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2號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龔傑希(原名:龔清鎰)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文濱
洪儀真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
1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優品商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優品公司)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臺幣(下同)2,396,411 元,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民國(下同)99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90083431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㈠原告前所經營之優品公司結束營業前,每月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均委由訴外人宏飛會計師事務所陳明珠,向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內湖稽徵所)據實申報,迄停止營業,皆未欠繳稅款。原告於99年5 月因配偶生病,所營之優品公司財務困難,欲結束營業,原告有向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人至公司尋找可抵債之商品,嗣原告發現優品公原統一發票遺失。
㈡原告於99年5 月接獲原處分,始知優品公司欠繳9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2,396,411 元,並經被告通知移民署而限制原告出境。優品公司於95年7 月至10月遺失統一發票之事,原告曾請宏飛會計師事務所向內湖稽徵所陳報,且因該等發票遭不法集團盜賣,曾由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7年度偵字第9218號),原告於99年3 月23日曾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對該不法集團之重利罪嫌作證(98年度偵字第7062號),上開重利案與盜賣發票案相關,原告實係被害人,不應負擔欠稅責任,亦不應受限制出境處分。
㈢原告從未接獲優品公司欠稅之相關文件,詢問宏飛會計師事
務所,亦回應不知有此稅額,該等文件未合法送達原告。又原告於96年間因另案在監執行4 個月,可能因該原告而未收到有關欠稅相關文件。原告因不知情,當然無法聲請行政救濟,嗣後得知,向被告申請救濟,被告即應就優品公司欠稅之事,重新審查,不應否准原告之申請,更不應將原告限制出境,對被告之作法,原告甚為不服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優品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396,411
元(含本稅、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滯納利息計算至99年4 月20日止),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回執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因依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優品公司名下並無財產可為禁止處分,且優品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1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22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3 月22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4225號函查復,迄未受理優品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優品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該公司股東僅原告1 人,是以原告為唯一股東,亦即優品公司清算期間唯一法定清算人,被告即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第4 項、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及被告83年12月
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函及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意旨,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欠繳稅款係因公司發票遺失,遭不法集團盜賣產生
之所得等情,原告對前開欠繳稅捐之處分有所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定復查相關程序辦理,原告未踐行復查程序,前開欠繳稅捐已告確定。因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法第24條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臺北市國稅局乃依同法第49條規定,以99年4 月2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90231452號函報,被告以原處分函轉移民署限制該公司法定清算人即原告出境,以同號函知原告,被告所為依法有據。
㈢對原告所稱優品公司發票遺失而遭盜用,致產生系爭稅捐一
節,被告無意見,但系爭欠稅款部分,已經確定,如欠稅部分,原告另為行政救濟,並經認定遭他人盜用發票,實際無欠稅事實,則本件之限制出境部分即可塗銷,原告主張受他人冒用發票之事實,應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而不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兩造陳述,雙方之爭點: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是否有理由?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㈡次按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113 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如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其清算人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董事為清算人。又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及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等語,因清算人為公司清算期間之負責人,上開函釋意旨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
㈢查原告為優品公司股東兼董事,該公司為1 人公司,於98年
1 月20日由經濟部商業司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22000 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須進行清算。該公司未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3 月22日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答辯卷第19頁),因之,依公司法第113 條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第79條以下之清算規定,原告為優品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優品公司滯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2,396,411 元,有被告之95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內湖稽徵所於98年6 月17日按優品公司登記址,送達核定稅額繳款書,因查無此人而退件,該所即刊登報紙按公示送達程序辦理,有送達回執及報紙影本等可按(附於處分卷第34-38 頁),亦有被告之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等影本可稽(附處分卷第29、30、35、36頁)。優品公司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附處分卷第31頁)。是以優品公司欠繳稅額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對於營利事業欠繳稅款及已確定罰鍰合計200 萬元以上限制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內湖稽徵所於99年4 月22日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0990204768號函請被告,轉移民署限制任優品公司法定清算人之原告限制出境,經被告於以原處分通知移民署,有上開函文可按(附於處分卷第15-1 7頁)。被告於99年4 月30日以原處分通知已限制原告出境。被告處理原告之限制出境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㈣原告雖稱優品公司發票遺失,為他人盜用,系爭95年度之欠
稅非優品公司營業行為所生,不應由其負擔,且被告所屬機關核定後,亦未送達原告,其不知欠稅之事,故不應對其限制出境云云。惟如前所述,上開滯欠稅事項,已逾行政救濟期間而確定,在該確定之處分經依法撤銷、廢止或變更原核定之稅捐結果前,自不影響於本件處分之合法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原告認其經營之優品公司無滯欠稅款等,應另行檢具相關證明向稅捐機關申請,非本件應審酌事項。從而,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