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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9號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廷揚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浩桓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13891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為辦理國道

2 號拓寬工程桃園市路段非都市土地,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8年4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80074387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旋據以98年4 月22日府地徵字第09801490611 號公告徵收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等108 筆土地,另以98年5 月

4 日府地徵字第09801660251 號公告徵收訴外人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木桶洋酒公司)等9 人土地改良物。

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上開拓寬工程範圍內,因被告辦理查估作業時,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建物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經被告依法估定其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以98年4 月23日府工土字第0980153603號函檢送非合法建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予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下稱高公局拓建處),高公局拓建處乃據以98年5 月22日拓用字第0986002164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拆遷救濟金。原告以98年6 月4 日陳請書向被告陳情:「一、合理調整被徵收土地,及建物補償金(遠不及市值)。二、建物改良物單位面積點數(元/ 點)偏低;10年前第一次徵收,與10年後第二次徵收相差無幾,與現今物價指數不符。三、合法、非法之建物補償金比率相差太大,希望提高非法建物之比率。而本屋部分非法建物,乃第一次被徵收後,因土地空間縮小,又受限於建築法規之規定,本居屋僅有在剩餘之建物上加蓋、就地整建,但事實已造成。現今,再逢國道2 號又要拓寬,本屋又面臨被徵收受害,希望有關單位能在無要件之下,準予取得合法執照。」被告以98年6 月6 日府工土字第0980215361號函復原告:「…二、有關建物補償金太低乙節,本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之評點單價,本府逐年均有研議,97年度考量現行評點單價基準所得之補償金額,約等同於重建價格,加計5 成自拆金後,遠優於重建價格,尚無調漲空間,並以97年8 月14 日 府工土字第0970267857號函通知桃園縣議會『本年度調整數為(0 ),仍維持原評點標準(每評點8.4 元)』。三、另有關面臨二次徵收、就地整修取得合法執照乙節,檢附『桃園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乙份,請洽本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辦理。四、副本抄送本府地政處,有關土地補償金太低部分,請逕依權責函覆陳情人。」系爭建物之合法建物認定查估疑義,經被告於98年6 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2 、桃園市○○路1232-1…號建物現況為前次國道2 號徵收拆遷後自行整建,檢討是否可以就地整建辦法辦理。」被告復以98年7 月13日府工土字第0980267190號函請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下稱新工局)提供系爭建物原於北二高內環線工程徵收補償及拆遷證明資料,經新工局以98年7 月15日國工局地字第0980010394號函檢送系爭建物房屋價格調查表影本。被告於98年8 月26日再次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紀錄:「1 、永安路1232-1號原領使照為1F鋼架構造174.6 ㎡(工廠),現況已為2 、3 層RC造。依所有權人敘述最左、右兩側牆面為舊有牆面。」並以98年9 月

3 日府工建字第0980342290號函檢送原告會勘紀錄。原告以98年9 月10日陳情書向被告陳請以83年合法建築物,面積

174 平方公尺給予合法認定、合法補償,經被告以98年9 月18日府工建字第0980358758號函復原告:「二、有關旨揭建物其合法範圍之認定,本府業於98年8 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並於98年9 月3 日以府工建字第098034229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在案,其相關資料亦已同函檢附查估單位參考,…」嗣被告以98年11月20日府工土字第0980459791號函復原告因其無法提出所有建物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被告依法歉難將原告所有建築物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辦理補償作業。原告不服被告98年4 月23日府工土字第0980153603號函就建築改良物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查估核定,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國家即應予合理補償,不能有差別待遇。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本即為合法建物,領有建物相關執照,然於83年間因被告徵收土地及建物,將原告前開合法建物部分拆除,被告於拆除原告部份建物後,並未告知原告應依據桃園縣拆除合法建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下稱桃園縣整建辦法)辦理就地整建。事實上,被告於83年間亦尚未訂定前開桃園縣整建辦法,原告於前開合法建物遭拆除後,為修復建物自用,就剩餘之部分建物於自有土地上進行修復,原告前已領取之建築使用執照既尚未經被告廢止,被告亦未告知拆除合法建物剩餘部份應如何處理,原告信賴被告原所核發之建照執照,就地整建。就原告就地整建之建物,當亦屬合法建物。原告所有就地整建之建物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更何況被告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並於97年12月17日就系爭建物換發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此有建物所有權狀乙份可證(原證八),足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確屬合法建物。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非合法建築改良物顯係錯誤,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被告未輔導被徵收土地、建物辦理就地整建相關程序,以利原告取得新建築執照,且就原告就地整建之建物,尚於97年12月17日換發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被告竟違反其97年12月17日所為合法建物所有權之認定,逕認原告就地整建且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之建物非屬合法建物,被告之認定顯係錯誤,且為不教而殺,置原告之權益於何地?!

二、被告主張非合法建物不列入法定補償範圍云云,惟系爭建物並非屬建築改良物「依法不得建造者」,非屬土地徵收第1項但書所規範之範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參照,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國家即應予合理補償,不能有差別待遇。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本即為合法建物,領有建物相關執照,然於83年間因被告徵收土地及建物,將原告前開合法建物部分拆除,被告於拆除原告部份建物後,並未告知原告應依據桃園縣拆除合法建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辦理就地整建。事實上,被告於83年間亦尚未訂定前開桃園縣整建辦法,原告於前開合法建物遭拆除後,為修復建物自用,就剩餘之部分建物於自有土地上進行修復。原告前已領取之建築使用執照既尚未經被告廢止,被告亦未告知拆除合法建物剩餘部份應如何處理,原告信賴被告原所核發之建照執照,就地整建。就原告就地整建之建物,當亦屬合法建物,原告所有就地整建之建物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更何況被告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並於97年12月17日就系爭建物換發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此有建物所有權狀乙份可證(參原證八),足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確屬合法建物。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非合法建築改良物顯係錯誤,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被告未輔導被徵收土地、建物辦理就地整建相關程序,以利原告取得新建築執照,且就原告就地整建之建物,尚於97年12月17日換發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被告竟違反其97年12月17日所為合法建物所有權之認定,逕認原告就地整建且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之建物非屬合法建物,被告之認定顯係錯誤。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下稱臺灣省整建辦法)提出申請,被告尚未依法申請,即難認其整修增建之建物為合法建物云云,惟查:按「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拆除整建及修復期間派員就地指導。」臺灣省整建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證九),現行桃園縣整建辦法第11條亦有相同規定(原證十),是故被告依法應輔導原告就拆除合法建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以維護合法建物被依法拆除者之財產權,被告自認未輔導原告就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份應如何就地整建,反主張原告應依當時公佈之臺灣省整建辦法,自行申請就地整建,顯係不教而殺,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被告怠於指導原告遭被告拆除之合法建物就地整建,反而指稱原告應依當時有效之行政規則自行辦理就地整建,被告亦未廢止原告之建築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尚於97 年12月17日核發所有權狀予原告,原告之建築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狀亦尚未經被告廢止,原告信賴被告原所核發之建築執照,就地整建,就原告就地整建之建物使用執照既未經主管機關註銷或廢止,當屬合法建物,且被告於92年進行工廠校正亦肯認於該址所設立之工廠係何合法建物,非屬違章建築,故於工廠登記證上蓋校正章,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被告於98年徵收前,未曾廢止及塗銷建物權狀及建築使用執照,原告仍繼續信賴被告所發給之建物權狀及建築使用執照,於原址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被告以98年4 月22日府地徵字第09801490611 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自98年4 月24日起至98年

5 月24日止,另被告以98年5 月4 日府地徵字第0980166025

1 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公告期間自98 年5月5 日起至98年6 月4 日止,系爭建物之建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業經原告領取在案。系爭建物原領有被告核發之使用使照,為1F鋼架構造、面積174.6 平方公尺之建物,83年間因工程徵收原告之部分土地及建物,徵收剩餘之建物被告未向主管建築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擅自就地整建為現況3 層鐵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建築物,原告雖稱是時被告尚無訂定整建辦法(92年7 月18日府法一字第0920162390號令發布),但原告仍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整建辦法提出申請,尚非無法可據,既未依法申請,即難認其整修增建之建物為合法建物。

二、系爭建物(建號:桃園市○○段○○○○○段2646號)係68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復依建物測量成果圖複丈勘測結果,該建物當時為1 層鋼架構造房屋,面積174.6 平方公尺,顯然與被告於98年間會勘時之現況(房屋為2 、3 層RC造)情形不符,此有會勘紀錄可稽(被證十一),又該地段因於97年11月間辦理地籍重測,桃園市○○段○○○○○段2646建號已重測變更為八角段376 建號,且其雖經被告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7日換發重測建物所有權狀,惟該重新換發之建物權狀僅係將重測後之建物基地坐落地段地號及建號辦理變更,並未更動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實體內容(即仍登記為1 層鋼造房屋),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八角段37

6 建號)、地籍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資料可稽(被證十八)。拆遷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被告係以徵收當時建築改良物之現況辦理查估事宜。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現況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樓層、面積、建材均已不相同,被告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辦理查估,將系爭建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與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8年4 月23日府工土字第0980153603號函、高公局拓建處98年5 月22日拓用字第0986002164號函、被告98年9 月3 日府工建字第0980342290號函檢送原告會勘紀錄、被告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17日就系爭建物所換發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建物?

二、被告就系爭建物未給予法定補償,而僅給予非合法建物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及第7點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四)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9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60年12月

22 日建築法修正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者。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施行日期如附件一)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70年2月15日)建造者」、「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二、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非為合法建物:

(一)查原告所有建物原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67年8月7日核發桃縣建都使字第1344號使用執照,為「1層鋼架構造、面積

174.60平方公尺」之建物,核准用途為工廠,83年間因徵收土地,建築物部分經徵收,剩餘建築物原告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擅自就地新建成現況「3 層鐵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建築物,每層面積64.22 平方公尺」,此有67年8月7 日桃縣建都使字第1344號使用執照及98年3 月12日調查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影本附卷可稽,現存在之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屬建設局67年8 月7 日所核發「桃縣建都使字第1344號使用執照」內所表彰之同一建物,難認為合法建物。

(二)原告雖主張依臺灣省整建辦法第10條、現行桃園縣整建辦法第11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拆除整建及修復期間派員就地指導」,然被告未告知拆除合法建物剩餘部份應如何處理,原告前已領取之建築使用執照尚未經被告廢止,原告信賴被告原所核發之建照執照,就地整建,經被告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17日就系爭建物換發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且被告於92年進行工廠校正亦於工廠登記證上蓋校正章,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被告係屬合法,原告自有合理之信賴,被告認定為違法建物有違誠實信用云云。

(三)惟查:

1、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仍應依法向主管建築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原告整建當時被告雖尚未訂定整建辦法(92年7月18日訂定發布),惟原告仍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整建辦法提出申請,尚非無法可據,縱認係爭建物係整建而非新建,但其既未依法申請,即難認其整修增建為合法建物。

2、又建物建築、使用執照發放目的監督建物安全性、合法性,若該建築、使用執照上表彰之建物已經事實上消滅時,該建築、使用執照所欲表彰之建物既已不存在,該建築、使用執照根本勿庸廢止,事實上亦已失效。本件系爭建物現況與原領所有權狀之構造不符,原告於98年

9 月3 日現場會勘雖稱左右兩側牆面為舊有牆面,惟系爭建物經重建後,現況系爭建物周邊長度、寬度與原領所有權狀內記載之建物均不相同,顯係「新建」而非整建,其無法補為整建之申請,亦非原建築、使用執照所表彰之同一建物,是該建築、使用執照縱使「未經廢止」,但亦已失效力,自難執該建築、使用執照謂新建之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如若不然,則任何持有原建物建築、使用執照者均可拆除原建物而新建摩天大樓,並持原建築、使用執照而自稱為合法建物,顯與事理不符。

3、被告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17日所以就原建物換發所有權狀,係因原建物基地之地段於97年11月間辦理地籍重測,桃園市○○段○○○○○段2646建號已重測變更為八角段376建號,被告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才會換發建物所有權狀,惟該重新換發之建物權狀僅將重測後之建物基地坐落地段地號及建號辦理變更,並未更動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實體內容(即仍登記為1層鋼造房屋、面積174.60平方公尺」),有原建物之所有權狀(八角段376建號)、地籍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資料可稽,其顯係就「原建物」而換發,並非就新建之系爭建物為換發,該換發之新權狀所表彰之原合法建物既已經消滅,該換發之所有權狀亦已經事實上失效,尚難作為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之依據。

4、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僅能證在原告於系爭場所合法經營事業,尚難證明建築物本身之合法性,被告於92年進行工廠校正時雖於工廠登記證上蓋校正章,系爭建物亦不因此而成為合法。又臺灣省整建辦法第10條、現行桃園縣整建辦法第11條係規定於建築物拆除「整建及修復期間」,方有派員就地指導之必要,系爭建物明顯為新建而非「整建或修復」,被告並無依前揭辦法派員指導之必要。又原使用執照所表彰之建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時,仍應依法向主管建築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其於新建時,更應就新建物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取得新建物之所有權狀,此為法律規定及一般常識,原告要難諉為不知,被告所屬桃園地政事務所雖因「不知原建物已經新建」,而就原建物換發所有權狀,但「原建物已經拆除新建」之事實,則為原告所明知,原告理應知悉系爭建物於取得「結構、面積相符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權狀」之前,並非合法,自不得本於「已換發所有權狀」、「工廠登記證上已蓋校正章」之事實,而謂就「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有合理之信賴,亦難謂被告未認定系爭建物為合法有違誠信原則。

三、被告就系爭建物未給予法定補償,而僅給予非合法建物之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尚無違誤: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觀之,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一併徵收且不予補償,系爭建物既非合法,被告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9條規定,僅發放非合法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與法無違。

四、從而,被告以98年4 月23日府工土字第0980153603號函據以核算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