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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0號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崔金珂

王裕鑌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清火

呂明政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公審決字第02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二人均係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正四階偵查佐,配置該局○○分局服務。被告以原告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民國99年4 月12日府人三字第09930257300 號令(即原處分),核布原告二人停職,並溯自羈押日生效。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停職處分係限制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行政處分,依法本屬

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不論原因為何,停職處分之效果客觀上本即已限制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可參。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不能按時受領俸給、不受考績、不能晉級,且須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申請復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 項,著有明文。是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服公職之權利本即受到限制與剝奪。準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關於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範圍,在裁量處分,包括法定要件事實及裁量審酌之事實。本件自應遵守上開程序規定,故原復審決定書認定本件停職處分不具處罰性質,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本停職處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原告等二人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被告於決定停職處分程序中,均未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逕作成停職處分之決定,該停職處分之決定顯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復審決定書或謂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該條文僅係提供行政機關對此情形時,具有裁量餘地,非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之裁量審酌事實為何,原處分機關暨復審決定書均未交代,自屬違法。

㈢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違反中華民國

憲法第7 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原告等依憲法第18條服公職之權利:

⒈我國針對公務員觸犯刑事犯罪案件之相關規定,雖有標準不

一之情況:觀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第3 款、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甚明。而由上開規定均足證明公務員觸犯刑事犯罪案件,除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外,餘均以經刑事判刑確定有罪為停職事由,以貫徹憲法及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並保障公務員服公職之基本權。

⒉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對同屬公務人員之警察人員為

差別待遇,且未具實質合理之正當理由,顯違憲法第7 條所揭示的平等原則,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是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係屬違憲條款,並已不當侵害憲法所保障原告之基本權被告依據上開違憲之條款對原告作成停職處分,顯屬違法處分,而復審決定書亦屬違法。㈣綜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原告停職部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法核布原告停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1.警察為帶槍執法人員,為維護團隊紀律,對於各項管理措施,自異於一般公務人員處理原則,以符合社會之高度期待,又停職處分係審酌涉案員警違失行為不適宜繼續執行職務之暫行處分,與刑事責任以無罪推定為原則無關,亦與憲法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服公職之權利與刑事責任是否確定無涉。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核布原告停職,係審酌原告為警察人員,涉及貪污之違失行為現仍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並不具處罰性質,非對其行政責任已為審究。

2.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29條第1 項第6 款:「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主管機關「應」即予核定停職,並無裁量之空間。審諸停職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警察人員負有維護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參照),且法律賦予其為達成任務,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採取各項法定強制措施,其執行公權力之權限及內容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若警察行使職權不當,即有侵害人民人身自由及生命安全之危險,並影響人民對國家維護社會治安之信賴,故對於警察人員行止之要求及懲處,自應與一般公務員為不同之規範,立法機關基於維護警紀及警譽之需要,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經核其手段與其目的係有合理之關聯,尚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㈡被告所為停職處分,並無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本件原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 月3 日裁定羈押禁見。是本件在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認原告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停職要件。且本件係法定停職,非被告行使「判斷餘地」之權限範疇(即無裁量權限),乃原告陳述意見與否,既不影響被告處分內容之合法,則被告認本件無於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而未通知其陳述意見,尚難謂於法有何違誤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本件停職處分前,未通知其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為停職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歸納兩造上開陳述,本件爭執在於重點為:被告以原告遭羈押,合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停職,是否適法?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

本條例之規定,……。」第21條第2 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29條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第2 項)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第3 項)第一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準此,被告所屬警正或警佐之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即應予停職;再觀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用語有「應即」及「得」之差異,足見警察人員經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應即停職,主管機關無裁量空間。

㈡查原告等二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嫌疑重大,聲請羈押,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羈字第161 號裁定,准自99年4 月3 日起羈押2 個月。嗣被告所屬警察局○○分局99年4 月份第1 次考績委員會及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第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應即停職,並經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於99年4 月12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停職,追溯自事實發生之日99年4 月3 日起生效,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 月3日99年聲羈字第161 號押票影本、被告所屬警察局○○分局99年4 月份第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大隊99年度第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資料及紀錄各影本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原告既經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即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其停職,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觀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均以經刑事判刑確定有罪

為停職事由,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關於停職規定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按「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 條規定制定,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應即停職。考其立法理由,乃係以公務人員遇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之嫌疑時,不宜使其繼續執行工作,得停止其職務,俟其案情明確後,分別依其有無責任而予免職、復職或其他處分,警察人員除應比照其規定外,考量警察人員乃帶槍執行職務之人員,所負任務之特殊性,與其他公務人員有別,遭羈押之警察人員如繼續執行警察職權,難獲社會認同與信任,損及政府威信至大,故設此應予停職之規定,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經核其手段與其目的係有合理之關聯,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㈣原告又以原處分未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而有違誤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39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同法第103 條亦有明文規定,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規定,無非在確保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倘事證已明,自無課行政機關為該程序之義務。本件原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裁定准予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 月3 日99年聲羈字第161號押票影本附卷可稽,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認原告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停職要件,原告「應即」停職,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從而原告陳述意見與否,不影響被告處分之合法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停職處分,溯自羈押日起生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