張『暫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非不可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被告前已經過審查程序認定原告具有合法承受權益及輔助購屋權益,今原告與丘燕萍之房舍糾紛尚在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合法授權機關『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即以函文表示『案內經審原眷戶古陳玉葉1 戶遷建權益,現於法院爭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憑辦後續,國防部同意暫緩辦理該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被告授權本意為本件標的物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據憑辦後續』,此『據憑辦後續』即包括『是否要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及『暫緩辦理所有權登記』在內。

⒉被告曲解『據憑辦後續,國防部同意暫緩辦理該戶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包括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實為嚴重錯誤,因被告合法授權機關『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函文明白表示『現於法院爭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憑辦後續』,足證被告授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函文表示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據憑辦後續』,即包括『是否要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及『暫緩辦理所有權登記』在內,因此本件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前即『無』所謂『據憑辦後續』之問題存在,亦『無』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之問題存在,因此被告『提前註銷』原告權益之行政處分顯然嚴重違反被告合法授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之行政命令內容,因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為違法,應予撤銷。

補充說明有關法院認證及居住事實:

⒈原告謹呈被告函文有關『眷宅承購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

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應適用民法有關財產權繼承之相關規定辦理』(鈞院卷第151 頁,原證9 ),主張被告已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即為民法上之關係,被告應『無權』撤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先為敘明。

⒉本件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原告輔助購宅權益皆符合

國防部及法律規定,並於87年4 月17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辦理『眷舍遷建申請書』之認證手續(,鈞院卷第152 頁,原證10),原告確實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輔助購宅權益要件,並未有任何信託或未居住之事實,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另有住址,此乃原告另購屋設籍之地址,法律並未規定具有輔助購宅權益者不得自行購屋或設籍,被告87年審查原告輔助購宅權益要件時即符合要件才訂定『買賣契約書』,否則被告於87年審查時即可拒絕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登記,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要件顯然錯誤。⒊依力行文和新村名冊顯示原告古陳玉葉確實有『核定文

號』為『78.4.11 (78)碩丹字○二七五號』,且住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鈞院卷第154 頁,原證11),足證78年時原告即為被告所認定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輔助購宅權益,否則本件不可能軍方『核定文號』原告為『78.4.11 (78)碩丹字○二七五號』之字號,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要件顯然錯誤。

⒋依陸軍列管台北縣板橋市力行文和新村住戶名冊(鈞院

卷第155 頁,原證12),名冊上記載『遺眷古陳玉葉』,『原眷村地址:力行新村17、18號』,『備註一戶二舍』,而所謂一戶二舍即指當時包括78年以前原告與家屬共住而設立兩個戶籍,足證本件從78年以前至87年4月17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辦理『眷舍遷建申請書』認證手續(鈞院卷第152 頁,原證10)時,原告皆有設籍並居住本件標的物內,因此被告主張原告無居住或設籍之事實,顯與認證書及陸軍列管名冊內容矛盾,本件原處分顯然違法。

⒌原告已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點交房屋在案可查,被告

已無權撤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再者,原告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已經板橋地院認證在案,且原告確實有居住事實,有陸軍列管名冊為證,因此被告註銷原告權益之行政處分顯然違背法令及信賴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被告所屬機關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已審查原告確實有居住

事實,且符合輔助購屋權益,並已與原告簽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可查,並無被告所指無居住之事實存在。原告當庭已否認信託契約(鈞院卷第79頁,被證12)實質上之真正並在高院民事庭審理中,被告以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證據而為主張顯然違法。丘保沛之繼承人主張借名登記,但原告已於高院民事庭否認且被告提不出丘保沛及古文平借名登記之書面證據,而僅提出古文平與王明春同意書(鈞院卷第106 頁,被證6 ),高院民事庭屢次令丘保沛繼承人提出皆無法提出,至於信託契約(鈞院卷第79頁,被證12)部分有問題且為虛偽,可參板橋地方法院認證書(鈞院卷第152 頁,原證10)(時間:87年4 月17日)公證人明載古陳玉葉之『請求人不識字按指印代簽名』,足證原告古根本不認識中文字,信託契約內容(時間:94年6 月?日)原告並不知道是什麼,且高院民事庭正在調查信託契約之真正,被告如何『超越』民事庭之認定而自為認定(從未調卷或訊問調查),因此被告以信託契約為原處分顯然違法。

被告引用板院96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理由實有錯誤,因

該判決現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52 號審理中,該案上訴人丘燕萍等與被上訴人古陳玉葉等仍對諸多事實及證據爭執中,仍可撤銷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之認定,被告如何單以板院判決為原處分之依據,顯然違法。被告主張原告無居住事實並引用板院認證書及掛號回執聯為證,但本件適用法律並無禁止原告可以另行購屋及遷籍而繼續居住本件舊軍宅,原告因白天工作所需而購屋遷籍但仍居住本件舊軍宅業經被告所屬六軍團調查屬實才核發居住憑證,並核准購屋輔助權益等書面文件,今被告否認被告所屬單位調查仍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有依職權調查,但至今從未提出任何調查報告,或向板院地檢署或民事庭調卷調查,或傳訊原告及丘燕萍等證明,完全依尚未確定之民事判決或丘燕萍等單方主張即為本件撤銷原告購屋輔助權益之原處分,實為違法,更何況,被告不否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係為其下屬單位並承辦本件軍宅業務,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既為被告之代表或代理,其所為之行政命令之行為效力,即為被告所為或效力及於被告,今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令(鈞院卷第18頁,原證5 )(96年4 月25日)係為行政命令之一種且已送達原告,即已合法生效且文載『現由法院爭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憑辦後續』,顯見被告已同意本件軍宅糾紛待法院確定判決『後』再依法辦理,但今被告卻嚴重違反前述行政命令而遽為撤銷原告權益之原處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另提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57號之判決顯與本件無關,

且該案並無本件被告不否認之下屬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承辦本件軍宅業務並核發行政命令,且行政命令內容明載『現由法院爭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據憑辦後續』,因此被告引用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57號之判決為主張及抗辯,顯然錯誤云云。

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國防部軍備局函、陸軍第六軍團指

揮部令、認證書、同意書、筆錄、被告函文、眷舍遷建申請書、陸軍列管台北縣板橋市力行文和新村住戶名冊、陸軍力行文和新村名冊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被告之原處分內容:

被告所為原處分係撤銷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現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核准調配系爭舊眷舍居住權予古文平(下稱處分內容一),以及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下稱處分內容二)。

㈡處分內容一部分:

⒈法律依據:

62年8 月14日被告(62)經撰字第2764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鈞院卷第47頁,被證8 )第56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但為顧及現役官兵、遺眷、無依軍眷眷口過多,或三代同堂,或所配眷舍不敷居住者,由各軍種單位視實際狀況需要,就列管眷舍中,酌予調換。同辦法第60條,經配住之眷舍,須在接到命令後20日(外島單位30日)內進住,否則,以棄權論,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經奉准延期進住或保留者,不在此限。

⒉依據之事實及證據:

⑴原告之配偶古文平乃借名與訴外人丘保沛申請調配系

爭舊眷舍,古文平並無自己申配眷舍居住之真意,且係為配合丘保沛規避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6條所定眷舍分配之一戶一舍原則。且系爭舊眷舍於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准予調配古文平後,古文平及原告並無進住,依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0條規定,亦應收回改配。

⑵足可證明古文平乃借名與丘保沛申請調配系爭舊眷舍之證據:

①原告及古秀鳳與丘燕萍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書(鈞院

卷第79頁,被證12)第1 條明載「爰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係乙方之被繼承人丘保沛所購。因於購屋時有所不便故丘保沛乃於購買前揭房屋時信託於甲方之名下,以甲方登記為房屋使用人,此為甲、乙雙方所確認無誤。」,而門牌號碼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即為系爭舊眷舍,據此,原告顯然確認系爭舊眷舍乃係丘保沛向原配住人購買居住權,且由古文平借名與丘保沛申請調配系爭舊眷舍。

②訴外人丘燕萍、丘燕蓮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告訴及告發意旨陳稱「緣告訴人之父丘保沛鑑於家中人口眾多,乃於民國62年間,以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以被告古陳玉葉之夫古文平之名義,自王明春處受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文和新村力行1 巷34號房屋之使用權及居住憑證…」(鈞院卷第61頁,被證9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92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1 行至第

5 行及鈞院卷第67頁,被證10: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 頁倒數第4 行至第2 頁第2 行)、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經查:㈠觀諸卷附之信託契約書,其第1 款雖載有『爰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段力行1 巷34號之房屋係乙方之被繼承人丘保沛所購。

因於購屋時有所不便故丘保沛乃於購買前揭房屋時信託於甲方之名下,以甲方登記為房屋使用人』等語,惟訊據告訴人等自始即不否認上開房屋早於民國62年間,即由告訴人等占有使用,僅因告訴人等之父丘保沛未任軍職,方才由被告古陳玉葉之夫古文平借用其名義予丘保沛取得上開房屋之使用權及居住憑證,是本件雙方就上開房屋之關係,充其量僅不過係由古文平生前提供名義受讓上開房屋之居住權予告訴人等之父丘保沛,…」(鈞院卷第61頁,被證9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13行至第23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認定「卷查:㈠本件聲請人之父丘保沛因原配住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文和新村力行1 巷30、32號國軍眷舍不敷眾多家人使用,即早於民國62年間,以6 萬元代價,並以聲請人先母古惠英擔任軍職之姪兒,即被告古陳玉葉之夫古文平名義,向隔鄰眷戶王明春頂讓同村同巷

34、36號眷舍房屋,供丘保沛及聲請人等家人居住,丘保沛並親筆書立王明春願將該屋轉讓予古文平之同意書(告證1 ),交王明春、古文平雙方具名外,並依程序向軍方報備核准,核發之居住憑證逕交丘保沛持有管領,並由丘家人員進住該34、36號眷舍房屋迄今,有戶籍資料可證(告證2 ),嗣古文平於74年間去世,在被告古陳玉葉主動同意配合下,續由丘保沛持被告古陳玉葉之身分證及俸金支領憑證等,向軍方辦理居住憑證更名,取得之居住憑證(告證3 )則仍由丘保沛管領等情,已據聲請人直承在卷,…」。

⑶足可證明古文平及原告從未居住系爭舊眷舍之證據:

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理

由謂「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自62年起即未實際居住於系爭舊眷舍,倘其仍以形式名義上之居住憑證申請配售,極可能面臨遭到『撤戶』之結果,故其乃多方設法予有意依『違占建戶』方式申請配售之原告洽談,因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等情,核予證人黃寧秋證稱『她(按指古秀鳳)說這個房子如果被取消,那兩邊都有損失』、『(是何人出面找你協調? )古秀鳳有先跟我約好,我們有先碰面且談過,時間是94年3 月間』、『(當時跟你談什麼?)丘家如果用違佔戶去申請就沒有權利,古秀鳳怕名字被撤銷』、『(你一開始協調的目的是否為違佔戶(舊屋),還是為了建華新屋? )古秀鳳一開始找我時,是要拿到一份權利金,我大部分都是跟古秀鳳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相符,被告雖否認古秀鳳曾找黃寧秋協調解決及曾交付系爭契約乃黃寧秋看等情,然其並未爭執原告所提原證八、九之2 份協議書(本院卷第143 、144 頁)之真正,而此2 份協議書復係被告古秀鳳代理古陳玉葉與黃寧秋所簽,足證黃寧秋確曾與古秀鳳接洽討論簽訂該2 份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事,自得就其參與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協商與討論之事實作證,尚難僅因其未於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時在場,即謂其所證全無可採。又該證人雖係原告丘燕武之配偶,但此因素僅足影響其證明力之強弱,尚難逕認其前揭所證均屬虛偽。另被告2 人雖主張其自幼即居住於系爭舊眷舍,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1 頁),可知被告古秀鳳原設籍於板橋市○○街○○巷○ 弄○○號4 樓,89年

9 月6 日(即被告古秀鳳30歲時)始遷籍至系爭舊眷舍址,而被告古陳玉葉則係於92年7 月15日(即被告古陳玉葉63歲時)始由前揭○○街址遷籍至系爭舊眷舍址,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言屬實。」(鈞院卷第114 頁,被證13第11頁倒數第十行至第13頁第20行)。

②原告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認字第6418號認

證書亦另記載原告住居所為板橋市○○街○○巷○弄○○號4 樓(鈞院卷第152 頁,原證10),如原告真有居住於系爭舊眷舍即板橋市○○路○段○○○巷34、36號,則何庸另行記載原告住於○○街之地址。

③本件原處分亦係寄達於板橋市○○街○○巷○ 弄○○

號4 樓地址而為原告收受,此有原處分之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查證掛號郵件查單(鈞院卷第172 頁,被證14)。

④系爭舊眷舍現仍由丘燕萍、丘燕蓮等人占有中,此

有丘燕萍、丘燕蓮之代理人李成功律師之存證信函(鈞院卷第174 頁,被證15)載稱「另如吾等就上開房地之法律上權益獲有適當之保障,吾等亦願積極協助解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老舊眷村房屋之搬遷事宜。」等語可證,且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承辦人黃泳睿層前去系爭舊眷舍履勘,確認系爭舊眷舍目前確為丘燕萍等人占有,且表示除非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認定其違占戶身分並給予拆遷補償,丘燕萍等人方願意配合搬遷騰空點交系爭舊眷舍,如鈞院認有調查必要,可傳喚證人黃泳睿到庭作證。

㈢處分內容二部分:

⒈法律依據: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⒉依據之事實及證據:

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核准調配系爭眷舍居住權予古文平並發給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既經被告以原處分之處分內容一撤銷在案,古文平即非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自不再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原眷戶身分,則原告亦即非原眷戶之配偶,無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承受享有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被告因此併案於原處分之處分內容二中予以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依法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作成原處分依據之事實未予調查,復未待

原告與丘燕萍等人間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即作成原處分為違法,並無理由:

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據此,被告對原處分內容依據之事實及證據,乃本於職權調查,其調查是否已完足,不受當事人片面主張之拘束,亦無待原告與訴外人丘燕萍等人間之民事訴訟確定,況原告與訴外人丘燕萍等人間之民事訴訟,乃為其兩造間關於履行契約之民事爭議問題,雖其訟爭內容牽涉到與原處分之相關事實,但其判決結果則非本件原處分之前提要件,故應尚無因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或認調查未完足,即可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且亦無在原告與訴外人丘燕萍間之民事訴訟未確定前,被告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之問題。

⒉況且,被告就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業揭明

如前所述,並非如原告所稱並未依職權調查。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向法院調閱卷宗,惟查,原告與丘燕萍等人間之民事訴訟仍在爭訟中,此為原告所陳明在案,是就尚在進行中之民事訴訟卷宗,實務上被告根本無向受訴法院進行調借之可能,原告明知於此卻故以此作為藉口主張被告未向受訴法院調取卷宗為違法,實無可取,況且如原告認為該民事訴訟事件之卷證資料對其有利,原告既為該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自可提出相關卷宗資料,原告卻故意隱匿不提或僅提出片段證據,復主張被告不調取該民事訴訟事件卷宗為違法,自非誠信之舉。⒊退步言之,即便如原告主張被告就原處分依據之事實及

證據未予調查或調查不完足,但本案為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此至多亦係行政法院應就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本於職權調查證據查明釐清之問題,尚非得徒以行政機關未調查或未調查完足為理由,即可認定行政處分為違法。

㈤被告係認定古文平借名與丘保沛藉以申請調配系爭舊眷舍

,並非認定原告借名與他人申請配售健華新城新房地,原告故意曲解被告原處分之內容,並無可採:

查被告原處分之處分內容一係謂「查台北縣『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丘保沛向台端配偶古文平借名頂讓該村34號眷舍居住權,以規避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一戶一舍』之規定,致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作成准予調配眷舍,經查屬實,…」,此已明白揭示被告係認定系爭舊眷舍乃古文平借名與丘保沛申請調配眷舍之事實,而並非認定健華新城新房地為借名申請配售。但原告卻主張其係原始取得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9 之3 號10樓房地,並無被告所指借名頂讓登記之事實存在,原告如此主張,顯係未依處分內容任意爭執,要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受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4 月25日怡麒

字第0960004630號令(鈞院卷第18頁,原證5 )之拘束,於其與訴外人丘燕萍間之民事訴訟未確定前,不得作成原處分,亦屬無稽:

⒈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4月25日怡麒字第

0960004630號令僅在說明就原告與訴外人丘燕蓮等人間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該民事訴訟目前一審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在案(鈞院卷第114 頁,被證13),現因原告及訴外人丘燕蓮等提起上訴而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暫緩辦理原已簽約配售予原告之新建住宅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鈞院卷第34頁,被證4 )。該函文內容並無表示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丘燕蓮等人間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不依法作成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及原告之原眷戶權益,是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該函文所稱暫緩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非可由原告曲解為被告有同意在其與訴外人丘燕蓮等人之民事訴訟確定前不依法作成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行政處分之意思。

⒉況且,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為被告下級機關,被告亦無

同意該部可代被告就是否暫不作成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對原告為任何表示,原告任意曲解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之文令內容,並空言主張被告有授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為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不作成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實屬無據。

⒊又原告指稱被告違背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4 月25日

怡麒字第0960004630號令(鈞院卷第18頁,原證5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被告不受該令函文拘束,且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並無與該令之函文內容有相牴觸,已如前述,且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先有一信賴之基礎,被告需先對原告有作成一違法或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存在,而事後要將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或將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才會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而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之函文(鈞院卷第18頁,原證5 ),既非被告所為,且亦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根本無信賴基礎之存在,自無原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

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舊眷舍有借名頂讓之事實並未查證,

且僅引用尚未確定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即作成系爭原處分,故原處分實有超越法律位階及違反確定判決效力之違法且無效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尚未確定的民事判決,以及不起訴處分,均非本件訴訟之前提要件,何來系爭原處分會有超越法律位階及違反確定判決效力之問題,又古文平係借其名義與丘保沛頂讓系爭舊眷舍,此在古陳玉葉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書(鈞院卷第79頁,被證12)第1 條「爰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係乙方之被繼承人丘保沛所購。因於購屋時有所不便故丘保沛乃於購買前揭房屋時信託於甲方之名下,以甲方登記為房屋使用人,此為甲、乙雙方所確認無誤。」等語,已載述甚詳,被告憑此信託契約書之書證認定事實,何來原告所稱並未調查,是原告任意指摘,並無可採。

㈧原告另稱其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書(鈞院卷第79頁,被證12

)其已於另案民事訴訟撤銷意思表示,被告不得援引為證據云云,此更屬荒謬,首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而前揭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乃明文準用之,則就原告所簽署信託契約書只要係原告本人所簽署,而並非他人偽造,該信託契約書即推定為真正,而有證據能力,原告並不爭執信託契約書為其所簽署,則該信託契約書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證據之用無疑,至於原告是否於另案表示撤銷信託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根本與前揭信託契約書有無證據能力無關,更何況前揭信託契約書又豈是原告片面表示撤銷,即可視為不存在,是原告所陳,實無理由。

㈨原告又稱被告撤銷古文平居住憑證及原告輔助購宅權益,

違反被告前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及前後處分矛盾,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被告前處分,乃指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4 月25日怡麒字第0960004630號令,該文令根本並非被告所為,亦非行政處分,乃係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對於與原告有訟爭之丘燕蓮來函請求暫緩辦理原告健華新城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以函文回覆同意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並無任何向原告表示於其與丘燕蓮等人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對其依法作成撤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意,原告任意指鹿為馬,主張被告前後處分相互矛盾有違誠信原則,至不可採。原告又稱被告撤銷古文平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已超過除斥期間,此亦非有據,被告係於97年10月9 日收受丘燕蓮等人委託李成功律師所發存證信函(鈞院卷第41頁,被證5 ),以及於97年11月5 日收受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發律師函(鈞院卷第43頁,被證6 ),方才知悉古文平係借名與丘保沛頂讓系爭舊眷舍且於頂讓後即交給丘保沛一家居住,古文平及原告並無居住系爭舊眷舍之事實,而系爭原處分(鈞院卷第45頁,被證7 )係於98年12月23日作成,自無所謂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以逾越2年除斥期間之問題。

㈩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丘燕萍等人間之另案民事訴訟,丘燕

萍等人均非主張信託關係,此部分根本於本件原處分無關:

原告一再主張訴外人丘燕萍與其間之另案民事訴訟,丘燕萍等人均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並非信託關係。惟查,訴外人丘燕萍於前揭另案民事訴訟中,究竟以何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應履行移轉健華新城新房地之所有權及占有與丘燕萍等人,此為原告與丘燕萍等人之民事契約爭議,與原處分認定古文平為借名與丘保沛申請調配系爭舊眷舍且未於調配後居住系爭舊眷舍之內容並無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意在混淆鈞院及紊亂本件爭點,要無可採。

原告主張其在78年以前至87年4 月17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公證處認證時,均有設戶籍並居住於系爭舊眷舍,並不實在,原告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其自78年以前至87年4 月17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時,均有設戶籍並居住於系爭舊眷舍之事實,惟此不僅與前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載明原告係於92年7 月15日始遷戶籍至系爭舊眷舍之認定不符,且原告主張其有居住並設戶籍於系爭舊眷舍乃為積極事實,就積極事實之舉證自應由原告提出其在62年至92年間確有設戶籍於系爭舊眷舍之戶籍謄本以實其說,而非由被告就原告未居住及設戶籍於系爭舊眷舍之消極事實舉證,但原告僅一再空言主張其先前即有居住與設戶籍於系爭舊眷舍,其主張自無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健華新城新房地已與其簽訂買賣契約,

被告應無權再撤銷原眷戶古文平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亦非有理:

⒈查原處分之處分內容二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乃係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被告以古文平之眷舍居住權及眷舍居住憑證既經撤銷,其即非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其他公文書之原眷戶,原告亦因此非屬得承受原眷戶之配偶不得享有原眷戶權益,因此撤銷原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就此有關原告是否得為享有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資格者之爭議,乃為被告本於主管機關地位片面認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此部分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議而非民事爭議,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即為民法上之

關係,然本件爭議並非有關簽訂買賣契約後,雙方如何履行買賣契約或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爭議,原告主張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即不可再行撤銷其輔助購宅權益,未見原告提出其法律依據何在,至於原告所提國防部91年7 月2 日(91)祥祉字第0006774 號令釋內容,乃係針對原眷戶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即不再受理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申請辦理承受原眷戶權益,此乃因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內容乃為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及得向政府承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如原眷戶已經與主管機關簽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興建住宅之買賣契約,則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已經賦予原眷戶享有並獲得滿足實現,自不能再由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於原眷戶死亡後就已獲得實現之輔助購宅權益申請承受,但此函釋並不能解釋為主管機關就已經賦予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在其後發現受賦予權益之人不具或喪失其原眷戶或承受原眷戶權益資格時,即不能作成撤銷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

⒊另參之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就原眷戶之權益

承受人已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取得新建住宅所有權及點交者,仍認得主管機關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撤銷其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是原告空言於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即無權撤銷其輔助購宅權益,應屬無理。

原告稱其於87年4 月17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

辦理眷舍遷建申請書之認證手續,原告確實符合法律規定之輔助購宅權益要件,並無任何信託或未居住之事實。惟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對於原告所提之眷舍遷建申請書辦理認證,係僅就該眷舍遷建申請書確為原告之文書進行認證而已,要無針對原告是否有居住於系爭舊眷舍之事實進行認證,且原告並無居住於系爭舊眷舍,不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經論述甚詳,且原告係於92年7 月15日(即被告古陳玉葉63歲時)始由其原來○○街之地址址遷戶籍至系爭舊眷舍地址,而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能證明其有居住於系爭舊眷舍之積極事證,僅一再空言其有居住於系爭舊眷舍,自不可採,原告又稱被告於87年有審查其符合輔助購宅權益要件,原告所指審查輔助購宅權益要件究竟為何,事證何在,被告如何審查,有無公文可證,凡此原告均未說明。

原告稱力行文和新村名冊有顯示原告有核定文號為(78)

碩丹字第0275號,且住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足證原告於78年即為被告認定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輔助購宅權益。惟查,原告所指上開核定文號,只能證明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曾有核配系爭舊眷舍與古文平,其後並更名為原告之事實,要與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有無查證古文平是否係借名與丘保沛頂讓系爭舊眷舍無關,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85年2 月5 日始立法公布施行,故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78年間之核定文號,根本原告有無經審查認定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原眷戶身分以及有無輔助購宅權益無論理上之關係,又系爭原處分之處分內容二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乃因將古文平之眷舍居住憑證撤銷後,原告即非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而處分內容二是否合法有據,乃繫於系爭原處分之處分內容一被告以古文平係借名予丘保沛頂讓系爭舊眷舍並無居住系爭舊眷舍之事實而撤銷古文平眷舍居住憑證是否合法有據,原告自當針對系爭原處分之內容有何事實或法律上之違誤提出主張,其任意以與系爭原處分內容無關之枝節,主張系爭原處分為違法,實有未妥。

原告主張依陸軍列管台北縣板橋市力行文和新村住戶名冊

,該名冊上記載「遺眷古陳玉葉」、「原眷村地址:力行新村17、18號」、「備註一戶兩舍」,而所謂一戶兩舍即指當時包括78年以前原告與家屬共住設立兩個戶籍,足證原告均有設戶籍並居住於系爭舊眷舍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亦在混淆視聽,從原告所提陸軍列管台北縣板橋市力行文和新村名冊,以及原告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鈞院卷第33頁,被證3 )、國軍眷舍管理表(鈞院卷第31頁,被證1 ),已明白顯示,古文平自王明春處所頂讓者為力行文和新村編號17、18號(門牌地址則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因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國軍眷舍管理表顯示配住之眷舍有兩個眷舍編號,方才備註一戶兩舍,根本並非原告所稱原告與家屬有於系爭舊眷舍內設立兩個戶籍而為之備註,是原告欲以此主張其有設戶籍並居住於系爭舊眷舍之事實,實非可採,又況且如原告欲舉證其在78年以前即有設立戶籍於系爭舊眷舍,只要原告自行申請提出其在78年以前有設立戶籍於系爭舊眷舍之戶籍謄本即可,但原告卻無法提出,僅一昧曲詞主張其有在78年以前設立戶籍於系爭舊眷舍,足見原告根本並無設立戶籍及居住於系爭舊眷舍之事實,況且,原告係於92年7 月15日(即被告古陳玉葉63歲時)始由其○○街地址遷戶籍至系爭舊眷舍地址,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指明在案,原告竟然為不實爭執,實有可議。

原告主張其不識字,故前揭信託契約書(鈞院卷第79頁,

被證12)之內容為何,原告根本不知道云云,然查,前揭信託契約書並非僅有原告簽署,尚有原告之女古秀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署,而古秀鳳並非不識字之人,則原告既與古秀鳳共同在場簽署該信託契約書,則古秀鳳豈有不告知原告信託契約書內容之理,而任由其母親即原告隨意簽署,甚至更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況且如原告對信託契約書之內容一無所知,其又何以竟敢輕率簽署,故原告辯稱其不識字對信託契約書內容一無可知,應無可採。

末查,本件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均不能積極提出對其有

利之證據,僅一再漫為指摘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以及主張被告應待其與丘燕蓮等人間之民事訴訟判決後始能據以作成處分,但卻又無法具體說明另案民事訴訟與本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間有何先決要件之關係,是其主張原處分為違法,自非有據,被告認為古文平係借名予丘保沛頂讓系爭舊眷舍且與頂讓後古文平及原告均無居住之事實,事證已明,如鈞院認為有再查證之必要,則謹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其主張在78年以前即設立戶籍於系爭舊眷舍之戶籍謄本,另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未為調卷,但事實上原告與丘燕蓮等人之另案民事訴訟尚在高院訴訟中,此為原告所自承,故該案卷宗目前係無法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借,但如原告主張應調閱相關案卷,而鈞院亦認為有調閱之必要,則應請原告自行向其另案民事訴訟承辦股申請閱覽影印全部卷宗後提交鈞院,原告殊不能一方面片段擷取另案民事訴訟對其有利之筆錄,而刻意隱匿對其不利之其他筆錄或卷宗事證,另方面又一再指摘被告未予向民事法院調卷係未依法調查事證等語。

提出系爭眷舍之國軍眷舍管理表、系爭眷舍之國軍眷舍異

動資料表、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健華新城房地買賣契約書、李成功律師97年10月9 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493 號存證信函、蘇千祿律師97年10月28日97年律字第014 號律師函、被告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18587 號函、62年8 月14日被告(62)經撰字第2764號令修正公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51號處分書、原告與丘燕萍間94年6 月10日信託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原處分之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查證掛號郵件查單、李成功律師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眷舍未經調配手續、強佔進住或私將眷舍頂讓或不守眷管規定者,按左列規定辦理:…二、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取銷眷舍居住權。」,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111 條、第114 條、第133 條第3 款及第141 條第2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遺眷及無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尚未配眷舍、補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三、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及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各設有規定。又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依89年6 月23日被告(89)祥祉字第07351 號令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部分規定…四、列管單位於原眷戶死亡後,將眷舍居住憑證逕核發予其遺眷(含配偶或子女)者,以該居住憑證所載之遺眷認定為原眷戶…。」。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查認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丘保沛向原告配偶古文平(74年間死亡)借名頂讓系爭眷舍居住權,規避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一戶一舍」之規定,致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而准予調配眷舍,核屬有據:

㈠本件原告配偶古文平獲配系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 巷○○號力行文和新村眷舍(編號第17、18號)1 戶,古文平於74年間死亡,原告經前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於78年4 月17日以(78)碩丹字第0275號令核發上開眷舍居住憑證。嗣被告辦理力行文和新村改建,輔導該村眷戶遷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住宅健華新城,原告於95年8 月間與被告簽約承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9 之3 號10樓之健華新城住宅。之後,被告依據原告與丘保沛之繼承人丘燕萍等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書(本院卷第79頁,被證12)等事證(詳如後述),查認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丘保沛向原告配偶古文平借名頂讓系爭眷舍居住權,規避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一戶一舍」之規定,致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而准予調配眷舍,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配偶古文平並無借名與丘保沛申請調配系爭舊

眷舍之情事云云。經查,原告與丘保沛之繼承人丘燕萍等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書(以原告之女古秀鳳為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79、80頁,被證12)第1 條載明:「爰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係乙方之被繼承人丘保沛所購。因於購屋時有所不便故丘保沛乃於購買前揭房屋時信託於甲方之名下,以甲方登記為房屋使用人,此為甲、乙雙方所確認無誤。」,而門牌號碼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即為系爭舊眷舍,據此,原告顯然確認系爭舊眷舍係丘保沛向原配住人購買居住權,且由古文平借名與丘保沛申請調配系爭舊眷舍。原告雖稱其不識字,故前開信託契約書之內容為何,其根本不知云云,然查,原告縱有不識字之情形,該信託契約書並非僅有原告簽署,尚有原告之女古秀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署,而古秀鳳並非不識字之人,則原告既與古秀鳳共同簽署該信託契約書,則古秀鳳豈有不告知原告信託契約書內容之理,而任由其母親即原告隨意簽署,甚至亦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如對信託契約書之內容一無所知,衡情亦不致輕率簽署,原告所稱上情,核不足採。此外,丘保沛之繼承人丘燕萍、丘燕蓮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及告發意旨陳稱:「緣告訴人之父丘保沛鑑於家中人口眾多,乃於民國62年間,以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代價,以被告古陳玉葉之夫古文平之名義,自王明春處受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文和新村力行1 巷34號房屋之使用權及居住憑證…」(本院卷第61頁以下,被證9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92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

1 行至第5 行及本院卷第67頁,被證10: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 頁倒數第

4 行至第2 頁第2 行),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經查:㈠觀諸卷附之信託契約書,其第1 款雖載有『爰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係乙方之被繼承人丘保沛所購。因於購屋時有所不便故丘保沛乃於購買前揭房屋時信託於甲方之名下,以甲方登記為房屋使用人』等語,惟訊據告訴人等自始即不否認上開房屋早於民國62年間,即由告訴人等占有使用,僅因告訴人等之父丘保沛未任軍職,方才由被告古陳玉葉之夫古文平借用其名義予丘保沛取得上開房屋之使用權及居住憑證,是本件雙方就上開房屋之關係,充其量僅不過係由古文平生前提供名義受讓上開房屋之居住權予告訴人等之父丘保沛,…」(本院卷第61頁以下,被證9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13行至第23行),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認定:「卷查:㈠本件聲請人之父丘保沛因原配住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文和新村力行1 巷30、32號國軍眷舍不敷眾多家人使用,即早於民國62年間,以6 萬元代價,並以聲請人先母古惠英擔任軍職之姪兒,即被告古陳玉葉之夫古文平名義,向隔鄰眷戶王明春頂讓同村同巷34、36號眷舍房屋,供丘保沛及聲請人等家人居住,丘保沛並親筆書立王明春願將該屋轉讓予古文平之同意書(告證1 ),交王明春、古文平雙方具名外,並依程序向軍方報備核准,核發之居住憑證逕交丘保沛持有管領,並由丘家人員進住該34、36號眷舍房屋迄今,有戶籍資料可證(告證2 ),嗣古文平於74年間去世,在被告古陳玉葉主動同意配合下,續由丘保沛持被告古陳玉葉之身分證及俸金支領憑證等,向軍方辦理居住憑證更名,取得之居住憑證(告證3 )則仍由丘保沛管領等情,已據聲請人直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以下,被證11,第4 頁),互核相符,故被告查認原告配偶古文平係借名與丘保沛申請調配系爭舊眷舍,事證明確。

原告上開主張,否認其情,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其與古文平有居住於系爭舊眷舍之事實云云。經

查,本件原告雖稱其於87年4 月17日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辦理眷舍遷建申請書之認證手續,確實符合法律規定之輔助購宅權益要件,並無未居住於系爭舊眷舍之事實;惟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對於原告所提之眷舍遷建申請書辦理認證,係僅就該眷舍遷建申請書確為原告之文書進行認證而已,要無針對原告是否有居住於系爭舊眷舍之事實進行認證。而有關原告並無居住於系爭舊眷舍之情形,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自62年起即未實際居住於系爭舊眷舍,倘其仍以形式名義上之居住憑證申請配售,極可能面臨遭到『撤戶』之結果,故其乃多方設法予有意依『違占建戶』方式申請配售之原告洽談,因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等情,核予證人黃寧秋證稱『她(按指古秀鳳)說這個房子如果被取消,那兩邊都有損失』、『(是何人出面找你協調? )古秀鳳有先跟我約好,我們有先碰面且談過,時間是94年3 月間』、『(當時跟你談什麼? )丘家如果用違佔戶去申請就沒有權利,古秀鳳怕名字被撤銷』、『(你一開始協調的目的是否為違佔戶(舊屋),還是為了建華新屋? )古秀鳳一開始找我時,是要拿到一份權利金,我大部分都是跟古秀鳳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相符,被告雖否認古秀鳳曾找黃寧秋協調解決及曾交付系爭契約與黃寧秋看等情,然其並未爭執原告所提原證八、九之2 份協議書(本院卷第

143 、144 頁)之真正,而此2 份協議書復係被告古秀鳳代理古陳玉葉與黃寧秋所簽,足證黃寧秋確曾與古秀鳳接洽討論簽訂該2 份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事,自得就其參與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協商與討論之事實作證,尚難僅因其未於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時在場,即謂其所證全無可採。又該證人雖係原告丘燕武之配偶,但此因素僅足影響其證明力之強弱,尚難逕認其前揭所證均屬虛偽。另被告2人雖主張其自幼即居住於系爭舊眷舍,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1 頁),可知被告古秀鳳原設籍於板橋市○○街○○巷○ 弄○○號4 樓,89年9 月

6 日(即被告古秀鳳30歲時)始遷籍至系爭舊眷舍址,而被告古陳玉葉則係於92年7 月15日(即被告古陳玉葉63歲時)始由前揭○○街址遷籍至系爭舊眷舍址,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言屬實。」(本院卷第114 頁以下,被證13第11頁至第12頁)。且原告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認字第6418號認證書,亦另記載原告住居所為板橋市○○街○○巷○ 弄○○號4 樓(本院卷第

152 頁,原證10),如原告真有居住於系爭舊眷舍即板橋市○○路○段○○○巷○○號,何庸另行記載原告住於○○街之地址。又本件原處分書亦係寄達於板橋市○○街○○巷○ 弄○○號4 樓地址而為原告收受,有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查證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172 頁,被證14)可稽。

再者,系爭舊眷舍現仍由丘保沛之繼承人丘燕萍、丘燕蓮等人占有中,有丘燕萍、丘燕蓮之代理人李成功律師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4 頁以下,被證15)記載:「另如吾等就上開房地之法律上權益獲有適當之保障,吾等亦願積極協助解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老舊眷村房屋之搬遷事宜。」等語可按。是以被告查認古文平及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舊眷舍,事證明確。原告雖稱其自78年以前至87年4 月17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時,均有設戶籍並居住於系爭舊眷舍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其與古文平有居住於系爭舊眷舍之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㈣由上以觀,本件原告配偶古文平係借名與丘保沛申請調配

系爭舊眷舍,以及古文平與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舊眷舍等情,事證明確。據此,被告查認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丘保沛向原告配偶古文平借名頂讓系爭眷舍居住權,規避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一戶一舍」之規定,致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而准予調配眷舍,並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並未向法院調閱卷宗,就作成原處分依據之事實未予調查,於法有違云云,核不足採。

八、被告所為撤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並向原告表示獲配之(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9 之3 號10樓房舍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由陸軍司令部收回,請原告於收受函文後15日內遷出,並洽陸軍司令部辦理交接事宜,並無違誤:

㈠按62年8 月14日被告(62)經撰字第2764號令修正公布之

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本院卷第47頁以下,被證8)第56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但為顧及現役官兵、遺眷、無依軍眷眷口過多,或三代同堂,或所配眷舍不敷居住者,由各軍種單位視實際狀況需要,就列管眷舍中,酌予調換。同辦法第60條規定,經配住之眷舍,須在接到命令後20日(外島單位30日)內進住,否則,以棄權論,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經奉准延期進住或保留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之配偶古文平乃借名與訴外人丘保沛申請調配系爭舊眷舍,古文平並無自己申配眷舍居住之真意,且係為配合丘保沛規避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6條所定眷舍分配之「一戶一舍」原則,且系爭舊眷舍於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准予調配古文平後,古文平及原告並無進住,依前揭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0條規定,應予收回改配。故被告所為撤銷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現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核准調配系爭舊眷舍居住權予古文平之處分,於法有據。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經查,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核准調配系爭眷舍居住權予古文平並發給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依前所述,既經被告依法予以撤銷,古文平即非領有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自不再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原眷戶身分,則原告亦即非屬原眷戶之配偶,無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 項之規定,承受享有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被告因此併予撤銷原告之輔助購宅權益,依法有據。原告所稱被告就健華新城新房地已與其簽訂買賣契約,應無權再撤銷原眷戶古文平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云云,核係誤解所致,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丘保沛向原告配

偶古文平(74年間死亡)借名頂讓系爭眷舍居住權,規避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一戶一舍」之規定,致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而准予調配眷舍。被告乃以98年12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8587號函原告(原處分卷第35頁),以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丘保沛向古文平借名頂讓系爭眷舍居住權,規避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一戶一舍之規定,致該部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而准予調配眷舍,經查屬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原告輔助購宅權益。原告獲配之(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09 之3 號10樓房舍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由陸軍司令部收回,請於收受該函文後15日內遷出,並洽陸軍司令部辦理交接事宜,核無違誤。

且被告係於97年10月9 日收受丘燕蓮等人委託李成功律師所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1頁,被證5 ),以及於97年11月5 日收受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發律師函(本院卷第43頁,被證6 ),方才知悉古文平係借名與丘保沛頂讓系爭舊眷舍且於頂讓後即交給丘保沛一家居住,古文平及原告並無居住系爭舊眷舍之事實,而本件原處分係於98年12月23日作成,已如前述,並無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以逾越2 年除斥期間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受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4 月25日怡麒

字第0960004630號令(本院卷第18頁,原證5 )之拘束,被告未待原告與丘燕萍等人間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即作成本件原處分為違法云云。經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4 月25日怡麒字第0960004630號令僅係說明就原告與訴外人丘燕蓮等人間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該民事訴訟目前一審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在案(本院卷第114 頁以下,被證13),現因原告及訴外人丘燕蓮等提起上訴而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暫緩辦理原已簽約配售予原告之新建住宅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本院卷第34頁,被證4 )。該令文之內容並無表示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丘燕蓮等人間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不依法作成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及原告之原眷戶權益,是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該令文所稱暫緩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非可由原告曲解為被告有同意在其與訴外人丘燕蓮等人之民事訴訟確定前不依法作成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行政處分之意思。且原告所稱尚未確定之民事判決,並非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提要件。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可代被告就是否暫不作成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對原告為任何表示,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授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為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不作成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云云,核屬無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力行文和新村原眷戶丘保沛向原告配偶古文平(74年間死亡)借名頂讓系爭眷舍居住權,規避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一戶一舍」之規定,致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陷於錯誤而准予調配眷舍,核屬有據。被告所為撤銷原眷戶古文平居住憑證及原告輔助購宅權益之處分,並向原告表示獲配之(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309 之3 號10樓房舍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由陸軍司令部收回,請原告於收受函文後15日內遷出,並洽陸軍司令部辦理交接事宜,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