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4號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誠志訴訟代理人 黃志揚(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淑姿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9001659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原告於91年度將所持有之啟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立公司)股份分配鉅額股利前,出售予原告之兄陳誠一負責之新設立公司,涉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不當規避稅捐情事而選案列查,查得原告91年度漏報本人、配偶蕭淑英及扶養親屬陳逸帆取自啟立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868,600元、274,674 元及686,685 元,合計5,829,959 元;及92年度漏報本人、配偶蕭淑英、扶養親屬陳逸帆取自啟立公司營利所得16,625,031元、937,943 元及2,344,856 元,合計19, 907,830 元。另併同被告查獲原告91年度漏報本人、扶養親屬陳逸帆、陳韻如之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9,031 元,92年度漏報本人利息所得6,105 元,分別歸課核定原告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334,005 元及20,490,585元,補徵稅額1,689,123 元及7,299,370 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按91年度所漏稅額1,689,123 元處0.2 倍及0.5倍之罰鍰843,777 元及92年度所漏稅額7,297,675 元處0.2倍及0.5 倍之罰鍰3,648,166 元。原告就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為由,依實質課稅原則,逕予調整原告等之營利所得。然本件僅係單純之股權轉讓行為,復查及訴願決定所指之嘉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澤公司),係由原告胞兄陳誠一等人所設立並經營,原告、原告配偶及扶養親屬均未涉入,上開決定書所述嘉澤公司之各項行為,以及後續再轉讓予嘉濠有限公司(下稱嘉濠公司)之行為,均與原告無關,亦非原告所能操控,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僅以嘉澤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為原告之親屬為由,作為本件核駁之依據,認定原告有避稅行為,顯屬失當。
二、稅捐稽徵機關以實質經濟事實為由,作為調整課稅之依據,對於納稅義務人有利之經濟實質行為,亦應予以參酌,方屬公允。原告與其胞兄陳誠一係採資產交換方式,由原告等將其所有之啟立公司股權轉讓予陳誠一所設立之嘉澤公司、由陳誠一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 ○號土○○○區○○路○○號2 、3 、4 及6 樓房屋轉讓予原告所設立之萬志有限公司(下稱萬志公司),本件股權轉讓已具實質對價關係及支付事實,訴願機關將上開土地房屋交易買受雙方倒置而不予採認,顯有疏漏。
三、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意圖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藉股權移轉轉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藉以減少應納之稅負,惟本件實質既為資產交換行為,原告所有之萬志公司於取得該項不動產後,不論爾後係出租或出售,於兩稅合一之制度下,均會轉化成原告之營利所得,並課徵稅款,因此並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適用。被告據以課稅之證據並不完備,核課內容亦有違常理並背離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營利所得: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及第66條之8 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所解釋。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配偶蕭淑英及子陳逸帆等3 人係啟立公司股東,渠等91年12月18日以每股98,500元出售啟立公司股份合計94
9 股(709 股+40股+100 股)予嘉澤公司,嘉澤公司受讓上開啟立公司股份,未實際給付股款,僅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嗣後再以股本及獲配自啟立公司之現金股利直接沖抵償還股東往來,顯不合交易常規,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原告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告依前揭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核定原告、配偶及扶養親屬陳逸帆等3 人91年度營利所得4,868,600 元、274,674 元、686,685 元;92年度營利所得16,625,031元、937,943 元、2,344,856 元,通報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
(三)原告、配偶蕭淑英、子陳逸帆、兄陳誠一、嫂田邊悅代、姪陳怡萌、母陳敏及姊陳美爾等8 人係啟立公司股東,該公司於91年6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配發現金股利,配息基準日為91年12月25日,渠等於配息基準日前7 日,即同年12月18日將名下股份計1,998 股 (占全部股份2,000股之99.9%)以每股98,500元,總價196,803,000 元,移轉予事後即同年12月20日始設立之嘉澤公司,該公司由原告兄陳誠一、嫂田邊悅代、母陳敏及姪陳怡文、陳怡仁等5人出資設立,負責人為其兄陳誠一,資本額僅5,000, 000元,顯無購股能力。嘉澤公司受讓上開啟立公司股份,未實際給付股款,僅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嗣後始以設立股本5,000,000 元及91、92年獲配自啟立公司之現金股利13,719,976 元 、46,850,228元償付股東墊款,其餘墊款131,232,796 元則未償還,顯不合交易常規。
(四)嘉澤公司因91年底受配啟立公司現金股利未及規劃,於92年被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於92年受配啟立公司現金股利後,為規避盈餘分配或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2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再以每股約原購股價(98,500元)1/10之價格10,000元,出售啟立公司股份745股予嘉濠公司,製造鉅額長期投資損失65,954,850元﹝
(98,500元-10,000元)×745股+7,450,000 元×0.3%(證券交易稅)﹞ ,用以沖銷獲配現金股利轉列之盈餘,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嘉濠公司亦於購股前92年11月19日始設立,資本僅500,000 元,購股後公司帳列長期投資7,450,000 元,股東往來7,000,000 元及股本500,000 元,並於94年將股份回售予陳誠一後於94年6 月1 日註銷。
(五)啟立公司股東為規避獲配鉅額股利需課徵綜合所得稅,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刻意安排成立嘉澤公司,藉由高價出售啟立公司股份予嘉澤公司,將已知應獲配現金股利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售股時並未實際收取股款,嗣後由嘉澤公司獲配啟立公司之現金股利,且依同法第42條規定,該股利不計入嘉澤公司所得額課稅;嘉澤公司於受配股利後,再蓄意以近於原購股份成本1/10之價格出售部分啟立公司股份予新設立之嘉濠公司,以製造長期投資損失沖銷受配股利轉列之盈餘。全程假藉虛偽取巧、操縱股權移轉之手法,將個人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顯係規避稅負。此取巧規劃係原告等8 人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取巧安排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稅之租稅,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予以課稅。另被告以原告兄陳誠一之上開相同案情,而予歸課其營利所得及罰鍰之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業經訴願決定駁回並確定在案。
(六)原告僅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主張案關股權之移轉有對價關係及支付事實乙節,惟該買賣契約書係萬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將臺北市○○區○○段○○○ ○號之土○○○區○○路○○號2 、3 、4 及6 樓房屋賣予陳誠一,於92年7 月29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法核認系爭營利所得與該買賣契約書有何直接關聯性。
(七)原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其為規避稅負,故意違反租稅法上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蓄意規避稅負之意甚明,被告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將啟立公司91及92年度分配予嘉澤公司之股利,分別轉正91年度原告、配偶蕭淑英及扶養親屬陳逸帆之營利所得4,868,600 元、274,674 元及686,685 元,合計5,829,959 元,及92年度原告、配偶蕭淑英、扶養親屬陳逸帆之營利所得16,625,031元、937,94
3 元及2,344,856 元,合計19,907,830元,歸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屬有據。
二、罰鍰: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91年度漏報本人、配偶蕭淑英及扶養親屬陳逸帆營利、利息所得合計5,838,990 元,92年度漏報本人、配偶蕭淑英及扶養親屬陳逸帆營利、利息所得合計19,913,935元,經被告按91、92年度所漏稅額1,689, 123元、7,297,67
5 元分別處罰鍰843,777元、3,648,166 元。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所揭櫫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闡明在案。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四)原告具備主觀上漏報系爭啟立公司營利所得之故意,其故意濫用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為求租稅公平,除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加以課稅外,其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亦符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91年度漏報其本人、配偶蕭淑英、扶養親屬陳逸帆、陳韻如營利、利息所得合計5,838,990 元,致漏報所得稅額1,689,
123 元;92年度漏報其本人、配偶、扶養親屬陳逸帆營利、利息所得合計19,913,935元,致漏報所得稅額7,297,67
5 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按91年度所漏稅額1,689,123 元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843,777 元及92年度所漏稅額7,297,675 元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3,648,166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啟立公司配發現金股利及股份異動情形表、91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說明書、財政部核准函(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嘉澤公司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稅籍資料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系爭啟立公司股權之移轉是否為稅捐規避?有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甲、補徵營利所得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二)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四)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二、系爭啟立公司股權之移轉為稅捐規避,有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 之適用:
(一)按稅捐規避是一種稅捐法上之「脫法行為」,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特別所得稅,從二稅合一之觀點,寓有「容許暫繳10% 特別所得稅,而延緩自然人營利所得稅額繳納」之合法意涵,自然人之納稅義務人移轉股權予公司法人之行為,究為「合法節稅」或是「脫法避稅」,要看股權移轉行為有無終局規避或減少稅額之結果,及其是否採用與經濟目的不相當之安排,至何者相當,何者不相當,要看納稅義務人採用此項手段是否出於單純稅捐目的或稅捐以外之其他正當理由而定。
(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蕭淑英及子陳逸帆等3 人係啟立公司股東,而嘉澤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係原告及其配偶蕭淑英及子陳逸帆之親屬(嘉澤公司由原告兄陳誠一、嫂田邊悅代、母陳敏、姪陳怡文及陳怡仁等5 人出資設立,負責人為原告之兄陳誠一),原告及其配偶蕭淑英及子陳逸帆等3人於91年度將所持有之啟立公司之股份849 股(709 股+40股+100 股),於除息前出售予嘉澤公司,嘉澤公司受讓上開啟立公司股份,未實際給付股款,僅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嗣後再以設立股本5,000,000 元及91、92年獲配自啟立公司之現金股利13,719,976元、46,850,228元償付股東墊款,其餘墊款131,232,796 元則未償還,嘉澤公司就91年度獲配自啟立公司之現金股利13,719,976元,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該股利不計入嘉澤公司所得額課稅,僅就保留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2年受配啟立公司現金股利46,8 50,228 元後,於92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再以每股約原購股價(98,500 元)1/10 之價格10,000元,出售啟立公司股份745 股予嘉濠公司,嘉濠公司購股後公司帳列長期投資7,450,000 元,股東往來7,000,00 0元及股本500,000 元,並於94年將股份回售予陳誠一後於94年6 月1 日註銷,原告及其配偶蕭淑英及子陳逸帆等3 人自啟立公司獲配之股利,藉由自然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及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延緩營利所得稅額繳納後,始終未繳納其餘稅捐,從結果上來看,有終局規避稅額之效果,且該股權交易對原告並無實質經濟利益,其交易不合常規,僅有規避稅捐之目的,應有所得稅法第
66 條 之8 之適用。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權交易是由陳誠一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 ○號土○○○區○○路○○號2 、3 、4 及
6 樓房屋轉讓予原告所設立之萬志公司,作為實質對價,且嘉澤公司非原告、原告配偶及扶養親屬所可控制,嘉澤公司嗣將股份再轉讓予嘉濠公司,與原告無關,難認有稅捐規避,並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適用云云,惟查:
1、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係萬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之土○○○區○○路○○號2 、3 、4 及6 樓房屋賣予原告之兄陳誠一君,無法認定系爭啟立公司股權轉讓,與該買賣契約書有何直接相關性,且嘉澤公司受讓上開啟立公司股份,未實際給付股款,僅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嗣後再以設立股本5,000,000 元及91、92年獲配自啟立公司之現金股利13,719,976元、46,850,228元償付原告之墊款,其餘墊款131,232,796 元則未償還,原告及其配偶蕭淑英及子陳逸帆等3 人就系爭股權之讓與,並無經濟上之利益,顯不合交易常規。
2、嘉澤公司於91年12月20日(即系爭股利發放之同年度)始設立,其資本額僅5,000,000 元,顯無購買系爭股份之能力,而嘉澤公司嗣以所購股價(98,500 元)1/10 之價格10,000元,出售啟立公司股份745 股予嘉濠公司,並無合理之理由,觀諸嘉濠公司亦於購股前92年11月19日始設立,資本僅500,000 元(亦無購股之能力),購股後公司帳列長期投資7,450,000 元,股東往來7,000,
000 元及股本500,000 元,可知嘉澤公司以低價出售啟立公司股份予嘉濠公司,不合交易常規,其目的在於製造嘉澤公司長期投資損失65,954,850元【(98,500 -10,000 )×745 +7,450,000 ×0.3%( 證券交易稅) 】,用以沖銷嘉澤公司92年度獲配啟立公司發放現金股利轉列之盈餘,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嘉濠公司於94年將股份回售予陳誠一後於94年6 月
1 日註銷,系爭啟立公司股份所獲派之股利於10% 以外之稅捐自此消滅,明顯可見前揭不合常規之交易目的,僅在規避原告及其配偶蕭淑英及子陳逸帆等3 人應獲配之系爭啟立公司股份現金股利稅捐。
(四)原告假藉虛偽取巧、操縱股權移轉之手法,將自然人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並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取巧安排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稅之租稅,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予以課稅,被告因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報經財政部97年12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701009160 號函核准予以調整,核定91年度原告、配偶蕭淑英及扶養親屬陳逸帆等3 人營利所得4,868,600 元、274,674 元、686,685元;92年度原告、配偶蕭淑英及扶養親屬陳逸帆君等3 人營利所得16,625,031元、937,943 元、2,344,856 元,分別歸課核定原告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334,005 元及20,490,585元,補徵稅額1,689,123 元及7,299,370 元,自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啟立公司之盈餘分配予嘉澤公司及其他個人股東,嘉澤公司業已依規定就保留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現強制歸戶原告補繳稅款,顯已對同一課稅標的重覆課稅云云,惟本件所謂調回實質經濟狀態,係調回啟立公司發放股利時之狀態,而非調整到嘉澤公司發放股利時之狀態,嘉澤公司所繳納之未分配盈餘特別所得稅,係作為分配嘉澤公司股利時之扣抵稅款,並非作為啟立公司分配股利時之扣抵稅款,故原處分未將嘉澤公司未分配盈餘特別所得稅作為本件扣抵稅款,難謂將同一事件分割處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79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嘉澤公司既經調整視為自始未獲派系爭啟立公司股份之股利,嘉澤公司已繳納之保留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應退還,但係以嘉澤公司法人為退還之對象,該稅目與原告等所爭執個人綜合所得稅不同,應俟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後,另案辦理退還,與重覆課稅無涉。
(六)又本件調回至啟立公司發放現金股利狀態後,啟立公司所配發之91、92年度現金股利,並無二稅合一之可扣抵稅額,原告獲配91、92年度現金股利時,自啟立公司獲分配之可扣抵稅額亦為零,原處分核定91年度原告、配偶蕭淑英及扶養親屬陳逸帆等3 人營利所得加計可扣抵稅額後為4,868,600 元、274,674 元、686,685 元;92年度原告、配偶蕭淑英及扶養親屬陳逸帆君等3 人營利所得加計可扣抵稅額為16,625,031元、937,943 元、2,344,856 元,分別歸課核定原告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334,005 元及20,490,585元,補徵稅額1,689,123 元及7,299,370 元,並無違誤。
乙、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二、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明在案,此一解釋內容業於98年5 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三、本件原告具備主觀上漏報系爭啟立公司營利所得之故意,業如前述,其故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符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原處分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丙、從而,被告以原告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91年度漏報其本人、配偶蕭淑英、扶養親屬陳逸帆、陳韻如營利、利息所得合計5,838,990 元,致漏報所得稅額1,689,123 元;92年度漏報其本人、配偶、扶養親屬陳逸帆營利、利息所得合計19,913,935元,致漏報所得稅額7,297,675 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按91年度所漏稅額1,689,123 元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843,777 元及92年度所漏稅額7,297,675 元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3,648,16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