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7號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珍瑛
蔡長泰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何明光(主任)訴訟代理人 邵俊宏
張素卿徐列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府法訴字第0990194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蔡長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長泰會同訴外人吳務石於民國96年8 月8日,向被告申請就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等40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原告蔡長泰為受託人,吳務石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嗣吳務石於97年1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徐緞等7 人於97年12月5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為前開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並於98年7 月24日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完畢;而原告蔡長泰於98年2 月20日將前開40筆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王珍瑛。原告於99年3 月8 日及99年4 月22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塗銷信託登記前之土地登記狀態,案經被告以99年3 月12日中地登字第09900024650 號及99年4 月29日中地登字第0990004505號函(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前項預告登記未
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又「法務部96年
5 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60018145號函略以:『…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倘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者,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檢附其通知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有內政部96年7 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989號函令意旨可參。
㈡本件信託委託人吳務石曾於96年8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中壢
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 分之1 ;中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 分之1 ;中壢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 分之1 ;中壢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公同共有24
0 分之1 等4 筆地號土地權利,信託登記與原告蔡長泰所有;嗣原告蔡長泰與原告王珍瑛間於97年11月17日成立土地買賣協議契約,為保全對於原告王珍瑛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請求權,於98年2 月20日就系爭土地持分權利完成預告登記與原告王珍瑛。惟嗣因信託委託人吳務石死亡,其繼承人徐緞、吳永興、吳森榮、吳幸棋、吳春英、吳菊蘭、吳雅琴等七人(下稱徐緞等7 人)於98年8 月21日將共同被繼承人吳務石信託登記與受託人蔡長泰之前開土地持分權利,單方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經被告准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在案,致目前開土地權利之登記狀態為: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徐緞等七人公同共有。
㈢依前揭規定意旨,塗銷信託登記對於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即原
告王珍瑛之權利行使既有妨礙,且被告未類推適用前開函令意旨,於未經原告王珍瑛之同意即准許徐緞等七人單方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申請,於法應有未合,原告王珍瑛依法得對之主張無效;且依同法第3 項規定僅列舉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等事項,對於預告登記才有排除之效力,縱原委託人之繼承人徐緞等七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單方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惟於預告登記未塗銷前,該單方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預告登記應有排除新登記(即塗銷信託登記)之效力,準此,該等土地權利自應回復為原信託受託人即原告蔡長泰所有之土地登記狀態。
㈣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多所違誤,原告未能
甘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即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徐緞等7 人之塗銷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經調閱系爭土地之原信託契約及信託內容變更契約(附
件2 、附件4 ),其信託條款均無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之事項,徐緞等7 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內政部95年12月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524號函規定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被告准予辦理,並無違誤。
㈡本件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蔡長泰後,由當時登記名義人
(即原告蔡長泰)與原告王珍瑛辦理預告登記;觀之內政部96年7 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函,略以:「…倘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者,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不得片面終止契約,... 」則預告登記係僅公示當時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與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間債之關係,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信託契約則屬委託人(原所有權人)與受託人間合意之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二者顯有不同,亦不相類,實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之餘地。
㈢另查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
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可知其預告登記之限制對象為登記名義人,亦即登記名義人於同意辦理預告登記後自應受預告登記之拘束,其處分行為不得有礙於預告登記請求權之行使。次查「... 按預告登記,既不具有物權效力,及無物權之追及效力,則預告登記只為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債之效力... 」「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規定,揆其立法意旨,預告登記之目的,在於阻止『登記名義人』對該土地有妨害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 」分別為內政部95年3 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6號函說明一、內政部95年3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43 號函說明二,載有明文,更顯示預告登記並無拘束第三人效力。原告主張「…於預告登記未塗銷前,該單方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應有排除新登記(即塗銷信託登記之效力)..」惟系爭土地雖已辦畢預告登記,該預告登記僅能拘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即原告王珍瑛)與原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蔡長泰),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是徐緞等七人行使信託法6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128 條第2 項及內政部95年12月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524號函示規定賦予之權利,單方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因其非屬原告蔡長泰之處分行為,自無不准許之理由。
㈣關於本件與原告所舉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8 日收件桃資登字第327830號之塗銷信託案,是否相同之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舉桃園地政事務所案例係由委託人(原土地所有權人
)彭誠宏與受託人陳雅伶於99年6 月23日會同辦理辦○○○鄉○○○段○○○○小段240-1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其信託契約載明受益人同委託人,屬自益信託,且無委託人不得終止信託關係之特別約定,信託登記後並連件由受託人陳雅伶將該土地預告登記予請求權人李家銘;嗣委託人彭誠宏於97年7 月8 日檢具已通知受託人陳雅伶之存證信函與回執聯單方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因該土地上有預告登記,而由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後駁回。
2.本件被告係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2 項規定,預告登記僅能限制「登記名義人」所為之處分,對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與桃園地政事務所就該案補正理由「本案已有預告登記在案,請先辦理塗銷後續辦。」均分別為獨立且平行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前並無相似案例可稽,相似案件並未形成慣例,故就本案而言,被告與桃園地政事務所各有裁量權,且互不拘束。另以時間點以觀,本案行政處分在前(97年間)、該案行政處分在後(99年6 月間),更遑論本所所為行政處分需受其拘束或需作成相同之處理。
⒊再者,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案例係逾期未補正始予以駁回,申
請人如對桃園地政事務所之處分有所不服,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該案申請人雖未對桃園地政事務所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惟此僅代表申請人未對桃園地政事務所之處分表示不服,尚不得以此逕予認定桃園地政事務所之處分為合法。另本案經原告提起訴願,案經桃園縣政府審認本所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由此可證,原告據此質疑本所何以不為相同之處理,且認本所處分違法,恐嫌速論。
㈤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96年8 月8 日收文壢登字第326250號及97年12月5 日收文壢登字第480550號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10月24日發給訴外人徐緞等7 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訴外人吳務石之除戶謄本、訴外人徐緞等7 人之戶籍謄本、被告98年2 月20日收文壢登字第50110 號及98年7 月24日收文之壢登字第271970及271980號登記申請書檢附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原告王珍瑛99年
3 月8 日及4 月22日申請書、被告99年3 月12日中地登字第09900024650 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在案可稽,為可確實之事實。本件爭執在於被告准系爭信託登記委託人吳務石之繼承人徐緞等7 人,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是否違誤?
六、經查: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5 條規定「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
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第128 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 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次按土地法第79條之1 規定:「(第1 項)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第2項)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第3 項)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㈡又按內政部95年12月0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54524號函示
:「要旨: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檢附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全文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95年11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42379號函略以:『…按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而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若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該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果。是以,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信託契約,經委託人向受託人(如受託人有數人時,應向其全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及其他相關規定發生效力後,即生終止之效果。』從而,本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自得檢附其通知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及96年7 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989號函:「要旨:信託契約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者,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全文內容:本案經函准法務部96年5 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60018145號函略以:『…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倘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者,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檢附其通知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此乃內政部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規定,依其職權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之規定做出解釋性行政規則,未逾越授權範圍及立法意旨,亦得為本件所適用。
㈢再按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3 條「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63條規定:
「(第1 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第2 項)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準此,為貫徹信託目的及保障受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3 條規定在他益信託時,一經成立信託,委託人除於信託行為時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外,不得任意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參見第3 條立法理由),而於信託之委託人與受益人同一人者之自益信託,信託利益全部委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惟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之信託法第63條規定自明。
㈣查原告蔡長泰與訴外人吳務石於96年8 月8 日申請辦理信託
登記,其信託契約書內容如下:「(17)信託條款:1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2 、受益人姓名:吳務石。3 、信託監察人姓名:(無)。4 、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96年8 月6 日起至民國116 年8 月5 日止。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7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吳務石。8 、其他約定事項:可設定抵押權登記。」(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頁10即附件2 )此信託契約係委託人與受益人同一人之自益信託,信託利益全部委由委託人享有,依前揭說明,委託人吳務石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嗣本件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吳務石於97年1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徐緞等七人於97年12月5 日,申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變更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均為徐緞等七人,此觀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記載:「(15)信託主要條款:1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有權。2 、受益人姓名:徐緞等7 人。3 、信託監察人姓名:
(無)。4 、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96年8 月6 日起至民國
116 年8 月5 日止。5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7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徐緞等7 人。8 、其他約定事項:可設定抵押權登記。」即明(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附件頁42即附件4 )觀其內容仍屬委託人與受益人同一人之自益信託,信託條款亦無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之事項,則吳務石之繼承人徐緞等七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
而徐緞等七人依法行使終止權,其以98年7 月21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119號通知原告蔡長泰,作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蔡長泰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同上卷頁57至59);徐緞等七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原告蔡長泰之信託關係,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合於前揭規定,亦無悖於96年7 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989號函釋;徐緞等七人檢附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被告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審查,據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核無不法。㈤雖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2 項規定「預告登記未塗
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系爭信託契約塗銷登記無效。經查:系爭信託契約之塗銷登記,係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吳務石之繼承人徐緞等七人,依法終止信託契約,向被告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非預告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蔡長泰就土地為處分,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是本件徐緞等七人辦理塗銷登記非屬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2 項所稱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為處分情形;預告登記在於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使大眾知悉決定要否再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本件土地移轉預告登記係由原告二人申請辦理,以保全原告王珍瑛對原告蔡長泰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目的,又預告登記請求權係在保全原告王珍瑛對登記名義人土地移轉之私法上請求權,並非真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是預告登記僅能拘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即原告王珍瑛)與原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蔡長泰),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則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吳務石之繼承人徐緞等七人,仍得依法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從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2項規定,系爭塗銷信託登記無效為不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依土地法第79之1 條第3 項規定「預告登記,對
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效力。」則預告登記有排除信託塗銷登記之效力乙節。經查此項規定立法理由謂:「明示預告登記無排除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之效力,以免滋生弊端。」蓋以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與一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同(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參照),為免滋生弊端,乃立法明示排除(參見本項立法理由),非謂預告登記對於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以外之新登記,一概有排除效力;且預告登記乃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行使土地權利所為登記,惟自益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兼受益人並非受預告登記拘束之登記名義人,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再者,其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於依法終止信託契約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自無不合;再者,原告王珍瑛由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足以知悉原告蔡長泰為受託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而本件為自益信託,信託契約對於終止並無另行約定,則依信託法第63 條 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亦應為原告王珍瑛所知悉,仍願意與之交易,並藉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保障權益,則解釋債權性質之預告登記不足以排除塗銷自益信託登記,亦無不公,故原告主張預告登記有排除塗銷信託登記之效力,為不可採。
㈦原告又以被告准予塗銷本件信託登記,因土地仍存有原告辦
理之預告登記,則所有權人徐緞等七人並無法處分土地,惟本件徐緞等七人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則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規定辦理,本件被告經審酌符合要件,准許其塗銷,已如前述。至於所有權人徐緞等七人能否於塗銷信託登記後處分土地,並非塗銷信託登記審查事項;徐緞等七人是否因土地仍有預告登記而不得處分土地,亦與原告無關,亦非本件審酌範圍;所有權人如何處分土地乃屬私權範圍,即便原告所述屬實,亦非塗銷信託登記之審查事項,更非否准徐緞等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事由;原告蔡長泰對王珍瑛是否因徐緞等七人塗銷信託登記致給付不能?徐緞等七人終止與原告蔡長泰之信託契約,是否發生信託法第63條第2 項問題,均屬私權紛爭,核與被告於徐緞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規定審酌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准予塗銷本件信託登記為違誤塗,為不可採。再原告所舉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案例,係逾期未補正始予以駁回,其所為行政處分,於法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告主張本件應據以作成否准徐緞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之處分,亦無可取。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