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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89號原 告 李紹文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林姿秀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堂伯父李世模前為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隻身在臺,立有遺囑,指定原告為繼承人,其於82年8 月10日辭世,被告將李世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7,026 元、遺族慰撫金269,880 元及退休金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下稱補償金)222,894 元,非法發給訴外人李蔡菊(即原告前妻),未交由原告受領,認有違失,並就李世模之遺物、郵政儲金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情,乃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

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合併對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嗣經臺北地院審理認原告對本件被告主張之上開退休金、慰撫金與補償金屬於公法事事件,不得為民事訴訟標的而以97年度家訴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主張之退休金等事件,雖為公法事件,惟被告於該事件中抗辯:原告就同一事件曾向行政法院訴請被告給付李世模之退休金、撫慰金及補償金,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原告是否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裁判,乃以99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移送本院。

三、本件經移送本院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李世模係原告堂伯父,其自交通部觀光局退休後,

初在新北市三重區居住,76年8 月間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繳交保證金3 萬元,住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不幸於82年8 月10日辭世。其曾於79年8 月9 日預立代筆遺囑,將其所有之建物及土地贈與原告,並訂立信託書將存款100 萬元存於原告名下,於身故後剩餘款項均贈與原告,被繼承人李世模配偶馬宇清亦曾親自書寫承認李世模身後遺產由原告作主,亦即拋棄繼承,而馬宇清所住中國大陸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政府已出具伊於1993年3 月去世之證明,而李世模之繼承人李自珍之繼承權利,經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登報限期陳報權利等,然屆85年8 月10日期限屆滿時止,仍未聲明,此可證明李世模已無繼承人,縱其等為繼承人,亦因罹15年時消滅效期間,亦喪失請求權利。原告以受遺贈人地位分別請求返還保證金、代筆遺囑及交付遺產事件,均經各審理法院認上述代筆遺囑有自書遺囑效力,是以原告為李世模遺產之受遺贈人無疑。

㈡原告曾以陳情書向被告洽領李世模之月退休金,據被告函覆

該退休金經李世模委託李蔡菊具領核銷在案,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提起再訴願,經考試院再訴願決定認為:李蔡菊係於李世模死亡後前往郵局具領,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李世模與李蔡菊之委任關係,已於前者死亡而歸於消滅,李蔡菊即無請領該筆月退休金之權利,郵局不知情仍予發放,自有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當等語,依此再訴願決定,被告發放李世模月退休金等予李蔡菊即應由被告依法追回解繳國庫。

㈢李蔡菊繳還退休金後,被告未依法轉發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或繼承人或原告,應有違誤。又原告屢向被告請領撫慰金,據被告回文稱,該撫慰金269,880 元,函由交通部觀光局轉發申請人李蔡菊在案,但李蔡菊無受領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之處分,亦有未合。再原告向交通部觀光局請領李世模補償金222,894 元,該局覆稱原告非法定繼承人,無法請領云云,惟該補償金為李世模生前因退休所獲之補償,於死亡後亦應視同遺贈,被告未審酌原告為受遺贈人身分,率將該補償金發給李蔡菊,未同時追繳月退休金,實有違誤。

㈣按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 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36條第2 項、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 條等各項規定,銓敘部(49)台特三字第09977 號函、

(78)台華特二字第23504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為受遺贈人,但仍有請領各該金額之權利。被告之處分,經前揭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徒以無效口授遺囑發給撫慰金、補償金及月退休金予李蔡菊,未考量李世模簽發遺囑之真意,足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有違誤,無由任其繼續存在之餘地,而原告原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 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容或屬於同一事實;惟訴訟性質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等語。

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⒈請將慰撫金、補償金之原處分及原訴

願決定均撤銷。⒉請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關於李世模之月退休金127,026 元,暨自82年8 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前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度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7.90計算之利息,及李世模之慰撫金269,880 元,並自82年12月8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上開核定年息百分之7.90計算之利息,暨李世模之補償金222,894 元,自87年1 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前核定年息百分之5.90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查原告就前開請求,業據改制前最高行政法及本院分別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係就同一事件再提起行政訴訟:

㈠關於李世模之月退休金、補償金與遲利息給付原告一節,被告曾以85年1 月18日(85)台中特二字第1223383 號函略以:

原告係李世模之堂侄,與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無法登記請領該項補償金等語,答覆詢問機關交通部觀光局,經該局85年1 月24日觀人字第01517 號函引據上函答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456 號判決以:「查李員(李世模)退休案前經被告審定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依其任職23年8 個月之標準,按委任1 級支年功俸310 元之等級給與百分之83之月退休金,並以64台謨特三字第34419 號函發表在案,復經被告於65年2 月14日以65台謨特三字第02206 號函同意復審其年資為30年以上,給與百分之90之月退休金在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民法第1199條及第1203條分別為關於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給與方式、遺囑生效期及遺贈物有滅失等情形時如何處理之規定,並未規定受遺贈人亦得申領補償金,況原告所提代筆遺囑內亦無有關補償金之記載,原告謂其得以受遺贈人身分請領系爭補償金,殊非有據。」等語駁回原告確定在案。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李世模之慰撫金與遲利息給付原告一節,

原告曾分別於84年10月30日、11月8 日、12月9 日以申請書及11月6 日、23日以申請書副本,請被告將該慰撫金先行發給原告具領,並將詐領人李蔡菊等移送司法機關法辦及追贓,經被告於84年12月28日以84台中特二字第1241946 號書函答覆所請確實無法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3149號判決以:「李員(李世模)於82年8 月10日亡故,其遺族之撫慰金,係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82年10月15日以觀人字第20916 號函檢李故員退休金證書..及遺囑指定人李蔡菊女士戶籍謄本向被告申請發給。案經被告於82年11月3 日以台華特二字第0921389 號函核給李故員撫慰金計新台幣26萬9,880 元,並請交通部觀光局具領後轉發遺族。

於其遺族辦妥領據簽章手續後寄送銓敍部報銷均在案。嗣李世模之侄即原告李紹文以李世模83年上半年月退休金及撫慰金,被李蔡菊及關係人陳承謙、楊金城詐領..請被告將撫慰金先行發給原告具領,並將詐領人等移送司法機關法辦及追贓,案經被告於84年12月28日以84台中特二字第1241946 號書函答復所請確實無法照辦。揆諸首揭規定(82年1 月20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 、84年6 月29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關於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與李蔡菊提出之口授遺囑其效力如何,事涉民事法律關係;李蔡菊之口授遺囑是否出於偽造,有無刑責,均非行政機關所得認定。」等語,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㈢嗣原告又以發現訴外人馬宇清從未反對其為受遺贈人之親筆

信等新證據為由,對考試院前開(85)考台訴決字第44號及第51號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亦經考試院以91年8 月19日(91)考台訴決字第126 號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本院判決撤銷上開考試院91年8 月19日函,並請判決命被告發給原告李世模之月退休金127,06

2 元、撫慰金269,880 及補償金222,894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本院於92年5 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3564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亦於93年9 月23日93年裁字第1209號裁定駁回。

㈣原告雖稱其之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

第2 條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容或屬於同一事實,惟訴訟性質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將被告85年1 月18日函否准原告請領李世模退休金與補償金,及被告84年12月28日書函否准申請由原告先行具領慰撫金之事,此均已由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且當時行政訴訟僅有撤銷之訴,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之訴兼有撤銷之訴之請求者相同,原告重行提起本件之訴,自受上開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所稱,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就同一處分,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456 號、85年判字第314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茲原告復就該處分復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