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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2號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宇勝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世彥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公審決字第02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的代表人為楊志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文達,有總統令影本附卷可佐,邱文達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科員,民國98年11月16日以因精神疾病不能勝任工作,檢附診斷證明書,簽請辦理資遣。經被告以99年2 月12日衛署人字第0990 003507 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定資遣,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原任職於健保局南區分局,從事醫療費用審核工作,期間依專審醫師意見,依法核刪雲林縣口湖鄉玄祐診所醫療費用,不料遭幕後老闆惡意報復,向被告誣指原告偽造文書。原告為捍衛權益及公務人員尊嚴,於98年7 月向臺南地檢署提起誣告之訴(98年度他字第2458號及偵字第17355 號),同時告知服務機關。該檢舉案應為保密,因提告致服務機關長官被臺南地檢署另案偵辦洩密罪,原告遭服務機關打壓致「急性壓力反應」,期間除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請公假未准外,原告為休養請病假亦遭百般刁難。之後健保局南區分局人事主任竟教導原告到公立醫院取證明,自陳無法勝任工作簽請資遣。原告當時被逼不得不妥協,便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取得「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及憂鬱之症」之診斷,再依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簽請資遣,經被告核准。惟原告認為自身狀況始終不符該規定,上開診斷是指我們在經歷了人事物等時空環境的變動壓力下,暫時適應上困難所造成的情緒反應,尚未達到其他精神科疾病診斷標準狀況,是一種很輕的診斷,無法做為原告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的證明,原處分欠缺法律要件,違法無效。

2、「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及憂鬱情緒」在醫學上為很輕的診斷,診斷書內容不具「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證明力之客觀記載,不能做為原告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的證明。

⑴、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療諮詢小組對「何為環境適應

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的答覆是:「您所提到的診斷,是指我們在經歷了人事物等時空環境的變動壓力下,暫時適應上的困難所造成的情緒反應,而且尚未達到至其他精神疾病的診斷標準狀況,是一種很輕的診斷」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官網,問題僅能由官方答覆,此由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療諮詢小組答覆,請法院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證。

⑵、依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精神科醫師對於第一次看診病人即

要求開立診斷證明非常小心謹慎,但因不能拒絕,故在無多次問診觀察情況下,僅能憑病人主訴開立很輕的診斷,並往往加註「追蹤」等字,絕不會冒然開立具「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類似證明力的診斷證明。本件診斷證明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陳冠旭醫師應原告第一次看診要求開立,健保局相關人員知情,因原告之前均持私立靜和醫院「急性壓力反應」之診斷書請假,因單位人事室逼原告離職,教導原告到公立醫院取證明。

⑶、「環境適應障礙」(Adustment disorder)是指個體在遭逢

生活事件壓力後,三個月內所出現的情緒或行為症狀,導致個體產生嚴重困擾,或明顯地影響到社會職業功能,一旦生活事件結束,症狀在6 個月內就會消失,該症為現代一般人常見之普通疾病。依DSM-IV(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四版)定義,適應性疾患意指短時間內,個體因適應不良造成的反應,在壓力發生後三個月內會出現症狀並且在壓力源消失後症狀也隨之迅速消夫。一般人群的發生率約2-8%,心智健全的門診病患約有10-30%。DSM-IV關於適應性疾患的診斷標準:A,對一或數個可認明的壓力源出現的反應,在壓力源開始後三個月內發展出情緒或行為的症狀。B.這些症狀或行為有臨床上的意義,可以由下列兩項之證明:(1)明顯的痛苦,超過對於蒙受此壓力源的一般預期反應。(2) 社會或職業,學業上功能的重大損害。C.這個與壓力相關的障礙不符合其他特定的一軸的診斷標準,也不只是因為原先存在的一輪或二軸的疾病惡化。D.此症狀不代表傷慟反應。E.一旦壓力源或其後續效應消失後,症狀不會再延續超過額外的6 個月。註明若障礙持續少於6 個月屬急性,若障礙持續6 個月或更長屬慢性。適應性疾患是依其亞型而註記數碼,亞型是依最能描述主要症狀的特徵而選定。309.0 伴隨憂鬱心情:當主要表現是憂鬱心情,流淚或感覺無望等症狀。309.24伴隨焦慮:當主要表現是神經質、擔憂或神經過敏,在兒童身上可以是害怕與主要依附對象分離。309.28伴隨焦慮及憂鬱的混合心情:當主要表現是憂鬱及焦慮的混合。309.3 伴隨品行障礙:當主要表現是品性障礙,如侵犯他人權益或違反與其年齡相稱的主要社會標準或規範(如曠職逃學、惡意破壞、魯莽駕車、打架、逃避法律責任)。309.4 伴隨情緒及品行混合障礙:當主要表現是情緒症狀(如憂鬱、焦慮)及品行障礙(參見如前之亞型)。309.9 :未註明型:對心理社會壓力源的不適應反應(如:身體抱怨社會退縮或工作或學業受抑制),無法以前述適應性疾患的一種特定亞型來分類。治療:1.心理治療(Psychotherapy )包括團體治療或個人心理治療。有些人認為,對適應性疾患來說,心理治療是不必要的,因為其起因相當清楚,並且常常都能自行緩解。

2. 藥物治療(Pharmacotherapy)。4、病程及預後:經過適當治療後,預後通常相當好,多數個案在3 個月內回復原本的正常功能狀態,少數個案(通常是青春期年輕人)可能會在之後發展成情感性疾患或物質關連性疾患,青春期年輕人的療程通常也比成人來得更久。

⑷、本件診斷證明為原告第一次就醫取得,該診斷依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答覆,為暫時適應上的困難所造成情緒反應,尚未達到其他精神科疾病診斷標準狀況,是一種很輕診斷。依DSM-IV定義為個體因適應不良造成的反應,在壓力發生後3 個月內會出現症狀並且在壓力源消失後症狀也隨之迅速消失。該診斷如同感冒經過適當治療後會迅速回復,且診斷書內容亦無具「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證明力之客觀記載,顯然無法做為原告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證明。

3、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的資遣要件,以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原告申請資遣應提出公立醫院證明,且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始能核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並未記載「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等字,原處分於法無據,有重大明顯瑕疵,無效。對於資遣要件,復審決定認為經機關長官逕予證明即可,法律見解有誤,若此要件可由機關長官逕行證明,條文何須載明經公立醫院證明字樣。退步言,若「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視之,固不以診斷證明書如此記載為必要,然其記載客觀上應具「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的證明力,使主管機關足以作成判斷始足當之。原告所持診斷書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及憂鬱情緒」醫學上為很輕診斷,無法做為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證明,復審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判斷恣意濫用,違法無效。

4、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具高度屬人性評定、高度科科技性判斷、計畫性政策的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的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決定,有判斷餘地,採較低之審查,僅於行政機關有恣意濫用或違法時,始得撒銷變更。可審查情形包括:

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本件診斷書事實判斷涉及醫學專業,被告人事人員為一般行政人員,無此專業,無判斷餘地,且資遣處分屬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行政法院對被告此判斷應採取較高審查密度。無論被告是否享有判斷餘地,本件診斷為很輕診斷,內容不具「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證明力。被告若認定該診斷書具「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其判斷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為恣意濫用涵攝明顯錯誤,依此做出之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當然違法無效。

5、原處分除欠缺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外,被告及所屬健保局機關長官亦未依相關規定踐行考核程序,茲述如下:

⑴、人身體衰弱涉醫學專業判斷,機構人事人員及原告為一般行

政人員無醫學專業,原告因健保局逼簽請資遣,僅憑明顯很輕的診斷及自陳「因精神疾病,不能勝任工作」,在無適當之人鑑定及調查有關證據下,做出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資遣考核,報請被告核准,顯有瑕疵。

⑵、健保局以原告已病癒不存在之症為身體不能工作理由,考核需否資遣,顯然未依衡酌實情規定辦理。

1 原告到健保局任前幾日且發生新婚妻子死亡意外,致「創傷後壓力症後群合併嚴重失眠」及「嚴重憂鬱」等症,94年9 月到職後即請喪假、年休假、事假、病假及延長病假至96年6月,之後再申請留職停薪一年。

2 嗣原告積極療養完全回復,有醫院病癒證明為證,原告據此申請復職,機關也同意接受復職。

3 復職後因工作能力佳,被長官央求幫陳秀環專員接辦玄佑診所。另原告今年1 月再婚,對象為留英碩士未婚小學教師,可證原告已無嚴重憂鬱,然健保局於無任何證明下仍主張原告嚴重憂鬱,以錯誤事實認定,考核本人需資遣,復審決定亦不查。

⑶、健保局以原告「業務量與相當職務同仁比較屬相對輕微」及

「精神狀況不佳」等與事實不符理由考核資遣,此可請令健保局交出南區費用二組六課同仁承辦院所電子檔為證,如原告精神不佳怎會幫陳秀環專員接辦玄祐診所工作且去告醫師,請求傳訊陳秀環作證。

⑷、原告對院所提誣告後,長官擔心洩密罪被訴,多次阻擾告嚇

撤訴或調查原告。98年8 月間,局內長官黃瑞源甚要原告變動提告證據,當下即向直屬課長蕭麗卿表示已提告證物不宜變動,否則日後恐有變造證物刑事問題,然黃瑞源依然執意要變動,原告不從壓力之大難以言喻。因執行公務,刪院所費用,遭人誣告陷害,提告很不得已,又被要求變動證據,心想難道被害人不能伸張訴訟權利嗎,還反被迫害,如此多重巨大壓力,致「急性壓力反應」,原告依醫囑請假休養,醫囑建議休息一段時間即可。原告依醫生建議休養,以免在檢察官調閱證物前,工作上被逼去竄改證物之壓力。原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 條提出申請給予公假,機關卻不給,違法在先。即便認定此病與執行公務無關,依請假規則,原告非不可治惡疾,尚有事病假及特休假,機關竟取巧教原告到公立醫院取證明及指導自寫不能工作等字,再向被告虛報辦理資遣,違反比例原則。

⑸、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因病申請資遣案件

審查作業程序第3 條規定:「本會人事處應會同第六處及業管處,依據上開要件初步審查,是否確達不能勝任工作,是否可以調整職務,近期二年請事、病假狀況及考績等,如有未符事項,核復陳報機構再予研酌。」被告與退撫會同屬行政院一級機關,對於資遣案,依同一法理應有一致處理。又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殘廢,其標準之認定,均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為準。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勝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而言。」退休與資遣均為公務人員辦理離職給與,性質類似,又「不堪勝任職務」與「不能勝任工作」雖文字不同,但字義相同。被告辦理原告資遣考核應考量原告僅因職務壓力輕病,非得辦理資遣,應先給予原相同類似調整職務處分為當,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項有關比例原則規定。被告欲核准原告資遣案,除應調查呈報資料真偽,及所報是否符合事實,且此屬剝奪原告工作權,依法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以善盡處分決定前告知之義務及監督調查之責,被告於辦理過程從未告知原告,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牴觸。

6、本件診斷證書不能證明原告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原處分欠缺法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退步言,被告及其所屬健保局未依衡酌實情及遵循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辨理資遣考核,亦有多項重大瑕疵,無效,復審機關維持原處分,難謂合法。請求調查下列事項:

1 調本件資遣考核文件。

2 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調閱原告97年復職疾癒證明及98年1 至6 月該分局費用二組六課同仁承辦院所家數電子檔。

3 傳訊證人陳秀環,可以證明原告復職後沒有工作不力情形,可證明原告工作很積極。

4 請命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即被告答辯狀附件1 )文書內容。

5 請健保局南區分局提出原告97年向健保局南區分局辦理復職時之病癒證明,可證明原告97年6 月已病癒,被告考核錯誤。

7、資遣涉及金錢給與,不得不謹慎。因病資遣,重病非短時間能治癒者,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5 條規定辦理,或依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辨理。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輕病者請病假,重病非短時間能治癒者,可請延長病假,延長病假請滿後且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才能辦理資遣,顯見公務人員對因病資遣規定從嚴,患重病者尚須如此程序才能辦理資遣,如不經此程序能辦理資遣者,則依任用法第29條第l 項第3 款規定。舉輕明重,此當指重病非能治癒者,非輕病,為求謹慎特載明須公立醫院證明,即便教學級私立醫院也不行,遑論不具醫學專業的行政機關斷定,該條所稱得由機關長官考核,係指考核公立醫院證明是否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或其記載客觀上具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證明力,使上級主管機關足以作成判斷,非如被告主張由行政機關越權代公立醫院對公務員身體狀況做成判斷。

8、被告以原告已病癒之症,謊稱原告復職後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未改善,混淆視聽,以錯誤事實考核原告需否資遣,處分無效。原告復職時已檢具合法醫療機構病癒證明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被接受,機關以此考核原告需否資遣狀況,違反禁反言原則。被告主張原告復職後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未改善,無憑無據,與事實不符,如原告如有此情況,復職後工作長達一年多期間,服務機關怎無任何輔導或告知動作?平時考核也無此紀錄,顯然信口空言。94年間原告因喪偶致「創傷後壓力症後群合併嚴重失眠」及「嚴重憂鬱」等症,與之後因執行公務致「急性壓力反應」症為不同之症。原告為玄祐診所醫療費用審核經辦,常遭幕後老闆暨另一診所(嘉義祐民)劉泓志醫師亂告發,本課專員陳秀環因壓力大不敢擔任,特央請原告擔任,嘉義祐民診所為另一課管轄,該診所經辦人員該課係採每月輪流擔任,可見經辦此兩家診所壓力之大,也可證明原告「急性壓力反應」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武器不對等,即便有假,長官不批也無奈,因此曠職免職將無處申冤,形勢不利原告,不得被迫虛應配合辨理資遣。被告主張原告對於與其自身請假權益相關法令規定,智慮清晰,熟稔且運用自如,既如此肯定原告,又考核資遣時主張原告精神狀況不佳,認定無法勝任工作,豈不矛盾?顯示被告未衡酌實情,考核原告需否資遣。原告認為機關應給公假休養,以調適急性壓力,然機關蠻橫不給,原告求助二位立委仍無效,機關僅應原告要求暫以延長病假處理。對給假依舊刁難,未依醫囑,僅核2 星期病假,顯示機關認定原告身心健壯,短期內可回復工作。

9、原告參加機關召開的輔導會議僅一次,席中各說各話無交集,該會議紀錄未提示原告,原告對於該紀錄心存質疑。當日下午,楊主任向原告表示,機關不會再准假,假滿屆期後如不回來工作將曠職,曠職滿四日即免職,時值健保局將改制,原告依法將可領取年資結算金,改制前如被免職,則無法領取。原告表示明白此利害關係,但機關對原告告發院所一事不諒解,上午會議仍在爭執,原告向楊主任表示誣告案第一次偵察庭時檢察官表示將向健保局調卷查證,壓力仍在,無法安心回來工作,要待檢察官取證後才能安心。同時也向楊主任表示明白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即便符合給假規定,請假規則第11條亦有請假程序規定,許多曠職免職案件,皆因未遵循請假程序規定,復審及行政訴訟均敗訴,原告深知機關無理刁難,也無可奈何,並向楊主任表示有緊急事故但書。楊主任表示既然短期內無法回來工作,毛燕明經理堅決不核假,如不回來工作,將曠職免職,如回來工作又擔心給他們出緊急事故亂子,竟向原告提議申請資遣,希原告事情不要搞大,既可領機關資遣費,又可領公保養老給付,核准資遣前,將向經副理及委員疏通,讓原告安心休假,緩解壓力,且對原告因誣告案聘請律師申請因公訴訟輔助一案給予承諾,並馬上指示人事室李明勳查明有關資遣規定並說明,擬以任用法第29條規定辦理。當時楊主任希望資遣於改制為行政機關前辦理,因核准權在總局,表示有辦法說服分局及總局人員,如資遣在改制後,將報請被告核准,其無把握。另其亦知原告身心正常,未曾至公立醫院就醫,對短期內能否取得符合具「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證明力之診斷書無把握,其擔心證明力不足希望原告回高醫就診,教以舊病復發為由,騙取病症較重證明,以補公立醫院診斷書證明力之不足,並妄以高醫診斷書替代公立醫院,當下請李明勳馬上向總局請示,答覆為否定,故請原告儘速至公立醫院取得類似診斷書,再檢附高醫證明,以補強法律要件,至考核部分由其處理。原告當下認為機關違法取巧,欠缺法律要件,考核又不衡酌實情,資遣處分必無效,且當時形勢不利原告,故虛應配合辦理。原告認為意思表示的有無,不能改變欠缺法律要件之事實,被告人事單位應知本件資遣案欠缺法律要件,應為不准,即便准亦無效,原告無須表示撤銷資遣意思表示。

、原告為保護權益,資遣日定於改制後,並於簽文內表明因公壓力致疾,被告未能詳實審核。原告舊病已癒,無法取得高醫證明,原告簽請資遣時仍應機關要求,改附靜和醫院輕病之「急性壓力反應」證明。如公立醫院已證明,何須如此?總局曾質疑診斷書是否符合規定,退回資遣案,要分局補強說明,被告承認此事卻辯說另有他因,處分卷未提示原告,僅能任由其說,嚴重妨礙原告辯護權,請求命被告提示本案資遣處分卷。此外,當原告持楊明仁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請假時,機關認為原告病輕,質疑醫囑,給予較短天數休養,並決議經擇日拜訪楊醫師,當原告配合辦理資遣後,機關竟取消拜訪,採信之,認定原告身體不堪,機關對原告身體狀況及診斷證明之認定前後不一,顯示健保局未確實考核。

、本案涉及的是身體狀況,非公務員人事考評,機關無判斷餘地。身體狀況是否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涉及對人生理或心理狀況的醫學專業判斷,當然由醫學單位來證明。資遣涉及金錢給與,為求謹慎防浮濫,特載明須公立醫院證明,而人事考評有工作態度、效率、專業、待人處事等,無身體衰弱項目。銓敘部對於任用法第29條規定的意見是曲解法律,邏輯不通。任用法第29條明明白白寫: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其視法條如無物,強詞奪理逕行立法修訂: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機關長官考核不能勝任工作者。是否勝任工作由長官考核,享判斷餘地,此時資遣有關經公立醫院證明規定等同虛設,公務員離職資遣給與幾乎無設限,長官即可決定,恐有濫發之嫌,銓敘部解釋顯違背立法旨意。被告應就診斷書做客觀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依法行政。健保局將原告已病癒舊症和與舊症差異甚大且事經一年多新症,混為一談,被告人事單位豈能對此報告無質疑,並給予原告說明機會?被告依健保局未核實考核報告所為資遣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處分當然無效。

、新修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 條將原規定於任用法第29條有關資遣規定納入該法,並增列資遣案件辦理程序。又新修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亦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指經該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證明,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明確規範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得申辦資遣者之定義,然99年銓敘部派員至復審會,該員竟做出違背銓敘部對該法認事之表示,被告仍錯誤引用。透過溯及效力,能消除原法規不明確缺失。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缺乏明確表明,現今既作出明確解釋,應以此解釋為依據。

、資遣簽呈是原告寫的,內容字句是當時健保局南區分局人事室主任指導我寫的,當時原告認為不符合資遣要件,被告不會准。當時之所以簽請資遣是因為請假的問題,當時健保局不准假,當時原告不想回去上班,原告認為如果回去的話健保局會壓迫原告去動誣告罪的證據。資遣是人事主任向原告提出的,他說他會向經理疏通,當時原告心想原告並不符合資遣條件,就順勢說好,就寫簽呈。

、98年7 月原告對劉泓志應保密檢舉案件提告,致健保局長官被台南地檢署另案偵辦洩密罪,原告上班期間多次被逼改提告證物,原告不從,之後即打定該誣告案檢察官未調閱證物前,不去上班,以免上班被人陷害。為免曠職被免職,所以前去精神科診所開立證明,請假保工作。該精神科楊醫師為原告之前因喪偶致嚴重憂鬱症治癒之主治醫師,知原告之前病史,當時原告為順利請假,當然對自己狀況誇大加油添醋,但原告身體精神狀況並無被告所言憂鬱症未癒或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故楊醫師僅能對原告身體狀況開立「嚴重失眠」或「急性壓力」很輕之診斷,無「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診斷,或類似證明力之診斷證明,且非公立醫院證明。原告自98年8 月11日至98年11月16日止簽請資遣日止,70個工作天,僅上班2 小時,是原告為規避如上原因不想上班,為順利請假當然誇大自己病況,健保局會准假係因原告於98年10月2 日口頭答應健保局楊主任配合辦理資遣,該機關在98年11月16日前尚未取得原告簽請資遣文件前,對原告請假雖准,但過程刁難。健保局於核定原告請假時,對原告自陳身體狀況或楊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有意見,否則怎不依醫囑核定?現卻認定原告身體衰弱,判斷前後不一。

、玄祐診所97年12月設立,幕後老闆為嘉義祐民診所負責醫師劉泓志,因原負責醫師李皓欠健保局費用問題,旋於98年2月止約,同日改由醫師曾仁德掛名,二家診所醫師互兼任。劉泓志醫師於南區健保局,雲林及嘉義縣政府及雲嘉南地檢小有名氣,健保局多人曾被其多次檢舉,費用二組第五課對祐民診所費用採特例每月由不同經辦依序輪流審核,玄祐診所為原告任職之第六課負責,劉泓志之種種作為,在健保局政風室檢舉資料多到早已成冊,為費用二組五課及六課同仁所知。97年12月原告接辦玄祐診所業務時,陳秀環即提醒為劉泓志所開,之後該診所問題不斷,除費用被刪依規提出復審、爭審讓經辦忙於作業答文外,更使出亂告發或傳真告誡恐嚇經辦,使生寒蟬效應。陳秀環為原告辦理案件之覆核,為資深人員,對其問題知之甚詳,當其抽到該診所時,想到五課李麗娟課長因刪其費用,被劉泓志搞到被政風室提報議處,當然會有壓力。98年4月案件重新輪調係全部診所亂數分組,再由各經辦抽籤決定。事前遊戲規則訂定非常明確,抽籤後陳秀環專員因壓力大不敢接,在眾人面前誇原告能力好等等,坐其後及原告隔壁蕭麗卿課長也幫腔要原告幫陳秀環大姐,原告無奈答應請求,當時陳秀環說要拿十家院所換一家,我也說不用,故我也較多辦一家診所,且是問題不斷之診所。抽籤分配後,為何只有玄祐一家診所違反事前言定之規則?亂數分配前,本組有多家新設診所尚在抽審期間,部分設立期間甚至晚於98年2 月玄祐診所改人頭重設,如案件分配有此考量為何不事先言明,事後又只有一家。被告又稱「該診所辦理之醫療缺乏地區巡迴醫療仍有一些問題,需進一步審核與輔導」,若有此考量為何不事先言明,只因陳秀環懼怕劉泓志作為,而該診所仍有問題需輔導,怎會由擔任第三類承辦一般案件的原告代第一類擔任覆核案件之陳秀環或第二類之蔡孟秋辦理,可證被告稱原告承辦之業務輕微單純為假,可證原告工作能力佳。

、被告稱「為應業務需要,經原告雙方同意,續由原告辦理」,顯見原告可選擇是否幫陳秀環接玄祐診所業務,原告自認情操沒那麼偉大會主動請纓,但對同仁有困擾請求協助幫忙時,能擔的就擔,能吞的就吞,可證原告工作能力備受肯定,待人和善,故被資深人員請託,關於原告98年4 到8 月考核服務態度(發揮團隊精神,對於工作與職務調整及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品德操守項目被評為「待加強」,證明健保局考核不實。如果原告真如被告所言工作能力差,健保局長官破例准許將玄佑診所改由原告接辦,有違常理。任用法第29條第3 款係以公務人員身體狀況能否工作來認定需否資遣,身體狀況不等同工作表現,且規定僅能由公立醫院認定。資遣涉及公法上金錢給與,不能私相收受,又涉及身分及職業之改變,為憲法保障項目,資遣案當受高密度審查。原告復職時已附合法醫院病癒證明,且經機關覆實認定已達病癒程度且足堪勝任職務。原服務機關今以此病癒之症考核原告需否資遣狀況,為不當連結,原處分當然無效,原告之前因喪偶致嚴重憂鬱之症,與本件因執行公務致急性壓力反應或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及憂鬱情緒,顯然不同。原告資遣所提凱旋醫院之「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及憂鬱情緒」證明,並無被告所言須長期休養醫囑,且該診斷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療諮詢小組證明為暫時適應上的困難所造成的情緒反應,尚未達到其他精神科疾病的診斷標準狀況,是一種很輕的診斷,此該症客觀描述為被告不爭執,開立此診斷書陳冠旭醫師依其專業診斷原告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及憂鬱情緒」症,即凱旋醫院並未證明原告有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對於該診斷書判斷結果有違客觀事實,涵攝有誤。因「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及憂鬱情緒」為很輕之診斷是醫學客觀陳述,被告縱認為原告病情狀況嚴重,係原告是否有其他病症或醫師診斷錯誤問題,此需專業醫師診斷,不可由非醫師之被告認定。

、原告高雄中學,中興法商畢業,金融保險高考及格,之前服務於合作金庫銀行及稅捐處,進健保局前所學與所從事工作與健保局業務差異甚大,原告理當94年9 月15日到局服務,因意外喪偶,在97年復職前僅上班10天,實質上根本沒上班,復職前未接觸該局任何業務,可說是健保局新人,開始當然有學習期。健保局准予復職時不是已「覆實認定已達病癒程度且足堪勝任職務,又原告精神有問題,最後怎會辦理與一般同仁正常業務量125 件,事實上多一家玄佑診所?被告稱原告為第三類承辦一般案件業務人員,工作量與複雜度較為輕微說法有誤,98年4 月本組案件重新分配前無此分類,第一類覆核人員陳秀環及周俸瑩繼續擔任,其他第2 類及第

3 類人員依個人意願協調擔任,做專案就每月少40家院所,故工作量相當,本課陳慶傑先生為資深八等課員即為第三類承辦一般案件業務人員,可證明健保局真的很愛說謊。原告每月負責125 家院所,每家院所作業審查完均要呈給陳秀環專員覆核,如該院所沒扣款,陳秀環可直接核定,即可過帳結案,有扣款之院所經陳秀環覆核後才會呈給蕭麗卿課長核定,原告甚少有案件交由林純美組長,與其幾乎無業務接觸,最瞭解原告工作狀況的人為陳秀環專員。另檢舉信明確寫明經辦涉及偽造文書,請求查處,非向機關請求解釋,原告勇於任事,告人有憑有據,非濫告不逃避,勇於向愛告人之劉泓志提告反制為抗壓之表現,健保局上位長官因原告提告被追究洩密罪,對原告壓迫。原告提告前有向健保局長官表示對於劉泓志胡亂檢舉行為應以機關名義告發,不要姑息,也不會有洩密問題,但機關無回應,約3 星期後原告對劉泓志提告。

、任用法第29條第3 款是以公務人員身體狀況是否能工作來認定需否資遣,不想工作並非身體狀況不好,人的身體狀況當然由專業醫生評定,怎會由機關長官考核,既無專業,法律也未授權,機關長官能考核的是公務人員工作表現,無診斷公務人員身體狀況之專業。至被告提出原告歷年考績及平時考核紀錄表與原告是否符合任用法第29條資遣要件無關,資遣涉及金錢給與,為防止濫發,機關要從實審核,如公務員提出不具「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證明力診斷書時,機關長官應以要件不符駁回,機關無權也未授權可加油添醋,以考績或考核取代公立醫院診斷公務員身體狀況。又原告97年6 月22日復職,考核期間97年5 月1 日至97年8 月31日的考核表中,何以97年5 月1 日至97年6 月21日考核?顯示考核紀錄不實,又為何無97年9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考評?又為何兩次考核98年4 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時間重複?顯示健保局平日未落實員工平時考核致有所缺,該考核表填表草率。原告98年4 到8 月,有與他人協調合作具體事績,然機關考核未填入「個人重大優劣事績」欄,還評為待加強,顯見考核不實.原告無品德操守項下考核內容下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且個人重大優劣事績及面談紀錄欄均無任何記載,仍評為待加強,其考核不實,其他二項考核項目亦然。考核表附記四載明:受評人考核項目中有待加強者,主管長官應即提醒受考人瞭解,原告未受提醒告知,該三份考核主管具體建議分別為「聰明、反應力強」、「聰明、反應力強」及「聰明、反應力強,惟對異常案件無法承受壓力,並請假中」,考評為正面,與被告主張原告復職後狀況矛盾。

、身體狀況不等同工作表現,身體狀況良好工作可能表現不佳,身體不佳可能工作表現良好,兩者沒有必然關係,原告在職時工作表現良好,任用法第29條第3 款係以公務人員身體狀況能否工作來認定需否資遣,工作表現不是任用法第29條規定資遣要件。98年8 月11日至98年11月16日,原告僅上班

2 小時,係原告不想上班,非身體衰弱,請假期間所持診斷書僅為「嚴重失眠」或「急性壓力」輕症,為能順利請假當然誇大自己病況並虛應健保局辦理資遣要求,此行為或許可議,然應是考績獎懲問題,非資遣依據。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會請長假休養,若請長假者,不一定是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以原告不到職工作主張原告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推論邏輯有誤,也與事實不符。本案診斷證書無法證明原告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據此所為資遣處分顯然欠缺法律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退步言,被告及其所屬健保局亦未依衡酌實情及遵循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資遣考核,呈報被告,亦有多項重大瑕疵,無效。

、身體衰弱不包括精神衰弱,兩者為不同事件,任用法第29條僅規定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得以資遣,不包括精神疾病,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及憂鬱之症為精神科之診斷,無法做為原告身體是否衰弱證明:

⑴、就文字字義及一般經驗法則,身心狀況是指身體及心理狀況

,身體與心理不同,無交集,身體健康不包括心理健康,身體衰弱(障礙)不包括心理衰弱(障礙),如果稱身體障礙即單指身體障礙,不包括心理障礙,如要兩者包括,當稱身心障礙,身體衰弱亦然。高雄市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之診斷係心理方面診斷,與身體(即生理)是否健康無關。

⑵、99年考試院修法時,將原任用法第29條資遣規定刪除,改列

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 條,此時精神衰弱者納入資遣規定,將原身體衰弱擴大修訂為身心衰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將心神喪失或身體殘障,合併修正為身心障礙,明白顯示身體衰弱與精神衰弱是不一樣事件,是任用法第29條規定不包括精神衰弱。被告將原告無關身體是否健康之證明列為資遣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復未循主管機關函釋規定辦理,有違平等規則。

、銓敘部93年11月16日部法二字第0932429697號函釋公務人員因病留職停薪期間依任用法第29條規定辦理資遣,仍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書,且該證明書內容須載明有當事人身體衰弱不堪勝任職務之意旨,以供機關長官考核。臺北縣政府95.1

0.11北府人三字第0950707596號函,係函轉銓敘部95年9 月21日部法二字第0952700488號書函有關患重病請延長病假及辦理留職停薪已屆滿規定期限,當事人是否病癒應由何機關審查認定,俾據以辦理退休或資遣疑義之說明。本件銓敘部99年派員至復審會的說明,與上開釋義不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辦理有關人事業務,當依人事行政局有關函釋規定辦理,受其拘束。任何人連續請假未到班,業務當然無法辦理完成,須由他人代為完成,未完成係未上班所致。未上班原因很多,縱然是身體因素,不一定是身體衰弱達不能工作所致,被告依原告沒有工作事實,推論係身體衰弱不能工作所致,邏輯推論有誤,亦不符銓敘部有關長期請病假如要辦理資遣仍應檢具公立醫院證明書釋函規定。這段期間原告工作沒完成,係為休養不想上班,沒去上班所致,非身體衰弱不能工作,休養不等同身體衰弱不能工作。原告因情緒不想上班,為預防精神疾病,依規向服務機關請假,機關亦准假,並非身體衰弱不能工作。除公立醫院未證明原告身體衰弱不能工作外,原告未曾主張自己身體衰弱不能工作,也無任何醫院證明,原告常寫文與各機關往來,按時到局請假、開會或到台南地檢署開庭,高雄、台南兩地跑,如原告身體衰弱不能工作能如此嗎?原告顯無身體衰弱之事,100年4 月28日2 位證人證詞,無法證明原告工作不力,證人證稱原告代其接辦玄佑診所業務、工作上幫忙解決電腦問題及辦理機關98年6月文康活動,證實原告上班期間有從事非原指定工作事實,如原告在職期間對自己職務工作不力,那有餘力做這些,顯然原告對平時工作餘刃有餘,非常勝任。

、原服務機關以原告94年間因喪偶致嚴重憂鬱已病癒之症為理由之一核定原告資遣,除為不當連結外,亦違反精神衛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身體健壯,智慮清晰,顯然有工作能力,積極而言,依憲法第152 條規定,國家應予以適當工作機會,反面言之,國家亦應保護原告原既有合法工作權益。

、公務人員因精神病資遣規定已列於任用法第28條規定,是任用法第29條規定「身體衰弱」,當然不包括「精神衰弱」,又精神疾病與精神病不同,精神疾病範圍較大,包括精神病、酒癮、藥癮等。依立法旨意,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身體衰弱非指一般輕病,係指具部分永久性傷害疾病。原告申請資遣,應提出公立醫院證明,且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始得核辦。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任免資遣規定無不函請銓敘部釋示並依函釋規定辦理,被告依銓敘部書函辦理有關人事規定為行政慣例,銓敘部93年11月16日部法二字第0932429697號函,對銓敘部99年派員至復審會說詞有拘束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10月3 日局考字第0950022748號書函,被告當受拘束。被告主張原告工作不力、考績及考核不佳非事實,也非資遣要件。證人2 人均任職於被告所屬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所屬機關員工,其不利原告證詞,當不足採。

、聲明求為判決:

1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並應自99年2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依原告職級給付原告薪資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1、94年4 月15日原告自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商調至被告所轄中央健康保康局南區分局(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任職後即因身體不佳,到職後經常請假,其中95年請延長病假278.5 天、96年請延長病假86.5天,因延長病假天數將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限,原告再依請假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自96年6 月22日13時30分至97年6 月21日13時30分止,留職停薪

1 年。原告復職後,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未改善,98年8 月間,原告接連以罹患「急性壓力反應」、「嚴重失眠、急性壓力反應」診斷證明申請病假98年8 月11日至98年8 月18日、98年8 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起至98年9 月8 日17時30分。上開病假期間,原告再於98年9 月2 日簽陳以遭醫療院所誣告致精神疾病「嚴重失眠、急性壓力反應」發作,檢附診所診斷證明書,申請自98年9 月9 日至98年12月8 日止,為期3個月公假,然原告服務單位以原告所稱遭人誣告致精神疾病發作,難認究係舊疾復發或與執行職務有關,請原告以其他假別請假。98年10月21日原告持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自98年10月29日中午至98年12月29日上午止之延長病假2 個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第3 絛第2 款規定,若請延長休假已滿

1 年,須於銷假上班一年以上,始得再請延長休假,經服務單位准許延長病假1 個月,98年度計請延長病假78日又4 小時,事實上98年8 月11日以後,原告除於98年8 月19日上午短暫上班外,迄其資遣生效日99年2 月28日即以各種假別請假,無正常上班。98年11月16日原告即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靜和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簽請辦理資遣,簽陳略以:「主旨:職鄭宇勝因精神疾病,不能勝任工作,擬申請辦理資遣,謹請鈞長鑒核。說明:一、職擔任本局南區分局醫療診所費用審核工作,因刪人費用,屢招人無故檢舉,倍感壓力,身心不堪負荷,致精神疾病,無法辦理日常業務工作,經精神專科醫師(楊明仁醫師)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囑言要積極治療及休養。……三、此外職亦另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尋求治療,經該醫院診斷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及憂鬱之症狀。四、職因工作壓力及適應困難,有多項精神症狀,現身心痛苦萬分,不堪負荷,無法勝任工作,請求同意職99年2 月28日辦理資遣」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符合任用法第29條規定,准原告所請同意資遣。

2、原告申請資遣係出於自由意志,未遭任何人強暴、脅迫。原告雖因罹患精神方面疾病,長期導致身心痛苦,無法勝任工作,但對於與其自身請假權益相關的法令規定,智慮清晰,熟稔且運用自如。就申請資遣攸關公務人員身分權益重大的公法上意思表示,必經原告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深思熟慮自身身體精神狀況及工作勝任情形後始簽擬陳核,本件係原告依自由意志,主動自願申請資遣,經被告衡酌原告身體狀況情形,依法令核定資遣,如原告無意辦理資遣,為何自行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書?又為何自行提出診斷證明書?又為何自行簽具簽陳主動自願申請資遣?況自98年11月16日原告申請資遣時起,至被告99年2 月12日核定資遣止,為時約3 個多月,原告的服務機關未聞原告有無意辦理資遣情事,甚者,原告迄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表示撤銷申請意思表示。

3、本件涉及「公務員人事考評」事項,被告有判斷餘地。被告據以資遣原告的依據為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該條文之「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涉及公務員的適格、能力,具高度屬人性不確定法概念,情形等同考試決定,對此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不應為高密度審查,原告主張法院對本件應採較高審查密度,顯不可採。

4、原處分並無違誤:

⑴、94年9月15日原告到健保局任職,持續以罹患「嚴重憂鬱症

」、「長期性傷後壓力疾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急性壓力反應」、「嚴重失眠」等精神方面疾病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將各年度可請休假、病假及事假全部請畢後,再申請延長病假,嗣因病留職停薪1 年。

⑵、原告自97年6 月21日下午起復職上班,98年8 月再以罹患「

急性壓力反應」、「嚴重失眠、急性壓力反應」診斷證明書請病假,98年9 月2 日以遭醫療院所誣告致精神疾病「嚴重失眠、急性壓力反應」發作申請為期3 個月公假,為服務機關拒絕。

⑶、原告以精神性疾病之診斷證明,向服務機關申請除各年度內

可請休假、事假及病假以外之延長病假及留職停薪,自原告94年9 月15日到職至99年2 月28日資遣止,應上班日1115天內實際僅上班263.75天,98年度申請延長病假達78日又4 小時,98年8 月11日以後除98年8 月19日上午短暫上班外,迄99年2 月28日資遣生效日止,以各種假別請假,無正常上班,顯示原告須長期連續請假積極治療並療養,難恢復正常工作情形。原告自稱因精神疾病身心痛苦,無法勝任工作,主動向服務機關申請資遣,被告依其所請核准資遣後,原告卻反稱所罹疾病僅「普通疾病」,未達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

3 款資遣條件,前後主張互相矛盾不合常理,違反「禁反言」原則,有違誠信原則,主張不可採。

⑷、本件復審時,於99年7月19日保訓會審查會99年第26次會議

,考試院銓敘部曾派員陳述意見略以,依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公立醫院開具之證明僅須證明公務人員已有身體衰弱,至公務人員是否不能勝任工作,應由機關長官考核,服務機關得依具體情況及公務人員過去工作表現,考核是否勝任工作,非僅憑公立醫院開具證明為斷。依原告申請資遣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記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憂鬱等情緒,醫師囑言欄位記載:宜持續追蹤治療,核足認定原告身體衰弱。原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如上所述,94年9 月15日至99年2 月28日應上班日1115天,原告實際工作天數僅263 天又6 小時。其上班工作之情形,實異於一般人工作之常態,被告衡酌原告所提公立醫院證明及其實際工作情形,審認確有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情事,洵屬有據。

⑸、原告所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職員因病申請資遣

案件審查作業程序,僅能拘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被告內部無類似相同行政規則,該行政規則不能拘束被告,被告依任用法第29條規定資遣,符合法律要件,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於留職停薪期滿後在健保南區分局門診費用組任職,承辦醫療費用審核業務,因原告經反覆請長假療養,身體與精神狀況均未能恢復健康,復職後單位主管與同仁均特別予以照顧及輔導,承辦業務量由10件納審案,逐月增至一般同仁正常業務量125 件,其實際工作過程,與其他相當職務同仁相較,業務負擔相對輕微。98年8 月間起,原告再以各項事由請假,原告所稱復職後工作能力佳,被長官特央求幫陳秀環專辦玄佑診所,與事實不符。原告服務機關於原告98年8 月開始陸續請假後,多次召開會議,給予關心、輔導。

⑹、本件被告依原告請求,完全依原告希望的要求准予資遣,性

質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政處分,有別於非自願、不知情下被動資遣情形,原告自行提出診斷證明書,簽陳表示因精神疾病不能勝任工作,申請辦理資遣,應認為已陳述關於系爭處分意見,本件由原告服務單位提出原告自94年

9 月15日以來執行公務情形,由人事單位詳實彙整敘明原告任職以來持續主張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以各項假別連續請假情形,深入了解原告身體衰弱之狀況及不能勝任工作情形,原處分所據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規定,無庸再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5、觀之98年8 月11日後原告的出勤狀態,98年8 月11日至98年

8 月18日原告以急性壓力反應疾病,請6 日病假,98年8 月19日接續以嚴重失眠、急性壓力反應,於98年8 月19日上午10時41分至98年9 月8 日17時30分,計請14日6 時病假。98年9 月2 日簽陳以遭醫療院所誣告,致精神疾病「嚴重失眠、急性壓力反應」發作,檢附診所診斷證明書,申請自98年

9 月9 日至98年12月8 日止,為期3 個月公假,遭原告服務單位以不符合公假事由否准。惟原告仍持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請假進行休養,至98年11月16日自行簽請資遣日止,共70個工作天,原告僅上班2 小時,其後至資遣生效日亦未再上班,顯見原告於98年簽請資遣至資遣時,病情甚為嚴重,否則何須持續請假而未正常到班,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改稱其病情甚為輕微,難令人採信。原告甚且將其病情與「感冒」等同並論,若原告僅患與「感冒」相似病症,為何98年8 月11日後僅上班2 小時,其餘時間即請病假、延長病假休養,顯見原告之詞矛盾,無足可採。98年8 月11日後到原告98年11月16日簽請資遣,至被告將其資遣,原告幾乎不曾到服務機關上班,而需請病假休養,顯見其身體、精神狀態,均未達一般正常人標準,有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情形甚明,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當時任職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費用二科,為免同一人員長時間對同一醫療診進行查核,易生弊端,均有每年度常規性案件輪調,原告所稱玄祐診所係98年2 月間新特約的醫療診所,當時依序輪到原告承辦,依原告服務單位抽審原則,新特約診所需抽審1 年,98年4 月原告服務單位進行全組常規性案件論調,考量原告僅審查該診所2個月,該診所辦理之醫療缺乏地區巡迴醫療仍有一些問題,需進一步審核與輔導,為應業務需要,經原告與陳秀環專員雙方同意,續由原告辦理,非如原告所指陳秀環專員因壓力太大不敢承辦情事。

6、原告簽請資遣出於原告自由意志,被告及原告服務機關從未強迫其簽請資遣,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不論在原告在98年11月12日簽請資遣前,或簽請資遣後,原告服務機關均本於相關人事法令,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法令,依法審核准許給予原告相關病假,否則為何原告於98年8 月11日至其簽請資遣前,可以僅上班2 小時,其餘時間均請病假,顯見原告主張楊主任向原告表示機關不會再准假,並非事實。98年間,原告多次向服務機關表示身體、精神狀態無法上班,前去服務機關的人事單位詢問相關人事法令問題,人事單位本於職權妥適回答原告問題,是否簽請資遣由原告自行選擇,無任何人對原告施加任何壓力,原告所指各節,均非事實,且原告簽請資遣時,所附診斷證明書為高雄市凱旋醫院及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所謂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更徵原告所述非事實。

7、被告係依99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資遺,雖99年7 月28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已將同法第29條規定刪除,惟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 條尚未生效開始實施,任用法第29條為原處分作成時合法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於處分當時合法有效之任用法第29條為原處分,不因任用法第29條於法院審理期間遭廢止而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原告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 條比附援引作為任用法第29條解釋依據,並無理由,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 條亦無溯及既往效力,自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且任用法第29條所稱「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涉及公務員適格、能力,具高度屬人性之不確定法概念,對此行政機關具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不應為高密度審查,而公務人員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事實上不可能由醫師進行評估,應由其上級機關進行考核,概行政機關每一職務工作性質不同,醫師事實上不可能知悉每一公務人員工作性質及實際工作情形,評估公務人員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情狀,自應由了解公務人員工作性質及實際工作情形之上級機關進行考核,當屬合理,原告主張銓敘部關於任用法第29條規定意見曲解法律,邏輯不通,於法無據。

8、原告任職以來,以相類似精神方面病症需要療養為由,持醫療院所診斷書長期請假,顯示其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94年9 月15日原告調到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當日未上班僅以書面報到,之後即開始長期請假。94年9 月15日到職至97年6 月21日留職停薪的2 年9 個月期間,原告僅上班10天。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 條第2 項規,原告如未於97年6 月21日痊癒即應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原告即於最後期限內適時痊癒,並檢附痊癒證明,申請自97年6 月21日銷假上班,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須銷假上班滿1 年後,始得再請延長病假。原告於銷假上班僅1 年1 月餘,僅逾請假規則得再行請延長病假期間1個月餘,旋即以遭人誣告致傷病為由,自98年8 月11日起開始連續請假(含延長病假),至資遣日止僅上班2 小時。自94年9 月15日到職至99年2 月28日資遣止,約4 年5 個多月期間,應上班天數為1115天,實際上班天數僅263.75天,顯示原告身體衰弱亟需長期休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原告在申請資遣簽陳、請假簽陳及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再次顯示原告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原告於申請資遣簽陳中自陳:「因精神疾病,不能勝任工作,擬申請辦理資遣」、「倍感壓力,身心不堪負荷,致精神疾病,無法辦理日常業務工作…. 」、「職因工作壓力及適應困難,有多項精神症狀,現身心痛苦萬分,不堪負荷,無法勝任工作」顯示原告確實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其98年10月14日至98年12月31日係請延長病假,原告主觀亦認知其身體狀況符合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要件,再次顯示原告病情嚴重,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98年8 月11日至資遣日,期間相關簽陳所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醫師建議休養時間分別為1 98.8.11 建議休養一星期、2 98.8.17 建議休養三星期、3 98.8.31 建議休養三個月、4 98.9.30 建議休養一個月、5 98.10.21建議休養二個月、再三顯示原告病情嚴重、身體確屬極為衰弱,非長期休養無法恢復。

9、凡疾病與醫療所顯現之結果,皆因個案不同有所差異,相同疾病名稱,因個人體質、抵抗力不同,顯現出影響與嚴重程度亦有所異。疾病果若輕微,主治醫師為何連續出具須長期休養醫囑?原告何須要求連續請假(含延長病假)休養?原告服務機關為避免核假寬濫,影響機關正常運作,甚至勞師動眾召集多次會議討論,其中一次邀請原告參與,動員多位與原告相熟同仁,委婉請原告返回工作崗位上班。原告卻以身體尚未恢復須積極治療並休養為由,執意連續請假,可再證明原告病情嚴重、身體衰弱,非長期休養無法恢復,亦可證明原告所舉醫院醫療諮詢小組對相關疾病名稱之一般特徵陳述,無法適用於原告個案。

、原告承辦的業務僅為「業務助理」及新進人員層次的案件。94年9 月15日原告自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商調至健保局南區分局,首先分派在該分局醫務管理組,因身體與精神狀況均無法勝任工作,調整職務改派承保二組,其間因情緒不穩定,服務單位均須指派專人予以注意與輔導,以避免其發生意外。該期間原告受指派工作內容亦僅止於業務簡介、環境介紹,並無實際負責業務,延長病假、留職停薪期滿後,改分派在門診費用組,承辦醫療費用審核業務。原告復職後,單位主管與同仁均特別予以照顧與輔導,承接業務量由10件納審案,再逐月逐漸增至一般同仁正常業務量125 件,其實際工作,扣除學習業務期間先以少量案件承辦,再逐漸增加到一般正常業務量之過程,原告的業務負擔已屬輕微。該組辦理案件分為三類,第一類為同時承辦較高難度之覆核案件及專案案件,承辦人員為專員或較具處理復雜案件經驗與能力之課員,承辦件數約40餘件;第二類為承辦專案案件,承辦人員為課員、辦事員等一般正式人員,承辦件數約80餘件;第三類為承辦一般案件,承辦人員為未具公務人員資格之業務助理及新進一年之正式人員,承辨件數約120 餘件。原告於上班1 年1 個多月期間,所承辦業務僅為業務助理及新進人員層次之一般案件,工作量與複雜度,與其他相當職務同仁比較,已屬相對輕微。另因承辦一般案件人員較屬基層,為保障案件品質,其主管均會再指派資深同仁協助覆核,原告所稱陳秀環專員,係協助原告覆核案件的同仁,無權考核原告工作表現,原告的直屬主管為課長及組長,原告請求傳訊陳秀環證明其工作情形,無必要性。請求傳訊原告直屬長官林純美,可證明98年間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

、原告所稱遭醫療院所誣告致傷病事件,該案係某診所劉姓醫師因不清楚主管機關作業方式,來函質疑健保局南區分局專業審查核扣原因之專業性不足,認非審查醫師親自所寫,請權責機關查明,茲因健保局為避免審查醫師困擾,規定審查核定意見得由行政人員抄謄、或以電腦登錄輸出等方式提供醫事服務機構,不限由審查醫師手寫,案情至為單純,原告身為承辦人員,對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類似案件機關只須將相關作業規定函復當事人即可為之釋疑,幾為健保局例行性業務。又檢舉內容涉及2 家不同診所,該2 家診所案件係由數名同仁負責承辦,其他承辦人員並未感受到不可承受之壓力反應,且檢舉函內容亦僅指出「疑似……」及「合理懷疑……」要求主管機關查明疑義,未明確指控何人,衡情無不適,無由引發過度反應指其為誣告,甚至逕行提起訴訟。若民眾因不了解行政規定向機關請釋,即遭承辦人員指控為誣告,承辦人員亦因此「因公傷病」,請求機關給薪給假長期療養,則行政業務如何推行?政府機能何由運作?由此可知,原告無由提告產生莫名壓力致傷病,純屬因身體衰弱,無法承受正常工作壓力所致,完全符合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資遣要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機關長官依具體情況及歷年工作表現及考核,原告符合不能勝任工作資遣要件。原告94至98年度考核,分別考列94年乙等、95年丙等、96年丙等、97年乙等、98年乙等。再觀原告於其上班1 年1 月餘期間的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顯示,考核亦僅列於稱職及待加強等級。

、依證人林純美證述,可證原告連續請假,加重服務單位同仁負擔,無法完成其分內工作,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甚明。又任用法第29條所謂身體衰弱,當然包括精神疾病,原告主張不包括精神疾病,顯不可採。另原告所稱銓敘部函釋,是指應檢具之公立醫院證明書,內容載明身體衰弱不堪勝任職務意旨,供機關長官考核,非被告所稱須記載「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文字。依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之病名、醫師囑言,可顯現原告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意旨,機關長官再加以考核原告工作情形、出勤情形,認確有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資遣,於法無違。

、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法律上的判斷:

1、資遣係指給予錢財予以遣離,乃是一種發生終止公務人員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間公法上職務關係法律效果的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使未合於退休條件的公務人員得以提前離職,兼具補充退休制度之未屆齡退休提前彈性離退及淘汰不適任公務員的功能,所涉及的有政府組織效能與公務效率,以及一定數額的資遣給與。100 年1 月1 日刪除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足見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為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資遣的三種情形之一。

2、又「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之資遣,係基於公務人員主觀身體狀況之因素,可稱為健康不適任資遣,此種基於健康因素不能勝任工作的資遣,所謂的身體衰弱於生理上疾病外,精神疾病當然也包括在內,才符合健康不適任資遣的規範目的。查此類資遣除自願申請資遣者提出公立醫院證明外,機關若要以此事由強制資遣,實不易取得公立醫院證明,且公立醫院開具之證明,係就公務人員的疾病或症狀作出醫學上判斷,通常不會也不應直接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應由機關根據公立醫院就公務人員疾病或症狀所作醫學上判斷.認定是否符合「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是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當然不能侷限於公立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上必須記載「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等文字,始謂符合資遣要件,原告以其98年11月16日申請資遣時所附的公立醫院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證明書上沒有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等字,指摘本件即不符合法定資遣要件,容有誤解,先予指明。

3、再者,法規的用語如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存在時,稱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的情形,謂之判斷餘地。當行政機關對於具體的事實關係享有判斷餘地,而無判斷瑕疵情形時,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應予以尊重。被告99年2 月12日核定資遣時,關於公務人員資遣事項,除依當時任用法第29條規定外,尚應參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對於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情事未作特別性補充規範,所謂「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則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資遣案是否符合前揭規定,衡酌各項因素,依職權所為之判斷,本院應予遵重。

六、本案事實的認定:

1、本件原告原係健保局科員,98年11月16日以因精神疾病無法辦理日常業務工作,因工作壓力及適應困難,有多項精神症狀,身心痛苦萬分不堪負荷,無法勝任工作為理由,檢附診斷證明書,請求同意99年2 月28日辦理資遣,健保局認為原告符合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資遣規定,於99年2 月3日以健保人字第0990076912號函報請被告核定。被告審查結果,依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9年2 月12日衛署人字第0990003507號函核定資遣,生效日期為99年2 月28日之事實,有受文者為原告之健保局94年8 月12日健保人字第0940022598號令附於復審決定卷可參,以及原告98年11月16日簽及所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0日出具的診斷書、靜和醫院98年1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健保局99年

2 月3 日健保人字第0990076912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本件不符資遣要件,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未進行考核有重大瑕疵、資遣要件應適用100 年1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資遣要件的規範或退輔會關於資遣案件審查作業規範、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語。經查:

⑴、98年11月16日原告簽請資遣時所提出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

斷書,病名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憂鬱等情緒」,醫師囑言「宜持續追蹤治療」,有該98年11月10日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被告根據該醫院就原告病症所作醫學上判斷.參酌原告同時提出的98年11月11日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急性壓力反應」,醫師囑言「因工作壓力及適應困難,有激動情緒、挫折、失眠、憂鬱等症狀,建議宜積極治療並休養需貳個月」,另考量原告自94年9 月15日調任健保局南區分局科員,因病身體狀況不佳,到職後經常請假,其中95年請延長病假278 天又4 小時,96年請延長病假86天又

4 小時,嗣申請自96年6 月22日13時30分至97年6 月21日12時30分,留職停薪1 年。復職後,98年請延長病假78日又4小時(見原處分卷所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4 日、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13日、95年1 月17日、95年2 月6 日、95年3 月8 日、95年8 月22日、96年1 月17日、96年3 月7 日、96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95年3月10日簽、95年9 月10日簽、95年9 月25日簽、96年3 月12日簽,楊明仁診所98年8 月11日、98年8 月17日、98年8 月3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98年9 月2 日簽、靜和醫院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原告98年10月21日簽、98年11月16日簽),復衡酌原告94年度至98年度的考核,認定原告符合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原告服務機關健保局報請被告同意予以資遣,被告依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定資遣,於法有據。原告指摘本件不符資遣要件,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未進行考核有重大瑕疵等均不可採,而原處分以原告長期以來的各項情節綜觀考核原告需要資遣,決定上核屬允洽,難認有何不當聯結情事。

⑵、如前所述,本件核定原告資遣的時間是99年2 月12日,所依

據的法律為當時的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該規定性質上為行政機關單方核定的強制資遣,原告的簽請只是促使機關發動資遣,無待原告申請或協力,原告主張本件是否符合資遣要件應適用100 年1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關於資遣規定,實不足取;另退輔會的資遣案件審查作業程序,屬該會內部規範,不能拘束被告,原告要求本件資遣案應與退輔會的審查作業程序作一致性處理,洵然無據。又原告符合法定強制資遣要件,已如前述,縱原告表示依健保局建議而虛意配合簽請資遣乙節為真,亦無法為有利原告的認定。

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此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公立醫院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原告於簽請資遣表示因精神疾病不能勝任工作,被告衡酌原告長期因病請假、年度考核等各項情節認定原告符合任用法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強制資遣要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無不法。

七、綜上,被告依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定原告99年2 月28日資遣,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並應自99年2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依原告職級給付原告薪資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