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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 告 宋○○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

8 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90012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6、87年間擔任臺北縣○○市○○街○○號宏德中醫診所負責醫師,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嗣因原告被查獲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林宏達於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而向被告詐領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除涉犯刑事責任部分,移送檢察官偵查外,被告遂於87年間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處予2 倍罰鍰及終止特約處分,並先行核扣其門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 9,067,343 元,且經被告所屬臺北分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2 月8 日88年度保險字第1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與林宏達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及林宏達之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90年6月28日9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嗣經被告所屬臺北分局以91年7 月9 日健保北醫字第

09 12002370 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將上開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之原告應給付門診醫療費用之本金部分減縮為8,487,877 元,本金部分經原告分期給付,已於94年10月全部繳清,尚積欠利息1,944,938 元部分尚未償還。原告於98年4 月16日提出申請書,略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僅認定林宏達詐領金額為6,041,242 元,被告應據以重新核算追扣金額,返還原告1,437,718 元及其中1,211,025 元自9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138號對原告未繳利息1,944,938 元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被告所屬臺北分局以98年6 月6 日健保北醫字第0982001980號函(下稱系爭函)覆稱:「主旨:臺端陳請重新核算宏德中醫診所違規案金額,及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13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98年4 月16日說明書。二、查醫療費用之請求皆必須由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為主因本案目前民事訴訟已定讞,此違規案之醫療費用臺端與本分局已達成分期給付之約定,且已全部繳清。臺端如確有新證據,仍請逕向司法單位申請再審撤銷原民事確定判決,至於利息1,944,938 元(附件1)請儘速於文到後15日繳回歸墊,俾利本分局撤銷假扣押,若逾期未繳回歸墊,將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無對人民之請求為准駁,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既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爭訟。再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認為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故如法令並無賦予申請人向某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該行政機關所為之函復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稱「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形,人民無由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該行政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故提起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非法所許。又人民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與人民具公法上申請權但欠缺實體上之理由,尚屬有間,前者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其起訴不合法,而後者則為合法起訴,但因不具實體上理由,應為敗訴判決(最高行政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及96年度裁字第2826號、97年裁字第3144號、97年裁字第4107號、97年度裁字第49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不能補正者,其起訴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 號解釋意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方生爭執,固屬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訴訟途徑以求救濟。惟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號解釋僅揭櫫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合約,具行政契約之性質,非謂該解釋之效力溯及於已訴訟確定或聲請執行之案件,如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生返還醫療費用之爭議,發生在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前,且已由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自無由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論,醫療院所與被告之契約爭議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且已經當事人向當時具管轄權之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依管轄恆定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1 項規定,該民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其起訴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效力所及者」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關於原告應返還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醫療費用爭議,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前,已據被告所屬臺北分局依當時施行之法制,向當時具審判籍之普通法院( 民事庭) 起訴,並經實體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應負返還門診醫療費用之義務及其金額之法律效果,乃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由發生,並非由被告之行政處分所規制,縱使被告嗣後得自願就已具既判力之給付金額為部分捨棄,但此乃被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之權利行使,並無賦予原告有向被告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本件原告依法並無向被告請求減縮經民事判決確定之給付金額之公法上權利,被告就其形式上之申請為上開函覆,揆其內容僅就兩造間關於返還全民健康保險門診醫療費用之爭議之處理經過及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法律效果,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直接發生准駁原告申請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自非屬行政處分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系爭函文並不具行政處分之成立要件,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其併就已經確定民事判決效力所及,且不具公法上請求權之事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返還原告2,446,635 元之處分,即為法所不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具否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