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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4號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萬富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祥

涂國林游燕玲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0186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98.4.23 府城建字第0980066083號函、98.4.21 府工土字第0980060705號函、98.6.11 府工土字第0980092613號函)均撤銷。」嗣追加聲明「二、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07,452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另作成適法之補償處分(含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頁215 之言詞辯論筆錄),依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879 之1 地號土地,經被告公告徵收,原告提出異議及訴願,經內政部移請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辦理復議,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3日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另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將原告未受領之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保管並通知原告,且於97年12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服,被告於98年2 月12日派員辦理現場複查作業,嗣以98年

4 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80060705號函知原告於98年6 月5 日前自行將建築物拆遷完畢,另以98年4 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80066083號函檢送原告複查結果,原告逾期未拆遷,被告乃以98年6 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80092613號函通知原告依規定不予發給系爭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不服被告98年4 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80060705號函、98年6 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80092613號函及98年4 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80066083號函,提起訴願,就98年4 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80066083號函,經訴願決定駁回;另98年4 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80060705號函、98年6 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80092613號函則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謂其依據花蓮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

會)97年11月3 日97年第1 次會議復議結果,已於97年12月

2 日將原告未受領之系爭建築物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保管專戶保管並通知原告,並於97年12月23日辦峻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雖經被告以97年9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原告更正結果及以97年1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70172603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但被告復於98年2 月12日派員重新複查,依卷附系爭建築物98年

2 月12日花蓮縣興辨公共工程現有房屋價格評點查估明細表影本所示,房屋價格評定狀況與被告97年6 月4 日複查時認定有異,補償價額亦經調整,被告顯然已變更原有之查估結果,為新的行政處分,被告既以新處分取代原行政處分(97年1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70172603號函),則被告以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為依據,提存系爭建築物補償費入土地徵收保管專戶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被告97年12月23日辦峻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顯有違誤。另被告於98年4 月21日以府工土字第0980060705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98年6 月5 日前將系爭建築物拆遷完畢之處分,及因原告未遵限拆遷,被告於98年6 月11日以府工土字第0980092613號函通知原告不發給系爭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始符法旨。

㈡再依內政部98年8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80099346號訴願決定

書意旨觀之,97年6 月4 日複查之行政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作成新處分(98年2 月12日複查)取代而不存在,則原告對被告98年4 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80066083號函檢送98年2 月12日複查結果不服提出聲明異議,被告竟未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程序辦理,亦即應再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復議,反而便宜行事,以本件業於97年6 月4 日複查結果,且該結果復經其於97年11月3 日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決議通過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進而逕將補償費於97年12月2 日存入土地徵收保管專戶保管,並於97年12月23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限期原告人於98年6 月5 日前自動拆遷,逾期並通知原告不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所為顯與依法行政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被告以不存在之行政處分內容,逕將補償金存入土地徵收專戶,根本不生已發竣補償費之效力,被告再以系爭建築物徵收補償費已發竣為由,限期原告於98年6 月5 日前拆遷完畢,亦不生效力,更遑論原處分機關何來拒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權利,原處分機關上開二處分均非適法,應無疑義。

㈢查被告復於98年2 月12日派員重新複查系爭建築物,補償價

額為646,354 元,並於98年4 月23日以府城建字第0980066083號函送98年2 月12日複查系爭建築物之現有房屋價格評點查估明細表。惟被告於98年2 月12日應原告97年10月1 日申請複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價格點值應以被告97年9 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70139524號公告,每一評點應以10.1元為補償計價基準,奈被告遲延4 個月又12天,乃以違背上述規定辦理重新複查,竟以每一評點9.1 元為補償計價基準,致原告因信賴該處分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失金額達154,919 元。被告稱有關建築改良物查估基準,係依據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並以97年2 月25日府城建字第09700213610 號公告,97年度維持原評點基準(9.1 元),不另調整,此顯與被告於97年9 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70139524號公告,每一評點應以10.1元為評點計價基準相違,原處分為何捨較有利於原告之評點基準(每一評點10.1元),而適用對原告不利之評點基準(每一評點9.1 元),作為本案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計價基準,顯違原告基於對原處分機關之信賴原則,原處分已失其公平性,應不足以維持,依法應予撤銷,乃為適當之處分。

㈣關於被告機關98年4 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80066083號函處分部分:

⒈查被告於98年2 月12日派員就系爭建物重新複查,評定補償

價格為646,354 元,並於98年4 月23日以府城建字第0980066083號函通知原告複查結果。原告不服其所有房屋價格評點被刪除,經原告提出訴願被駁回,進而提起本件訴訟。

⒉次查被告98年2 月12日就系爭建物重新複查,評定補償金額

為646,354 元,於法不合。經原告重覆檢視比對,認系爭建物補償金額應為879,709 元(房屋價格855,490 元、附屬構造物24,219元),茲另附原告製作之3 紙查估明細表(證物八),並逐項說明如下:

⑴騎樓:

①陽台女兒牆漏估應增列20點。②總評點數合計應為983點,而非963 點。評數基準單價為8228,而非8060。③原告認補償總價應為評點基準單價*10.1元(8228*10.1 元=83103元),而非被告所稱9.1 元(8060*9.1元=73346元)。被告97年9 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70139524號公告每評點基準單價10.1元,應適用較有利於原告之評點基準單價。

⑵一樓店舖:

①98年2 月12日複查一樓外牆粉裝邊戶連棟洗石子、水泥粉光36點,惟一樓外牆確定為邊戶洗石子58點,不應刪減22點,仍應維持為邊戶洗石子58點。②98年2 月12日複查一樓門窗裝置實際為邊戶鐵捲門點數75點,惟該一樓門窗確為邊戶鋁門窗發色145 點,不應刪減70點,仍應維持為

145 點。另裝置防颱電動鐵捲門,應增列75點,合計應為

220 點。③一樓店舖總評點數合計應為1273點,而非98.2.12 複查之1106點。④一樓店舖評點基準單價應為23920,而非98.2.12 複查之20782 。⑤一樓店舖補償金額應為241,592元,而非98.2.12 複查之189,116元。

⑶二樓住宅:

①二樓住宅面積,應以二樓騎樓之柱、樑、牆外推25公分核計構造體之面積應為29.23 平方公尺,而非98.2.12 複查所測26.83 平方公尺。②98.2.12 複查二樓外牆粉裝獨立戶洗石子、水泥粉刷58點,惟二樓外牆粉裝確係獨立戶洗石子78點(獨立戶洗石子75點*0.5+ 水泥粉光、水泥漆80點*0.5=78 點),不應刪減17點,應為獨立戶洗石子78點。③98.2.12 複查二樓內牆粉裝三夾板油漆無隔間、水泥粉光水泥漆無隔間180 點,與97.6.4查估比較後,確定非三夾板油漆隔間215 點,應刪減35點。惟查二樓內牆粉裝確有隔間水泥粉光水泥漆120 點、有隔間三夾板油漆21

5 點,合計共335 點(120 點+215 點=335點)。④屋頂粉裝(平頂防水工程)漏估應增列120 點。⑤陽台女兒牆左右各一,應為40點,98.2.12 複查僅列20點,漏列20點。⑥總評點數應為1778,而非1463;評點基準單價應為51

971 ,而非39252 ;總價應為524907元,而非357193元(應以10.1元計之,而非9.1 元)。

⑷花台:總價計算,應為5888元,而非5305元(應以10.1元計之,而非9.1 元)。

⑸雨庇A :

①評點基準單價應為754 ,而非753 ,98.2.12 複查計算有誤。②總價計算,應為7615元,而非6852元(應以10.1元計之,而非9.1 元)。

⑹雨庇B1:

①建物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RC平頂)壹樓連棟式邊戶,並非98.2.12 複查時所指平房,點數應為680 ,而非630 。②總評點數應為227 ,而非210 ;評點基準單價應為611 ,而非565 ;總價應為6171元,而非5142元(應以10.1元計之,而非9.1 元)。

⑺雨庇B2:

總價應為10433 元,而非9400元(應以10.1元計之,而非

9.1 元)。

3.次查,茲僅就被告對系爭建物查估作業說明及第一次複查(97年6 月4 日)、第二次複查(98年2 月12日)差異分析,提出辯駁:

⑴被告於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97年6 月4 日第一次

複查,係查估人員親至現場逐項進行檢視後予以查估,並非以系爭建物外觀查估,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97年6 月4 月派員現場查估,一樓住宅外牆粉裝為

洗石子,點數為58點,既係被告查估人員親至現場檢視後進行查估,確定一樓住宅外牆全部為洗石子(被告檢視後應有拍照存證,請鈞院命被告提出),雖之後於98年2 月12日第二次複查,現狀變更為部分洗石子、部分水泥粉刷(應係現狀已有變更),依理亦應以97年6 月4 日第一次複查結果為準,豈能任意予以刪減22點。再97年6 月4 日查估一樓住宅門窗裝置為邊戶鋁門窗發色,點數為145 點,既係由被告查估人員親至現場檢視後進行查估,依常理不可能發生錯估之情事,雖之後於98年2 月12日第二次複查,現狀祇剩電動鐵捲門(鋁門窗已於97年12月底自行拆除,有證人蔡東漢可作證),依理亦應以97年6 月4 日第一次複查結果為準。且電動鐵捲門部分,被告亦漏未查估補償,故此部分點數應為鋁門窗發色(145 點),再加上防颱電動鐵捲門(75點),合共220 點,被告98年2 月12日竟改估為鐵捲門鋼門連棟邊戶75點,點數不增反減,顯有違誤。

⑶二樓住宅面積之計算,應以二樓之柱、樑、牆外推25公分

核計構造體之面積,經計算二樓住宅面積應為29點23平方公尺,而非被告98年2 月12日第二次複查所測26點83平方公尺。再二樓住宅外牆粉裝為獨立戶洗石子、獨立戶水泥粉光、水泥漆,點數應為78點(獨立戶洗石子75點*0.5+獨立戶水泥粉光、水泥漆80點*0.5=78 點),並非98年2月12日第二次複查所算58點。又二樓住宅內牆粉裝,97年

6 月4 日查估為三夾板油漆215 點,98年2 月12日第二次複查,為何變更成三夾板油漆無隔間100 點*1+ 水泥粉刷水泥漆無隔間80點*1=180點,被告既派員親至現場檢視查估,為何前後會有此差別?事實上應為三夾板油漆有隔間

215 點,另有隔間水泥粉光、水泥漆120 點,合計共335點。又二樓住宅屋頂粉裝,97年6 月4 日第一次複查結果為平頂防水工程120 點,98年2 月12日第二次複查竟認定屋頂無PV防水工程,應刪減120 點,被告查估人員第一、二次複查皆為同一人(涂國林),為何出現前後不同之結果,其公正性何在,令人難以誠服?二樓住宅屋頂確定有防水工程,有證人蔡漢東可為證。

⑷再查系爭建物於97年1 月25日第一次查估、97年6 月4 日

第一次複查、98年2 月12日第二次複查,其查估人員均為同一人(涂國林),其中第一、二次複查,均係該查估人員親自現場檢視後進行查估,為何會有被告所指上述應刪除點數之情事發生,此應係現狀已變更所致,被告查估人員第一、二次複查均親至現場檢視後進行查估,依常理不可能會發生估錯材料類別之情事,「現狀已變更」應係造成第一、二次複查內容不同之原因,因而發生上述刪除點數之情事,此應係較為合理之解釋。

4.再查被告於97年12月2 日將原告未受領之補償費存入「花蓮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保管,係依其97年6 月4 日第一次複查結果(補償價格為676,385 ),原告對該第一次複查結果不服,被告送花蓮縣地評會復議後提存系爭建物補償費,惟被告於98年2 月12日辦理第二次複查,補償價格降為646,354 元,減少30,031元,依內政部98年8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80093346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被告為新的行政處分,則原處分既經被告作成新的行政處分取代而不存在,則被告依原處分(97年1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70172603號函)提存,應不生提存之效力。是被告能否以97年12月2 日已提存系爭建物補償費,主張其補償費已給付完竣,恐非無疑?況兩造就系爭建物補償費金額若干存有歧見,原告自得就自行計算之補償價額879,707元,主張被告給付之。

5.按「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行政訴訟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98年2 月12日第二次複查,認系爭建物補償價額為646,354 元,原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被告98年4 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80066083號函處分,若鈞院認為有理由予以撤銷,發回被告機關重為處分,被告若拖延不結,甚至置諸不理,則兩造間之爭訟將曠日廢時,且本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之給付或確認,鈞院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以終結兩造對系爭建物補償價額若干之爭議,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符合兩造之利益。綜上所述,被告98.2.12 複查系爭建物補償項目及金額仍有部分不確實,是該複查結果不足以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㈤關於98年4 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80060705號及98年6 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80092613號函部分:

1.被告一再主張其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7年12月

2 日將原告未受領之補償費存入「花蓮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保管並通知原告,依同條例第3 項規定,視同補償完竣,並於97年12月23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硬將其依已不存在之被告97年1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70172603號函,於97年12月2 日將系爭建物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而謂本件依法視同補償完竣,殊不知97年6 月4 日複查結果,已因被告於98年2 月12日再次複查而被取代,被告存入補償專戶之行為,根本不生補償費給付完竣之效力,被告竟張冠李戴,辯稱本件於其97年12月2 日將補償費存入專戶時已視同補償完竣,其辯詞顯不足取。故被告98年4 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80060705號函、98年6 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80092613號函所為之處分,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2.本件系爭建築物之補償價格應為879,707 元,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為主建物補償價格855,490 元之百分之五十,即為427,745 元。

㈥從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建物補償價額879,707 元,

系爭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427,745 元,合計共1,307,452 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另作成適法之補償處分(含自動拆遷獎勵金)。

四、被告則以:㈠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已完成複估並依法提存原告所有位

於該徵收範圍內之建物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視同補償完竣;嗣後為利道路拓寬工程進行,以98年4 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80060705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6 月

5 日前自行將建築物拆遷完畢,然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前自行將建築物拆遷完畢,以98年6 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80092613號函通知不予發給建築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除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依規定提存保管專戶完竣,於98年6 月

5 日前將該建築物自動拆遷完畢,並載明逾期未拆除,不予發給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縱認上開二函為行政處分,原告未依期限拆除,被告不予發給建築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自屬有據,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㈡原告不服被告上開98年4 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80066083號函: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1 、2 項、第31條

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每一評點以新台幣九點一元為基準,每年1 月1 日按當年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告之。評點基準在調整日以前已執行但尚未終結之案件,仍依調整前之基準繼續辦理。」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附件14)查本案原告未受領之補償費業於97年12月2 日存入「花蓮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保管,並以97年12月8 日府地價字第0970190248號函(附件15)通知原告,即視同補償完竣,本案執行過程皆依上開法定程序辦理,完成徵收用地取得。原告因不服被告作成之查估處分,屢次提出複查之申請,被告乃於98年2 月12日再次派員依花蓮縣自治條例規定確實辦理現場複查,並於複查時確實依房屋現況逐項評點,其刪減點數自有依據,此部分處分並無不合。

⒉本案有關建築改良物查估基準,係依據花蓮縣自治條例第16

條規定,並以97年2 月25日府城建字第09700213610 號公告,97年度維持原評點基準(9.1 元)不另行調整。98年2 月12日之複查結果,仍屬原奉內政部核准公告徵收處分之範圍,故經現場會勘後認定漏列及更正項目,均一體適用原徵收處分之法規及評點標準。不適用被告97年9 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70139524號公告,本自治條例合法建築物構造物及裝修物價格點值基準,每一評點以10.1元為基準。

⒊綜上,被告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不當之處。

㈢花36○○○鄉○○村○○路路○路面拓寬工程用地徵收,中

正路128 號建築物,查估作業說明及第一次複查(97年6 月

4 日)、第二次複查(98年2 月12日)差異分析。⒈第一次查估:因本府4 次行文通知被告配合查估作業,被告皆拒絕配合查估,本府遂逕行以外觀查估公告徵收。

⒉第一次複查:本案於公告徵收期間原告提出書面異議,申請

建築改良物複查,經排定97年6 月4 日至現場複查,後經現場複查漏估補正增列項目,本府以91年9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A號公告複查結果。

⒊本案於再公告徵收期間,因原告再提出異議,要求調高建築

改良物價格評點,雖經被告多次函復當事人,惟當事人不服查處情形,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97年11月3日召開花蓮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本徵收案建築物徵收補償價額,經審議結果符合重建價格。

⒋原告未於期限內領取補償費,被告依規定提存保管專戶,亦

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視同補償完竣,即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⒌第二次複查:因原告不斷陳情、異議第一次複查結果,原告

為確定複查結果是否造成原告損失,故於98年2 月12日,派員前往說明並依現況逐一確認項目、數量、材料後,核算符合重建價格,經與第一次複查補償費比較後,被告第一次複查結果對原告並無損失,故仍以第一次複查結果認定。

㈣志學村中正路128 號,第一次複查(97.6.4)及第二次複查(98.2.12 ),建築物補償費分析如下:

⒈第一次複查估志學中正路128號:

⑴雨遮:面積2.7 ㎡,評點180 點,合計486 點(2.7 ㎡×18

0 點)乘每評點新台幣(以下同)9.1 元,計補償費 4,423元。

⑵騎樓:面積8.37 ㎡,評點893 點,合計7474點(8.37㎡ ×

893 點)乘每評點9.1元,計補償費68,013元。⑶lF住宅:面積18.79 ㎡,評點1108點,合計20819 點(18.7

9 ㎡×1108點)乘每評點9.1 元,計補償費189,453 元。⑷2F住宅:面積28.03 ㎡,評點1625點,合計45549 點(28.0

3 ㎡×1625點)乘每評點9.1 元,計補償費414,496元。⑸本補償拆除面積IF:10.23 ㎡約3.09坪、2F:10.56 ㎡約3.19坪。

⑹本建築物合計補償676,385 元。如以建坪計IF(68,013元十

189,453 元)/3.09 坪= 83,322元/ 坪,2F(414,496 元/3.19 坪= 129,936 元/ 坪)。

⑺另依本縣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按查估價格50% 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335,981 元。

⑻本府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依拆除範圍按原物計算重建價格,計507,191 元。

⑼按上述本府估補償費,676,385 元與重建價格507,191 元比較,本府查估補償費比重建價格高169,194 元。

⒉第二次複查志學中正路128號:

⑴雨庇A :面積4.19㎡,評點180 點,合計753 點(4.19㎡ ×

180 點)乘每評點新台幣(以下同)9.1 元,計補償費6,85

2 元。⑵雨庇B1:面積2.69㎡,評點210 點,合計565 點(2.69㎡ ×

210 點)乘每評點新台幣(以下同)9.1 元,計補償費5,14

2 元。⑶雨庇B2:面積4.25㎡,評點180 點,合計243 點(4.25㎡ ×

243 點)乘每評點新台幣(以下同)9.1 元,計補償費9,40

0 元。⑷騎樓:面積8.37㎡,評點963 點,合計8060點(8.37㎡×96

3 點)乘每評點9. 1元,計補償費73,346元。⑸1F店舖:面積18.79 ㎡,評點1106點,合計20782 點(18.7

9 ㎡×1106點)乘每評點9.1 元,計補償費189,453 元。⑹2F住宅:面積26.83 ㎡,評點1463點,合計39252 點(26.8

3 ㎡×1463點)乘每評點9.1 元,計補償費357,193 元。⑺花台:面積2.4 ㎡,評點243 點,合計583 點(2.4 ㎡×24

3 點)乘每評點9.1 元,計補償費5,305 元。⑻本建築物合計補償646,354元。

⒊第一次複查與第二次複查說明差異說明如下(評點刪減部分):

⑴第二次複查壹樓外牆粉裝點數係分別依比例核計(邊戶洗石

子58點×0.2+邊戶水泥粉刷30點×0.8=36點),與97年6 月

4 日查估比較後,確定非邊戶洗石子58點,應刪減22點。(附件一照片第3 頁)⑵第二次複查壹樓門窗裝置實際為邊戶鐵捲門點數75點,與97

年6 月4 日查估比較後,確定非邊戶鋁門窗發色145 點,應刪減70點。(附件一照片第1 頁)⑶貳樓花台之構造與裝修材料與貳樓住宅不同,故貳樓住宅面

積須扣除花台,經計算面積為26.83 ㎡。(附件一照片第 4頁)⑷98年2 月12日現場複查,貳樓外牆粉裝點數係分別依比例核

計(獨立戶洗石子75點×0.5+獨立戶水泥粉刷40點×0.5=58點),與97年6 月4 日查估比較後,確定非獨立戶洗石子75點,應刪減17點。(附件一照片第3 頁)⑸98年2 月12日現場複查,貳樓內牆粉裝點數係分別依比例核

計(三夾板油漆無隔間100 點×1+水泥粉刷水泥漆無隔間80點×1=180 點),與97年1 月25日查估比較後,確定非三夾板油漆隔間215 點,應刪減35點。(附件一照片第2 頁)⑹98年2 月12日現場複查,屋頂無pu防水工程,應刪減120 點

,再經99年1 月22日勘查無屋頂防水工程。(附件一照片第

5 頁)⑺依據原告中正路128 號建築物謄本(影本)記載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附件二),包含騎樓部分。

⒋第一次複查與第二次複查說明差異說明如下(評點增加部分):

⑴98年2 月12日複查,騎樓天花板粉裝實際為水泥粉刷水泥漆

,評點應為120 點,與97年6 月4 日查估比較後,確定非水泥粉刷PVC 評點80點,增加評點40點。(附件一照片第6 頁)⑵98年2 月12日複查,騎樓設置水龍頭,評點應為30點,與97

年6 月4 日查估比較後,確定漏估水龍頭評點30點,增加普通給水評點30點。(附件一照片第6 頁)⑶98年2 月12日複查,壹樓天花板粉裝應為水泥粉刷水泥漆,

評點應為120 點,與97年6 月4 日查估比較後,確定非水泥粉刷PVC 評點80點,增加評點40點。(附件一照片第6 頁)⑷壹樓內牆粉裝應為水泥粉刷水泥漆無隔間,評點應為80點,

與97年6 月4 日查估比較後,確定非水泥粉刷PVC 評點60點,增加評點20點。(附件一照片第6 頁)⑸壹樓設置水龍頭,評點為30點,與97年6 月4 日查估比較後

,確定漏估水龍頭評點30點,增加普通給水評點30點。(附件一照片第6 頁)⑹98年2 月12日複查,貳樓天花板粉裝為三夾板油漆,評點為

90點,與97年6 月4 日查估比較後,非水泥粉刷PVC 評點80點,增加評點10點。(附件一照片第7 頁)⒌第二次複查(98年2 月12日)補償總計新台幣646,354 元,

與重建價格507,191 元比較,複查補償費仍比重建價格高139,163 元。

㈤內政部97年8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70129888號函,對於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任務權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執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其立法意旨明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補償費之發放數額等公告事項,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維護其合法權益。並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依規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其係法律賦予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權責,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公告徵收期間提起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之異議案件,自應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關於調整建築改良物價格評點法令實際執行疑義,被告亦函請內政部釋示憑辦。案經內政部97年10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70159477號函釋略以:…關於行政行為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而受影響。…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以「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㈥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㈠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2條規定:「(第

1 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 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 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第4 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發給之。」第26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第3 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 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28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又「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

償費,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同條第3 項並授權訂定上開補償費查估基準,該查估基準第7 條並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而花蓮縣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悉依花蓮縣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拆遷物係指: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工廠生產設備、生活附屬設施等(花蓮縣自治條例第1 、2 條參照),又行為時花蓮縣自治條即97年9 月23日修正前第16條規定:「前條合法建築物構造物及裝修物價格點值,以81年2 月份台灣省物價統計月報公佈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數為每1 評點以新台幣9.1 元為基準,每年1 月1 日按當年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告之。」97年9 月23日修正為:「(第1 項)前條合法建築物構造物及裝修物價格點值,……每1 評點以新台幣10.1元為基準,每年1 月1 日按當年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告之。(第2 項)評點基準在調整日以前已執行但尚未終結之案件,仍依調整前之基準繼續辦理。」同條例第18條規定為:「合法建築物構造物及裝修物價格點值之查估作業須知,由本府另定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合法建築物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按第18條規定查估價格2 分之1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但附屬建物之補償費不予計列。」又內政部77年2 月2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徵收土地時,於地價補償外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等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

六、經查:㈠原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 ○號土地為被

告辦理花36線志學村中正路路基路面拓寬工程需要,經報奉內政部97年1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6020592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97年4 月16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7年4 月18日至97年5 月18日止,原告不服其上系爭建物之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559,533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於公告期間內(97年4 月28日)提出異議,被告於97年6 月4 日辦理複查,並以97年9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通知原告查處結果,更正補償價額為676,385元(見本院卷頁80)。原告另於97年6 月10日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被告尚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以97年7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70116046號函移被告依規定辦理復議程序(見本院卷頁75),並經被告提交地評會97年11月3 日97年第1 次會議復議,原告列席表示補償價額過低,有低估情形;提案單位則表示花蓮縣自治條例第16規定及公告評點以9.1 元為基準,依此核算補償費已接近重建價格,其系爭建物查估補償費676,385 元較重建價格507,191 元高,經地評會決議:「…本徵收案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重建價格』估定之。」被告旋以97年1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70172603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見本院卷頁85至91),另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將原告未受領之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保管並通知原告,視同補償完竣,並於97年12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復就前開97年11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70172603號函循序提起救濟,經內政部98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80093346號(案號:0000000000號)決定不受理,本院99年8 月30日98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除為前開救濟外,又於97年12月15日、98年1 月12日聲

明異議,被告於98年2 月12日派員依據原告陳述書辦理現場複查作業,經查估人員依據評點查估明細表,現場比對。嗣以98年4 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80060705號函知原告,略以:

台端應受領之建築物徵收補償業依規定發給或提存保管專戶完竣,請於98年6 月5 日前自行將建築物拆遷完畢。如逾期未拆遷,需用土地人依法辦理強制拆除後,該建築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依規定不予發給。又以98年4 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80066083號函送98年2 月12日複查系爭建築物之現有房屋價格評點查估明細表,補償價額為646,354 元。嗣被告以原告未於98年6 月5 日前拆遷完畢,遂以98年6 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80092613號函通知原告,依規定不予發給系爭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

㈢上揭事實有內政部97年1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60205920號函

、被告97年2 月25日府城建字第09700213610 號公告、被告97年4 月16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內政部97年

7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70116046號函、被告97年9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 號函、被告97年12月8 日府地價字第0970190248號函、被告人員98年2 月12日評點查估明細表、被告98年4 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80060705號函、被告98年4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80066083號函、被告98年6 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80092613號函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查系爭建物公告補償費為559,533 元,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接受異議後,於97年6 月4 日辦理複查,更正補償價額為676,385 元,已將查處情形以書面(97年9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

B 號函)通知原告,並提請地評會復議,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相符。被告因原告未領取而依法提存,程序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則依該條第3 項「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 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同法第21條第1 項參照),被告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合。

㈣雖原告以被告係按97年6 月4 日複估金額676,385 元提存,

惟被告復於98年2 月12日複查,補償價額調整為646,354 元,依內政部98年8 月27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意旨,認為被告已變更原有查估結果而為新的行政處分,爰此主張被告依97年6 月4 日已經不存在之處分之複估金額提存,為不合法,則被告據以通知原告限期於98年6 月5 日前,將系爭建築物拆遷完畢之處分,並以原告未遵限拆遷,不發給系爭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均於法未合等語。故本件首應審酌被告將補償費繳存專戶保管是否適法?而繳存是否適法又繫之於系爭98年4 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80066083號函,略以「主旨:檢送98年2 月12日複查……『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現有房屋價格評點查估明細表』1 份」等語,是否已經變更原核定補償價額676,385 元之處分,而為新處分?爰說明如下:

1.查被告依97年6 月4 日查處金額676,385 元,並經地評會復議,作為核定補償金額並依法提存,均如前述,惟原告認為核定金額過低,仍一再聲明異議;而被告97 年6月4 日就原告之異議為查處時,原告拒絕讓承辦人進入,故承辦人係以系爭建物外觀來查估,被告為確定補償金額是否造成原告損失,乃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計算重建價格為507,191 元,再於98年2 月12日會同原告核算,以便確認按97年6 月4 日查估金額提存之補償費無誤,觀系爭函內容無一文字可以解為係就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新的處分;被告比較98年2 月12日核算金額646,354 元與97年6 月4 日複查並提存價格676,385 元,認為其提存補償價格並無錯誤,故被告也並未變動核定補償費,可見97年6 月4 日核定補償費之處分仍存在。

2.次查被告於本件庭期陳述:「被告是根據97.6.4複查結果複查結果認定的金額來辦理提存。……98.2.12 查估不是重新複查,係是第2 次複查,是因為原告不斷陳情第1 次複查結果,所以被告當場去對原告的疑點說明,重點是說明97.6.4複查結果並無誤算,且對原告並無損失,故仍以第1 次複查結果為準。被告98.2.12 複查是因為原告不斷陳情第1 次複查結果而去作說明,該次原告提出的異議並非於公告期間內所提出的異議,是向秘書長的陳情……」「請參查估作業說明及第1 次複查(97.6.4)、第二次複查及第1 次複查(97.6.4)、第二次複查(98.2.12 )差異分析(本院卷頁166以下),有照片可對照,第1 次查估是尊重被徵收戶,故予以從寬認定。第2 次複查是因為原告不斷陳情,所以前往說明並現況逐一確認項目、數量、材料後,予以核算。」「被告受理本件查估作業,數次通知原告要查估,惟原告都不配合,被告第1 次係就外觀作查估,所以比較不正確,第2 次查估時,原告同意可以內部勘查,被告也盡量放寬標準,盡量予以查估補償,但是原告還是認為有漏估,被告也委請建築師工會就拆除部分作現場鑑價,被告作成查估補償的金額是676,385 元,建築師認定的金額是507,191 元,被告還是以676,385 元為準,這是盡量給原告有利的處理。」「本案應核發之金額就是提存之金額676,385 元。」有本院歷次庭期筆錄可稽,被告明確表示本件補償費係依97年6 月4 日複查金額辦理,又未據98年2 月12日複查金額改變補償費,即便原告所舉內政部98年8 月27日第00 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意旨,認為被告已變更原有查估結果而為新的處分,要與事實不符,更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98年4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80066083號函檢送98年2 月12日評點表,當然取代本件補償費為676,385 元之處分,而本件提存係依97年6 月4 日之複估金額為之,對其不生效力等語,為不足採。

3.又原告對於98年2 月12日複查金額之異議,並非於公告期間內所為,若認為就原告不論何時所為之異議,均必須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查處、地評會復議,因條文規定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而無止境,且致有結果歧異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對於98年2 月12日之複查之異議因未送複議,故提存不合法亦無足取。

㈤關於系爭98年4 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80066083號函檢送98年

2 月12日複查系爭建物評點查估明細表,所生效果:

1.按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行政機關核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價額過低,提出異議,經行政機關查處及地評會復議後,若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其係對補償之金額過低而不服,提出異議請求發予較高金額之補償費,故行政機關經查處後之回復函,本質上即為否准增加補償費金額之請求,至核定補償費之處分,乃授予利益之處分,對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並無不利,故無請求撤銷之利益;是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對於徵收金額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否准原告增加補償費請求之回復函,並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再發予補償費之處分(各級行政法院93年度法律會參照)。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應另作成適法之補償處分,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即無不合。

2.查本件原告因對被告核定之建物徵收補償費金額507,191 元不服,認補償之金額過低,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函復後予以更正676,385 元,原告不服,經提請地評會復議後,原告仍不服,仍認應提高補償費金額,經被告於98年2 月12日複查,並以98年4 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80066083號函檢送98年2 月12日評點表,而系爭檢送評點查估明細表函不生取代原核定補償費(676,385 元)處分之效果,而係確認核定金額無誤,已如前述,故其本質上即為否准增加補償費金額之請求,至於核定補償費(676,385 元)之處分,乃授予原告利益之處分,對原告並無不利,故無請求撤銷之利益。又原告就系爭函業經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提高補償費金額即請求被告作成再予增加補償費之處分,既經駁回,應認已踐行前置程序,於本件提起課予訴訟,程序自無不合。

㈥關於系爭建物之查估:.

1.被告於公告前曾4 次行文通知原告配合查估作業,原告皆拒絕配合查估,被告遂以外觀查估公告徵收。嗣原告於公告徵收期間原告提出書面異議,被告於97年6 月4 日至現場複查,後經現場複查漏估補正增列項目,以97年9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A號公告複查結果(見本院卷頁80)。原告仍不服,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經地評會復議後,原告未於期限內領取補償費,被告依規定提存保管專戶,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視同補償完竣,即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惟原告仍不斷陳情、異議,要求提高評點及補償金額,為確定複查結果是否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於98年2 月12日,派員前往說明並依現況逐一確認項目、數量、材料,核算符合重建價格,經與第一次複查補償費比較後,被告第一次複查結果對原告並無損失,故仍以第一次複查結果認定。

2.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被告97年9 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70139524號公告每評點基準10.1元,依此計算補償費為879,707 元。

惟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評點基準在調整日以前已執行但尚未終結之案件,仍依調整前之基準繼續辦理。」亦有97年9 月23日修正花蓮縣自治條例第16條可稽。系爭建物屬內政部核准(97年1 月7 日)徵收之範圍,經被告以97年4 月16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公告徵收,即便原告對徵收補償費有所爭執,但系爭建物之徵收係在97年9 月23日之前,自屬已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補償費應適用徵收當時即97年9 月23日修正前評點基準;至於97年9 月24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為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所為查處之書面通知,並非徵收公告,故原告主張每評點基準為10.1元,尚非可採。

3.系爭建物97年6月4日查估情形(按每評點9.1元計算):⑴雨遮:面積2.7 ㎡,評點180 點,合計486 點(2.7 ㎡×

180 點),補償費4,423 元。⑵騎樓:面積8. 37 ㎡,評點893 點,合計7474點(8.37㎡×893 點),補償費68,013元。

⑶lF住宅:面積18.79 ㎡,評點1108點,合計20819 點(18.7 9㎡×1108點),補償費189,453 元。

⑷2F住宅:面積28.03 ㎡,評點1625點,合計45549 點(28.03 ㎡×1625點),補償費414,496元。

⑸本補償拆除面積IF:10.23 ㎡約3.09坪、2F:10.56 ㎡約

3.19 坪。⑹合計補償費676,385 元。如以建坪計,1 樓補償費為每坪

83,322元【(68,013元十189,453 元)/3.09 坪=83,322元/ 坪】,2 樓為129,936 元(414,496 元/3.19 坪=129,936 元/ 坪)。

4.系爭建物98年2 月12日複查情形(按每評點9.1 元計算):⑴雨庇A :面積4.19㎡,評點180 點,合計753 點(4.19㎡×180 點),補償費6,852元。

⑵雨庇B1:面積2.69㎡,評點210 點,合計565 點(2.69㎡×210 點),補償費5,142元。

⑶雨庇B2:面積4.25㎡,評點180 點,合計243 點(4.25㎡×243 點),補償費9,400元。

⑷騎樓:面積8.37㎡,評點963 點,合計8060點(8.37㎡×

963 點),補償費73,346元。⑸1F店舖:面積18.79 ㎡,評點1106點,合計20782 點(18.

79㎡×1106點),補償費189,453 元。⑹2F住宅:面積26.83 ㎡,評點1463點,合計39252 點(26.

83㎡×1463點),補償費357,193 元。⑺花台:面積2.4 ㎡,評點243 點,合計583 點(2.4 ㎡×

243 點),補償費5,305 元。⑻合計補償費646,354元。

5.關於評點計算依花蓮縣自治條例附表一:花蓮縣建築物主體構造價格評點標準表、附表二:花蓮縣建築物室內(外)裝修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花蓮縣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室內(外)裝修物價格標準表評定作業須知辦理;依花蓮縣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室內(外)裝修物價格標準表評定作業須知七、粉裝造作部分:⑴房屋使用粉裝材料如能精確計算者,則應精確計算,倘有多種材料,而難予精確計算所使用面積比率計算。⑵房屋內牆、外牆、樓地板或天花板使用多種不同材料時,小部份之材料如未超過同一層各該粉裝項目,全部面積百分之十時可免予單獨計算而可併入使用大部材料之面積,比例乘其使用材料評點以求其點數,但該小部分之評點超過同一層各該粉裝項目評點之五分之一時則應分別計算。

6.關於98年2月12日複查評點刪減部分:⑴壹樓外牆粉裝原按邊戶洗石子核計58點,98年2 月12日複

查為邊戶連棟洗石子、水泥粉光,依前開規定以比例核計:邊戶洗石子58點×0.2+邊戶水泥粉刷30點×0.8=36點,應刪減22點。此有照片可稽(見附件一照片第3 頁),原告主張維持邊戶洗石子58點,委不足取。

⑵壹樓門窗裝置原按邊戶鋁門窗發色核計145 點,98年2 月

12日複查確定實際為邊戶鐵捲門,核計點數75點,應刪減70點。(附件一照片第1 頁)⑶貳樓花台之構造與裝修材料與貳樓住宅不同,故貳樓住宅

面積須扣除花台,經計算面積為26.83 ㎡。(附件一照片第4 頁)⑷貳樓外牆粉裝點數依獨立戶洗石子核計75點,98年2 月12

複查,確定非獨立戶洗石子,故依比例核計:獨立戶洗石子75點×0.5+獨立戶水泥粉刷40點×0.5=58點,應刪減17點。(附件一照片第3 頁)⑸貳樓內牆粉裝於98年2 月12日現場複查,確定非三夾板油

漆隔間215 點,故依比例核計:三夾板油漆無隔間100 點×1+水泥粉刷水泥漆無隔間80點×1=180 點,應刪減35點。(附件一照片第2 頁)⑹98年2 月12日現場複查,屋頂無pu防水工程,應刪減120

點,再經99年1 月22日勘查確無屋頂防水工程。(附件一照片第5 頁)⑺系爭建物(包含騎樓)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有建物謄本可憑,原告主張係鋼筋混凝土,為不可採。⑻綜上被告予以核減評點並非無據。

7.關於98年2月12日複查評點增加部分:⑴98年2 月12日複查,騎樓天花板粉裝實際為水泥粉刷水泥

漆,非水泥粉刷PVC 評點80點,應增加評點40點,故評點應為120 點。(附件一照片第6 頁)⑵98年2 月12日複查,確定漏估騎樓設置水龍頭,評點應為

30點,故增加普通給水評點30點。(附件一照片第6 頁)⑶98年2 月12日複查,壹樓天花板粉裝為水泥粉刷水泥漆,

評點應為120 點,而非水泥粉刷PVC 評點80點,故增加評點40點。(附件一照片第6 頁)⑷壹樓內牆粉裝應為水泥粉刷水泥漆無隔間,評點應為80點

,確定非水泥粉刷PVC 評點60點,增加評點20點。(附件一照片第6 頁)⑸壹樓設置水龍頭,評點為30點,與97年6 月4 日查估比較後,確定漏估水龍頭評點30點,增加普通給水評點30點。

(附件一照片第6 頁)⑹貳樓天花板粉裝為三夾板油漆應核計評點為90點,而非水

泥粉刷PVC 評點80點,故增加評點10點。(附件一照片第

7 頁)。

8.雖原告主張被告漏估女兒牆,防颱電動鐵捲門等,並稱屋頂有防水工程,惟原告早於97年間已知悉查估明細,至本件訴訟中於100 年1 月始主張有前述等漏估情形,有違常情,原告證物11(本院卷頁196 )僅由原告手指房屋平頂,實無法證明有防水工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原告提出村長蔡漢東書面證明並非證人在法庭內具結之證言,且系爭房屋於99年1 月19日拆除,而蔡漢東之書面證明係99年12月16日出具,其如何見證有關系爭建物裝修物,容有疑問,自難採信,且其證明「綜上所證與花蓮縣政府97年1 月25日、97年

6 月4 日建物價格評定查估明細表相合」等語,而被告一再表示補償費為97年6 月4 日查估金額676,385 元,至於98年

2 月12日複查(補償金額646,354 元)在於說明本件補償費對原告並無不利,併否准原告申請增加補償費。綜上,原告主張補償金額過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聲明求為判決增加補償費即無理由。

㈦被告98年4 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80060705號函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及「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是如非行政處分,人民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2.查本件因原告未受領系爭建築物徵收補償費,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7年12月2 日存入「花蓮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已如前述。嗣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以98年4 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80060705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查台端應受領之建築物徵收補償業依規定發給或提存保管專戶完竣,請於98年6 月5 日前自行將建築物拆遷完畢,…。說明:……二、台端被徵收之建築物自行拆遷完畢後,…至本府地政處(地價科)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如台端逾期未拆遷,需用土地人依法辦理強制拆除後,該建築物之自動獎勵金依規定不予發給。…。」稽其內容係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自行拆遷及逾時未拆遷效果(不予發給獎勵金),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權益亦未因此發生變動,系爭函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請求作成准予增加補償費處分,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㈧被告98年6 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80092613號函部分:

1.系爭函略以「主旨:有關台端未於98年6 月5 日規定期限前自行將建築物拆遷完畢,依規定不予發給建築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實質上已就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作成決定,而發生不予發給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2.按花蓮縣自治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合法建築物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按第18條規定查估價格二分之一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建物已完成複估,並依法提存原告所有位於該徵收範圍內之建物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視同補償完竣。嗣後為利道路拓寬工程進行,被告以98年4 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80060705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6 月5 日前自行將建築物拆遷完畢,並載明逾期未拆除,不予發給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自陳於99年1 月19日始拆除(見本院卷頁206 筆錄),則原告未於98年6 月5 日期限內前自動拆遷完畢,被告不予發給獎勵金,亦無不合。

3.就此部分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而未為實體審究固有未合,惟本件原告之請求在實體上仍無理由,訴願決定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請求撤銷98年4 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80066083號函及98年6 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80092613號函,均無理由,其訴請撤銷後另為適法處分(增加補償費及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應併予駁回;至於訴請撤銷98年4 月21日府工土字第0980060705號函、則起訴不合法,亦應駁回。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以符訴訟經濟。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