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7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佳玲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諠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淑娥
黃清泉曹以煖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010029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孫碧蓮係漁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泰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6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5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668,360 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9年3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90082278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與訴外人孫碧蓮出境,並以同號函通知原告(嗣北區國稅局以原告經變更登記為漁泰公司董事長,報由被告以99年5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90083575號函移請移民署解除孫碧蓮之出境限制,惟仍繼續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5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就漁泰公司逾期未繳納之85年營業稅罰鍰,係於92年5 月間方移送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上開罰鍰既未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該罰鍰即不得再行徵收。準此,上開罰鍰既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本件自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4 款解除限制出境規定之適用。
(二)縱認本件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如扣除85年營業稅罰鍰數額後之欠繳稅額未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無憑據而應予撤銷。
(三)漁泰公司之前董事長高美月確曾因同一欠稅事由遭限制出境逾5 年,此有附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6 月25日愛心字第09310814660 號函及移民署96年2 月16日移署出管唐字第09610626610 號可稽,被告再以同一欠稅事由對原告限制出境,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 項規定之情。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
0 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關擔保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4條第3 項、第7 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漁泰公司截至99年2 月23日滯欠已確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6年度營業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5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5,668,360 元,業已確定,而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稅捐保全,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應限制公司負責人出境;又漁泰公司負責人高金田於97年
3 月28日死亡,該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長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8 條及前揭函釋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被告爰函請移民署限制該公司全體董事孫碧蓮及吳佳玲(即原告)等2 人出境。又漁泰公司應納稅捐尚未繳清,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 項各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審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限制原告出境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三)查漁泰公司85年營業稅罰鍰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7 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罰鍰部分經本院判決變更為3,613,900 元),由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展延限繳迄日98年11月30日,且於98年10月14日送達,並於99年1 月19日移送執行,目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並未逾徵收期間,原告主張無可採。又應辦理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依被告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
7 號函釋規定,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負責人死亡,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若該公司未依法補選董事長並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應以全體董事為限制出境對象,此亦為被告72年6 月20日台財稅第342583號函及95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漁泰公司負責人高金田已死亡,該公司未選任負責人,原告既登記為該公司董事,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稅捐保全,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限制漁泰公司董事出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漁泰公司因欠稅而對其前任董事長高美月限制出境超過5 年乙節,經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曾限制漁泰公司前任董事長高美月出境之情事,另漁泰公司已於99年3 月1 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被告依前揭法令對原告為限制出境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9年3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90082278號函(原處分)、行政院99年7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0100293 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漁泰公司85年度營業稅、罰鍰未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不得再執行,而扣除此部分罰鍰數額後之欠繳稅額未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是被告自不得限制原告出境;另被告業以同一欠稅事由已對漁泰公司前任董事長高美月限制出境逾5 年等節,主張原處分違法,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漁泰公司85年營業稅罰鍰是否不得再予執行?本件欠稅金額是否符合限制出境標準?被告曾否以同一事由限制漁泰公司負責人出境逾5 年?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24條第3 項前段、第49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漁泰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6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5年營業稅罰鍰計5,668,360 元,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且該公司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以保全稅捐,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郵件收件回執、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等件,附於財政部賦稅署原卷可憑,另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原處分卷(第67頁、第132 頁)可稽,漁泰公司欠繳稅額罰鍰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應可認定。而漁泰公司董事長高金田於97年3 月28日死亡,原告為漁泰公司董事,本屬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且原告於99年3 月1 日經變更登記為漁泰公司董事長,亦有高金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116 頁)、漁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訴願卷附件二)等在卷可憑,原告既為漁泰公司董事長,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漁泰公司85年營業稅罰鍰未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依法不得再予執行云云,經查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 項固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惟同法第39條亦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件漁泰公司就系爭85年營業稅暨罰鍰,前已依法申請復查,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漁泰公司)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判字第7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判決確定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已於98年10月14日送達繳款書,並於99年1 月19日移送執行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9 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8381號函、徵銷明細、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於原處分卷(第51-52 頁、第81-83 頁)可參,是以漁泰公司系爭欠稅罰鍰既經行政爭訟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 項及同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依法本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且徵收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暫緩執行期間,是原告主張本件已逾徵收及執行期間云云,應有誤解。且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本案確定後,亦已依程序通知繳納,並於法定期間內移送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漁泰公司85年度營業稅及罰鍰金額已不得執行,且不應計入應限制出境之稅款罰鍰限額內,即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漁泰公司前任董事長高美月業因同一欠稅事由遭限制出境逾5 年,被告再以同一欠稅事由對原告限制出境,有違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 項規定云云,經查,被告主張並無高美月遭限制出境之列管資料,而依原告所提高美月之限制出境函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係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6 月14日板板執忠92年稅執特字第00042829號函,為訴外人高美月禁止出國之限制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6 月25日境愛心字第09310814660 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該限制出境非由被告所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原告主張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事,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