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1號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新竹縣再就業人力開發促進會代 表 人 韓子剛(理事長)住同上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
心代 表 人 徐嘉珮(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邦國
郭潘宜美黃四村上列當事人間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職法字第0990170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定執行民國(下同)96年及97年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新竹區居家綜合服務中心規畫案」(經濟型)計畫,並依該計畫僱用留用人員。原告於97年1 月1日僱用留用人員林鳳英(下稱林君),並分別於97年8 月4日及98年2 月2 日檢具規定文件,向被告申請留用人員林君97年1 至6 月及10至12月之留用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在案;其中原告以97年1 月18日97字第970118 函被告檢附留用人員名冊,經被告以97年1 月24日桃就二字第0970001916號函核定原告留用陳美玲、林君二人並錄案。嗣經被告審查發現,林君於96年11月30日至12月31日參與96年系爭計畫為進用人員時,已為原告第2 屆監事,原告僱用林君不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進用規定資格之人員,是亦未具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人員留用獎勵要點(下簡稱留用獎勵要點)申領留用獎勵金條件,被告爰依留用獎勵要點第24點、第25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98年11月16日桃就二字第0980033495號函撤銷97年1 月24日桃就二字第0970001916號函核定原告留用獎勵之行政處分,並撤銷所核發之97年1 至
6 月及10至12月之留用獎勵金45,000元,請原告繳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承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已3 年,因上工人員多無法適任而以不同理由請辭,才在會員中徵求有興趣從事多元工作會員,為符合多元法令要求,如有牴觸皆要求先行請辭理監職務,被告在未詳查之下且未徵詢即發追繳之公文,請查明實情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林君及原告均為熱心公益之民間社團之社會人士,因不諳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因此多年來皆未呈報原告協會所有會議之文件,但確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規定,辦理政府補助多元方案,及各項就業技能訓練事項。林君請辭原告協會理監職務,只是因為承辦志工人員不諳法令,未辦理縣府報備手續,因此原告認為追繳林君薪資及獎勵金之行為,原告及被告之承辦人員雙方皆有過失,承辦人員對審查未盡職責,且長期錯誤未更正,自不應由原告及林君承受雙方之過錯。
(二)林君請辭監事一職,係原告協會承辦人未向縣府辦理變更呈報,其錯不在林君,承辦會務人員又係無薪志工,多年來只知呈報每年一次的年度大會資料,從未呈報理監會議紀錄,承辦人不諳法令,縣府也未曾追究,因此原告協會也非故意行為,現任理事長及總幹事也願出庭作證會務執行方式,及證明林君就職時,已請辭監事一職。
(三)原告多年的輔導工作,都是在無人及無經費的情況下默默的付出,在接受政府的補助後,政府既然是以輔導非營利組織為政府服務及協助弱勢者,自應用心指導及教育受輔導單位。原告執行計畫之目的,是為協助弱勢中高齡者學習新技能及就業,觀念、想法、作法等,難免與年輕之計管人員及經理所不同,計管人員及主管經理,不能完全以自己之意見,來處理各個不同單位之問題,累積之錯誤及偏見,不但造成受輔導單位之困擾,更使原有之熱心公益會員卻步,喪失政府為協助弱勢就業之美意,更扼殺了一個非營利組織對社會公益的支持及用心。多元方案留用獎助金之補助,是在鼓勵各單位留用原有之工作人員,不要因其計畫案結束,讓原有工作人員又失業。原告第一年之計畫可以不留用人,但原告卻留用2 人,訴外人陳美玲留用4 個月後自行轉業離職,林君則工作至98年5 月,與一般多元單位之閃躲留用人。原告的宗旨在推動中高齡及弱勢就業是真正在推動就業,對政府的留用獎金之補助,並非視為用人之參考,因此在申請的時間上也未曾特別留意,每月5,000 元,只補助了9 個月,其中有3 個月因承辦人員遺失申請書,林君在多元工作只領取了18,400元(工作23天),原告卻雇用其工作了17個月,對林君及被告的追繳行為,原告或許有對法令的錯誤認知行事,但林君確已請辭監事之職,被告承辦人及各級主管若無成見,為何一年後才來核對理監名冊,被告承辦人員恐有失職,公務人員失職卻要由人民來承受公務人員的懲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職法字第0990170116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11月16日桃就二字第0980033495號函)。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經查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目的、執行方式及補助對象說明如下:
1、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目的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建構民間團體與政府部門間促進就業之合作夥伴關係,透過促進地方發展,提升社會福祉之計畫,創造失業者在地就業機會,故特訂該方案並訂定作業手冊。
2、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執行方式為民間團體提送足以促進地方發展或提升社會福址之計畫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查核定通過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再優先推介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之非自願性失業者、中高齡失業者及辦理求職登記日前連續失業達3 個月以上之失業者,由已核定計畫之民間團體(以下稱用人單位)遴選並將結果報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派工,依核定派工期限內完成上工執行計畫。惟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第6 點第2 款規定:用人單位之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理監事、相關領導幹部或相同職務者,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為本方案同一用人單位之進用人員;第20點並規定:如涉及進用不符資格人員及溢領、冒領工作津貼或有不當得利等情形經查屬實者,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各部會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追繳其補助款,並依法處理。
3、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補助項目為計畫執行用人單位之用人費用(進用人員之工作津貼及勞健保費)及其他費用(用人單位用於辦理人員訓練、督導、文具、通訊、行政業務加班費、差旅費、意外險、計畫相關活動、行銷、機具租用、服務費、雜支等,以用人費用之15% 為原則)。
4、另為鼓勵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核定計畫之民間團體於計畫結束後持續僱用進用人員,增加就業機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特訂「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人員留用獎勵要點」,依該要點第三項規定:「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用人單位於年度計畫結束,並達成計畫留用人員比例規定滿半年後,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本項獎勵金」,其獎勵金額依第肆項規定僱用達六個月者,每名發給獎勵金3 萬元整,僱用逾6 個月以上之部分,用人單位按季提出申請,每名核計發給1 萬5,000元整,併予敘明。
(二)原告於95年及96年連續向被告申請「96年及97年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新竹區居家綜合服務中心規劃案』」(經濟型)計畫,被告分別以96年2 月5 日桃就二字第0960002464號函及96年12月7 日桃就二字第0960022070號函核定其計畫,核定人數皆為7 人。原告執行96年核定之計畫時,因
1 名進用人員於11月22日離職,故被告依程序推介符合資格之失業者至原告協會遴選,原告並回復擬於96年11月30日起進用林君,擔任該計畫業務推廣工作,被告並於96年11月29日以桃就二字第0960021517號函核定林君之派工,其上工期間自96年11月30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林君上工期間領取之工作津貼共計18,400元整。此有林君上工紀錄、原告協會留用名冊與獎勵金申請書等附卷可稽。
(三)被告98年5 月14日接獲民眾信函檢舉原告利用社區資源人頭詐領政府補助,故被告於98年5 月19日以桃就二字第0980017192號函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提供原告協會歷任理監事名單,新竹縣政府以98年6 月1 日府社字第0980075302號函復提供原告協會向其報備之96至98年度理監事名單及相關資料。嗣查發現林君於上工期間,仍係原告協會第
2 屆監事,明顯與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第6 點規定不符。故被告爰依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第20點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規定,以98年11月11日桃就二字第0980033138號函撤銷林君核定派工之行政處分及所核發之96年11月30日至97年12月31日之工作津貼18,400 元整。
(四)另原告依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留用獎勵要點相關規定以97年
1 月18日97字第970118號函提報被告留用林君,並分別於97年8 月4 日及98年2 月2 日向被告申請留用獎勵金總計45,000元整。惟因林君擔任原告協會參與計畫為進用人員時,同時為原告協會第2 屆監事,不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進用人員資格之相關規定,原告協會申請留用獎勵金有留用獎勵要點第23點規定之情形,另依同要點第24點之規定,故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98年11月16日桃就二字第0980033495號函(即原處分)撤銷原留用狀勵之行政處分,並撤銷核發予原告之97年1 至6 月及10至12月之留用獎勵金45,000元之行政處分。
(五)綜上,被告原處分並無不當,爰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該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建構民間團體與政府部門間促進就業之合作夥伴關係,透過促進地方發展,提升社會福祉之計畫,創造失業者在地就業機會,故於94年2 月1 日以勞職業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訂定「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詳該方案手冊外放B 卷資料);該方案除明文定義弱勢族群、長期失業者外,並規定推介及進用對象,其中該方案第六點規定:(一)按「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方案:㈠……㈡用人單位之理事長、總幹事、執行長、理監事、相關領導幹部或相同職務者,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不得為本方案同一用人單位之進用人員。但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如符合條件,且有意願參加本方案該用人單位之失業者數量不足,得由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專案推介,並報本會職業訓練局備查。」、第二十點規定:「如涉及進用不符資格人員及溢領、冒領工作津貼或有不當得利等情形經查屬實者,本會職業訓練局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各部會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追繳其補助款,並依法處理。」外,另第九點、十點、十一點分別規定補助項目、補助標準、補助期間等。是上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核屬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促進民間團體與政府部門間促進就業及合作夥伴關係、提昇社會福祉,及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補助項目、範圍、期間及標準等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並明文規定違反相關規定撤銷補助的效力,期使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參照上開說明,上開方案核符合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同時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先敘明。
(二)承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執行「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核定計畫之民間團體,於計畫結束後持續僱用進用人員,增加就業機會,促進其就業,特訂定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人員留用獎勵要點(下簡稱獎勵要點)其中第三點第1項規定「(第1 項)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用人單位於年度計畫結束,並達成計畫留用人員比例規定滿半年後,如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申請本項獎勵金:……。」第二十四點規定「用人單位有不實領取本會職業訓練局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廢止獎勵金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獎勵金。如經本會職業訓練局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同時終止其執行中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畫。」上開規定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5 月31日以勞職業字第0940501560號令發布公告;為執行上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細部、技術性之規範,亦屬給付行政一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據為本件處分,本院予以尊重。
(三)另按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第1 項)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第2 款)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第54條「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5 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第1 項)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15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7 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第2 項)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於閉會後3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第3 項)……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辦者,須檢附會議紀錄分別專案處理……。」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30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44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或理事、監事之辭職應以書面提出,並分別經由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准其辭職,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時提出報告。」,上開就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就任及主管機關監督事項法令規範,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予以尊重。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被告提出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民間團體計畫作業手冊、被告96年2 月5 日桃就二字第0960002464號函、被告96年12月7 日桃就二字第0960022070號函、被告96年11月29日桃就二字第0960021517號核定派工函、98年5 月6 日民眾檢舉信函、98年5 月14日被告訪視陳情案件紀錄表、被告98年5 月19日桃就二字第0980017192號函、新竹縣政府98年6 月1 日府社行字第0980075302號函、被告98年11月11日桃就二字第0980033138號函、原告97年1 月18日97字第970118號函、原告協會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獎勵金申請書(97年1至6 月第1 期及97年10至12月第3 期留用獎勵金)、原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與林君98年12月2 日訴願書、被告99年3 月15日桃就二字第0990006439號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被告97年1 月24日桃就貳字第0970001916號函(以上於可閱卷)、被告第二課簽(檔號:J4)、檢舉函、陳情書、被告97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進用人員資料表、被告第二課簽( 檔號:G5) (以上於不可閱卷)等(均為影本)分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依被告98年5 月19日以桃就二字第0980017192號函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提供原告歷任理監事名單顯示:
1、原告於96年1 月31日以96字第960131號函知新竹縣政府原告協會將於96年2 月22日籌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檢附其第二屆選任理事監事簡歷冊,其中林君為原告協會之監事(原處分卷B246、B247頁)。
2、原告於97年12月19日以97字第971219號函知新竹縣政府其擬定於98年1 月10日召開98年度會員大會。嗣原告於98年
1 月16日以98字第980116號函送新竹縣政府其於98年1 月11日所召開之98年度會員大會紀錄,在會議紀錄第十一項臨時動議中提出補選理監事作業,原任監事(包括林君)「經挽留後未辭續留任」,另原告協會所檢附之98年度第二屆第三次大會之理監事名冊中亦顯示林君仍為監事(原處分卷B206、B190、B197頁) 。
(二)被告以96年2 月5 日桃就二字第0960002464號函核定原告所申請之96年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新竹區居家綜合服務中心規劃案」(第1 年經濟型計畫)之計畫(B 卷第85頁);嗣林君96年11月29日簽署「參與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意願書(經濟型計畫)」,被告則以桃就二字第0960021517號函同意林君自96年11月30日起更換遞補已離職之梁玉光並核定原告派工(原處分卷B174、B175頁)。97年1 月18日原告以97字第970118號函呈送被告96年度多元方案留用人員名冊(留用2 名),原告林君為其中1 名留用人員(原處分卷B327頁),97年1 月24日被告則以桃就二字第0970001916號函同意原告上開留用名冊人員(原處分卷D1) 。
(三)97年8 月4 日原告97年1 月至97年6 月留用林君之留用獎勵金3 萬元(原處分卷B348頁),98年2 月2 日原告申請97年10月至97年12月留用林君之留用獎勵金15,000元(原處分卷B330頁)。
六、本件事實及兩造之主張均詳如上述,是本件首要爭點,乃林君於96年11月30日至12月31日參與原告96年系爭計畫為進用人員時,是否已非原告第2 屆監事?
(一)經查本件林君為原告第二屆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及林君雖陳稱,林君於96年11月間參與系爭計畫時,業已口頭向原告代表人(即理事長)請辭,惟因原告內部人員疏失未向被告陳報云云。然查如前開五(一)事實記載,原告陳報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之原告98年度會員大會紀錄,仍明確記載「補選理監事作業,『原任監事(包括林君)經挽留後未辭續留任』」;是足證林君於96年11月間起迄98年1 月止,並未辭任原告監事職務。
(二)次查參照上開法律說明【理由四(三)】,本件原告主張林君業已辭任監事職務,惟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核備,亦未依同辦法第44條規定之程序為之,從而原告主張林君業已辭任原告監事云云,並不足採。
(三)再查本件原告人民團體,特別是有關理監事選舉及報核備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而非被告;是本件被告就林君是否任職原告監事乙職,本無認定之權責。次查原告依被告公告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依法申請系爭計畫,被告僅依原告提供之資料,依法規書面審查等,亦據原告陳述明確,是本件原告依系爭計畫進用人員時,林君已為原告第2 屆監事,原告僱用林君不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進用規定資格之人員,是亦未具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人員留用獎勵要點申領留用獎勵金條件等,核均屬可歸責於原告及林君之事由,亦足證明。是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承辦人員恐有失職、被告怠於行使職務,方致使原告遭受本件處分云云,自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林君於96年11月間起迄98年1 月止,並未辭任原告監事職務,且全可歸責於原告及林君,原告主張就原處分無可歸責,原處分違法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與林君從事多年的輔導公益工作,在無人及無經費的情況下默默付出等語,縱認屬實,亦不足卸免前開違反法規之責任。
七、本件林君依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第6 點第2 款規定,既不得為原告96年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進用人員,原告亦不應於97年
1 月1 日僱用林君為上開獎勵要點之留用人員,而原告及林君明知林君仍為原告之監事,仍由林君於96年11月29日簽署參與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意願書,提供不正確資料(林君非原告監事),致被告依不正確之資料,作成核定林君之派工行政處分,故被告原處分(撤銷97年1 月24日桃就二字第0970001916號函核定原告留用獎勵之行政處分,並撤銷所核發之97年1 至6 月及10至12月之留用獎勵金45 ,000 元,請原告繳回之處分),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末查有開撤銷核定林君派工行政處分等,由本院另案即99年訴字第1892號審理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