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發給權狀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甚明。未經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合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起訴即屬不合法。其以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之結果為據,進而請求給付者,因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即失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請求之適狀,亦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同屬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座落台北縣○○鄉○○村○○段○○○段
182 —1 、182 —2 地號土地中約有10萬平方公尺為原告早年買受而得,也有繳稅,經申請被告登記所有權並發給權狀,被告均不辦理,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退件等語。遂起訴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發給權狀。經核原告之請求,性質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以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之結果為據,進而請求給付者。查原告並未就上述土地向被告申辦所有權登記,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且台北縣政府並未受理原告提起之訴願案,有台北縣政府復函在本院卷為證。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