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1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焦春鳳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芳
陳玉英李玉潔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322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037,572元,繳納期限至99年1月29日止,原告逾限繳日仍未繳納及提起行政救濟,亦未提供欠稅相當擔保,為稅捐保全,被告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99年3月31日分別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D號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相當於滯欠綜合所得稅數額財產計13筆土地及10筆建物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撤銷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所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51,037,572元,未於規定期間內繳納及提起行政救濟,亦未提供欠稅相當擔保,為稅捐保全,就系爭土地、建物為禁止處分登記,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之亡夫張伯卿於91年4月1日過世,原告等三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並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台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416 號),合先敘明。
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之行政罰行為以故
意過失為責任條件,但如僅係錯誤或誤導之非惡性,並有爭議時理應受免責之認定,以合乎法律或事實行為保護人民之消極要件。
⒊又原告為限定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居無定所又
須撫育兩子女,而於教育單位服務(育達商業科技大學坐落苗栗)住於台北地兩地往返折騰及心境苦痛,常思消極厭世思想而住居所又為大樓公寓,管委會人員每日排班調整,對文件之收訖,轉交非以處理自己事務一定之注意義務,故在重要文件,管委會人員未必確知,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之惡意。
⒋87年1月1日起政府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所謂兩稅合一基
本上就是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部分稅捐合而為一,只課一次稅。原告係限定繼承張伯卿的股東之股利,事實上應屬利得之一,然課股利稅已依法課之,若其有多餘股利屬限定繼承人所有,應無疑義。
⒌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
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本案同一標的於遺產稅已被被告機關調整台北磚廠淨值課以50% 之遺產稅後,該公司發放股利使淨值等額降低,原告並未獲有實質經濟利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不構成課稅要件,如被告機關仍執意課徵,亦應負原告獲有實質經濟利益之舉證責任。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對於原告因台北磚廠發放股利獲有實質經濟利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⒍本案系爭「現金股利」之定性分析實為本案依法課稅之
前提,依據司法院釋字608號解釋財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字第36761 號函有關:「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之意旨,復依據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於個人之營利所得,應合併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此部份亦經被告於99年10月8日99年度訴字第01820號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系爭現金股利既係台北磚廠於97年度配發予原告,屬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獲分配之股利,為其個人之營利所得,應合併計入綜合所得稅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系爭標的尚非因繼承取得而經課徵遺產稅財產…此與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股份,兩者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之答辯內容所肯認,然被告卻於98年7 月10日以「代位抵繳被繼承人張伯卿之遺產稅」之名義(原證2 ),強制收取由原告所有於第三人「台北磚廠」等公司97年度之現金股利,於此被告即為無法律上之依據,卻強制執行原告之「所得」,而非限定繼承之「遺產」,即被告原應依法執行「台北磚廠股票本體」之「遺產」,卻違法執行原告「營利所得」之「現金股利」,此等違法之行政行為遂成就「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該當要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據上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本項代位繳納遺產稅金額已全數執行完畢,未有欠稅情事,金額明細請參照原證3。
⒎被告除先前違法強制執行原告「營利所得」之「現金股
利」之外,復於其後就同一筆「現金股利」再要求原告繳納所得稅,其重複課稅的違法行政行為,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訴願申請復查,要求釋明本案「遺產稅暨所得稅」稅基之諸多疑義部分,皆遭財政部訴願決定之駁回。據上所述,縱若該筆「現金股利」依被告認定為「遺產」,則依據84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前段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而被告於本案即無法律上理由要求原告應就該「現金股利」繳納所得稅之餘地,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為吾國憲法保障人民之重要基本權利,即被告應就原告究竟適用「遺產稅」或「所得稅」部分敘明課徵之法律依據,而擇一適用方為適法,而非違法要求原告兩稅併繳。於此依據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可資參照:「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前述要旨即可確認被告雙稅併收之違法性。
⒏至於本案訴願暨爭訟過程中所產生之滯納金暨利息,因
前述稅基本體之合法性具有爭議性暨不確定性,亦違反形式法律保留中,關於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即其無據以加徵「滯納金暨利息」之法律依據,而「明確性原則」既為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行政機關自有服膺之義務。據此本案原告基於納稅是為國民應盡之義務,聲明願意負擔合法之應納稅捐,但主張應就稅捐「應返還部分」暨「應納部分」進行清算及抵銷,扣除前述不適法之滯納金暨利息後並就餘額發還原告,另被告為保全債權扣押原告土地暨房屋等多筆不動產,若因本案債權、債務抵消而喪失保全債權之扣押理由後,並應就原告經被告聲請扣押之不動產進行塗銷查封登記處分回復原狀,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關得就納稅
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1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間內繳納之謂。」、「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納稅義務人以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其金額按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價」復為財政部65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38474號、83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831581751號函、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明定。
⒉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51,037,572元,繳納期
限至99年1 月29日止,原告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99年3 月1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9年4 月23日具文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申請更正,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99 年5月7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90202849 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9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951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已另案答辯,先予敘明。
⒊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於
98年12月25日郵寄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9,並於99年1月11日由該大廈管理員簽收在案,有郵局雙掛號回執為證,且該大廈管理員並於同日將繳款書轉交予被告,有郵局雙掛號回執及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值勤人員處理掛號函件登記簿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之行政罰行為以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但如僅係錯誤或誤導之非惡性,並有爭議時理應受免責之認定乙節,核不足採。
⒋稅捐稽徵法第24條明文規定,稅捐稽機關對滯欠稅款之
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所有財產為禁止處分之行為,乃為杜防欠稅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藉以規避執行之保全措施。查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未繳,截至99年3月29日滯欠本稅51,037,572 元、滯納金7,655,635元、滯納利息38,705元,合計58,731,912元,是原告既有欠繳應納稅捐,被告為稅捐保全,函請地政機關禁止原告之不動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財產標的及價值詳如補充答辯狀附件。
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8年7 月10日以「代位抵繳被繼
承人張伯卿之遺產稅」之名義,強制收取由原告所有於第三人「台北磚廠」等公司97年度之現金股利,……,此等違法之行政行為遂成就「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該當要件,應返還原告,並請求撤銷被告違法強制執行「現金股利」云云,經查係原告滯納被繼承人張伯卿(原告之亡夫)之遺產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稅款,其與本案分屬二事,併予敘明。
⒍據上論述,本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1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間內繳納之謂。」經財政部65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38474 號函釋在案。
又「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納稅義務人以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的時,其金額按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價」復為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831581751 號函、90年1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釋在案。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被告機關辦理機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共計51,037,572 元,繳納期限至99年1月29日止,該稅額繳款書經合法送達,原告逾期未繳,被告機關除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外,為稅捐保全,另於99年3月31日分別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D 號函請地政機關禁止原告之不動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住居所管委會人員,對重要文件未必確知,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之惡意。原告係限定繼承張伯卿的股東之股利,事實上應屬利得之一,然課股利稅已依法課之,若其有多餘股利屬限定繼承人所有,應無疑義。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本案同一標的於遺產稅已被被告機關調整台北磚廠淨值課以50% 之遺產稅後,該公司發放股利使淨值等額降低,原告並未獲有實質經濟利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不構成課稅要件。系爭「現金股利」之定性分析實為本案依法課稅之前提,依據司法院釋字608 號解釋意旨,及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被告卻於98年7 月10日以「代位抵繳被繼承人張伯卿之遺產稅」之名義,強制收取由原告所有於第三人台北磚廠等公司97年度之現金股利,於此被告即為無法律上之依據,卻強制執行原告之「所得」,而非限定繼承之遺產,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本項代位繳納遺產稅金額已全數執行完畢,未有欠稅情事。若該筆現金股利依被告認定為遺產,則依據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前段規定免納所得稅」,而被告於本案即無法律上理由要求原告應就該「現金股利」繳納所得稅之餘地。至於本案訴願暨爭訟過程中所產生之滯納金暨利息,因前述稅基本體之合法性具有爭議性暨不確定性,亦違反形式法律保留中,關於法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即其無據以加徵「滯納金暨利息」之法律依據,被告應就稅捐「應返還部分」暨「應納部分」進行清算及抵銷,扣除前述不適法之滯納金暨利息後並就餘額發還原告,另被告為保全債權扣押原告土地暨房屋等多筆不動產,若因本案債權、債務抵消而喪失保全債權之扣押理由後,並應就原告經被告聲請扣押之不動產進行塗銷查封登記處分回復原狀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51,037,572元,未於規定期間內繳納及提起行政救濟,亦未提供欠稅相當擔保,為稅捐保全,就系爭土地、建物為禁止處分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明文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滯欠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所有財產為禁止處分之行為,乃為杜防欠稅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藉以規避執行之保全措施。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二)次查,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未繳至99年3 月29日滯欠本稅51,037,572元、滯納金7,655,635元、滯納利息38,
705 元,合計共58,731,912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原告既有欠繳應納稅捐,被告機關為稅捐保全,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9條前段規定,函請地政機關禁止原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之行政罰行為以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如僅係錯誤或誤導之非惡性,並有爭議時,理應受免責之認定云云,核不足採。
(三)原告97年度取有台北磚廠營利所得155,362,650 元,其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申報書註記「現金股利155,362,650 元,係繼承配偶台北磚廠之股份,已按該公司淨值課以50% 遺產稅,淨值已隱含未實現利益,97年度分配現金股利使淨值下降,未享有實質經濟利益,為免重複課稅,僅予揭露不併入課稅」字樣。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該筆所得係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應屬原告之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58,320,702 元,補徵稅額51,037,572元,繳納期限至99年1 月29日止。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郵寄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 號13樓之9,於99年1 月11日由所在地芝蔴大廈管理室大樓管理員簽收並轉交原告在案,有郵局雙掛號回執及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值勤人員處理掛號函件登記簿影本附本院卷第83-87 頁可稽。並無原告所稱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嗣因原告逾限繳日期未繳納稅款亦未提起復查而告確定在案。
(四)原告雖另主張所獲分配股利未享有實質經濟利益,強行課徵已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免稅規定云云;惟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1條第
1 項所規定。復按「遺產稅之課徵,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84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前段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類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於個人之營利所得,應合併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字第36761號函:『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釐清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究屬遺產稅或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而為之釋示,符合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均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608 號所解釋。又「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財政部67年10月5 日台財稅第36761 號函釋在案。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自得適用。本件原告於91年4月1日繼承其配偶張伯卿所遺台北磚廠股份,台北磚廠於97年度配發現金股利155,362,650 元,並填發股利憑單,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所持有之台北磚廠股份係其於91年間自配偶張伯卿處繼承而來,台北磚廠嗣於97年度配發原告現金股利155,362,650 元,則係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而有關「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究屬遺產稅或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依據前揭財政部67年10月5 日台財稅字第36761 號函釋意旨,認為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上開函釋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8 號解釋認屬符合相關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均無牴觸。是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將台北磚廠配發予原告之現金股利併入其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依法補徵稅額51,037,572元之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者該現金股利既係台北磚廠於97年度配發予原告,屬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獲分配之股利,為其個人之營利所得,應合併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系爭標的尚非因繼承取得而經課徵遺產稅之財產,自無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此與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股份,二者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是亦無重複課稅之問題。又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稅捐稽徵機關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實質課稅」係相對於表見課稅(指依私法秩序所生利益之變動,循私法上形式,以利益取得人之名義判斷租稅法律關係之歸屬。)而言,其係指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稽徵機關於租稅法律之解釋,須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增訂立法理由)。依此,本件原告於91年間繼承其配偶所有之台北磚廠股份後,即已成為該公司之股東,而該公司亦係於97年度將其應分配予股東之現金股利確實配發予原告,並開立股利憑單,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同時實質上並由原告終局享有該經濟利益,顯然本案並無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之情形,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不構成課稅要件,顯係誤解。原告上揭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原告另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重新審理及更正註銷稅款,已據被告機關以99年
5 月7 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90202849號函復否准在案。
(五)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8年7 月10日以「代位抵繳被繼承人張伯卿之遺產稅」之名義,強制收取由原告所有於第三人「台北磚廠」等公司97年度之現金股利,……,此等違法之行政行為遂成就「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該當要件,應返還原告,並請求撤銷被告違法強制執行「現金股利」云云;查係原告滯納被繼承人張伯卿(原告之亡夫)之遺產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稅款,其與本件係因原告欠繳應納稅捐,被告機關為稅捐保全,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9條前段規定,函請地政機關禁止原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分屬二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未繳,截至99年3月29日滯欠本稅51,037,572元、滯納金7,655,635元、滯納利息38,705元,合計58,731,912元,被告機關為稅捐保全,函請地政機關禁止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