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號99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11樓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5 日99考台訴決字第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以98年10月22日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除向被告申請複查成績外,併依訴願法第49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開全部科目參考答案、命題委員名單及准予自費複印試卷(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即以98年11月4 日選特字第0981501397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成績複查結果。原告以被告未對系爭申請為准駁處分,爰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8年8 月間參加系爭考試,同年10月16日收受被告
選特字第0981501241號函告知初試成績,同年10月22日原告依「98年度司法人員特種考試應考須知」,以被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向被告提出成績複查申請,並基於當事人卷宗閱覽權、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於申請書中一併請求公開參考解答、出題老師名單及准予自費複印考卷。同年11月5 日,原告收受被告選特字第0981501397號函,惟該函文僅告知原告所申請複查之各科各題分數,並未對其餘申請表示准駁,原告乃於同年11月19日,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在30日內提起課以義務訴願。考試院於99年2 月5 日以考臺訴字第09800094622 號駁回原告之訴願。所為之訴願決定,枉顧原告訴願理由陳述「正當行政程序」應「公正」、「公開」之要求,和人民憲法上「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權利,嚴重毀棄憲法對人民權利保障所揭示之法治國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㈡訴願決定違法侵害原告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和卷宗閱覽請求權,應予撤銷:
⒈訴願決定已侵害原告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和卷宗閱覽請求權:
⑴借鏡先進國家相關立法例,均承認人民有知的權利,
以監督政府、參與決策,我國94年通過政府資訊公開法,其第1 條明白揭示立法意旨亦同。所謂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是承認「知悉」本身,得為主動請求,無須附屬行政程序相關請求時間限制(如行政程序第
174 條規定),並且得獨立就其否准救濟(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之權利。
⑵典試法第23條第1 項之立法用意,旨在命被告給予應
考人複查成績的權利,性質上即屬於政府資訊(被告所持有、保管之試卷)公開請求權的一種,乃應考人為求單純「知悉」而向被告有所主張的法律依據,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外的資訊公開,自無疑義。應考人向被告請求複查之管道,除以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為基礎,亦有依行政程序中的卷宗閱覽請求權為之。依正當行政程序「公正」、「公開」之原則,行政程序中的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在各別行政程序當中請求「知悉卷宗內容」之權利,亦即「卷宗閱覽請求權」。復自法務部90年9 月6 日法律字第031200號函將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行政程序中」申請閱覽卷宗的範圍,放寬解釋為「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前」,在考試成績複查程序中亦應有「卷宗閱覽請求權」之適用。而應考人依我國行政程序法第46條、訴願法第49條提出閱覽卷宗之請求,實為對憲法第18條「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促成有效權利保護之途徑,為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的落實。
⒉訴願決定內容違反實質法治國原則,對原告權利不法侵害,其理由如下:
⑴不法侵害原告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按政府資訊公開
,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誠然人民資訊權的行使非無任何限制,但在本案原告請求公開之時點,已為考試過後。此時已不存在任何基於「考試隱密性」的保密考量,反而更應基於「公平」理念將資訊公開接受公評,才能貫徹人民對於政府考試制度的信賴。至於原告願意自費複印考卷,更無行政機關承擔成本之問題。被告一概拒卻原告請求公開之聲明,已不當剝奪原告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同時違反比例原則,和實質法治國概念下保障人民權利的目標有所扞格。
⑵漠視原告請求閱覽卷宗,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並侵害
原告程序基本權:依司法院議第491 號解釋意旨,正當行政程序的內涵,至少包括有:受告知權(如救濟途徑的教示)、公正作成義務(如組織適法)、聽證權(如准許人民陳述意見和閱覽卷宗)、說明理由義務。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若違反上述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即難謂為合法行政行為。在本件訴願當中,原告閱覽卷宗、複印試卷之請求,正是人民在行政程序中行使聽證權的一環之方式,被告漠視行政程序本應公正、公開的原則,剝奪人民達成武器平等的機會,該決定已然侵犯原告憲法上程序基本權,違反法治國的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稱所遵循之依法行政原則定義不當:
⒈實質的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原則,係指一切行政行為均應遵守法律的規範,換言之行政權限的劃訂來自於法律的規定,沒有法律的規定授權,行政機關不能合法地作成行政行為。
但依法行政原則之法究何所指,非無爭議。法律係指成文的、得以名目細數條號之法條,抑或包括實質法治國原則之下的行政法原則、憲法原則等公法原則。最明顯的例子即在88年行政程序法立法通過之前,行政程序實務上仍然不乏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 條)的操作。既然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和法秩序的安定,依法行政自然不宜墨守於成文法規而忽視一般法律原則成為行政法源的可能性。
⒉法律背後之價值判斷應有正確性:
法律的立法存在,是經過人民共同主觀所呈現的價值決定,典試法第23條亦不例外。然而價值決定的正確與否本須接受一再的檢驗,時間的轉移和社會現象的改變,都有可能使法律成為不合時宜的既存規範。在典試法23條最後一次修正時(91年),當時甚至沒有政府資訊公開法制的存在,遑論去承認人民對政府有請求公開資訊的獨立實體權利。從人民權利的保護而言,典試法23條對權利的限制,其價值決定從現今觀點論之,恐已有不合理處。
㈣典試法第23條違憲:
⒈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合憲性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被告於
答辯理由中援引典試法23條第2 項、第3 項作為拒卻聲請人請求公開資訊的法律依據。被告數度以該條第3 項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法理,將典試法第2 項的禁止規定作為將聲請人不得依行政程序法46條和訴願法49條提出卷宗閱覽的理由,又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重申,排除聲請人請求資訊公開的權利。故典試法第23條第2項是否為合憲的規定,會在本件當中為「依法行政」與否的審查上作最後的把關,而法官依法審判所適用的法律是否合憲,即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中之先決問題。⒉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違反比例原則:人民權利並非不得
以法律或其他方法限制或剝奪,惟其限制和剝奪必須合於比例原則的檢驗,此見於憲法第23條。法律的限制是否滿足目的適法性、手段適合性、手段妥適性、限制必要性(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釋字第577 號解釋參照),才是其是否有能作為實質上阻卻違憲理由存在的關鍵。
⑴典試資訊「限制公開」之目的不適合:典試法第23條
第2 項,係91年將「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 條」移植之產物。立法理由中僅提及「……大法官解釋
319 號揭示……有關複查事宜應以法律訂之;而大法官解釋443 號等釋字多次重申……限制人民權利應以法律為之」故訂立該條法律。並未在立法理由中對該條立法之目的有進一步的闡明,只是單純地將原本是命令的「辦法」提升到法律的位階。以下,就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的限制,可能存在的目的和其手段是否適合,討論如下:
①公布答案並不具行政行為的隱密性:考試行政的試
題和解答,有篩選評量應試人能力的目的存在,進一步地說,考試行政本有其隱密性,類似「行政特權」(司法院釋第325 號參照)的作用存在,提供參考解答和其目的相違背。此論點看似有理其實不然,需知考試的隱密性在考試之後已不存在,提供參考解答也不會影響已然發生的考試行政在考試前的保密考量;相同地,公布典試委員或出題老師姓名也不會有這一方面的問題。該限制公開的手段並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搭配一定公開的制度反而更能促進考試公平和公信的追求。
②公布考試答案不違反行政效率的追求:被告曾表示
,公開參考答案可能會導致行政效率的拖延,使考試結果遲遲無法確定,影響到證照考試結果或服公職人員之產生,甚至增加行政訴訟的煩累,此一論點實為錯誤,可以從以下三個層次來說明:
首先,允許公開考試資訊並不等於同意考生可申
請閱卷或重新評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19 號中明確提到法院對典試人員的「判斷餘地」的尊重。對於考試結果的評分是涉及高度屬人性以及專業性的事項,司法權原則上不應該介入。換言之,公開資訊不會妨害試務閱卷的公正和效率,考生也不得以請求公開資訊之名遂行重新請求評分。
承上所述,若被告機關認為公開會拖延行政的效
率和執行,其真正應該做的是立法明文禁止考生進行試圖改變考試結果之救濟行為,而非不公開任何考試事務相關資訊。一概將所有資訊保密的結果,絕對不是有助於效率達成的正確手段。
遑論考試制度設立的目的為否?在於追求行政效
率還是公平公信?從國家角度而言,有在行政年度完成一定事物的規劃,惟不論證照考試或是公務人員考試,其所涉及的是人民的工作權和應考試服公職的權利,此二者皆是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如果說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的目的在於追求行政效率,或許完全偏離了考試制度和人民權利保障之間的聯繫,而僅把既存的條文當作國家違法侵權的理由。綜上,此一目的根本不適法,縱認其目的適法,也不符合適合性原則的要求。
⑵典試資訊「限制公開」之非最小侵害手段:退步言,
暫不討論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的目的和適合性疑義,從第23條的限制型態而言,屬於不承認任何例外的「絕對限制」,豁免政府將任何試務資訊公開,而且沒有時限。在比較法制上,日本情報公開法之豁免規定特結合了「事項基準」(監察、檢查、取締或與考試相關之事務)與「定性基準」(將使正確事實掌握產生…困難之虞)。但僅指「事前」公開豁免,而非一切考試相關資訊皆豁免公開;亦即,日本情報公開法並非如我國典試法23條2 項之「全面而無限期」的試務資訊豁免公開。美國各州「州律師考試委員會」有允許落榜應考人繳交合理費用複印自己的考卷,甚至允許複印及格者之範本試卷參考的相關規則。(證5號,頁33-34 )按檔案法第22條之規定,國家檔案除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者外,至遲應於30年開放應用。相比之下,典試法23條封鎖典試資訊範圍極廣,且無時間限制,是典試資訊有如此獨特的保密需求或是第23條第2 項的限制並非必要手段,已不言而喻。
⑶典試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利益權衡:退萬
步言,再衡量公開以及不公開的各方利弊,仍難為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找到合憲的立足點;①公開可能產生之弊害:評分屬專業學術判斷,不
宜接受公眾審查。公開難免爭議。參考答案係供閱卷委員參考,公布將被誤解為標準答案。公開難免爭議。准許閱覽試卷將造成應考人相互比較,進而質疑評分結果,製造行政爭訟。典試委員難覓。公布典試委員等名單將增加委員心理上負擔,結果將乏人樂意出任。造成試務機關人力、財力沈重負荷。
②資訊公開可能致之利益:允許複印試卷、公布參
考答案有助於應考人自我改進(含調整準備方向)。適時公布委員名單及參考答案,可避免助長門戶之見,提升命題品質、強化試務決策的責任感。
試務適度透明可增強人民對於考試的信賴。
⑷原告認為,如何可以增進考試公信力、強化人民對於
考試機關的信賴,塑造一個公平的平台,才是考試制度首要應該維護的價值。在上述可能弊害當中,第至第點是「恐生爭議」,第點和第點其實僅是制度設計上的問題,此可以由合理的試務經費分配著手,當然,適度公開試務資訊確實可能會增加考試機關的工作負擔,尤以准許應考人複印自己的試卷為然。惟經由適當制度設計,例如採用「使用者付費」原則,訂定合理收費標準,規定合理的處理期間,作成複查結果答覆等,皆可將機關負擔減至最小。反之,公開可能獲得之利益,在尊重閱卷評分具有判斷餘地的前提下,適度公開資訊,使考試行政適度透明化,乃提升考試公信力的不二法門。不僅因為考試行政亦行政之一種,更因為國家考試具有「大量」、「競爭」且「主觀」的專業判斷特質,非適度公開試務資訊不足取信廣大未獲錄取的應考人。試務資訊不公開的結果,將使應考人無所釋疑,助長流言耳語,仰賴補習業者猜題、解題,命試獨門暗器,這豈是設立考試制度之考量所欲追求的現象?很明顯地,從考試制度設立和目的所欲維護的價值觀察,原告認為公開資訊的結果絕對是「利多於弊」,而典試法23條第2 項無法通過利益權衡的檢驗。
⒊法官具有審查法律違憲的權限我國法律違憲審查之制度
,參照我國憲法和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採取「抽象」及「集中」之制度。廢棄及宣告其無效之權限係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惟各級法院法官雖無逕自將法律拒絕適用而宣告違憲的分散具體審查權,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1 、572 號解釋意旨,各級法院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若認為其所適用之法律有違背憲法之疑義,有拒絕適用該違憲法律的權利和義務,應暫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該疑義為先決問題,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該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才能貫徹司法權依法審判,同時兼顧法治國原則保護人民權利的上位概念。
㈤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對人民權利的限制,從比例原則的適
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等角度觀察,都難以找到證立該條存在的合理理由。本件之中,除攸關政府資訊請求權,同時原告主張競合的卷宗閱覽權,係應考試服公職權和程序基本權的結合(見起訴狀,頁4 ;原證6號,頁221-222 ),對人民是極重要的權利。被告所援引之典試法第23條為限制公開的法律依據,係有違憲疑義之法律已如上述,基於實質依法行政的精神,難謂被告非違法甚至違憲侵害原告之權利。職此,請鈞院依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的合憲性為先決問題,依大法官解釋第371 號、
572 號,暫時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疑義,以維法治之精神。
㈥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98年10月22日資訊公開之申請,應作成准許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辯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訴願法第51條第4 款、典試
法第23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意旨,原告請求公開各科參考答案、命題委員名單及自費複印試卷,依典試法第23條規定已明文禁止,遂無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適用。該典試法規定,並載明於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合先敘明。
㈡原告參加本項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考試,第一試成績為60.0428 分,已達該類科第一試錄取標準57.2142 分。
原告於收受本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國文」、「民法」、「中華民國憲法與英文」、「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商事法」、「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及「行政法」等科目考試成績,並變更複查成績申請書格式,併同請求被告公開前揭各科參考答案、出題老師名單及准予自費複印試卷。茲以原告併同提出之請求,與前揭規定不合,爰就申請複查考試成績部分,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之報名履歷表及該科目試卷,其中試卷經詳細核對入場證編號及試卷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亦依原告各科作答情形及其配分分別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分數相符,旋於98年11月4 日復知原告並檢附該科目每題分數表,核無違誤。原告於收受前揭書函後,復請求公開各科參考答案、命題老師名單及自費複印試卷,於法無據,洵無理由。
㈢查現行典試法第23條係於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時新增,
該條之禁止事項原係於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中規範,被告於研修典試法時,考量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揭示,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又為因應行政訴訟法、訴願法、行政程序法之修正及制定,基於尊重閱卷委員評分之專業性及兼顧應考人權益,於典試法修正草案新增第23條,增列應考人得申請成績複查及閱覽試卷之程序及限制,並以凌越條款方式排除其他法律之有關規定。惟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審議本草案時,認為開放應考人閱覽試卷亦有不宜,爰提修正動議(即現行典試法第23條內容),其後二、三讀均照案通過。顯見典試法第23條有關應考人複查成績之各款禁止事項,係獲司法機關、立法機關之支持與肯認。
㈣按典試法第23條規定是否合宜,或容有討論空間,亦可接
受各界公評,俾作為日後該法修正之參據。惟在該法未修正前,被告依規定未准許原告請求公開系爭考試司法官類科全部科目參考答案、命題委員名單及自費複印試卷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於收受被告通知第一試錄取通知後,向被告申請複查成績,並依訴願法第49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開全部科目參考答案、命題委員名單及准予自費複印試卷,對於被告復知成績複查結果並無不服,惟對被告未就系爭申請為准駁處分,提起訴願,並不服訴願駁回之決定,而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申請公開各科參考答案、命題委員名單及自費複印試卷,為典試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原告申請於法無據,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典試法第23條規定是否有違背憲法之疑義?茲析述如下:
㈠按典試法第23條規定:「(第1 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
請複查成績。(第2 項)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申請閱覽試卷。二、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三、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四、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第3 項)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㈡查上開規定係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揆諸其立
法說明「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均有當事人得要求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有關資料及卷內文書之相關規定。按前揭規定旨在保障人民之權益,惟國家考試之評分事涉高度學術性、專業性、屬人性判斷,如全面開放應考人閱覽、抄寫、複印、攝影等,應考人在取得個人試卷影本後可能相互比較答案與得分,甚而提起行政訴訟要求重新評閱,將有損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及國家考試榜示後之安定性。又國家考試具有一次性及整體性之考試狀態無法重複之特色,故評分常是多數應考人在同一時間比較之結果,事後對個別試卷再輕易予以重閱,對國家考試的公平性亦將造成不利的影響。因此,本部基於兼顧應考人合法權益及尊重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並考量國家考試安定性、公平性及試務工作可行性等多種因素,爰參酌現行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 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商標法第20條之規定,明定應考人得申請成績複查之程序規定及限制,並以凌越條款方式排除適用其他法律之有關規定。」(本院卷第132 頁)。可知該條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國家考試評分事涉高度學術性、專業性及屬人性判斷,具有一次性及整體性之考試狀態無法重複之特色,為維護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及國家考試榜示後之安定性與公平性,暨試務工作可行性等考量所為之規定,且以第3 項規定明示其第2 項規定具有凌越其他法律之地位,亦即在其他法律規定與第2 項規定有所不同時(如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關於當事人得要求閱覽、抄錄等),仍應適用典試法第2 項規定,而無其他法律之適用。經核典試法第23條第
2 項就應考人閱覽試卷等權利所設之限制,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尚符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無悖於比例原則。
㈢再查,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禁止事項原係規範在「應
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 條,被告於91年研修典試法時,考量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揭示「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之意旨,乃將之訂入典試法修正草案第23條,增列應考人得申請成績複查及閱覽試卷之程序與限制,已據被告辯明在卷。而75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8 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
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在案。參以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源於「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8 條規定,而「「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8 條規定又經大法官認定未牴觸憲法,且係依循大法官解釋意旨而於法律中明定者,準此益徵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要無牴觸憲法之疑義可言。原告主張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違憲疑義云云,無非其主觀之見解,洵非可採;原告執上開主張,進而請求本院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釋憲,核無必要。
五、本件原告所據為系爭申請依據之訴願法第49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雖明定當事人有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有關資料或卷宗並請求提供政府資訊之權利,惟原告申請事項即公開系爭考試各科參考答案、命題委員名單及自費複印試卷,乃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應考人所不得為之行為,依同條第3 項規定,前揭訴願法第49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之不同規定即無以適用,仍應適用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認原告上開申請為法所不准。況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8 款明定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訴願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下列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拒絕前2 條之請求:……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由上開規定足知,訴願法、行政程序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均就其所定閱覽卷宗及提供政府資訊之權利,另設有排除或限制之規定,並非人民所有請求均應准許。本件原告申請公開系爭考試各科參考答案、命題委員名單及自費複印試卷,既為典試法第23條第2 項所禁止之行為,本屬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8 款、訴願法第51條第4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排除在許可之外之事項,故依該等規定,原告申請公開系爭考試各科參考答案、命題委員名單及自費複印試卷,亦無從許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拒絕依原告申請提供系爭考試各科參考答案、命題委員名單及准原告自費複印試卷,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