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62號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泓霖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戴仰伶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9002479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民國93年度給付薪資、利息、租金及執行業務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4,113,663 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查獲,被告乃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31,366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及補報,經被告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994,098 元。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及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爭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90年問向葛王玉英購買國榮墓園墓地,並於90年 9月28日成立百福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銷售墓園墓地。因該墓地買賣事件有第三人從中搞破壞,至調查局檢舉,原告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早已敘明原告係從事墓地買賣事業,並無逃漏稅情事。至被告機關查核時,竟變成墓地永久使用權之買賣營業行為,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6,343,979 元外,另就百福山公司之給付薪資等,認定有4,113,663 元給付所得,未依規定扣繳稅款331,366 元,而罰鍰994,098元,但事實百福山公司並沒有這些支出。
二、本案關於國榮墓園墓地買賣,先因葛王玉英不幸於91年6 月20日過世而中斷,再因第三者介入搞破壞,以至於一波三折,迄今原告已給付相當鉅額約土地價款,惟因各種狀況之糾結,以至於土地未能過戶,這種糾紛,並不是原告所樂見,也不是原告能排除,原告非常苦惱,仍在努力解決中。本案百福山公司於93年度確實沒有給付被告所主張之所得,原告因係百福山公司之負責人,就因為這種搞破壞之檢舉手段而慘遭被告補徵營業稅、營所稅、扣繳稅款及罰鍰之處分,除損失數千萬外,也不堪其擾,僅能表達不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執行業務報酬、……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4 條第1 款 (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百福山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3年度給付薪資、利息、租金及執行業務報酬等合計4,113,663 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案經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查獲,被告乃責令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31, 366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及補報,經被告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994,098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前於90年間向葛王玉英購買國榮墓園墓地,並於90年9 月28日成立百福山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銷售墓園墓地,該公司事實上並沒有給付被告所主張之所得云云,資為爭議。
三、按扣繳義務人之扣繳或申報義務,乃法律規定之作為義務,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就立法理由而言,扣繳目的主要在於使稽徵機關得以確實掌握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以及調節國庫收入,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使政府可儘速獲得稅收,是基於調節國庫收入之目的,扣繳稅款有否實際繳納即有「及時性」,故規定扣繳義務人須於一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百福山公司93年度給付薪資、利息、租金及執行業務報酬等合計4,113,663 元,原告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331,366 元,案經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查獲,有百福山公司日記帳、相關報表及員工薪資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既為百福山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即應注意使該公司符合稅法所定之強行規定,其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核有過失。是被告以原告於查獲後仍未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乃依據前揭裁處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並參照財政部98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審酌本件違章情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已超過200,000 元,遂按其應扣未扣稅額331,
366 元處3 倍之罰鍰計994,098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其次,「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雖主張百福山公司93年度並未給付前開所得,惟未能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採據,併此陳明。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5 月3 日電防九字第09478019180 號函(移送函)、調查筆錄、員工薪資表、日記帳報表、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6牛8 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60211771號函(限期補繳稅款通知)、補報扣繳憑單、原處分(被告Z00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百福山公司於93年度是否有給付薪資、利息、租金及執行業務報酬4,113,663 元之事實?
二、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
(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執行業務報酬、……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四)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五)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98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 規定:「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二、百福山公司於93年度確有給付薪資、利息、租金及執行業務報酬4,113,663 元之事實:
(一)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百福山公司93年度給付薪資、利息、租金及執行業務報酬等合計4,113,663 元,有百福山公司日記帳、相關報表及員工薪資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百福山公司向案外人葛念蕙君購買國榮墓園之土地,葛念蕙君違約背信,並利用檢舉手段,為百福山公司製造許多困擾,且帶來非常多稅務官司,今被告又再對原告處以93年度扣繳稅款罰鍰,深感不服,且百福山公司93年度並未給付前開所得云云,惟查他人檢舉與否,與百福山公司是否於93年度給付薪資、利息、租金及執行業務報酬4,113,663 元之事實無關,且原告就其主張「百福山公司93年度並未給付薪資、利息、租金及執行業務報酬等合計4,113,663 元」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一)原告係百福山公司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3年度給付薪資、利息、租金及執行業務報酬等,合計4,113,663 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被告已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331,366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及補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994,098 元,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不知有其事云云,惟查被告前以96年8 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60211771號函限期責令原告於96年9 月20 日 前補繳應扣未扣稅款計331,366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該函已於96年9 月5 日合法送達在案,有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原告未依限辦理,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於查獲後仍未依限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乃依據裁處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98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原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之罰鍰」規定修正為「處3 倍以下」之罰鍰) ,並參照本部98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審酌本件違章情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已超過200,000 元,遂按其應扣未扣稅額331,366 元處3 倍之罰鍰計994,098 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