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1號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 斌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楊天嘯(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99年決字第1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南縣○○鄉○○三村○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原眷戶,○○三村分別於民國( 下同)90 年3 月20日及91 年5月21日辦理第1 、2 階段改(遷)建說明會,原眷戶應於第
1 階段改(遷)建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欲變更原改建需求選項者,得於第2 階段改(遷)建說明會後30天內,提出經法院認證變更原認證選項之文件予以申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改(遷)建申請書。嗣原告申請補辦法院認證,經國防部審查認為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曾於89年7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戶籍校正,且原告於90至91年間均未收到台南縣○○三村改建基地之改(遷)建說明會通知,足認原告有未居住於系爭眷舍,且已將戶籍遷出之事實,應撤銷眷舍居住權,並以99 年2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2159號令將審查意見通知被告。
被告遂以99年2 月26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0999號令,請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辦理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並管制收回眷舍。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遂以99年4 月13日陸八軍眷字第0990003553號呈請被告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被告乃以99 年4月23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1861號令(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並請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儘速辦理眷舍收回作業,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爰以99年4 月30日陸八軍眷字第0990004192號書函將原處分轉知原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9年4 月23日陸八軍眷字第0990004192
號書函已載明被告撤銷眷舍居住權係屬行政處分,並有救濟之教示條款;且被告單方撤銷原告之居住權後,將使原告不具有原眷戶身分,不再享有輔助購宅權益,原處分自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㈡原告從未將配住之眷舍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被告
卻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屬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被告既認定原告於89至91年間未設籍及居住於眷舍,則應適用前揭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顯然違法。
㈢原告從未收受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於89年7 月12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且原告係因87年間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切除惡性腫瘤,因須追蹤觀察,暫留子女家中,惟原告於87至91年間仍不定期居住於系爭眷舍,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是否確有送達舉辦老舊眷村改(遷)建說明會之通知予原告,顯有疑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未設籍於系爭眷舍,業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向戶政事
務所函查屬實。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並曾於89年7 月間以系爭眷舍為送達地址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恢復設立戶籍於系爭眷舍,原告如今卻主張被告應證明有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實,足證原告確實未居住於系爭眷舍,致未收到該存證信函。㈡原告稱未收到台南縣○○三村改建基地之改(遷)建說明會
通知,87年間並因病治療而至子女家中居住,且其遲至97年間始申請補送經法院認證之改建申請書,均足認原告確有未居住於系爭眷舍,空置眷舍3 個月以上之事實,以致不知悉辦理眷村改建之相關訊息。又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日期,亦僅拍攝房屋內部,無法看出係於何時何地拍攝,不足以證明89至91年間有居住於系爭眷舍。何況原告如因就醫因素,須暫時離開眷舍,當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手冊第36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申請保留。是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至於原處分引用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係不慎誤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被告以原告於89至91年間未設籍及居住於系爭眷舍,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依此規定,國防部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對於原眷戶單方面所為撤銷(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決定,將發生喪失原眷戶資格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應無疑義。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一、
無子女之遺眷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舍之人員者。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三、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3 個月以上者。五、當事人因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者。六、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者。七、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八、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遷者。九、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前項撤銷其居住權者,應於接獲通知後30日內遷出。」86年1 月22日國防部(86)鐸錮字第0620號令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修正發布廢止)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原係系爭眷舍原眷戶,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曾於89年7
月12日以系爭眷舍無人居住及未設籍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戶籍校正,又○○三村分別於90年3 月20日及91 年5月21日辦理第1 、2 階段改(遷)建說明會,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改(遷)建申請書,且系爭眷舍於89年至91 年 期間,並未有用水用電資料之事實,此有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國軍眷舍管理表、台南縣○○三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 認證) 說明書、台南縣○○三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二階段( 規劃草案) 說明書、高雄林華郵局4142-7郵局第
32 67 號存證信函、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1日南縣永戶字第0990004234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9年11月15日D 台南字第09911001651 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永康服務所99年11 月15日台水六永服字第09900001390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0-6 6頁、第110-112 頁) ,堪認原告有將系爭眷舍空置3個月以上之情事。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撤銷原告系爭眷舍居住權,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雖將依據之法條條款誤載為第31條第1 項第3 款,惟原處分已載明原告「於89年迄91年間因未設籍及居住眷舍,違反89年當時之…。」,其違反規定事實既記載明確,自不因條款之誤繕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87年間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切除惡性腫瘤,因
須追蹤觀察,暫留子女家中,其於87年至91年間仍不定期居住於系爭眷舍云云。惟查,依當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手冊第36條第1 項規定「眷戶因故暫時離開眷舍者,應檢具證明,向軍種單位申請,但保留時間以不超過3 個月為原則,如確因事實需要,必須延期保留,須再檢具證件並查明屬實者,得繼續保留2 次,每次仍以3 個月為限,逾期由軍種單位收回改配。…。」,原告如因故必須暫時離開系爭眷舍,亦應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不因原告有就醫之必要而豁免。至原告陳稱其不定期居住於系爭眷舍,並提出系爭眷舍內部之照片2 紙為證,然倘如原告之主張其不定期居住於系爭眷舍,何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改(遷)建申請書,因該申請涉及原告權益甚鉅,且系爭眷舍查無用水用電之資料,已如前述,顯見系爭眷舍並無人居住,而原告提出之2 紙照片未有拍攝日期,自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除撤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權外,併同收回原告眷舍部分,因屬私權爭議,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自有未合,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