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8號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被 告 林銘輝(兼巫伯超等20人被選定當事人)
林金城(兼巫伯超等20人被選定當事人)林文興林文良林文慶林丁財巫伯姬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林文興、林文良、林文慶、林丁財、巫伯姬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巫伯姬、林文興、林丁財亦未提出聲明與陳述。
㈡又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 人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巫伯超、巫仲超、巫叔超、巫季超、林銘福、林懋盛、林銘華、藍林秀英、林根旺、王林寶桂、林美月、林錦雲、林文吉、林文發、林文貴、王彥中、林金池、李林素真、王素梅、林素美等20人,就本件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選定被告林銘輝、林金城為當事人,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其餘被告巫伯超等20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巫伯超..等2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50
3 元,以及自民國(下同)8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8 月9 日具狀變更起訴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詳後述),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訴外人「林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02 、
503 、504-1 、443-1 、444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於原告興辦之內湖E49 、E50 、E101號計劃道路新築工程、內湖E49 、50、102 號道路工程及內湖E50 、100 道路工程範圍,分別經原告所屬地政處於民國(下同)74年4月8 日、77年11月23日及77年12月1 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徵收徵收補償費因「林和」逾期未領,分別經原告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臺北地院)以74年度存字第3650號、78年度存字第4849號、78年度存字第7221號提存。
㈡嗣因「林和」繼承人巫良潭(93年4 月9 日死亡,繼承人:
巫伯姬、巫伯超、巫仲超、巫叔超、巫季超)、林郭腰治(
89 年7月14日死亡,繼承人:林文興)、林劉花(95年10月
21 日 死亡,繼承人:林文良、林文慶、林文吉、林丁財、林文發、林文貴)、林阿零(96年3 月29日死亡,繼承人:
林銘福、林懋盛、林銘華、藍林秀英),以及被告巫伯姬、巫伯超、巫仲超、巫叔超、巫季超、林銘福、林懋盛、林銘華、藍林秀英、林銘輝、林根旺、王林寶桂、林美月、林錦雲、林方盡、林文興、林文良、林文慶、林文吉、林丁財、林文發、林文貴等26人委託訴外人即土地代書黎淑萍,檢具渠等之被繼承人,姓名為林和(住址:芝蘭堡新里庄土名葫蘆洲164 番地,下稱芝蘭堡「林和」)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權狀遺失切結書等資料向原告所屬地政處申請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原告乃向提存所取回前開3 筆提存款後,於84年11月27日轉發提存款新臺幣(下同)788,39
0 元,提存利息107,113 元,扣除利息所得稅10,473元後,計885,030 元給付予巫良潭等26人。
㈢詎料,嗣因系爭土地之另一名「林和」(住址:七星郡汐止
街樟樹灣字番仔寮198 番地,下稱七星郡「林和」)之繼承人林粉、蔡陳美女檢具戶籍謄本,向原告所屬地政處查詢前開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情形。案經原告調查,始發現原告將芝蘭堡「林和」誤認為七星郡「林和」,而將徵收補償費誤核發給芝蘭堡「林和」之繼承人,惟84年間領取補償款之繼承人已身故,原告發現錯誤後,爰向其等繼承人即被告等,於99年4 月30日以府地用字第09931040600 號函(下稱99年4 月30日函)予各被告,惟被告均不為置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七星郡「林和」繼承人林粉、蔡陳美女檢具戶籍謄本
向原告所屬地政處查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情形,原告始發現徵收當時因土地記簿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林和,住址空白,經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調相關地籍資料,查得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新里族段葫蘆洲小段122 、124-
2 (分割自124 地號)、124 地號,而重測前新里族段葫蘆洲小段122 、124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簿謄本記載,前後有2 位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均為「林和」,其中芝蘭堡「林和」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4/32,在明治40年3 月26日辦理保存登記,住址為「芝蘭堡新里庄土名葫蘆洲164 番地」,芝蘭堡「林和」嗣於大正13年9 月16日死亡,其所有持分於昭和
2 年9 月2 日由林杜氏鏡、林太逢、林幼童、林水金、林有印、林金能、林枝山、林阿零等8 人繼承取得,並辦妥繼承登記(林杜氏鏡等8 人即為巫良潭等26人之被繼承人),因此系爭土地上已無芝蘭堡「林和」之姓名及所有權登記;而七星郡「林和」,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32,係在昭和8 年
3 月30日繼承取得原林炎所有權利範圍,並持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林粉、蔡陳美女之被繼承人,系爭土地持分即為本件前開工程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告確係將芝蘭堡「林和」誤認為七星郡「林和」,而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誤發給芝蘭堡「林和」之繼承人。
㈡原告發現前開錯誤後,即以99年4 月30日函發予被告等人。
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不得已,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錯誤發給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㈢如前所述,本件係因原告將芝蘭堡「林和」誤認為七星郡「
林和」,而將徵收補償費誤發給芝蘭堡「林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發給補償費。因此,政府機關徵收土地發給補償費之行為,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公法事件,而得提起公法之給付訴訟。雖本件原告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後,因將芝蘭堡「林和」誤認為七星郡「林和」,而向臺北地院提存所取回前開提存款後,給付予被告等人,惟細究原告給付款項予被告等人之原因,仍基於徵收土地應發給補償費之公法上原因,而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之適用。
㈣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依據法務部
93年4 月26日法律字第0930009862號函釋:「『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惟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則不適用本法第
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下稱法務部93年4 月26日函釋);而本件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事實之時間,為84年11月27日,係在88年2 月3 日行政程序法公布之前,從而依據前開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規定,同為15年,因此自84年11月27日起,迄至原告99年9 月3 日起訴日止,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等仍應返還等語。
㈤原告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林銘輝、林金城(兼被告巫伯超等20人
被選定當事人)、巫伯姬、林文興、林文良、林文慶、林丁財應連帶給付原告895,503 元,以及自民國9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林銘輝、林金城(兼被告巫伯超等20人
被選定當事人)、巫伯姬、林文興、林文良、林文慶、林丁財應分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均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林銘輝、林金城等以下列各語置辯:㈠按原告核發徵收補償費時,必經嚴謹之審核,確信無訛始會
核發,被告委請代書處理系爭補償費之領取,係交付完整文件,經原告承辦人員仔細審核無誤後始領取,如有錯誤,亦係原告之疏失,顯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被告應無不當得利。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和」,被告為林和之繼承人,經原告承辦人員依法審核後才領取,現原告僅以芝蘭堡有「林和」和七星郡亦有「林和」之不同,即主張核發錯誤,亦有可議;因而原告就系爭土地,究係「芝蘭堡」林和所有或係「七星郡」林和所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土地在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業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此次領取徵收補償費係於辦理其他土地分割登記完畢才發現之補領手續,既然土地已辨理分割繼承登記,退萬步而言,若確發生領款錯誤時,亦僅需負「持分」返還之義務,現原告請求「連帶」返還,於法不合。又本件如有原告所主張錯發土地徵收補償費情事,係可歸責於原告,造成被告額外支出代書費用,原告對公務員之上開疏失所造成之損害,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職是之故,被告對代書費之支出主張予以抵銷,此外,被告為受害人,原告請求支付利息,亦顯無理由,乃退萬步而言,若需請求利息,逾5 年部分之利息,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請求。
㈢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
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3383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等縱實際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時為84年11月27日起算,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自90年1 月1 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於95年1 月2 日消滅,原告於99年9 月3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消滅。
㈣上開時效抗辯主張如不為鈞院所採。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所定行政處分撤銷後「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對於自身所為的行政處分,縱有違法,亦非得任意撤銷,須考量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本件誤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生原因,實屬原告嚴重疏失所造成。被告基於信賴原告土地登記公信力,依法領取原告以芝蘭堡林和(即被告等之祖父)為提存物受取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金並無違誤,且依74年度存字第3650號、78年存字第4849號及78年度存字第7221號提存書記載提存物受取人均為林和,通訊處分別為臺北市○○路○○巷○○弄○ 號及臺北市○○路○○巷○○弄○○號(上述地址即為領取人林阿零及芝蘭堡林和的戶籍地),顯見原告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即以芝蘭堡林和為發放對象,此可參原告起訴所附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之記載。是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既係原告單方行政行為,縱有違誤,亦係原告疏失,被告等因信賴地政機關登記公信力及原告地政處授益行政處分,而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另按「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不得撤銷先前違法的行政處分,其既不得撤銷,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㈤再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及領取,係原告依被告個別之
應有部分分別發放,並無連帶債務之情事。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之責,顯依法無據。末按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加計利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加計遲延利息返還,亦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文良及林文慶2人則以:㈠其二人沒有委任黎淑萍代書申領系爭七星郡「林和」可得領
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也沒有分配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任何一塊錢。則原告向被告2 人請求與其他25位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毫無法律上之理由。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是遭黎淑萍代書利用代理被告2 人及其他被告辦理繼承「林有印」、「林太逢」遺產之便,擅自冒領並侵吞入己,此由原告沒有舉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給付及領取之資金路徑及相關單據,以及參諸黎淑萍註記援用林有印、林太逢之繼承資料,即明原告未向黎淑萍求償(也許因已超過10年之損害賠償請求償時效),反而向被告2 人提出請求,令人萬難認同。
㈡退步言之,依據民法第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之反面解釋,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不當得利,以被告2 人所分配到之金額為限,而且原告應先證明被告2 人確實有分配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部份;以及金額若干,才可以請求被告2 人返還所分配到之不當得利,而不是不分青紅皂白地請求被告2 人與其他25名共同被告,連帶返還此徵收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查原告主張其將應發給七星郡「林和」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後,錯誤發給芝蘭堡「林和」之繼承人即巫良潭等26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徵收補償清冊節本、七星郡「林和」繼承系統表、芝蘭堡「林和」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提存書、原告以99年4 月30日函催告被告等於文到30日內返還徵收補償、催告函送達被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證1 ~原證6 、原證8 ~原證9 );被告等對於上開證據並未爭執,惟以原告應舉證誤發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於法無據及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七、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土地徵收補償費誤發給芝蘭堡「林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其利息,是否依法有據?㈠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為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其意涵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 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 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3.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者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4.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㈡本件為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有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執
,為公法上之爭議。原告主張其基於繼承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準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而對被告等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並以99年4 月30日函催告被告等返還系爭補償價款,被告未予置理等情。經查:系爭土地作○○○區○○道路新工程用地,經行政院分別以74年4 月2 日台內地字第305086號函、77年7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617019 號函、77 年9月
2 日台內地字第628250號函核准徵收(見原證1 ,本院卷第
21、23、25頁),復經原告所屬地政處為如下處理:⒈第1 次以74年4 月8 日北市一地四字第13046 號公告徵收
,其上載有兩位「林和」及其他土地所有人在內,並製作徵收補償地價清冊,而該兩位林和之徵收補償費,均未領取,由地政處於74年7 月10日以臺北地院74年存字第365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見原證8 ),提存書上受取權人為「林和」,通訊處「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提存原因事實為:公告土地徵收補償款,依土地法第237條、民法第326 條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債權人提存規定。
⒉第2 次以77年11月23日北市字第52665 號公告徵收,並製
作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其上載有1 位「林和」及其他土地所有人,因該林和未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由地政處於78年7 月15日以臺北地院78年存字第484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見原證1 ,本院卷第23-24 頁)提存書上受取權人為「林和」,通訊處及提存原因事實同上述。
⒊第3 次以77年12月1 日北市地四字第54196 號公告徵收,
並製作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其上載有兩位「林和」及其他土地所有人在內,該兩位林和之徵收補償費,均未領取,由地政處於78年7 月15日以臺北地院78年存字第722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見原證1 ,本院卷第25-26 頁)提存書上受取權人為「林和」,通訊處及提存原因事實同上述。⒋被告等於84年6 月30日委託土地代書黎淑萍向地政處申請
領取系爭地價補償及加成補償費,並切結為辦理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因遺失土地所有權狀願以切結書保證無虛偽或假冒情事,否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黎淑萍於84年7 月4 日上午11時以口頭請辦,申領地政處為被繼承人林和上述3 次之提存款項,且註明申請援用地政處前述徵收文號林有印及林太逢之繼承資料等語,經地政處承辦人於同日在處理意見欄蓋用「擬依程序辦理」,並經原告於84年7 月31日、84年10月20日向臺北地院取回提存款,而由委員張永源於84年11月26日代為決行「如擬」,於84年11月27日將系爭地價補償金額,發給被告等之受託人黎淑萍,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等簽立之委託書、切結書、地政處受理市民口頭請辦事項紀錄表及臺北地院答覆本院提存清償紀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7-33 頁、第232 、235 、
238 頁)。⒌原告於99年1 月25日因七星郡「林和」之繼承人蔡陳美女
、林粉向地政處陳情應返還臺北地院74年度存字第3650號、78年度存字第4849號提存款項,有陳情書可證(見原證
7 ),始發覺原芝蘭堡「林和」已為身故,並由繼承人林杜氏鏡等8 人繼承取得,而前開地價清冊上所載之「林和」均係七星郡之「林和」,因同姓同名及提存書記載受取權人林和通訊處錯誤,致誤發給被告等人系爭款項。原告乃以99年4 月30日函請被告等人返還84年11月27日所領取之系爭款項。
㈢按行政處分之撤銷,非以明示為必要,苟行政機關有意作成
與原處分衝突之新處分,從而排除原處分時,即係以默示方式撤銷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99年4 月30日函表示:「主旨:請於文到30日內將巫良潭先生等26人錯誤領取之本市..5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原應受補償人:林和)計新臺幣895,503 元及自取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繳還本府,請查照。說明:..臺端等為原申請人巫良潭先生等人或林阿零先生之繼承人,因非屬本案工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林和(指七星郡林和)之繼承人,本府地政處於84年11月27日將旨揭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錯誤核定發給巫良潭先生等26人..逾期未繳回本府將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等語,此與原告所屬地政處84年11月26日決行發給被告等系爭款項意思衝突,可認係撤銷原發給被告等系爭補償價款之核定,因此,被告等人受領系爭款項嗣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法本應返還系爭款項。
㈣惟被告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等語,原告則以法務部93年4 月26日函釋為據,主張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經查,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為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適用民法之15年消滅時效請求權期間,因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本件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5 年時效期間。查被告等委託黎叔萍於84年11月27日領取系爭款項,原告對其等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原消滅時效期間15年,惟參照前述判決意旨,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即適用該法第131 條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則本件原告之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於95年1 月2 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原告於99年9 月3 日始向本院起訴,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並非有據。
㈤另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於99年1 月25日因訴外人蔡陳美女、林粉陳情,始發覺84年11月27日錯誤發給被告等人款項,然原告核定發給後,並無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款項之法律上障礙存在,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應自其知悉時起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84年11月27日核發系爭徵收補償費,雖發給錯誤,已經原告於99年4 月30日函撤銷,惟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95,503 元及遲延利息,與備位聲明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附表
編號 姓名 金額(新臺幣)
1 巫伯超 7,164元
2 巫仲超 7,164元
3 巫叔超 7,164元
4 巫季超 7,164元
5 巫伯姬 7,164元
6 林銘福 35,820元
7 林懋福 35,820元
8 林銘華 35,820元
9 藍林秀英 35,820元
10 林銘輝 35,820元
11 林根旺 35,820元
12 王林寶桂 35,820元
13 林美月 35,820元
14 林錦雲 35,820元
15 林文興 179,103元
16 林文良 29,850元
17 林文慶 29,850元
18 林文吉 29,850元
19 林丁財 29,850元
20 林文發 29,850元
21 林文貴 29,850元
22 林金城 29,850元
23 王彥中 29,850元
24 林金池 29,850元
25 李林素真 29,850元
26 王素梅 29,850元
27 林素美 29,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