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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0號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德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盧仲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2 日標得被告所辦理「台鐵烏日新站(站房部分)」採購案,嗣被告以訴外人梁純識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其因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遂以99年3 月3 日鐵專工字第0990005821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又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款屬第101 條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次日起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不服,於99年3 月25日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3年7 月2 日標得被告烏日新站(站房部分)工程,

契約總價835,000,000 元;並於93年7 月21日簽訂「烏日新站站房工程」承攬契約,工程分2 階段完工,總工期380 天。被告以梁純識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執行職務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5號、1818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認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屬第101 條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審議判斷以系爭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停權三年,依據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並無違誤,惟該行政函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法律保留原則。

㈡按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對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課以罰金,

則依第103 條文義規定,縱予停權處分,應適用第2 款規定停權期間為1 年,而非第1 款的停權3 年。惟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卻援引系爭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6 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而認為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係以犯87條至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其解釋範圍應包含廠商本身及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87條至92條之罪之情形,並認為倘若如原告主張,無疑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僅限縮於有第92條科罰金之情形,而與法條要件顯不相侔,亦無法適用第103 條第1 項所載「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第6 款判處拘役或緩刑」云云。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涉及人民權利及自由之制裁性法律,應為嚴格之文義解釋,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經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在案。是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若立法有所疏漏,當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擴大解釋以概括之。查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日起三年。……」故如原告被刊登於政府公報,自刊登公報之日起,三年內即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上開規定,即為制裁性法律無疑,本件所涉者乃對人民處罰之事項,自不例外。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對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處罰金,則依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科處罰金者應停權一年。而工程會前開函釋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6 款立法意旨擴大解釋,核已與本案適用之條文第103 條無關,況縱依該函釋比附援引為「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87條至91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該廠商即有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顯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在立法補正其疏漏前,當無引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處罰之餘地。而工程會亦明白依目前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文義規範,不應依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停權三年,僅係因此將導致該條款無法適用而做擴大解釋;惟立法缺漏,豈容行政機關不循修法途徑解決而任意擴張解釋?!此將造成法之不安定與人民權益侵害,被告援引上開規定對原告為行政處分,殊屬違誤。

㈢被告就另案廠商凱群公司未為相同行政處分,原告質疑本案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站房部分,前因遲延履約而遭被告終止契

約,惟查原告遲延乃因前期工程凱群公司之站場工程遲延完工所導致,且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凱群公司亦涉入其中,梁純識為凱群公司負責人,並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5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凱群公司判處罰金,迄今被告仍未對凱群公司做出任何處分。被告偏頗之行徑,實難令原告甘服。

⒉依凱群公司與原告之合約,其本應於93年7 月10日前完成站

場工程,並將工地清理完畢交付原告使用,然由於站場工程遲延,造成凱群公司、原告必須相互配合,共同使用同一場區施工,而原告因此延後履約進度,並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

187 天,則預定竣工日將延後至95年5 月25日,惟被告卻逕行以履約進度遲延而於95年5 月11日發函終止契約。是原告擅自片面提前終止契約,但相較於凱群公司,凱群公司站場工程不僅嚴重落後,影響原告站房工程,被告卻未終止契約,且容忍其延後高達500 多天竣工,現凱群公司亦遭刑事判決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卻亦未按同法第101 條第6款給予停權處分。

⒊核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基於行政平等及依法行政原則,被告竟二次完全未對凱群公司做出任何處分,僅一再處分原告,顯有嚴重失職及偏頗,本件採購申訴審議預審會時,被告竟以未接獲有關凱群公司法院刑事判決為由,拖延而未做出任何處分,經委員指示被告應主動積極針對凱群公司做出處分,以維公信,迄今仍未聞任何消息,倘凱群公司得以全身而退、未遭停權處分,則亦應基於平等原則,撤銷對原告之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款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二、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自有權為政府採購法為解釋。次按「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法人無法自為法律行為,必借由其意思機關即其代表人或委由其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負刑事責任,僅其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蓋刑罰之處罰原則上係以自然人為對象,法人則屬例外,且刑罰之主刑中,生命刑、自由刑對法人亦無從適用,僅罰金有其適用。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系爭函釋意旨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目的無違,其形式與實質均屬合法,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原告實際負責人梁純識及原告既分別遭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以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及第92條規定論罪科刑,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通知原告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未對另一廠商凱群公司停權,有違平等原

則乙節,核與原告有無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款要件無涉,尤其上開刑事判決所涉採購案並未以凱群公司名義投標,故凱群公司並未被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起訴及判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5 號刑事判決部分被告則已依法處理,原告主張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申訴審議判斷書、臺北地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援引系爭函釋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件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五、經查: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87條第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 條第7 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為同法第103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函釋內容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

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則係以自法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1 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雖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必以行為人為廠商本身為要件;而原告為公司法人,僅代表人之行為方能認係原告之行為。惟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24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責任之內涵,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俾截阻受管制對象將責任諉由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是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再觀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二、有第10

1 條……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

1 年。」已區分廠商停權期間因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或緩刑而有不同,而廠商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足見第10

1 條第6 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否則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區分將無實益。依上開說明,系爭函釋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 款之立法目的無違,且按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款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有權解釋之主管機關,本件自得援用。準此,原告以上開刑事判決雖對其從業人員判處有期徒刑,但對原告僅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罰金40萬元,減為罰金20萬元,原告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無須就「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所犯同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行為,負其行政法上之違章責任,故應適用本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停權時間應為1 年,自無可取。

㈢本件原告得標系爭採購案,契約總價835,000,000 元;並於

93年7 月21日與被告簽訂「烏日新站站房工程」承攬契約,總工期380 天。嗣原告實際負責人梁純識,因執行職務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嫌,經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被告則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經科罰金20萬元。判決理由載:「五、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梁純識、王碧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梁純識、張立雍分別為唯翔公司、安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於上開公司之從業人員,渠等因執行職務而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唯翔公司、安倉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刑。」(見本院卷頁68)。則被告係以原告之從業人員(實際負責人)梁純識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經臺北地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而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為停權處分,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核無違誤。

㈣至原告稱被告就另一廠商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為相同停

權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乙節,經查被告已於99年6 月22日以鐵材工字第090017889 號函,對訴外人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處分,訴外人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後,被告業於99年8 月24日以鐵材工字第0990023098號函回覆完畢,此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

79、80),故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法,審議判斷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