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陳敏慧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訴外人紀榮治、丙○○為起造人,在臺北市○○區○○段○ ○段618 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2 層、地上13層之房屋乙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段86號、86號地下1 層及86號2 樓至13樓),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1 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2年7 月13日核發之82建字第0460號建造執照,嗣於84年9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其中地下1 層、地下2 層及1 樓至4 樓之起造人為紀榮治,
5 樓至6 樓之起造人為丙○○,7 樓之起造人為丙○○及原告,8 樓至13樓之起造人為原告,惟上開房屋並未領得使用執照,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得上開房屋未申報房屋稅籍,乃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以98年5 月19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0603100 號函請上開房屋之起造人即紀榮治及原告,於98年6 月10日前向該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其使用情形。嗣原告以98年6 月10日說明書向該分處表示,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且未達可使用狀態,無法供人居住,請准免為房屋稅籍之申報。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以其於95年11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完成,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6 條規定,以98年6 月2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0715100 號函通知原告,核定上開房屋中7 樓至13樓以原告為起造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自96年4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原告系爭房屋96年至98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97,24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系爭房屋主要結構何時完成,尚有疑義,乃將該復查申請案改依更正案辦理。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為查明系爭房屋主要結構之實際完成日期,乃以98年8 月31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347002 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協助查告82建字第0460號建造執照之建造工程相關資訊,經該處以98年9 月1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8116800 號函復該分處表示,上開建造工程之結構體雖於86年6 月27日申報完成,惟該建造執照逾87年1 月12日竣工期限,未向該處申報竣工及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該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嗣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分別以98年10月2 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401700 號及98年10月20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426800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協助查告上開建照之結構體於86年
6 月27日申報完成時,其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結構是否均已完成,經該處以98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8714700 號函復該分處表示,上開建照工程之結構體既於86年6 月27日申報完成,其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結構自已完成,並檢送86年
7 月26日屋頂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影本1 份供參。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6 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8年11月17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471000 號函通知原告,核定系爭房屋應自86年11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原告系爭房屋94年至98年房屋稅共計1,429,046 元,同時撤銷上開98年6 月2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0715100 號函。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3 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0356400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決定駁回,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查丙○○與原告為臺北市○○區○○街○ 段86號7 樓之公同共有人( 見原處分卷第406 頁) ,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命丙○○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