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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6號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林仁惠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謝松芳(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玉樺

陳敏慧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7月7 日府訴字第09970070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與訴外人紀○○、紀○○為起造人,在臺北市○○區○

○段○ ○段618 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2 層、地上13層之房屋乙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段86號、86號地下1 層及86號2 樓至13樓),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1 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2年7 月13日核發之82建字第0460號建造執照,嗣於84年9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其中地下1 層、地下2 層及1 樓至4 樓之起造人為紀○○,

5 樓至6 樓之起造人為紀○○,7 樓之起造人為紀○○及原告,8 樓至13樓之起造人為原告,惟上開房屋並未領得使用執照,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得上開房屋未申報房屋稅籍,乃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以98年5 月19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0603100 號函請上開房屋之起造人即紀○○及原告,於98年6 月10日前向該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其使用情形。

嗣原告以98年6 月10日說明書向該分處表示,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且未達可使用狀態,無法供人居住,請准免為房屋稅籍之申報。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以其於95年11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完成,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6 條規定,以98年6 月2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0715100 號函通知原告,核定上開房屋中7 樓至13樓以原告為起造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自96年4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原告系爭房屋96年至98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97,24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系爭房屋主要結構何時完成,尚有疑義,乃將該復查申請案改依更正案辦理。

㈡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為查明系爭房屋主要結構之實際完成日期

,乃以98年8 月31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347002 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協助查告82建字第0460號建造執照之建造工程相關資訊,經該處以98年9 月1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8116800 號函復該分處表示,上開建造工程之結構體雖於86年6 月27日申報完成,惟該建造執照逾87年1 月12日竣工期限,未向該處申報竣工及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該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嗣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分別以98年10月2 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401700 號及98年10月20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426800 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協助查告上開建照之結構體於86年6 月27日申報完成時,其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結構是否均已完成,經該處以98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8714

700 號函復該分處表示,上開建照工程之結構體既於86年6月27日申報完成,其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結構自已完成,並檢送86年7 月26日屋頂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影本1 份供參。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6 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8年11月17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471000 號函通知原告,核定系爭房屋應自86年11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原告系爭房屋94年至98年房屋稅共計1,429,

046 元,同時撤銷上開98年6 月2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0715100 號函。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3 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03564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屋之核定現值顯然偏高

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稱「本處萬華分處詢據壹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8年10月29日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8714700 號函查復說明二略以『…說明:二、查旨揭建照工程,結構體既於86年6 月27日申報完成,其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結構自已完成。…』是系爭房屋於86年6 月27日已完成主要構造之建築」。系爭房屋上開構造雖已完成,但因未取得使用執照並無水電,又系爭房屋自86年迄今因無人居住未經維修,十數年來已殘破不堪,然被告就系爭房屋仍核定高於標準單價及依標準單價核定之現值,作為課稅標準,顯然與事實之房屋狀況不符,而有失公允。

⒉依99年1 月6 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即所謂實質課稅原則。本件系爭房屋既尚未取得用使用執照且殘破不堪致長久以來無人居住使用,而其坐落位置並不能改變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之事實,但被告未顧及房屋之現況仍以房屋坐落街道位置核定單價之150%為系爭房屋現值,該核定處分顯然與上揭法律規定有違,即不合於實質課稅原則。

⒊至被告援引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第15點規定,認定系爭房屋非屬簡陋房屋,故無高估系爭房屋之價值,惟細察該要點規定,具有7 項者,按標準單價3 成核計房屋現值,但7 項包括無天花板、無窗戶、無內牆、無牆壁…等,既無牆壁等構造,顯然未完成主要構造之建築,原非課稅之客體,豈能以減低成數而仍以課稅,可證該要點之設置與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有所牴觸,又該要點旨在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然而尚不得因行政機關為簡化大量行政程序致侵害人民依法納稅及量能課稅之原則,故本件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況核定其現值,方符上開原則。

㈡系爭房屋並非課稅標的

按以房屋作為財產稅課稅標的,主要應以房屋之可堪使用狀態及房屋價值為準,始合於量能課稅原則,本件被告援引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結構完成滿120 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結構,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層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固非無見。但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前段及第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停止課稅」準此,房屋稅之課徵,應以課稅房屋足堪使用,作為課稅之依據,此再參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房屋稅條例第7 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益證。至後段所謂「未申領使用執照者」,應指系爭建物已達可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但因限於法令規定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如違章建築),或怠為申請以規避房屋稅課徵之情形所加以之規定,此比較該款前後文規定,即前段規定為無論是否已核發使用執照,倘若房屋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已供使用之情形;後者為已核發使用執照,但延不裝置水電者,此規定顯然是針對既取得使用執照而卻怠於申裝水電,置房屋無法使用之情形;而末段規定,顯然是針對可以申請使用執照,而怠未申請,致令房屋無法使用者,所加以之規定。本件系爭房屋之興建尚未達可供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而非怠惰,致未申領使用執照,二者尚有區別,從而本件系爭房屋應非課稅標的,至被告以「縱使系爭房屋未取得使用執照,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顯然曲解法令之規定,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顯未達課徵房屋稅之要件,縱或應予課

徵,亦應以系爭房屋之現況,衡酌其經濟價值,依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始合於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以原告為起造人之系爭房屋,前已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核發之82建字第0460號建造執照,雖未領得使用執照,惟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業於86年6 月27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報完成,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年

7 月13日核發之82建字第460 號建造執照存根(附件14-1)、蓋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9 月21日發照章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附件14)、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9 月1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8116800 號函(附件25)、98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8714700 號函(附件26)及86年7 月26日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附件26)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同條例第6 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同條例第7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1 個月者不計。」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60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120 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應自86年11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之規定,補徵系爭房屋94年至98年房屋稅共計1,429,046 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86年迄今因無人居住未經維修,十數年

來已殘破不堪,然被告就系爭房屋仍核定高於標準單價及依標準單價核定之現值,作為課稅標準,顯然與事實之房屋狀況不符乙節,按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 點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 點5 。」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等規定,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各該核定稅率課徵之,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又該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予以評定。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主要構造業於86年6 月27日完成,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分別於95年11月22日及98年6 月6 日、6 月16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均已完成,且依其外觀並未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有卷附現場拍攝之照片69幀等影本可稽(附件2 、13)。是系爭房屋並無前揭房屋稅條例第8 條:「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所定停止課稅規定之適用,亦無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3 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4 項者按六成核計,具有5 項者按五成核計,具有6 項者按四成核計,具有7項者按3 成核計:(一)高度未達2.5 公尺。(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或石灰三合土。(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2 分之1 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規定,得減低一定比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其房屋現值之情事,是原告起訴主張,不足採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援引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固非無見,但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前段及第8 條規定,房屋稅之課徵,應以課稅房屋足堪使用,作為課稅之依據,至後段所謂「未申領使用執照者」,應指系爭建物已達可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但因限於法令規定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如違章建築),或怠為申請以規避房屋稅課徵之情形所加以之規定等語。按房屋稅條例第3 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上開同條例第7 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中新建房屋係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倘未申領使用執照者,則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120 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而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經查,本件系爭房屋雖自主要結構申報完成後即為空屋,迄今未申裝自來水,亦未申請設戶供電,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8年9 月4 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09860147000 號、98年9 月11日北市水西營抄字第09860152

100 號函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8年6 月16日D 北市字第0980600546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附件11、23、24)。惟系爭房屋主要結構既已於86年6 月27日申報完成,業如前述,其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是原告起訴主張,不足採據。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案程序事實之說明:按本做為本案爭訟對象之稅捐客體,其中房屋之第7 樓層雖依原處分卷第406 頁所附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書面資料,載有「公同共有」字樣,前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裁定命該樓層之起造人紀○○參加本案訴訟。

然而言詞辯論時,原告已指明系爭樓層有依位置劃分起造人之情事存在( 原告為HIJ 戶,紀○○為ABCDEFG 戶) ,再配合「『公同共有』之物權關係在民事法上屬極端例外情形,需另有私法上之特殊原因事實為其成立基礎,實證上並不常見」之日常經驗法則,則在別無跡證證明原因事實之情況下,上開書面資料之證明力不足,無法合理證明「公同共有」關係之存在,同時本院也可合理推論「上開共同起造人間有產權分割之事實,並不存在『共有』關係」。而原告又在言詞辯論同時主張:「紀○○出國,其分得之樓層建物,由原告管理」等情,為此二造均認同「得由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4 項之規定,以管理人身分承擔本案納稅義務人地位,單獨進行本案訴訟」之法律見解。是以本案針對系爭建物第7 樓層部分,即無命紀○○參加訴訟之必要,可由原告單獨以形式上納稅義務人之身分進行之,爰在此先予敘明。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北市建築管處98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8714700 號函、84年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變更設計申請書及其附表、82年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變更設計申請書及其附表、起造人名冊、相關照片影本、原告99年1 月21日復查申請書、臺北市建築管處98年8 月26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7837100 號函、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3 月27日函、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8年9月1 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831182800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8年9 月4 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0986014700

0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8年9 月11日北市水西營抄字第09860152100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處98年9 月1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8116800 號函、86年6 月27日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被告房屋稅主檔查詢、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房屋稅98年11月退稅(更正)核定單、臺北市房屋現值核定表、漢口街2 段86號房屋稅額更正變動表、稅額計算明細、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4至98年房屋稅款繳款書、94年至98年房屋稅各樓層各年度房屋稅額明細表、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8年11月17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471002號函(稿)、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8年11月17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471001 號函(稿)、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8年11月17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478100 號函(稿)、原告99年

4 月19日訴願申請書、原告98年6 月30日復查申請書、被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8年6 月2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0715100 號函(稿)、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8年6 月2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0715101 號函(稿)、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8年6 月2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0715102 號函(稿)、臺北市○○區○○街○ 段86號公設計算明細表、原告98年6 月10日說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使用執照基地綠化設施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建字地

460 號建造執照存根、臺北市建築管處98年5 月2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33034900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處98年5 月18日北市都建資字第09833017900 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北市水西營抄字第09860075200 號函、應收水費作業、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8年6 月4 日北市水西營抄字第09860084700 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8年6 月16日D 北市字第09806005461 號函、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8年5 月19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0603100號函(稿)、營業稅主檔查詢、連線戶籍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5 月18日領一字第0985302612號函、異動索引查詢、地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臺北市土地卡、共有土地分割後地價資料表、被告房屋稅96、97年課稅明細表、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房屋稅98年6 月更正(退稅)核定單、賦稅更正查詢、被告所屬萬華分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為房屋稅條例之課稅標的?系爭房屋核定現值有無偏高之情形?被告就系爭房屋依非住非營稅率課稅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 點5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 點

5 。」第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0條第1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第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12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1 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1 個月者不計。」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㈡又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

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3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2 。」第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條例第7 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60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120 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第8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㈢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

「一、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4 點第1 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第15點規定:「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3 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 成核計,具有4 項者按6 成核計,具有5 項者按5 成核計,具有6 項者按4 成核計,具有

7 項者按3 成核計:(一)高度未達2.5 公尺。(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或石灰三合土。(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2 分之1 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㈣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 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㈤查以原告為起造人之系爭房屋,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之82建字第0460號建造執照,尚未領得使用執照,嗣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分別以98年10月2 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401700 號及98年10月20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426800 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協助查告上開建照之結構體於86年6月27日申報完成時,其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結構是否均已完成? 覆稱略以,上開建照工程之結構體既於86年6 月27日申報完成,其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結構自已完成,並檢送86年7 月26日屋頂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影本1 份供參,有該處98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87147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年7 月13日核發之82建字第0460號建造執照存根、蓋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9 月21日發照章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9 月1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8116800 號函及86年7 月26日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1頁筆錄),堪以憑認。是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業於86年6 月27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報完成,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6 條、第12條第2 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應自86年11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94年至98年房屋稅共計1,429,046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興建尚未達可供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

,而非怠惰,致未申領使用執照,系爭房屋應非課稅標的云云。惟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此觀上揭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自明,是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而由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3 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3 項等規定以觀,房屋稅並非財產使用收益稅,係以「房屋」本身為課徵對象,故不論房屋實際有無使用收益,只要在潛在之使用可能性原則上均應課徵。查系爭房屋主要結構既已於86年6 月27日申報完成,業如前述,其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至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可供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或原告是否怠惰申領使用執照,涉及原告主觀之意願與私權爭議,並不影響系爭房屋客觀上有潛在之使用可能,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之認定。縱系爭房屋自主要結構申報完成後即為空屋,迄今未申裝自來水,亦未申請設戶供電,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8年9 月4 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09860147000 號、98年9 月11日北市水西營抄字第09860152100 號函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8年6 月16日D 北市字第0980600546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1 、301-302 頁),亦不影響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自86年迄今因無人居住未經維修,已殘

破不堪,然被告就系爭房屋仍核定高於標準單價及依標準單價核定之現值,作為課稅標準,顯與房屋之實際狀況不符,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乙節。經查,系爭房屋之主要構造業於86年6 月27日完成,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分別於95年11月22日及98年6 月6 日、6 月16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均已完成,且依其外觀並未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有現場拍攝之照片69幀等影本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67-92 頁) 。而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8 條所定停止課稅規定之適用,亦與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所定得減低一定比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其房屋現值之規定不合。則被告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10條、第11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等規定,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系爭房屋現值,於法有據。至系爭房屋是否有人居住及有無維修等事項,均與系爭房屋現值之核定並無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長久以來無人居住使用,請改以住宅用

房屋稅率百分之1 點2 課徵云云。經查,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事務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5 月18日函附之建造執照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11-113 頁) ,是系爭房屋並非供住宅使用甚為明確,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被告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並無違誤。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