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69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學圃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
陳昆明 律師複 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文濱
廖效賢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
5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3年營業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835,368 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9年5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9008346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經查,原告並非因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公司董
事之身分而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係法院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公司無法依第1 項規定產生清算人,而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之清算人(鈞院卷第12頁),自不得任意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限制出境。否則,原本與公司應納稅捐之責任無關之人,因被法院選派為清算人,便得被限制出境,人身自由無端受害,甚至損害經濟利益,豈不冤枉。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但,並不表示被選派為清算人之人必須就任清算人職務。蓋以原本與公司清算無關者,如有正當理由,公權力自無強人所難強迫必須接受法院選派之理。因此,所謂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係指清算之公司及利害關係人而言。被選派之人如無能力處理公司清算事務,而拒未就任清算人職務時,尚難指其與公司間已存在委任之關係。此有經濟部81年8 月27日商223740號函釋(鈞院卷第14頁)略以:「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其與公司之關係,須因選任行為及受選任人為承諾表示始成立委任關係。」。足證,並非法院一旦為選任之裁定,受選任人便成為清算人,而是必須受選任人陳報承諾為清算人始成為清算人,始與被清算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而且,實務上法院亦得依聲請撤銷其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本件原告並非以國豐公司之負責人,亦非係國豐公司之董事身分而被選派為清算人。更何況原告於接到法院選派之通知時,已立即具狀表達不願任清算人之意思,並未就任清算人。被告竟遽以台北地方法院選派之裁定,引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限制原告出境,顯然於法有違。
㈢又查,原告在接獲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87 號(
鈞院卷第12頁)選派為國豐公司清算人之民事裁定後,不僅未就任清算人,並且已於99年4 月6 日具聲請狀向台北地方法院表達不願任清算人之意思,並聲請法院為撤銷選任,或為解任之裁定。有民事聲請狀(收狀章)(鈞院卷第15頁)足稽。是以,原告並未取得國豐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因此,原處分以原告係國豐公司清算人為由,而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顯然於法不合云云。
㈣提出財政部99年5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90083463號函、台
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經濟部81年
8 月27日商223740號函釋、原告99年4 月6 日98年度審司字第687 號案民事聲請狀、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查國豐公司滯欠已確定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
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3年度業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3,835,368 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原處分卷第3 頁)、徵銷明細檔(原處分卷第6 頁以下)、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原處分卷第20頁以下)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國豐公司於92年3 月5 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202047370 號函(原處分卷第84頁)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並無選定清算人之規定,國豐公司以其前任董事長黃成德為清算人,並向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惟經臺北地院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司字第440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國豐公司之法人股東宏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圃公司)雖於90年6 月18日改派詹美年、林學圃、陳珠雀、陳正德、詹美英及廖祥荃為國豐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並於該日舉行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選任詹美年為董事長,惟詹美年並不知情,實際上亦未就任,更無意願擔任國豐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自無從以董事身分為清算人,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嗣經臺北地院99年3 月19日98年度審司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16-19 頁),選派原告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是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國豐公司欠繳稅款已達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法報請被告函轉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
㈡查臺北地院依利害關係人梁益田等4 人依據公司法第322
條之聲請,審酌原告持有國豐公司之股份占已發行股份之
5.3 ﹪、法人股東宏圃公司持股1.4 ﹪,而原告乃該公司最大股東(原處分卷第98頁),且原告為國豐公司前任董事長,對於該公司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原告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遂以99年3 月19日98年度審司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16-19 頁)原告為國豐公司清算人。
㈢國豐公司滯欠已確定稅捐合計3,835,368 元,原告為臺北
地院選派之該公司清算人,已如前述,是臺北市國稅局以該公司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又查該公司財產不足供辦理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等稅捐保全,依法報請被告以99年5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90083463號函(鈞院卷第11頁)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洵屬有據,訴經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
㈣又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為釋示,
以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並未分別論述規定該清算人為法定、選定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原告主張法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之清算人,自不得任意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限制出境乙節,顯屬誤解。
㈤至原告主張雖法院裁定其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並不表示
被選派為清算人之人必須就任清算人職務,其本人未為就任承諾,與國豐公司並無委任關係,且業已聲請法院為撤銷選任或為解任之裁定乙節,惟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臺北地院98年度審司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16-19 頁),即教示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原告上開主張係另案得否依非訟事件爭執程序事項,尚與本件無涉,併予陳明。
五、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3 條及第322 條各設有規定。又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函釋略以,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該函釋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查認原告為國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3年營業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3,835,368 元,核無不合:
㈠本件係國豐公司於92年3 月5 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
09202047370 號函(原處分卷第84頁)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並無選定清算人之規定,國豐公司以其前任董事長黃成德為清算人,並向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惟經臺北地院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司字第440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國豐公司之法人股東宏圃公司雖於90年6 月18日改派詹美年、林學圃、陳珠雀、陳正德、詹美英及廖祥荃為國豐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並於該日舉行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選任詹美年為董事長,惟詹美年並不知情,實際上亦未就任,更無意願擔任國豐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自無從以董事身分為清算人,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嗣經臺北地院99年3 月19日98年度審司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16-19 頁),選派原告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而國豐公司滯欠已確定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3年度業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3,835,368 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原處分卷第3 頁)、徵銷明細檔(原處分卷第6 頁以下)、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原處分卷第20頁以下)等資料影本可稽。是以被告查認原告為國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3年營業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3,835,368 元,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雖經法院裁定選派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但不
願就任,並已向法院具狀表明,並未就任清算人云云。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及第
175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是以經法院選派公司之清算人者,即應依法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不得聲明不服,拒不就任。而本件臺北地院98年度審司字第687 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16-19 頁),亦已教示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原告所稱其被法院裁定選派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但不願就任且向法院具狀表明,並未就任清算人云云,即非可採。又臺北地院之選派原告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係依利害關係人梁益田等4 人依據公司法第322 條之聲請,審酌原告持有國豐公司之股份占已發行股份之5.3 ﹪、法人股東宏圃公司持股1.4 ﹪,而原告乃該公司最大股東(原處分卷第98頁),且為國豐公司前任董事長,對於該公司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與該公司事務有實質密切之關係,另原告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以該裁定選派原告為國豐公司清算人,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以不願就任為由,否認其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云云,並非可採。
八、臺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及函知原告,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國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3年營業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3,835,368 元。臺北市國稅局以該公司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又查該公司財產不足供辦理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等稅捐保全,乃報由被告以99年5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90083463號函(本院卷第11頁)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並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為國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3年營業稅(含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3,835,368 元;乃經臺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及函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