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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3號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99公審決字第023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201號、243 號、266 號、298 號、312 號、323 號、338 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機關長官或主管所為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易言之,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內部管理措施,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不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所許。

查本件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以民國(下同)99年3 月19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00 號令,將原告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簡稱吉安分局)警正三階至警正一階分局長,調派為新竹市警察局(下簡稱竹市警局)警正三階至警正一階警務參(下為敘述方便仍簡稱原處分)人事命令,乃係將原告為不同區域職務之調派,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警察)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其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難認合法,應先敘明。惟原處分說明三已明示:當事人如有不服本調派代令,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規定,得於收受本調派代令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署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提起復審。而原告依上開教示規定,於期限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提起復審,亦經該會予以受理並為實體決定將原告復審駁回;是基於原告信賴前開公務機關之教示規定,本院仍經言詞辯論後以判決形式為裁判,亦應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吉安分局警正三階至警正一階分局長,經被告以原處分將其調派為竹市警局警正三階至警正一階警務參(現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將原告由主管調任為非主管職務對原告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為一行政處分,如有違法之處,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按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 條之規定可知,為保證公務人員之權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乃係就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之情形涉有較嚴格之規範,且主管人員擔任主管職務期間,依法應給予加給,則機關如將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職務時,參諸前開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應認被告以原處分調任原告之職務,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於原告權利有重大影響,非僅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無疑,故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原處分調任原告職務,以及復審機關否准原告之請求,無非係以原告未以身作則,躬行實踐,樹立風紀楷模,認已不適任分局長職務,且調任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懲處項目,並非懲處,且原告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尚無損及原告官等、官階及俸級之權益等語云云為由。惟被告及復審機關之主張並非可採,茲分述如下:

1、被告及復審機關未依職權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其調查程序有明顯瑕疵,應予已撤銷:

⑴查被告及復審機關係以原告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分

局長時,未能就所屬訴外人葉作舟(下稱葉君)之違紀行為先防範、適時查處等為由,認原告不適任分局長職務,而將原告調任為非主管職務。然被告及復審機關於調查葉君與訴外人吳靜儀(下稱吳君)之債務糾紛、原告是否有借款給訴外人莊文富、章琪壽時,從未傳喚關鍵證人訴外人吳君、莊文富、章琪壽等人到案說明,即率爾認定原告有透過葉君借款予吳君、章琪壽兩人以賺取利息之行為,顯未依職權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資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94年8 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督字第0940108993號函之意旨。

⑵抑有進者,於本案調查過程中,花蓮縣警察局屢次以極

盡不妥言詞,如「為何不主動查辦?是否故意包庇?」、「是否有把柄在葉某手中?」、「葉某……如此犯行嚴重、惡蹟昭彰,你卻與之過從甚密幾近親狎」等語,侮蔑原告,其調查立場顯有偏頗,喪失公平、中立之調查立場,其調查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其所作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以昭公允。

2、被告及復審機關對於本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被告及復審機關並未採信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亦未敘明未採之理由,且認定原告不適任主官職務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

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⑵查原告對於葉君與吳君雙方之爭執事件,原毫無所悉,

後因吳君告知原告有關財務糾紛事件,希望原告轉告葉君儘速歸還由吳君以信用卡分期付款購買贈送葉君之機車,原告隨即轉達葉君並請儘速要適處理,且事後於98年11月雙方以20萬元達成和解,吳君對原告主動協調處理表示感謝,此有吳君聲明書可茲為憑。是以原告就此一事件,業已善盡督導、協調之責,難認原告有未能妥善處置之情事。

⑶原告雖曾與吳君、葉君餐敘、出遊,亦僅係一般朋友出

訪,期間未目睹吳君與葉君有牽手或其他肢體互動、言語曖昧等親密舉動,故原告認為葉君與吳君僅係一般朋友關係。至若葉君與吳君是否發生性行為乙事,事涉個人隱私,吳君從未告知原告上情及表示提出告訴,原告自始至終毫無所悉,何能處理其二人之男女感情紛爭?被告及復審機關遽認原告未妥適處置,顯有違經驗法則,而對事實認定有所違誤。

⑷又被告及復審機關認定葉君已婚卻與多名女子不正常感

情交往,已經葉君予以否認,況下屬之感情生活,乃屬個人私生活領域,實非原告所能一一主動查知,究竟葉君是否確有如被告及復審機關所稱有「與多名女子不正常感情交往」之情形,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及復審機關單方面認定原告未能有效防範、反應及查處,顯與事實認定有違。

⑸再者,有關葉君欲餽贈原告自行車乙事,業經葉君於其

提出之復審書中詳述理由,係因葉君見原告平日公務繁忙,又與家人長期分離,甚少休閒,乃向原告表示騎自行車有益健康,可舒解身心,願贈送自行車乙輛,原告認其動機雖佳,惟長官不宜接受部署禮物,原告於任職鳳林分局分局長時予以拒絕,此觀花蓮縣警察局98年12月22日花警人字第0980055254號令主旨中:「獎懲事由:……且拒收餽贈自行車」等語亦復足徵。甚且葉君贈送自行車時從未有要求升遷等不良動機,此觀葉君當時擔任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所長,至原告於97年12月1 日調派吉安分局分局長時,仍然擔任原職務,足證葉君並未因為欲贈送原告自行車而有所調整職務,被告及復審機關謂原告因接受餽贈而未就其所屬葉君妥適處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⑹又查,被告及復審機關辯稱原告經由葉君借款予章琪壽

而賺取利息云云,惟此係因葉君朋友莊文富( 望年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標得花蓮縣花蓮溪、秀姑巒溪水系植物剷除工作及193 縣道0-55K 預約零星災害搶救工程案,因缺乏履約保證金,葉君及其友人章琪壽復再三保證所借金錢必會償還,原告又認該工程對花蓮縣民有利,且為政府發包工程,借款人領得工程款即有償還能力,手上閒置金錢未有急用,乃同意支借,由原告於98年

3 月至5 月陸續借予章琪壽轉交莊文富225 萬元整,約定於工程結束後,再將借予金錢還給原告,原告從未收取任何利息,此有莊文富書立之切結書可茲為證,被告及復審機關復未傳喚章琪壽、莊文富到案說明,即認定原告有居中放款、賺取利息之行為,原告蒙此不白之冤,豈能甘服。

3、被告及復審機關對於本件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⑴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⑵查原告所屬葉君與吳君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財務糾紛

,均係葉君於97年12月至98年7 月於花蓮縣鳳林分局任內所發生,而原告自97年12月1 日即從花蓮縣鳳林分局調派吉安分局服務,是葉君涉及前揭不當行為,並非在原告擔任鳳林分局分局長任內所為,即原告當時與葉君並無任何職務上服從隸屬關係,原告既非葉君第一層主官,自不需負考核、監督責任。反觀當時擔任葉君第一層主管之鳳林分局長,並未負任何考核、監督責任。蓋考核監督者之考核監督權乃源於其與考核監督對象之職務上服從關係,本於此職務上服從關係,考核監督者才有權考核監督,易言之,行為人與職務服從無關之行為( 不論係違法或違紀) ,考核監督者即無權加以干涉,即原告對於葉君違法或違紀行為,屬於主、客觀上無法行使考核監督之行為。考核監督處罰標準係以職務上服從關係為基準,而非以過從甚密幾近親狎,為追究考核監督與否之處罰基準。被告及復審機關卻反要求原告負責,顯有違平等原則之處。

4、此外,被告雖辯稱:調任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懲處項目,且無損及原告官等、官階及俸級之權益云云;惟查,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自吉安分局分局長調為新竹市警察局警務參,從主管調整為非主管職務,則原告本可享有之主管加給即遭到取消,警勤加給亦自二級降為三級,申言之,此一處分雖名為調任,但實際上已發生降級或減俸之效果,使原告權益遭受實質損害,不應僅以「前後職務屬同一陞遷序列」即認為無損原告權益,從而率以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為由任意為之,請本院明鑒。

(三)原告非有不適任分局長之事由,應撤銷原處分。

1、原告自服務警職以來,並無任何貪瀆違法之事件發生,並在品德、操守部份經得起考驗,無不良風評,妻兒遠在加拿大求學亦能潔身自愛,謹守男女關係分際;並在各項治安、交通勤、業務,均達到各業務單位要求,原告於96年

4 月16日至97年12月1 日擔任花蓮縣鳳林分局分局長任內,任職期間,所有重大刑案均予以偵破;另外,97年Al交通意外死亡案件與98年比較,減少6人死亡。

2、另原告97年12月1 日至99年3 月19日任職吉安分局分局長任內,98年Al交通意外死亡17人,與97年交通意外死亡26人比較,減少9 人死亡;98年酒駕取締件數1043件,與97年酒駕取締件數726 件比較,增加317 件,增加百分之35;與花蓮縣警察局其他4個分局比較,吉安分局績效最佳。另98年全般刑案,包括暴力案件、普通竊盜、汽車竊盜、機車竊盜等發生案件與97年比較,發生率減少、破獲率增加。重大刑案除南濱路加油站強盜案未破外,包括志學超商搶案,仁里、北昌連續三件強盜案,及勝安宮4 人搶奪案,均在短期間內予已偵破,98年查察賄選專案評比,在花蓮縣警察局5 個分局比較,吉安分局名列第二名。

3、是以原告之工作能力得到同仁及長官肯定,在職期間亦未見有任何檢舉內部管理不當風聞,原告自認在操守品德、工作能力均能夠適任主官職務,非如被告及復審機關所指有任何不適任之處。

(五)葉君違法或違紀案件,均發生在鳳林分局服務期間,而原告當時任於吉安分局分局長任內,有關被告知考核監督責任加諸於原告,其考核監督權限,事實上即有依法不能行使之情形。按吳君與葉君交往期間,吳君亦有出現在葉君任職之鳳林派出所轄區,並與所內同仁共同吃宵夜,並在葉君98年調派西林檢查哨時,吳君至該檢查哨找葉君討論債務問題,被當時擔任西林派出所所長發現,陳報鳳林分局督察組查辦。本案葉君之直屬考核監督機構( 鳳林分局) ,均未能查出結果,更何況毫無隸屬考核監督關係的原告,本案如果考核監督職權在事實上無法行使,則應不可歸責於考核監督者,蓋如果事實上無法行使考核監督權,則考核監督者自然不可歸責,更不可能追究考核監督不週責任。按對於考核監督不週責任之目的,係藉由加強考核監督減少警察人員違法、違紀之機率,本案原告對於葉君考核監督權限,事實上即有依法不能行使之情形。本案被告以原告與葉君過從甚密,以葉君所涉嫌各案均係彼此親密互動時發生,則於下屬之領導統御、考核監督部分,難謂無卸責疏忽、管考不力之責。追究原告對葉君考核監督不週之責任,顯然有違適當性原則。被告甚至在毫無根據、未經調查、及擴大、過剩認定原告品德、操守、風紀有瑕疵之嫌。則被告審酌原告上開行為,認定原告行為已顯著損害警譽,據以認定不適任分局長職務予以調派非主官職務,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悖離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

(六)另葉君於原告任職鳳林分局期間,涉及貪污違法行為業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5266號不起訴及以詐欺、侵佔罪起訴在案,被告未待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葉君與否,即根據花蓮縣警察局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葉君貪污等違法行為,未能有效防範、反應及查處,已難適任分局長之主管職務。葉君係被花蓮縣警察局以貪污罪移送法辦,經地檢署偵察終結,葉君貪污部分均獲不起訴處分,另以詐欺、侵佔之嫌起訴葉君在案;而葉君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按無罪推定理論及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0條規定,理應在葉君判決確定後,始能追究原告考核監督不週責任,方符合程序正義。被告依據花蓮縣警察局錯誤的調查資料,據以調整原告為非主官職務,其認適用法顯有違誤,亦有不當連結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七)有關被告認定原告被記過1 次處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申訴、再申訴乙節,原告認為雖記過1 次懲處,惟主官職務未受調整,居於機關和諧,未來仍須面對長官,處理公務及領導分局員警,繼續執行警察勤、業務工作,為免因申訴、再申訴延誤推動警察工作,原告放棄申訴,並不表示原告默認或同意該懲處。被告將原告從主官調整為非主官職務,若基於上述記過懲處而調派,原告認為唯有透過司法訴訟程序,始能維護原告權益。

(八)被告調整職務若係屬一般例行性調整,對原告升遷絕無影響,但本件職務調整或係肇因於原告品德、操守、風紀瑕疵而調整,則原告警務生涯必須終止。易言之,依目前警察制度,絕無再有升遷機會,原告只有選擇退休。包括近期被告99年10月25日警署人字第0990153691號函,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序列副分局長遴選作業規定,原告即因品德、操守、風紀瑕疵未符合資格,無法參加遴選,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九)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復審機關之復審決定有諸多違法之處,原告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1、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案原處分之事實,說明如下:

1、吉安分局督察室調查原告之屬員訴外人葉君與吳君不正常感情交往及金錢糾紛時,從吳君口中得知葉君曾經非禮被害人,經該名被害人於98年10月2 日前往吉安分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並製作筆錄後,業經該局98年11月4 日花警婦字第0980049232號以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1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又葉君於96年11月31日起至97年3 月20日止,於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巡佐兼所長任內(原告任職鳳林分局分局長任內),利用分局長對其寵信有加,於96年年終考績初評之機會,巧立「集資購買自行車、石桌贈送前分局長(即原告)」名目,向所屬警員訴外人林正、江金福分別收取新台幣(下同)1 萬元、7 千元;又於97年度立委、總統等選舉期間,葉君以聚餐等名義,向所內員警索取300 至500 元不等選務工作費,並占為己有,業經該局98年11月9 日花警刑字第0980049791號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該署檢察官認葉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予98年度偵字第5266號不起訴處分,惟葉君因侵占等案件,以98年度偵字第52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葉君上述行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應予以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案經該局陳報被告並於99年4 月6 日核布免職令有案。

2、原告身為重要幹部,竟任由部屬居中牽線借款,賺取利息,雖未收取重利之不當行為,且非從事與警察職權有關或不法行業,然核其與葉員關係幾近親狎,未善盡幹部督導考核之責,遭致物議,影響警譽,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

7 條第4 款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並無不當之處,且原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再申訴。

3、原告雖辯稱不知吳君、葉君2 人有異常交往情形,惟查其常與葉君、吳君2 人共同出遊、用餐,復經常接受吳君招待吃宵夜等,竟未發現2 人有異常交往之情,甚至事後吳君向其反映葉君有欠債及致贈機車等物品時,亦未警覺可能涉及違紀行為,如男女之間若無情感等糾葛焉會憑白購置機車(另有電視、冰箱等物)予葉君,致未能適時查處,事後亦未深入追蹤瞭解等,所述顯為卸責之詞。

4、原告身為分局長,核屬中高階領導幹部,與部屬葉君交往甚密,行跡親狎,今葉君所涉嫌各案均係彼此親密互動時發生,則於下屬之領導統御、考核監督部分,難謂無卸責疏忽、管考不力之責。

(二)查被告為強力查處風紀案件,端正警察風紀,以淨化團隊陣容,型塑警察廉能、公義、健康、活力之優質形象,於95年11月11日開始實施靖紀專案考核計畫,其意涵和精神,在於鼓勵各警察機關主動積極查處員警風紀案件,並以不枉直、不掩飾、不庇縱、不徇私原則,公開、透明態度,接受社會大眾檢驗;次查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函請各警察機關應精進警察紀律,強化教育訓練及內部管理,並再度重申各級主官(管)及幹部戮力作好各項內部管理工作,各級員警應懍於社會民意之期許,克盡職責、遵守紀律、交友有度、依法行政;並請各級教育、人事、督察(導)人員以執法人員不能知法犯法之社會期許,加強教育訓練、督導考核及案件審辦,如發生知法犯法,不符社會期待之違失行為,從嚴議處、加重處罰,各級主官(管)及幹部發生內部管理不善,從嚴追究考核監督不周責任,並檢討調整職務有案。

(三)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18條及第20條第1 項規定,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警察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首長之權限。至是否適任特定主管職務,機關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如認有品行操守風紀之虞者,得依上開適任用人之旨,予以職務調動。類此調任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理應尊重。

(四)前吉安分局巡佐葉君涉嫌強制性交罪及貪污罪等案,原告未能主動糾舉有包庇之嫌,並疑有接受葉君贈送自行車等情,分別於98年8 月平時考核、98年9 月重要警職定期考核,以及98年年終考核經該局局長周威廷、前督察長丁○○及被告駐區督察田建台考核,不適任分局長職務,並建議俟機調整職務在案。

(五)承上,98年11月花蓮縣警察局局長周威廷、被告駐區督察田建台,針對前案主動對原告辦理專案考核結果略以﹕原告對於所屬葉君發生不正常男女感情交往、騙財騙色,利用考績評核機會巧立名目詐財,及涉嫌強制性交罪及貪污罪等案,未能主動糾舉,有包庇之嫌;另原告不避諱與葉君及吳君多次出遊、及經葉君介紹借貸金錢予商人賺取利息,並疑有接受葉君贈送自行車等情,顯有失官箴;原告對於前案未能機先防範,善盡考核監督責任,且疑有收受葉君贈送自行車及包庇之嫌,爰同意前揭平時考核、定期考核及年終考核結果,原告顯已不適任分局長職務,建議調整非主管職務,案經被告99年上半年第2 次重要警職檢討遴補會議決議,原告調任新竹市警察局警務參職務。

(六)原告訴稱被告將其調派為非主管職務,薪俸減少,對原告權益遭受損害,理應敘述具體理由云云,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 條、第9 條第1 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及行政院訂頒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可知主管職務加給與警察人員勤務加給核發情形及標準均不相同。且據前述,原告現職為警務參,係非主管職務,既未實際負領導考核責任,依法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並應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應領之薪俸,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局長( 第五序列) 調任新竹市警察局警務參( 第五序列) 之非主管職務,係在同一陞遷序列職缺職務調任,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揆諸前揭說明規定,尚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本件原告行政訴訟無理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第1 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第

4 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 條、第20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2 項)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五條第四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1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乃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 項授權訂定;未逾越法律授權,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據為警察人事行政,本院應予尊重。

(三)參照上開規定,(權責)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警察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之權限。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應依業務需要,就所屬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之原則考核評量;而類此職務調整之考核評量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警察人員之權責主管長官對其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理應尊重。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花蓮縣警局要求原告答覆事項、吳君聲明書、葉君98年12月17日復審書、花蓮縣警察局98年12月22日花警人字第0980055254號令、莊文富切結書、花蓮縣警察局98年A1類交通事故統計分析比較表、花蓮縣警察局各單位取締酒後駕車績效統計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8年全般刑案工作報告、新竹市警察局99年10月27日竹市警人字第0990037890號函、被告97年11月27日警署人甲字第812-79號令;及被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被告98年11月20日警署督字第0980173551號函、復審決定書、花蓮縣警察局99年5月7 日花警人字第0990017567號函、花蓮縣警察局98年12月

3 日花警人字第0980053632號令、花蓮縣警察局98年12月22日花警人字第0980055254號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172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2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266號起訴書、原告花蓮縣警察局重要職務人員98年年終考核表、原告花蓮縣警察局重要警職人員定期考核表( 日期:98年6 月30日、98年12月31日)、原告花蓮縣警察局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重要警職)(考核期間:98年1 月1 日至4 月30日、98年5 月1 日至8 月31日) 、被告人事室99年3 月19日簽、被告99年上半年第2 次重要警職遴補案會議紀錄(以上均為影本)在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因對屬員葉作舟與女性發生性行為及積欠債務且拒受饋贈自行車,未妥適處置,又任由居中牽線放款,影響警譽,經遭花蓮縣警察局以98年12月22日花警字第0980055254號函將當時任吉安分局分局長之原告記過一次處分。原告自承未申訴而確定。

(二)原告98年年終考核表(花蓮縣警察局重要警職人員年終考核表)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略以:原告平日工作認真,盡力投入維護轄區治安、交通等工作,對上級交付任務均能戮力執行,惟未能廣納幹部意見,致處事多所乖張,且獨斷偏聽,使人質疑其處事不公,偏袒部屬,無法有效領導所屬。另對屬員葉00違法犯紀行為,雖查無違法之實,惟事前、事中事後均未能適時有效防範、查處或反映,復長期與其往來頻密,未能謹守分際,顯為鄉愿,未善盡考核監督之責,已難適任分局長等幹部職務,特建請能予調整等語。

(三)被告依據上開建議事項於99年3 月17日開內政部警察署99年上半年第2 次重要警職檢討遴補會議,其中原告部分以經辦理專案考核,調任新竹市警察局警務參。

(四)依被告提出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附表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記載,原處分所載調動前後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局長與新竹市警察局警務參二項職務均同屬第五序列。

七、查本件原處分,乃係將原告為不同區域職務之調派,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警察)身分關係,且其調動前後,核均屬同一陞遷序列(第五序列),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故原處分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故原告對屬管理措施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難認合法,核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均未查明原處分僅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救濟程序為申訴再申訴)而教示原告以復審及訴訟為救濟程序,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本院乃再就原處分是否合法續為判斷如下。

(一)經查本件調職經過情形如下:

1、本件原告96年4 月13日至97年12月1 日任職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分局長;自97年12月1 日至99年3 月24日任職吉安分局分局長。而原告因前屬員葉作舟與女性發生性行為等,經遭花蓮縣警察局以98年12月22日花警字第0980055254號函將當時任吉安分局之原告記過一次處分。又98年11月25日花蓮縣警察局以花警人字第0980052312號函報被告略以﹕「有關該局吉安分局分局長(按本件原告),對屬員葉作舟不正常男女感情交往及涉嫌強制性交、貪污等罪,並任由葉員居中牽線借款,已失幹部應有分際及風範,擬議懲處及調整職務案」。

2、被告及花蓮縣警察局,由花蓮縣警察局局長周威廷及督察長丁○○,辦理原告98年度年終考核,而被告則依上開花蓮縣警察局函,辦理原告之專案考核(98年11月26日花蓮縣警察局局長周威廷及98年11月19日被告警監督察田建台考核)。

3、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函請各警察機關應精進警察紀律,強化教育訓練及內部管理,並再度重申各級主官(管)及幹部戮力作好各項內部管理工作,各級員警應懍於社會民意之期許,克盡職責、遵守紀律、交友有度、依法行政;並請各級教育、人事、督察(導)人員以執法人員不能知法犯法之社會期許,加強教育訓練、督導考核及案件審辦,如發生知法犯法,不符社會期待之違失行為,從嚴議處、加重處罰,各級主官(管)及幹部發生內部管理不善,從嚴追究考核監督不周責任,並檢討調整職務。

4、被告督察室於98年12月1 日簽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分局長即原告之專案考核案,同意花蓮縣警察局局長周威廷及督察田建台考核結果,認為原告顯已不適任分局長職務,建議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並經被告首長於98年12月2日核可,俟重要警職統案調整時,併案檢討考量。

5、被告於99年3 月17日下午4 時,由署長邀集3位副署長、主任秘書、本署督察室、政風室及人事室業務主管等共同召開99年上半年第2 次重要警職檢討遴補會議時,依原告之品操學能、工作績效、單位衡平、職期與地區調任等職務遷調原則,並考量現職人員眷居處所等因素通盤檢討調整,決議將原告調任新竹市警察局警務參職務,嗣為原處分。

6、查上開調動過程,有被告提出不可閱之考核表、會議紀錄等(外效可查),自足認為真實。參照上開法令規定,本件調動程序,符合人事法令、程序上無何瑕疵、且屬主管對原告是否適任分局長重要職務之認定,即事實認定亦無誤,同時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相符,更未違反平等原則,應先敘明。

(二)參照前述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本件被告之權責機關首長,負有全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本件被告經過上開調查等程序後,認以原處分為原告之調任,核屬被告機關首長權限,且參照上開程序經過,亦足認是機關首長合理及必要之舉措,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裁量違法云云,自無依據。

(三)原告雖然一再陳稱有關督導不週,應以有督導權為前提,本件以督導不週為調任理由,顯然違法云云;惟查,有關原告之前屬員葉作舟之違法情事,業經遭花蓮縣警察局以98年12月22日花警字第0980055254號函將當時任吉安分局之原告記過一次處分確定,如上述;而本件原處分乃基於花蓮縣警察局98年11月25日花警人字第0980052312號函,及其後之年終考核,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專案考核;並非直接源於原告主張之「督導不週」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不足採據。又原告主要主張與其前屬員葉作舟間關係,並無督導、監督之責,不能受本件調動懲處等語,與本件調動結果直接關連,應先敘明。

(四)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文。而「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考核監督處罰標準係以職務上服從關係為基準,而非以過從甚密幾近親狎,為追究考核監督與否之處罰基準。被告反要求原告負責,顯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查,本件人事調動並非懲處(前述記過方屬懲處),且原告主張之考核監督,又非本件調動直接原因,兼查原告並未舉出被告有對事物本質上與本件相同事件,作出不同處分之案例;故原告誤認原處分依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令,進而推論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亦不足採。

(五)又本件原告調動為同一陞遷序列,並未對其陞遷權益有何重大影響,至原告所稱因風紀影響日後不能陞遷云云,乃機關主管用人權責,與法律上權益是否受影響無涉;從而本件縱認原處分非僅為被告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可得提起訴訟,參照上開事實及法律說明,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持上開理由提起訴訟,均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不一一敘明。

九、綜上,本件原處分乃係將原告為不同區域職務之調派,並未改變原告警察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其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原處分性質上屬機關首長業務之推動及負成敗之責範圍,為機關首長固有權限,且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如本件分局長),主管長官應依業務需要,就所屬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本件原告調動程序經過不同考核,程序並無何瑕疵,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審決定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又本件原告考核等人事資料,係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

1 款之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且經被告機關列為密件不准閱,是原告請求閱覽上開資料,自不能准許,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