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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2號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孝文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複代理人 黃朗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2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向監察院陳情其父黃清泉獲配住台中市○○區○○路○○巷○ 弄○ 號日式宿舍(下稱系爭建物),卻未納入信義新村且獲配眷舍,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發給國軍眷舍居住證明或公文書,並得以據此申請配住眷舍,監察院函轉被告處理,經被告以民國98年11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624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其非被告列管之原眷戶或違占建戶,無法配給新眷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黃清泉(11.00.00日生,90.00.00日歿,軍籍號碼

000000),早年從軍並隨部隊遷台,於57.10.01日上尉官階退伍。黃清泉自36.04.30起-任聯勤錙汽24團團本部少尉器材員;40.09.15日-國軍官兵40年度中政治大考及格;44.

02.01 日起- 任裝甲兵學校中尉副員;45.01.16日起- 陸軍勤司令部通信營;48.12 取得陸軍官校畢業證書。黃清泉自

40.11.06日即獲配住於系爭房屋,居住至其亡故,此由戶籍謄本記載:於40.04.16日遷入-台中市西區模範西巷77號;於40.11.06日遷入○○○鎮○○里○○鄰○○路○○號。本件宿舍於41.11.16日門牌整編○○○鎮○○里○○鄰○○路○○號。

於50.08.30日調整為○○○鎮○○里○○鄰○○路○○號。於60.06.01整編為○○○鎮○○里○○鄰○○路○○巷○ 弄○ 號。其上記載戶長為黃清泉。黃清泉過世後,由原告黃孝文及黃乃文繼承,目前仍居住於該宿舍,足證系爭建物是原告之父退役前獲配住之眷舍。

㈡於30、40年間當時尚無興建眷村,故均先以公有宿舍配住給

國軍,原告之父黃清泉之前述宿舍為日式房舍,亦係當時所配住,並歸為「仁愛新村」,其位置係緊鄰於「信義新村」之眷舍。而黃清泉配住以來,其均按當時規定繳納相關水電費,期間並無任何問題。乃至97年間,原告忽接獲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通知,請求拆屋還地,始知上開眷舍坐落之土地之為台中縣政府所有,上開眷舍並未為被告納入眷籍登記。因此,原告乃向被告請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發給國軍眷舍居住證明或公文書,並得以據此申請配住眷舍,惟業遭被告拒絕,為此循序提起本件訴訟。㈢分析被告主張之要旨為:所謂「原眷戶」或「違占戶」應依

眷改條例第3 條及第23條規定辦理;黃孝文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不足,查無「蓋有仁愛眷村散戶歸村登記章」之相關資料;系爭土地及房舍非國防部或所屬機關所管理;軍人眷屬補給證與原眷戶之認定無關;行政機關查無黃清泉配住宿舍之相關資料。惟被告到底有無調查,無法得知;縱認其已為調查,惟其亦自承係因單位整編裁撤之故,故不能以此理由作為否認黃清泉之系爭宿舍即非原眷舍之理由;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其管理單位原記載空白,係於95.10.04此登記變更管理人為台中縣政府,而縱使依現有資料顯示被告目前非系爭基地及房舍之管理人,惟此不能即推論出該宿舍即非軍眷戶- 原眷戶,亦即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人為何機關,與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原眷戶之認定無直接關聯;另鄰近之門號00巷

5 弄2 、4 號房屋為歸屬信義眷村之眷舍,其坐落之基地與系爭宿舍同為476 號土地上,而上開二戶均已被認定為原眷戶,亦可知原眷戶之認定無關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人或所有人;被告主張軍人眷屬補給證與原眷戶之認定無關;被告又辯稱依空軍司令部之函覆,其查無黃清泉配住宿舍之相關資料,惟黃清泉未在空軍任職過,函查有誤,又縱使查無資料,亦不能逕認定黃清泉即非原眷戶。

㈣本件有關配住宿舍證明之直接證據,應由持有相關官方文件

之被告負責提出。被告以「空軍司令部」之函覆稱查無相關資料,顯屬有誤,蓋黃清泉服役之軍種為陸軍,依其退伍令所載其原屬單位為「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又如原告提出之蓋有「仁愛眷村散戶歸村登記章」之51、52年軍人眷屬補給證、52.10 月間之台中縣軍眷服務所仁愛新村出具水費單證據,其均為公文書書證,應訴訟法規定推定為真正;而其上既已載明「仁愛眷村」,且臨旁又為「信義眷村」,此足徵確有「仁愛眷村」之眷村存在,何以被告會查無資料?㈤經分析黃清泉之戶籍謄本,黃清泉係於40.11.06日自台中市

西區○○○巷77號戶籍,遷入○○○鎮○○里○○鄰○○路○○ 號 」,即目前之○○○鎮○○里○○鄰○○路○○巷○弄○ 號」,且擔任戶長。由此可知:黃清泉自遷入該宿舍後至其去世,均未變更其戶籍;而吾人所知,榮民受有政府終身照顧及給付之處遇,故無論是榮民或退撫機關,均需隨時呈報或掌握榮民之戶籍地或住所地,亦即退撫機關應持有黃清泉之居住所資料;本件被告並未爭執黃清泉確曾居住於系爭宿舍之事實,則黃清泉自40.11.06日遷入上開戶籍後即住於該宿舍,堪於認定。則黃清泉自來台至57.10.01日退伍,從事軍職,亦為公務員,為依法令規定從事公務之人。則關於職務宿舍之分配,必有所本,否則其斷無可能會從台中市前移到當時非常偏遠之清水鎮。由此可推知,黃清泉應係由被告分配系爭宿舍無誤。又早期政府對於公務員及軍人,均有「房屋津貼」之給付,而此給付又涉及到有無使用公有宿舍。故由此推論,亦可知黃清泉所居住之系爭宿舍,確係依法分配。

㈥再參諸原告所提出蓋有「仁愛眷村散戶歸村登記章」之51、

52年軍人眷屬補給證及52.10 月間之台中縣軍眷服務所仁愛新村出具水費單證據,更可證明黃清泉係合法分配到系爭宿舍,且受到軍方機關之管制,應屬原眷戶無誤。再從原告所提出蓋有「仁愛眷村散戶歸村登記章」之51、52年軍人眷屬補給證單據來分析,按眷補證乃聯勤留守業務署及留守業務眷管處所核發之公文書;眷補證之作用有眷屬補給之證明、眷戶之規範、眷戶身分之證明,而上開眷補證上另蓋有「仁愛眷村散戶歸村登記章」及「台中縣仁愛XX」章:其上明確記載原告為「歸村散戶」,歸為「仁愛眷村」;另依眷補證內頁軍眷業務簡要說明第九項其略規定『眷舍』不得私自頂讓或出租,可知被告當時確曾配給黃清泉「眷舍」;又依眷補證內頁軍眷業務簡要說明第十項規定,其係就「眷戶歸村登記手續」為規定,如此更可證眷補證與眷舍有關聯;當時所實施散戶歸村政策,黃清泉已依歸定辦理散戶歸村登記,此從眷補證之前述戳章字語即可證明。依上開書證之記載,應可確認黃清泉確曾於85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即配給眷舍,且黃清泉之眷舍最遲於51年間發給當年度之眷補證之前即已辦理「散戶歸村登記手續」,故眷補證上有此戳章;黃清泉之上開宿舍,確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規定之原眷戶。

㈦另從台中縣軍眷服務所仁愛新村於52.10 月間所出具水費單

證據來分析:台中縣軍眷服務所為被告所述機關,故其出據之文書為公文書;觀其上之記載:「清水仁愛新村『軍眷』自來水五折收費單茲收到黃清泉『眷戶』10月份水費新台幣壹拾壹元0 角正此據台中縣軍眷服務所仁愛新村中華民國52年10月日」,依此記載可知:黃清泉所居住之系爭宿舍,於52年間以前,即為台中縣軍眷服務所列管,歸為仁愛新村,並認定黃清泉之宿舍為仁愛新村之『軍眷舍』之一,享有水費五折優待;可見黃清泉之宿舍,早已辦理散戶歸村登記,歸為仁愛新村。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有理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之父黃清泉原獲配住系爭建物,發給國軍眷舍居住證明或公文書。

三、被告則以:㈠按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

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方得當之。」又同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則原眷戶身份之認定,其必須居住於軍眷住宅中,且領有被告或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苟若眷戶所居者並非軍眷住宅,且又未能提出相關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則被告無以依法認定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而為否准之決定,自非於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與事實有間:

⒈國防部於40年10月5 日頒佈「國軍在台軍眷安置辦法」(下

稱「40年安置辦法」),其第20條規定「軍眷實務補給程序:一、撥補:1.核發軍眷實物補給證。」(被證1 號),該辦法之第2 條、第3 條明文規定軍眷範圍,第4 條規定符合規定者應填具相關調查表,以製作補給證之規定。另按45年

1 月11日通甲字第003 號令頒佈「修正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被證2 號,下稱「45年業務處理辦法」)第2 章明文規範軍眷範圍,第4 條、第18條則規定軍眷補給證之製發程序。而國防部51年12月13日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被證3 號,下稱「51年業務處理辦法」),第7 條明訂24種得申報眷補身分,第13條規定符合第7 條規定者之軍眷即應發給眷補證。由上規定,眷補證為軍眷領取生活補助費及實務補給之憑證,與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之公文書實屬二事。原告以申領眷補證,而主張應獲配眷舍云云,顯有誤會,亦無足取。

⒉另按前述「40年安置辦法」、「45年業務處理辦法」之眷舍

規定,第24條明文規定軍眷居住分配之房屋遷出遷入均須呈報報告表。而「51年業務處理辦法」對於眷舍有更為詳細規範,第80條規定「眷舍分配,由本部動員局依照三軍單位有眷無舍官兵比例分配各總司令部。」第89條規定「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份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時,亦應註明,並加蓋登記單位主管印章。」由上述規定可知,係經眷舍管理權責單位核配眷舍者於40餘年間應有報告表,50年以後則應領有居住眷舍憑證,且其軍人補給證附記欄亦會註明其獲配眷舍資料,並無僅在眷屬之眷補證加蓋眷村村名之情事。此與原告提出眷補證內軍眷業務簡要說明第9 項「眷舍:一般軍眷眷舍由各軍種總部配給,遺族無依軍眷由留守業務屬照登記次序分配,配住者不得私自頂讓或出租,否則依法撤銷居住權,收回改配,或停止眷補。」規定亦為相符。因此,軍眷眷舍係由各軍種司令部配給,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國防部應核發居住憑證或公文書,顯然要求被告就無事務管理權之事項為處理,其訴已不應准許,且原告無法提出權責機關核准進住眷舍之憑證或公文書,自與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不合,被告否准其請求,於法有據。

⒊依據「51年業務處理辦法」第五章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第二

節權責區分第40條規定「各產權管理單位之零星散戶,應申請參加鄰近之眷村納入管理。」、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軍眷區鄰近之散戶軍眷得向其鄰近之眷村申請參加眷村自治會,受申請之眷村,不得藉故拒絕。」依據原告之主張,其所居住之眷舍,乃鄰近於信義新村,如屬眷村之範圍,其實逕編入信義新村即可,亦無可能要求應編入「仁愛眷村」,且被告與所屬陸軍總司令、空軍總司令等所列管眷村,於原告居住之台中縣並無列管所謂的「仁愛眷村」。縱認為原告之父應屬散戶,依前開規定應申請加入鄰近信義新村,而無可能加入所謂的「仁愛眷村」。更何況,該戳印並非印信,亦難辨真偽,是否為有權機關蓋用,均有疑問,更難遽予採信。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眷改條例所稱之老舊眷村,經被告清查

,系爭建物並非經列管國軍老舊眷村,亦非經被告列管之違占建戶。原告雖提出台中縣軍眷服務所出具之水費收據,以證明其為原眷戶,然關於眷舍之配給,屬軍種司令部之權責,已如前述,台中縣軍眷服務所並非有權核配眷舍之機關,更遑論,該收據僅蓋有戳印,亦無法確認真偽。至於原告指稱,有緊鄰之房舍住戶業被認定為信義新村之眷戶云云,亦屬該個案之認定,且不必然可證明原告之父確為「信義新村」之原眷戶。況且,原告乃主張,其父應為「仁愛眷村」之原眷戶,與其他認定為屬「信義新村」者無關,自無從因部分住戶受認定為「信義新村」之原眷戶,即當然應認定原告之父為「仁愛眷村」之原眷戶。原告既無法提出其父確由有權機關(即軍種司令部)同意進住之公文書,或居住憑證,所請自難准許。被告因而否准原告之請求,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於法均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無法提出其父領有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發

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證明,且系爭建物亦非被告機關列管之軍眷住宅,被告以98年11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6240號函否准原告之父補建列管為原眷戶,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眷改條例。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為主管機關;第3 條明定所謂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且為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原眷戶則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另參以86年1 月22日修正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業經被告以91年12月30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廢止)第116 條關於眷村管理方式,明定「不同軍種集住之眷村,以集住軍眷較多之單位為眷村管理單位,其眷舍調配亦同,惟眷村列管單位核定配舍名冊後,須副知申配之隸屬單位。」、「眷必歸戶、戶必歸村,每1 眷村均由所隸軍種指定列管單位實施管理。」足知被告就國軍老舊眷村及原眷戶負有列管與建置之責。

查本件原告以其先父前服務軍職期間,經獲配系爭房舍,已辦理散戶歸村,名為「仁愛新村」,其父為原眷戶等情,向被告申請發給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補建為原眷戶,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申請,按原告居住之房舍是否為軍眷住宅,可否歸類於老舊眷村處理,原告先父是否具原眷戶資格而得由原告承受,本屬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應予究明之事項,若有疏漏未建置列管,被告依職權或依申請均有核發及補建之作為義務。是以被告是否准許原告申請核發國軍眷舍居住證明或公文書,影響原告得否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暨死亡之原眷戶其子女可否承受上開權益,本件因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就渠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五、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發給國軍眷舍居住證明或公文書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

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準此,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須係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且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足資證明或追認有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情事之公文書。

㈡次按同條例第5 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

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準此,若原告之父黃清泉具有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原眷戶」的資格,原告自享有依眷改條例第5 條所規定之權益。

㈢又按國防部依其職權於45年1 月11日通甲字第003 號令頒定

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準此,依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對於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僅各司令部有管理調配之權,即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司令部、憲兵司令部為有權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證明、追認有核配眷舍之權責單位㈣本件房舍門牌原為臺中縣○○鎮○○路○○號,於60年6 月1

日整編為臺中縣○○鎮○○路○○巷○ 弄○ 號;又房舍屬臺中縣縣有財產,有臺中縣縣有財產(房屋)登記卡、臺中縣政府列管公有建物台帳資料及臺中縣○○鎮○○路○○巷○ 弄○號建物平面圖可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卷㈠頁96背面、97及卷㈡頁56)。房舍坐落基地於日據時期○○○區○○○○○段○○○○○ 號;至47年分割變更為同段348-19地號,於66年又分割出348-81地號;嗣因重測變更為鰲峰段476 地號。坐落基地於41年11月1 日登記為臺中縣政府所有(見本院卷頁183 至190 )。

㈤查發給國軍眷舍居住證明或公文書之對象是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按所謂國軍老舊眷宅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興建分配。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此觀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系爭房舍係接收日產,並不符合第1 、2 、3 款情形,要無疑問,而其是否為第4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國軍老舊眷村?經查,原告並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舍係接收日產屬於臺中縣縣有財產,承租或使用單位係臺中縣警察局;早期公家機關人員宿舍由縣政府統一管制分配,有98年7 月7 日空軍第427 戰術戰鬥機聯隊函可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卷㈡頁96、97及132 );軍方查無系爭房舍列管資料可供查考,此外亦查無前揭權責單位核配房舍予原告先父之文令;雖原告主張歸村「仁愛新村」,惟經向各軍種查詢,並無原告及其父眷籍紀錄,亦無列管臺中市清水區(即改制前臺中縣清水鎮)「仁愛新村」或「仁愛眷村」資料,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呈、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呈、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呈、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呈、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呈(見本院卷頁89至97),此外亦查無「國軍眷舍管理表」,系爭房舍及坐落基地均非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列管,自非眷改條例適用對象。

㈥原告另以眷補證主張其父為原眷戶,查原告之父為軍人為不

爭的事實,原告為軍眷當然領有眷補證,惟眷補證為軍眷領取生活補助費及實務補給之憑證,並非配住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之公文書,尚難以此證明為原眷戶。原告又以眷補證上蓋有「仁愛新村散戶歸村登記章」,及水費單上「台北縣軍眷服務所仁愛新村」圓戳印,主張其父應為原眷戶,惟查各軍種並無列管「仁愛新村」資料已如前述。再按「51年業務處理辦法」第五章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第二節權責區分第40條規定「各產權管理單位之零星散戶,應申請參加鄰近之眷村納入管理。」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軍眷區鄰近之散戶軍眷得向其鄰近之眷村申請參加眷村自治會,受申請之眷村,不得藉故拒絕。」而系爭房舍權屬情形如上,鄰近建物各公家機關人員混居,而最近之軍眷村為信義新村,如系爭房舍屬於應歸村之散戶,依前揭歸戶原則,衡情應逕編入信義新村,又眷補證上「仁愛眷村散戶歸村」之戳印並非印信,應係表示眷戶歸村管理,憑此戳印尚不足以認定眷戶居住之房舍為列管之國軍眷舍及眷戶係經有權機關核配。原告又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其父及原告在系爭建物居住數十年之事實,但居住原因非僅配住一端,有居住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業經經有權單位核配系爭建物,尚難僅以單純居住之事實遽認獲配系爭房舍,認具原眷戶資格。

㈦原告主張其父自核配系爭建物後均未領取房租補助費,以此

推論出原告之父具有原眷戶資格。惟原告之父未領取房租補助費縱然屬實,按國防部於51年12月31日發佈之(51)公憲字第0397號令,其中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12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未配給眷舍,亦不得支領房租補助費:一、應徵召服役之官士兵,及志願入、留營服役之士官兵。二、編制內(外)聘雇人員(包括各學校文職教授)。三、假退除役人員。四、軍中編譯官士。五、外職停役人員。六、軍職外調人員,已在服務單位領有房租津貼者,或配住眷舍者。七、當事人直系親屬,擔任公教職務,已領有房租津貼,或已配住眷舍者。八、已在營(公)地自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者。九、現住房屋,為學校廟宇祠堂者。十、現住房屋,屬國(公)營產權而不須付房租者。十一、現住房屋,係為私有產權,但曾經公款修建者。

十二、現住房租係公款租押者。」足見不支領房租補助費之原因事由眾多,原告以其父未獲發房租補助費,據此當然推論其父黃清泉經眷舍管理權責機關依法核配眷舍,其倒果為因自不足採。

㈧查系爭房舍及基地屬臺中縣縣有財產,以臺中縣警察局為列

管單位,衡情不可能由國防部權責單位核配給原告先父使用。雖臺中縣警察局以系爭房舍為警察宿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原告等返還不當得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9 號判決及臺灣臺中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148 號判決,為臺中縣警察局敗訴之判決確定,經查敗訴理由略以:為臺中縣列管房舍「房屋構造及式樣,為日式平房木造水泥瓦疊床,面積212.2 平方公尺(即64.191坪),核與黃孝文等4 人目前所占用系爭房屋,即經原審勘測……面積188.34平方公尺內容不符;又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結果,系爭房屋目前為水泥磚造屋,……並據黃孝文在場陳明:系爭房屋原建物為木造屋,嗣後經其父改建為水泥磚造屋,又增建廚房一間,房間三間等語甚詳,……足見,黃孝文等4人目前占用之系爭房屋,已非臺中縣縣有財產(房屋)登記卡上之建物,而係經黃孝文等4 人之被繼承人黃清泉重新建築之房屋,二者標的物不同,則臺中縣警察局主張系爭房屋為臺中縣政府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自得訴請黃孝文等4 人自系爭房屋遷讓,即無足採;……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黃孝文等4 人給付損害金,亦無所依據,均應予駁回。」可見係以系爭房舍之現況已非當初臺中縣政府列管情形,業經原告之父全部改建,而為敗訴判決,並未認定該房舍係國軍老舊眷村及原告之父經軍方核配眷舍,憑該民事判決亦不能為原告有利認定。

㈨本件原告提出主張其父黃清泉獲配系爭建物而為原眷戶,被

告則否認有無配住事實,且查無黃清泉配住資料,故本件應由原告就其父為原眷戶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父經有權機關核配系爭房舍,自難為其有利認定。是否為原眷戶,應係個案認定並非居住相鄰者均應為相同認定,因此原告毗鄰軍眷是否為原眷戶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未證明鄰近眷舍情形與其完全相同,並自陳另有2眷戶房舍與系爭房舍同坐落同一地號,該2 房舍歸戶「信義新村」(見本院卷頁83),足見個案事實並非相同,原告主張平等原則,即不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請求被告應作成如其聲明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