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3號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締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文賢(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林芳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 月23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推拉式機車鼓風機改造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30日得標,兩造於98年8 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5,799,950元,並約定原告應自決標日次日起540 日內全數完工。嗣被告以原告本案進度嚴重落後,送審文件於複審之結果經判定不合格,被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說明說書第8.8.1 節規定,第3 次複審不合格,依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8.1.5條規定,乃以99年2 月9 日鐵機車字第09900043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3 月4 日鐵機車字第09900061 46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後,提起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

一、系爭工程之工程說明書8.1.工程概要:「為降低推拉式機車電抗器及馬達之故障率,辦理推拉式機車鼓風機改造工程,內容包括散熱鼓風機總成與進氣過濾網總成之拆除、改造、週邊設施改善調整等,原散熱鼓風機總成位置作適當調整及基座強化,並將原冷卻空氣進氣口百葉窗拆除及車體內側進氣口金屬框架切除後,由外側將進氣口封閉,原風泵檢修蓋改裝為絞鏈式冷卻風進氣過濾網總成。」,及8.8.1 :「本局(即被告)於接到立約商(即原告)提送之工程進度表及主要配件製造管制表、品質計畫書、工程圖說等各項送審文件20天內簽還立約商,立約商應於接獲本局簽還文件10天內,將修正和更正部份修正完成,再送1 式5 份供本局複審,本局於接到立約商複審文件後10天內簽還立約商,複審程序最多3 次,第3 次複審仍不合格者,本局得依據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8.1.5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立約商不得以文件的修改和複審為由,而要求延遲交車時間。在未接到『原則同意』或『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同意』前,立約商所先行製造或訂購的材料,其風險由立約商自行承擔,不得向本局求償相關費用及損失。」等說明,可知本件被告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採「設計者」與「施工者」統包方式辦理系爭「推拉式機車鼓風機改造案」採購案。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係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機關作成得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法定要件。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屬機關作成得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原判決不察,以闡釋民法舉證責任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為據,認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由為廠商之上訴人就延誤履約期限,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負舉證責任,顛倒客觀舉證責任分配,適用法規不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故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款之適用;且「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屬機關作成得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是以,本件系爭工程因無全然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被告逕予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並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告,與法有違。

三、被告迄今未說明系爭工程之進度計算依據為何?又未扣除顯可歸責於被告而延誤之期間,逕謂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云云,已非有據;且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之事實,亦未盡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依法通知」之程序義務,自難謂適法:

㈠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明定,招標文件未載明履約

期限,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等。

本件工程之得標金額為15,799,950元,有前開系爭工程契約書可證,並非巨額採購,且尚未完成履約,因此,被告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以原告進度落後達20% 為之。

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略謂全案迄98年12月底已

歷履約期程31.1% (即進度落後31.1% )云云,未舉證說明工期計算方式及其依據,已難遽稱原告有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之事實,遑論原告該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況依據系爭工程說明書8.8.1 之約定「..本局於接到立約商複審文件後10天內簽還立約商..」,被告本應於接獲原告送審文件後10日內簽還原告,卻一再拖延,無端耗費原告工期。例如:⑴原告98年9 月25日第2 次文件送審後,被告本應於同年10月5 日前簽還,卻遲至98年10月13日始回覆,已延誤8 天;⑵原告於98年11月6 日第3 次文件送審後,被告本應於同年11月16日前簽還,卻遲至98年11月25日始回覆,又延誤9 天;⑶原告於98年12月29日第4 次文件送審後,原告本應於99年1 月8 日簽還,卻再遲至99年1 月25日始回覆,更延誤17天,⑷是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文件簽還延誤計34日(計算式:8 +9 +17)已臻明確。故計算系爭工程工期,應扣除前開可歸責被告致延誤之日數,被告未扣除可歸責於己之延誤日數,不得謂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㈢被告應俟原告落後進度已達20% ,始得依法通知原告限期改

善,並於原告屆期未改善時,再依逾期之日數與履約期限之比例是否符合「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以認定原告是否該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要件。然被告未舉證說明工期計算方式及其依據,復未扣除可歸責於己延誤簽還文件致延誤工期日數,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應認為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而原告履約進度既未落後20% 以上,被告縱曾函知原告限期改善,仍未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依法通知」之要件,被告未盡程序義務,本件停權處分即非適法。

四、原告對系爭工程無全部可歸責事由:依據工程說明書3.7 約定「自本局書面通知同意立約商開工次日起30天內,立約商應完工第1 輛樣車。」,被告有依約以書面通知原告開工之義務。原告自98年9 月起,多次函請被告同意開工,有下列原告98年9 月1 日森字第980901號函、98 年9月15日森字第980915號函,均表示申請開工之意思;然被告均未依約定以書面通知同意開工申請。原告無從逕行開工,縱令履約期限受延誤,非可全部歸責於原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本件無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款適用。

五、被告遲未交樣品,未履行樣品出風口靜壓值測量,具可歸責事由:

㈠依據工程說明書8.1.工程概要:「為降低推拉式機車電抗器

及馬達之故障率,辦理推拉式機車鼓風機改造工程,內容包括散熱鼓風機總成與進氣過濾網總成之拆除、改造、週邊設施改善調整等,原散熱鼓風機總成位置作適當調整及基座強化,並將原冷卻空氣進氣口百葉窗拆除及車體內側進氣口金屬框架切除後,由外側將進氣口封閉,原風泵檢修蓋改裝為絞鏈式冷卻風進氣過濾網總成。」,足見系爭工程項目有二,分為「散熱鼓風機總成」與「進氣過濾網總成」之拆除、改造、週邊設施改善調整等。

㈡就工程項目「散熱鼓風機總成」之部分,依工程說明書8.9.

2.1 :「本局提供2 組散熱鼓風機總成樣品(不含電抗器上板),供立約商量測相關尺寸及測試。」、8.9.2.2 :「立約商應依本局提供之鼓風機總成樣品2 組,連接3 相440V/60Hz 電源,會同本局工程司測量鼓風機出風口靜壓,以做為新製鼓風機箱體效能之依據。」,可知被告有提供2 組散熱鼓風機總成樣品予原告量測相關尺寸及測試及會同原告測量鼓風機出風口靜壓之契約義務。

㈢原告自98年9 月起,多次函請被告依約提供樣品,有下列函

文為憑:98年9 月15日森字第980916號函、98年9 月24日森字第980924號函,均申請被告提供2 組散熱鼓風機總成樣品;被告嗣後雖以98年9 月23日鐵機車字第0980025849號函通知原告逕洽臺北機廠辦理,然經原告多次詢問及協調,臺北機廠均無法提供系爭樣品,為此,原告再以98年10月22日森字第981022號函「..說明..依貴局函,至臺北機廠申請提供散熱鼓風機總成2 組,辦理量測相關尺寸及測試,但經多次詢問及協調結果目前均無法正確提供本案所需樣品之時間,但案內文件工程圖說及相關資料均須配合樣品做實際尺寸量測才能依貴局審查意見完整提供資料修正,請儘速提供案內樣品。」等語,催促被告配合辦理,被告始於98年10月27日備妥樣品供原告提領,原告旋於當日至被告臺北機廠提領完畢(另參原告98年10月30日森字第981030號函)。從而,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拖延至98年10月27日始交付樣品,已難期待原告受領樣品取得正確數據前即得進行設計、改造作業,而此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98年8 月17日已逾2 月有餘。

㈣又被告遲至98年10月27日交付樣品後,復未同時依據工程說

明書8.9.2.2 之約定派員與原告會同測量鼓風機出風口靜壓,原告鑑於被告曾有測試運轉葉輪破裂之前例及工程說明書

8.9.2.2 之拘束,無法自行測量取得相關數據作為新製鼓風機箱體效能之依據,原告雖又數度發函催促被告會同辦理,被告仍無端不派員會同進行測量,此亦有下列原告函文可稽:98年11月19日森字第981119號函、98年12月16日森字第981216號函請被告派員會同測量散熱鼓風機總成樣品出風口靜壓。從而,系爭工程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無法取得相關數據作為新製鼓風機箱體效能之依據,益徵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縱有延誤,亦應歸責於被告。

六、系爭工程項目「進氣過濾網總成」,依實際機車現狀應有4種型式,系爭工程說明書誤計為2 種型式,被告於招標及履約過程亦未向原告說明工程說明書與實際現狀有不同之情形,致原告之設計無法符合所有改造機車之要求,應認為被告有過失:

㈠就系爭工程項目「進氣過濾網總成」之部分,依工程說明書

8.6.5.1 :「拆卸機車原風泵檢修蓋,改裝為進氣過濾網總成。」、8.6.5.3 「拆除原機車側邊2 個一片式風泵檢查蓋,改為2 個進氣過濾網總成,每個進氣過濾網總成應設計為

2 片對開以側邊插入式鉸鏈固定,利於開啟及拆卸檢查風泵..」,可知原告應拆除機車側邊(左、右)2 個一片式風泵檢查蓋後,再就原風泵檢查蓋遺留之左、右2 空間,分別設計新製2 種型式之進氣過濾網總成,此觀依工程說明書8.6.

5.2. 2之描述「過濾網框架(含過濾網):計有2 種型式..」益明。

㈡惟工程說明書之前開描述,係針對機車側邊為「2 個一片式

風泵檢查蓋」型式者(下稱2 個一片式),然原告於98年10月中,竟獲悉系爭工程計改造之機車64輛,除「2 個一片式」外,尚有工程說明書未記載之「4 片鉸鏈對開式風泵檢查蓋」型式(下稱4 片對開式),且2 種型式機車之原風泵檢查蓋拆除後所欲改造部位之大小、長度、深淺均不相同,實無將原設計於「2 個一片式」左、右2 種型式之過濾網總成,同時使用於「4 片對開式」之可能,亦即若非原告逾越工程說明書8.6.5.2.2 就過濾網框架2 種型式之描述,逕自就「4 片對開式」機車另設計左、右2 種型式之過濾網總成,當無符合所有改造標的要求之可能。況除系爭工程說明書之前開錯誤外,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說明「2 個一片式」與「4片對開式」之數量各為若干?且被告於99年4 月22日兩造就系爭工程採購申訴案第1 次預審會議中,亦自承招標公告並未說明改造標的機車實有2 種型式,由上觀之,被告即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

七、被告歷次審查標準莫衷一是,不斷增加前次審查所無項目,顯有違誠信原則,亦屬濫用其審查權限:

㈠依工程說明書8.8.1 約定,被告之複審程序最多3 次,第3

次複審仍不合格得終止契約等語。被告雖對原告提送工程進度表及主要配件製造管制表、品質計畫書、工程圖說等各項文件有審查權限,惟其審查標準仍應明確,並一次性指出原告應修正項目,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㈡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送審文件,並非於首次送審時一次指

出所有之缺失,反不斷於後次審查新增前次所無之審查意見,使原告疲於修正送審文件,實難見其審查標準,已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前開情形,綜觀被告前後4 次審查意見即明,尤其第4 次審查意見所新增之項目竟已超越前3 次審查意見之總和,益徵被告審查標準不一,莫衷一是。而被告嗣於99年5 月25日兩造就系爭工程採購申訴案第2 次預審會議中,更表示已無意進行系爭工程,亦不再另外招標發包作業,並執意終止契約云云,除顯現被告全然不尊重政府發包工程之公信外,亦無視原告自本件工程招標、決標迄今所支出之勞力、費用、時間成本,其恣意獨行心態可見一斑,且被告既自承已無意進行本件工程,其為求卸責及終止契約,乃濫用其審查權限,一再刁難退回工程圖說等書面文件以遂其終止兩造契約之目的,實非可取,應認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延誤有可歸責之事由,始為合理。

八、依據公程會核頒之監造計畫製作綱要,其前言已載明「為確保工程的施工成果能符合設計及規範,主辦機關應建立施工保證系統,設立監造組織,訂定監造計畫,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工程可如期如質完成。」、「監造計畫應於簽約日後○○日提出整體監造計畫提報甲方審核,並於開工前提供廠商配合辦理」,及監造組織章下之工作重點:「(12)工程決標後開工前及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應召開『開工前及各分項工程施工前品質會議』,宣達『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及『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並由主辦機關、專案管理單位、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將工程設計理念、監造標準、施工規範及契約重要規定,正確有效地傳遞予施工廠商之工地負責人、監工、施工領班、施工人員安衛人員、品管人員等,對整個工程進行過程中之行政作業規定及工程進度、品質、勞安之要求及管理標準作一充分之溝通,以利日後執行;施工期間亦應定期召開協調會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開工前提供監造計畫予原告並召開開工前會議,俾利原告瞭解監造組織及人員執掌、施工項目、地點、時程、審查標準與重點等語並非無據,亦即若無監造計畫及開工前會議,本件改造案即無真正開工之可能,非被告辯稱業於98年9 月23日以函文乙紙同意申請開工云云,即屬所謂之「開工」,更無由卸除被告應於開工前製作提供「監造計畫」及召開會議之義務與責任。故被告一再辯稱開工與監造計畫間無關聯性云云自屬無稽,若非被告臨訟飾辭,即為被告迄今仍不知有提供監造計畫書之義務與責任,長年積非成是,自無可取,亦徵本件改造案既未經被告於開工前提供「監造計畫」予原告並召開開工前會議,自無從真正開工,被告對於「延誤履約期限」乙節,自有可歸責事由。

九、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稱原告應就被告99年1 月25日第4 次審查意見提出具體指摘,惟被告就原告送審之資料並無審查標準,亦非依據監造計畫書為審查基準,僅憑其歷來感覺、經驗逕為判斷,標準莫衷一是、前後矛盾,令原告無所適從,應認為被告濫用其審查權限,有違誠信原則,對於原告送審資料無法通過審查及工程難以進行等情,被告自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此經執行本監造案之證人邱坤杉到庭證稱沒有開工會議、沒有提供監造計畫書、僅以內部經驗判斷送審資料云云益臻明確。原告並就前揭審查意見審查全無標準、且其意見未符合工程說明書等不合理情形詳為說明如下:

㈠前揭審查意見中,有多款意見為被告前3 次審查意見所無,

被告逕將前3 次審查通過之項目列為本次缺失項,已難謂可歸責於原告;其所指多項意見,被告原得以附註「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同意」之文字解決(詳見工程說明書8.8.1 ),卻捨此不為,仍將之列為缺失,徒增困擾,自無可取。

㈡工程進度表、主要配件製造管制表:

⒈項次1,工程進度表:

⑴第1 款審查意見略以「本局於12月20日收到立約商發函

通知申請召開協調會事宜…本局並於當日(12月29日)收到立約商森字第981223號第3 次審查意見(修正意見)合先敘明。」云云。本款尚無關原告缺失有無之陳述。

⑵第2 款意見略謂:「立約商未依第3 次審查意見辦理,

包括開工日之修正,以及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未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致後續契約變更時,無法檢核工期與規定不符。」云云。

①惟關於開工日之修正,原告第4 版送審資料之工程進

度表即已修正前開事項「14. 開工日文件審查核定後開工,預估99年1 月4 日」,並依據實際情形記載,當無未辦理修正之情。本款意見又稱未標示「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之契約施工要徑乙節,實係將土建工程概念不當置入本件機械工程,而為不合理之要求,蓋土建工程之怪手、砂石車等重機具體積龐大、操作程序繁複,施工人員並無隨身攜帶之可能,尤其每次進場施作對於工進均有重大影響,故應於工程進度表標示訂購與進場日期之施工要徑,然本件機械工程僅為推拉式機車鼓風機及原風泵檢查蓋之改造,主要施工器材設備不過為扳手、砂輪機、焊接機等輕機具,施工人員進場即隨身攜帶,本無標示訂購與進場日期之施工要徑之必要,況由第4 版工程進度表「製程13」~「製程27」觀之,原告自改造第1 輛樣車時起,每月均重複相同之改造工作,當無一再重複標示扳手、砂輪機、焊接機等輕機具進場日期之必要,原告雖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仍逕列為缺失項目,自有誤解。

②本款意見另稱未標示「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乙節,

亦非實情,此第4 版工程進度表「製程13」~「製程27」已為清楚標示即明。至本款意見稱未標示「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乙節,亦為被告將土建工程概念不當置入本件機械工程,而為不合理之要求,蓋本件機械工程改造案自拆卸、機械改造至安裝工人,均為同一組工人,工程進度表上之改造日即為其進場日,非如土建工程有水泥灌漿工、怪手操作員、卡車司機等細部類別工人,應分別標明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況由前開第4 版工程進度表「製程13」~「製程27」觀之,原告自改造第一輛樣車時起,每月均重複相同之改造工作,當無一再重複標示拆卸、機械改造及安裝工人所謂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之必要。

⑶第3 款意見略謂:「表中所敘明之提送第13項次12月18

日提送第3 次審查意見(修正意見),與實際時間不符,應為12月29日。」云云。本款所述不過為日期更正,並無任何困難,且無礙於契約之履行。

⑷第4 款審查意見略謂:「立約商工程進度表仍未就本局

機車實際調度運用納入考量,施工期程無法施行。」云云。本款所指「立約商工程進度表仍未就本局機車實際調度運用納入考量,施工期程無法施行」云云,顯有倒果為因之嫌,蓋「機車實際調度運用」本應由被告提供資料予原告以為施作依據,然被告迄今未曾提供「機車實際調度運用」之相關資料,如何歸責原告未將「機車實際調度運用」納入考量?⑸第5 款審查意見略謂:經查本局於9 月15日收到立約商

森字第980915號申請開工暨樣車改造函並非立約商所稱

9 月13日;另自決標次日起迄今未收到立約商備齊材料通知,與規定不符云云。惟被告稱係9 月15日而非9 月13日收到立約商函文云云,僅為函文送達時間之事實認定而已,與本件改造工程顯無重大關連。至被告又稱「另自決標次日起迄今未收到立約商備齊材料通知,與規定不符」云云,亦非事實,蓋原告98年9 月15日森字第980915號函即已備齊材料而為通知,此觀該函文記載「說明:..2.依合約工程說明書第3.6 節規定本公司以此函向貴局申請樣車改造」,而工程說明書3.6 即為「立約商應於決標次日起60天內備齊材料,並以書面向本局申請送樣車改造」,故原告確有備齊材料之通知乙節,足堪認定。

⑹第6 款審查意見略謂:「表中第4 項次,程序:工作重

點:『自簽約次日起15內,第1 次送審9 月1 日』,漏植一字,應為『自簽約次日起15天內,第1 次送審9 月

1 日』。」云云。本款審查意見不過為「漏植一字」,且無礙於整體文義理解。

⑺第7 款審查意見略謂:「表中第15項次,敘明第一輛樣

車(預估1 月4 日開工,99年2 月3 日完工),查本局已於98年9 月23日鐵機車字第0980025856號函同意開工有案,另依據本案工程說明書第3.7 節,自本局書面通知同意立約商開工次日起30天內,立約商應完工第1 輛樣車,惟迄今仍未完竣,與規定不符。」云云。惟本款意見所稱「本局已於98年9 月23日鐵機車字第0980025856號函同意開工有案,自開工次日起30天內,立約商應完工第1 輛樣車,惟迄今仍未完竣,與規定不符」云云,亦非事實;蓋觀諸被告前開函文全文(詳見被告98年

9 月23日鐵機車字第0980025856號函),僅於說明欄第

2 點略稱「所報申請開工乙案,洽悉;..」,文義上僅係表示知悉明瞭原告所為之開工申請而已,既無任何「同意」開工之文字,即難以強行解釋招標機關有同意開工之通知,且關於改造樣車車號?地點?應何時進場?等開工具體事項,於前開函文均付之闕如,更未見有監造計畫書及開工會議,如何要求原告進行改造?尤以被告要求原告於所有送審資料經審核完畢前,應完成第

1 輛樣車之改造,是否即意謂被告願接受前次送審資料進行改造?如已願意接受又為何於本次審查仍執意新增眾多缺失意見?凡此均足證被告本次審查意見純係卸責推諉之詞,前後態度不一,反覆矛盾。

⒉項次2 ,主要配件製造管制表:

⑴本項次前段審查意見略謂:「表中所敘管理標準係以工

程圖說圖號為製作標準,惟所送文件資料並無圖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等」云云。惟原告98年12月29日送審之第4 版工程圖說已將「000000000 修正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 修正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

0 修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 修正為0000000000」,原告並同時提送補充說明乙份說明前開修正(詳見原告98年12月29日森字第981223號函檢附之工程說明書立約商補充說明,第11、12、13、14項);況原告雖於主要配件製造管制表疏未更正,此項錯誤並非無從藉由文字更正解決。

⑵本項後段審查意見又謂「另立約商所送馬達軸承規格為

6306-ZZ-C3與本局馬達無法相互匹配,無法裝置,與規定不符」云云。惟原告就馬達軸承之規格於98年11月6日第3 版送審之主要配件製造管制表即已填具,被告審查後並無任何意見,然被告竟於第4 次審查再將前次審查通過之項目列為本次缺失項,已難謂可歸責於原告;況前開馬達軸承規格因非記載於馬達外觀,非經拆解無法得知正確型號,雖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仍無法獲得規格,故申請人乃先就馬達框號依國際規範換算軸承型號,待施工拆解馬達後即可依實際規格修正採購,技術上無任何困難,並無礙於原告之履約能力,被告無端執意列為缺失項目,自無可取。

㈢工程圖說:

⒈項次1,鼓風機總成尺寸圖(0000000):

⑴前段審查意見略以「風機特性資料應有轉速rpm…樣品

已提供資料均未置入」云云。況原告遍查工程說明書8.

6.4 記載之內容,並無審查意見所要求之事項,是被告顯然逕自增加約定以外之審查項目,無端滋生困擾,難謂可歸責於原告;尤以,前開資料之取得依工程說明書

8.9.2.2 「立約商應依本局提供之鼓風機總成樣品2 組,連接3 相440V/60Hz 電源,會同本局工程司測量鼓風機出風口靜壓,以做為新製鼓風機箱體效能之依據。」之規定,被告應派員會同測量取得數據,然招標機關除遲至98年10月27日始依工程說明書8.9.2.1 交付申訴廠商散熱鼓風機總成樣品2 組外,嗣後亦未依據工程說明書8.9.2.2 與原告會同測量鼓風機出風口靜壓,原告因工程說明書8.9.2.2 之拘束無法自行進行測量(且被告曾有測試運轉過程中,葉輪破裂之前例),原告雖多次催促被告會同測量均未獲回應,此有原告98年11月19日森字第981119號函及98年12月16日森字第981216號函可稽,足認審查意見所要求之資料縱有置入工程圖說之必要(假設語),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無法取得甚明。

⑵本項次審查意見後段則稱「另立約商未依98年12月28日

『推拉式機車鼓風機改造案(L05-98-PC8095 )會議』結論及前項審查意見提供YS-115I 橡膠式避振器空氣加熱老化試驗,另所提供之固安震避震器工作曲線圖其橫軸、縱軸座標未依結議事項標註詳細參考數據,以致該圖形曲線無法判讀,與規定不符」云云。原告遍查工程說明書8.6.4 記載之內容,並無審查意見所要求之YS-115I 橡膠式避振器空氣加熱老化試驗及固安震避震器工作曲線圖橫縱軸座標詳細參考數據,是被告顯然逕自增加約定以外之審查項目,無端滋生困擾,難謂可歸責於原告;又縱令本改造案應提供前開該參考數據(假設語),然提供之時機仍應待首輛樣車2 組鼓風機依據工程說明書8.9.2.3 及8.9.2.4 ,由原告會同被告進行型式測試,確認該避震器選用之規格YS-115I 符合本改造案之需求後再行提供,以避免若經會同型式測試後認為其他規格之避振器應更能符合本改造案需求(如YS-352I或YS-350I ..等。固安震避振器規格表詳見第4 版工程圖說),而有再進行其他規格避振器型式測試之必要時,除無端使原告先行提供之YS-115I 參考數據成為毫無實益外,避振器供應商就「固安震避振器參考數據」原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技術專利恐更因避振器規格之變更而悉數外流,足見被告本款審查意見所要求之事項不符工程常規,自無從歸責於原告。

⒉項次2,過濾網總成尺寸圖(0000000A):

⑴本項次之第3 次審查意見原係略以:原有風泵檢查蓋

要回收,原告於第3版圖說註明風泵檢查蓋由被告提供與規定不符;外型尺寸與現車安裝位置差異過大,無法安裝;及過濾網總成之固定框架未設計云云。是以,雖原告遍查工程說明書之文字並無原風泵檢查蓋需回收之文字,且被告遲至第3 次審查意見始告知將回收風泵檢查蓋,無視於原告前2 次送審之工程圖說就本項圖說均為相同之規格設計,然縱令原風泵檢查蓋依約需回收(假設語),原告於第4 版送審之工程圖說即已再將被告回收之風泵檢查蓋重行新製以符合「2 個一片式風泵檢查蓋型式」現車安裝,並依被告第3 次審查意見繪製「A 型右側過濾網固定框架(0000000000)」、「A 型左側過濾網固定框架(0000000000)」,故原告既已就前次審查意見要求項目修正完畢,被告理應就本項次為「原則同意」之審查意見,合先敘明。

⑵詎被告第4 次審查竟就本項次再行新增前次所無之其

他共11款意見,顯屬原告所不能預料,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茲就各款意見分述如下:

①第1 款意見略以「內側應設安全鎖扣,以防進氣過

濾網總成鬆脫,然所送該圖檔並未設置安全鎖扣,與規定不符。…此過濾網總成A 型無法完全符合本案改造64輛機車所需,與規定不符」云云。原告僅負責新製進氣過濾網總成,至進氣過濾網總成內側之機車內部空間則由被告自行規劃配置其他機械零件,故安全鎖扣需配合現車內部實際情形安裝,以免因安全鎖扣之設計阻礙其他機械零件之配置,復因被告未能明確告知或提供現車內部空間其他機械零件之規劃配置,故原告送審之圖說未顯示安全鎖扣位置,當非可逕予歸責;況安全鎖扣之規劃設計並非困難。至本款審查意見又稱此過濾網總成A 型無法完全符合本案改造64輛機車所需,與規定不符云云,實起因於本次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就改造標的機車規範未明,依工程說明書之文字,應僅就「

2 個一片式之風泵檢查蓋」型式之機車為規劃,此觀工程說明書8.6.5.3 「拆除原機車側邊2 個一片式風泵檢查蓋,改為2 個進氣過濾網總成,每個進氣過濾網總成應設計為2 片對開以側邊插入式鉸鏈固定..」自明,被告於99年4 月22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之申訴案第1 次預審會議時亦不否認招標文件並未說明改造標的機車有「2 個一片式之風泵檢查蓋」及「4 片鉸鏈對開式風泵檢查蓋」共

2 型式,足見本改造案文件對於「4 片鉸鏈對開式風泵檢查蓋」型式之機車已有漏項,且經實際測量之結果,2 種型式之機車欲改造之部位大小、長度、深淺均不相同,本無從以同一設計符合所有現車,被告逕要求過濾網總成A 型完全符合本案改造64輛機車所需本屬客觀事實上不可能,自不得以該審查意見作為歸責原告之事由。抑有進者,2 種型式機車欲改造之部位大小、長度、深淺既不相同已如前述,然被告自始迄今竟從未向原告說明「2 個一片式之風泵檢查蓋」型式及「4 片鉸鏈對開式風泵檢查蓋」型式之機車數量各為若干?如何期待原告設計符合實際情形及數量之過濾網總成尺寸圖?是被告對於原告送審資料遲遲無法通過審查,應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待言。

②第2 款審查意見略謂:過濾網總成A 型尺寸圖無總

成材料編號云云。總成本身另定一材料編號並無任何困難;尤以,如過濾網「總成」本身應設編號乙節至關重要(假設語),何以被告對於鼓風機「總成」圖說(詳見第4 版工程圖說,圖號0000000 )未設材料編號乙事未置一語?凡此均足證被告審查標準不一,令人無所適從。

③第3 款審查意見略謂:「件號11:風泵檢查蓋A 型

,名稱錯誤,風泵檢查蓋為原廠舊名,依工程說明書應為進氣過濾網總成A 型,若是總成,則件號12-18 應重編。」云云。惟被告遲至第3 次審查始逕稱原風泵檢查蓋要回收云云已如前述,肇致原告所設計之過濾網總成A 型無法直接於原風泵檢查蓋上為裁切並安裝,故原告為符合「2 個一片式風泵檢查蓋型式」現車安裝,乃重行新製被告回收之風泵檢查蓋,並編為件號11風泵檢查蓋A 型,論理上並無任何錯誤之處,若被告認「風泵檢查蓋」名稱不可再使用,自得於審查意見告知應使用之其他名稱;抑有進者,如被告將原風泵檢查蓋回收後,又不同意原告自行設計相同之「風泵檢查蓋A 型」以安裝過濾網總成A 型,如此必將肇致過濾網總成A 型因尺寸問題無法安裝於現車,豈非又無端滋生爭議?是以,本項次審查意見純係被告誤解所致,當非原告之缺失。

④第4 款意見略謂:件號12、13內側應設安全鎖扣云

云,與本項次第1 款意見重複,被告另予獨立增列,並無實益,原告爰引前開第1 款之敘述為相同答覆。

⑤第5 款意見略謂:件號12、13,2 片對開過濾固定

框架,與本局機車安裝框架尺寸未顯示,介面不明,防水氣密亦無設計效能顯示云云。惟查,前開安裝框架尺寸、介面即為件號11「風泵檢查蓋A 型」,原告繪製有風泵檢查蓋A 型圖說(圖號0000000000)可稽,足見原告均已繪製標示明確,被告本款意見實有誤解;尤以,被告於本項次第3 款審查意見逕稱「風泵檢查蓋A 型,名稱錯誤」云云,甚又於第11項次稱「風泵檢查蓋A 型,不為改造項目,此圖不需要重新設計」云云,顯見被告係先要求原告不得設計「風泵檢查蓋A 型」後,再以無過濾固定框架與改造標的機車安裝框架之尺寸、介面等執為原告之缺失,自屬前後矛盾;至防水氣密設計效能係將來經被告依約測試是否合格之問題(詳見工程說明書8.9.2.4.3 及8.9.2.6.4 ),工程說明書並未要求原告應於送審資料提供,被告自行增加招標文件及契約所無之審查標準,自不得謂原告有缺失而歸責之。

⑥第6 款意見略謂:「件號15:鉸鍊,材料編號欄為

『5"*3t 』此為規格尺寸、非材料編號,標示錯誤」云云。此標示錯誤無礙於整體設計及契約履行,且更正並非困難。

⑦第7 款意見略謂:「件號16:鎖扣,無分項詳細尺

寸圖」云云。鎖扣為可替代性極高之零件,如同螺絲螺帽,鮮有工程圖說要求繪製詳細尺寸圖,被告此項審查意見顯有悖於工程常規而為不合理之要求;抑有進者,若「鎖扣分項詳細尺寸圖」之有無至關重要(假設語),被告對於本項次圖說之件號15「鉸鍊」何以未要求繪製「分項詳細尺寸圖」?凡此均足證被告審查標準不一,令人無所適從;況鎖扣尺寸圖之有無實無礙於整體設計及契約履行,縱令被告執意本項改造案非繪製鎖扣分項詳細尺寸圖無法進行,該尺寸圖之更正繪製並非困難。

⑧第8 款意見略謂「件號17:防水膠條,無分項詳細

尺寸圖,總圖無法辦(應為辨)別防水設計效能」云云。防水設計效能係將來經被告依約測試是否合格之問題(詳見工程說明書8.9.2.4.3 及8.9.2.6.

4 ),工程說明書並未要求原告應於送審資料提供,被告自行增加招標文件及契約所無之審查標準,自不得謂原告有缺失而歸責之;尤以,防水膠條尺寸圖之有無實無礙於整體設計及契約履行,縱令被告執意本項改造案非繪製防水膠條分項詳細尺寸圖無法進行,該尺寸圖之更正繪製並非困難。

⑨第9 款意見略謂「件號18:止水膠條,無分項詳細

尺寸圖,總圖無法辦(應為辨)別止水設計效能」云云。止水設計效能係將來經被告依約測試是否合格之問題(詳見工程說明書8.9.2.4.3 及8.9.2.6.

4 ),工程說明書並未要求原告應於送審資料提供,被告自行增加招標文件及契約所無之審查標準,自不得謂原告有缺失而歸責之;尤以,止水膠條尺寸圖之有無實無礙於整體設計及契約履行,縱令被告執意本項改造案非繪製止水膠條分項詳細尺寸圖無法進行,該尺寸圖之更正繪製並非困難。

⑩第10款意見略謂:「本局機車風泵檢查蓋之安裝框

架尺寸與新設計之2 片對開以側邊插入式鉸鍊固定式尺寸,圖號0000000A未標示,介面不明,防水氣密亦無標示設計效能。」云云,此與前述第5 款審查意見難謂無重複,原告爰引前開第5 款之敘述為相同答覆。

⑪第11款意見略謂:「圖號0000000A之頂視圖,有關

深度之各尺寸與圖號0000000000所標示不符」云云。圖號0000000A之頂視圖所標152mm 與圖號0000000000所標157mm 係因起算點不同所致:圖號0000000A之頂視圖係由機車車身起算,圖號0000000000係由原風泵檢查蓋外端起算,其間相差之5mm 為防水膠條之厚度,故兩者標示並無不符,被告實有誤解,爰檢附對照圖及局部放大圖2 紙。

⒊項次3 ,過濾網總成尺寸圖(0000000B):

⑴被告對此項次之第3 次審查意見係略以:原有風泵檢

查蓋要回收,原告於第3 版圖說註明風泵檢查蓋由被告提供與規定不符;外型尺寸與現車安裝位置差異過大,無法安裝;及過濾網總成之固定框架未設計云云。

⑵雖原告遍查工程說明書之文字並無原風泵檢查蓋需回

收乙節,且被告遲至第3 次審查意見始告知將回收風泵檢查蓋,無視於原告前2 次送審之工程圖說就本項圖說均為相同之規格設計,然縱令原風泵檢查蓋依約需回收(假設語),原告於第4 版送審之工程圖說即已再將被告回收之風泵檢查蓋重行新製以符合「2 個一片式風泵檢查蓋型式」現車安裝,並依被告第3 次審查意見繪製「B 型右側過濾網固定框架(0000000000)」、「B 型左側過濾網固定框架(0000000000)」,是原告既已就前次審查意見要求項目修正完畢,被告理應就本項次為「原則同意」之審查意見,合先敘明。

⑶詎被告第4 次審查竟就本項次再行新增前次所無之其

他共8 款意見,顯屬原告所不能預料,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茲就各款意見分述如下:

①第1 款意見略以「內側應設安全鎖扣,以防進氣過

濾網總成鬆脫,然所送該圖檔並未設置安全鎖扣,與規定不符。…此過濾網總成B 型無法完全符合本案改造64輛機車所需,與規定不符」云云。原告僅負責新製進氣過濾網總成,至進氣過濾網總成內側之機車內部空間則由被告自行規劃配置其他機械零件,故安全鎖扣需配合現車內部實際情形安裝,以免因安全鎖扣之設計阻礙其他機械零件之配置,復因被告未能明確告知或提供現車內部空間其他機械零件之規劃配置,故原告送審之圖說未顯示安全鎖扣位置,當非可逕予歸責;況安全鎖扣之規劃設計並非困難。至本款審查意見又稱此過濾網總成B 型無法完全符合本案改造64輛機車所需,與規定不符云云,實起因於本次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就改造標的機車規範未明,依工程說明書之文字,應僅就「

2 個一片式之風泵檢查蓋」型式之機車為規劃,此觀工程說明書8.6.5.3 「拆除原機車側邊2 個一片式風泵檢查蓋,改為2 個進氣過濾網總成,每個進氣過濾網總成應設計為2 片對開以側邊插入式鉸鏈固定…」自明,被告於99年4 月22日本申訴案第1次預審會議時亦不否認招標文件並未說明改造標的機車有「2 個一片式之風泵檢查蓋」及「4 片鉸鏈對開式風泵檢查蓋」共2 型式,足見本改造案文件對於「4 片鉸鏈對開式風泵檢查蓋」型式之機車已有漏項,且經實際測量之結果,2 種型式之機車欲改造之部位大小、長度、深淺均不相同,本無從以同一設計符合所有現車,被告逕要求過濾網總成B型無法完全符合本案改造64輛機車所需本屬客觀事實上不可能,自不得以該審查意見作為歸責原告之事由。抑有進者,2 種型式機車欲改造之部位大小、長度、深淺既不相同已如前述,然被告自始迄今竟從未向原告說明「2 個一片式之風泵檢查蓋」型式及「4 片鉸鏈對開式風泵檢查蓋」型式之機車數量各為若干?如何期待原告設計符合實際情形及數量過濾網總成尺寸圖?是被告對於原告送審資料遲遲無法通過審查,應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待言。

②第2 款意見略謂:「件號:14-22 無總成材料編號

」云云。總成本身另定一材料編號並無任何困難;尤以,如過濾網「總成」本身應設編號乙節至關重要(假設語),何以被告對於鼓風機「總成」圖說(詳見第4 版工程圖說,圖號0000000 )未設材料編號乙事未置一語?凡此均足證被告審查標準不一,令人無所適從。

③第3 款審查意見略謂:「件號19風泵檢查蓋B 型,

名稱錯誤,風泵檢查蓋為本局機車舊名,依工程說明書應為進氣過濾網總成B 型,若是總成,則件號14至22應重編,與規定不符。」云云。惟被告遲至第3 次審查始逕稱原風泵檢查蓋要回收云云,已如前述,肇致原告所設計之過濾網總成B 型無法直接於原風泵檢查蓋上為裁切並安裝,故原告為符合「

2 個一片式風泵檢查蓋型式」現車安裝,乃重行新製被告回收之風泵檢查蓋,並編為件號19風泵檢查蓋B 型,論理上並無任何錯誤之處,若被告認「風泵檢查蓋」名稱不可再使用,自得於審查意見告知應使用之其他名稱;抑有進者,如被告將原風泵檢查蓋回收後,又不同意原告自行設計相同之「風泵檢查蓋B 型」以安裝過濾網總成B 型,如此必將肇致過濾網總成B 型因尺寸問題無法安裝於現車,豈非又無端滋生爭議?是以,本項次審查意見純係被告誤解所致,當非原告之缺失。

④第4 款意見略謂:「件號15:鉸鍊,材料編號欄為

『5"*3t 』此為規格尺寸、非材料編號,標示錯誤」云云。此標示錯誤無礙於整體設計及契約履行,且更正並非困難。

⑤第5 款意見略謂:「鎖扣,無分項詳細尺寸圖」云

云。鎖扣為可替代性極高之零件,如同螺絲螺帽,鮮有工程圖說要求繪製詳細尺寸圖,被告此項審查意見顯有悖於工程常規而為不合理之要求;抑有進者,若「鎖扣分項詳細尺寸圖」之有無至關重要(假設語),被告對於本項次圖說之件號15「鉸鍊」何以未要求繪製「分項詳細尺寸圖」?凡此均足證被告審查標準不一,令人無所適從;況鎖扣尺寸圖之有無實無礙於整體設計及契約履行,縱令被告執意本項改造案非繪製鎖扣分項詳細尺寸圖無法進行,該尺寸圖之更正繪製並非困難。

⑥第6 款意見略謂「件號17:防水膠條,無分項詳細

尺寸圖,總圖無法辦(應為辨)別防水設計效能」云云。防水設計效能係將來經被告依約測試是否合格之問題(詳見工程說明書8.9.2.4.3 及8.9.2.6.

4 ),工程說明書並未要求原告應於送審資料提供,被告自行增加招標文件及契約所無之審查標準,自不得謂原告有缺失而歸責之;尤以,防水膠條尺寸圖之有無實無礙於整體設計及契約履行,縱令被告執意本項改造案非繪製防水膠條分項詳細尺寸圖無法進行,該尺寸圖之更正繪製並非困難。

⑦第7 款意見略謂「件號18:止水膠條,無分項詳細

尺寸圖,總圖無法辦(應為辨)別止水設計效能」云云。止水設計效能係將來經被告依約測試是否合格之問題(詳見工程說明書8.9.2.4.3 及8.9.2.6.

4 ),工程說明書並未要求原告應於送審資料提供,被告自行增加招標文件及契約所無之審查標準,自不得謂原告有缺失而歸責之;尤以,止水膠條尺寸圖之有無實無礙於整體設計及契約履行,縱令被告執意本項改造案非繪製止水膠條分項詳細尺寸圖無法進行,該尺寸圖之更正繪製並非困難。

⑧第8 款意見略謂:「本局機車風泵檢查蓋之安裝框

架尺寸與新設計之2 片對開以側邊插入式鉸鍊固定式之尺寸,圖號0000000B未標示,介面不明,防水氣密亦無標示設計效能」云云。惟前開尺寸、介面等問題即為件號19「風泵檢查蓋B 型」,原告繪製有風泵檢查蓋B 型圖說(圖號0000000000)可稽,足見原告均已繪製標示明確,被告本款意見實有誤解;尤以,被告於本項次第3 款審查意見逕稱「風泵檢查蓋B 型」名稱錯誤云云,甚又於第15項次稱「件號19,風泵檢查蓋B 型,不為改造項目,此圖不需要重新設計」云云,顯見被告係先要求原告原告不得設計「風泵檢查蓋B 型」後,再以無安裝框架尺寸、介面等執為原告之缺失,自屬前後矛盾;至防水氣密設計效能係將來經被告依約測試是否合格之問題(詳見工程說明書8.9.2.4.3 及8.9.2.6.

4 ),工程說明書並未要求原告應於送審資料提供,被告自行增加招標文件及契約所無之審查標準,自不得謂原告有缺失而歸責之。

⒋項次4,鼓風機風箱(0000000000):

⑴本項次審查意見略以:「編號:03-1馬達側板,圖示

為3mm與工程說明書不符,依據工程說明書8.6.4.1.

1 節規定,馬達側鋼板厚3.2mm ,其餘2.0mm ,所送與規定不符」云云。

⑵惟原告於98年9 月25日第二版送審資料起即附具前開

馬達側板3mm 之圖示,被告經98年10月13日第2 次審查及98年11月6 日第3 次審查對此部分均無意見,然又於本次審查逕將前2 次審查通過之項目列為缺失項,已難謂可歸責於原告;況前開馬達側鋼板厚度之更正於技術上並無任何困難。

⒌項次5 ,進氣口(0000000000):已通過審查。項次6,進氣口防護網(0000000000):已通過審查。

⒍項次7,風道(0000000000):

⑴第1 款意見略以:「所送編號:07-1法蘭片,使用不

鏽鋼平鐵,由於本案鼓風機廠修需經常拆卸保養,宜使用角鐵設計,強度較好,不易變形,造成空氣洩漏」云云。惟被告於前次即第3 次審查對於使用不鏽鋼平鐵乙事並無意見,現又逕稱宜使用角鐵云云,無端將前次審查通過之項目列為更正項目,已難謂可歸責於原告;況且,依原證1 工程說明書8.6.4.1.5 關於風道之說明係謂「風道(含風道不鏽鋼外框):2 組/ 每輛材質:聚酯(Polytex) 帆布,應具防水、抗髒污功能。厚度:≧2mm 」,並未要求應使用角鐵設計,故原告所為設計已完全符合約定需求,被告前開意見自應僅視為純屬建議性質而不具拘束力;尤其原告使用者係厚度6mm 之不鏽鋼平鐵,效能上優於角鐵設計,不致發生被告預慮之變形或空氣洩漏之情形,自無任何設計不妥可言。

⑵第2 款審查意見又略謂:「編號:07-1與07-02 法蘭片與風道帆布如何接合?圖面未顯示或說明」云云。

原告所為設計已完全符合工程說明書8.6.4.1.5 之需求,本無另行於圖面顯示或說明本款意見所稱事項之必要;又縱令被告執意應於圖面顯示或說明法蘭片與風道帆布如何接合,然該圖面之更正繪製既非困難。

⒎項次8 ,馬達固定底座(000000000 ):已通過審查。

項次9 ,YS-115I 橡膠式避振器(0000000000):

⑴本項次審查意見略謂:「立約商未依98年12月28日『

推拉式機車鼓風機改造案』(L05-98-PC8095 )會議」討論建議結論及前項審查意見提供YS-115I 橡膠式避振器空氣加熱老化試驗,另所提供之固安震避震器工作曲線圖其橫軸、縱軸座標未依會議建議事項標註詳細參考數據,以致該圖形曲線無法判讀,與規定不符。」云云。

⑵惟觀諸工程說明書8.6.4.1.3 「隔減振裝置:8 組/

每輛材質與尺寸:應能符合本規範第9.9.2.4.1(應為

8.9.2.4.1)功能需求」及8.9.2.4.1 「馬達固定底座及隔減振裝置:馬達固定底座,除承載馬達及風箱重量外,其底部應加裝4 組隔減振裝置,該隔減振裝置置於設備以額定容量正常運轉時,應符合下列標準…」等規定,均未要求立約商應提供「YS-115I 橡膠式避振器空氣加熱老化試驗」,是被告顯然逕自增加約定以外之審查項目而為不合理之要求,無端滋生困擾;又縱令本改造案應提供前開該參考數據(假設語),然提供之時機仍應待首輛樣車2 組鼓風機依據原證

1 工程說明書8.9.2.3 及8.9.2.4 ,由原告會同被告進行型式測試,確認該避震器選用之規格YS-115I 符合本改造案之需求後再行提供,以避免若經會同型式測試後認為其他規格之避振器應更能符合本改造案需求(如YS-352I 或YS-350I …等。固安震避振器規格表詳見第4 版工程圖說),而有再進行其他規格避振器型式測試之必要時,除無端使原告先行提供之YS-115I 參考數據成為毫無實益外,避振器供應商就「固安震避振器參考數據」原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技術專利恐更因避振器規格之變更而悉數外流,足見被告本款審查意見所要求之事項不符工程常規,自無從歸責於原告。

⒏項次10,電抗器箱上板(000000000 ):已通過審查。

項次11,風泵檢查蓋A 型(0000000000):審查意見略謂:「風泵檢查蓋A 型,不為改造項目,此圖不需要重新設計。」云云。惟被告遲至第3 次審查意見始逕稱原風泵檢查蓋要回收云云,已如前述,肇致原告所設計之過濾網總成A 型無法直接於原風泵檢查蓋上為裁切並安裝,故原告為符合「2 個一片式風泵檢查蓋型式」現車安裝,乃重行新製被告回收之風泵檢查蓋,並編為件號11風泵檢查蓋A 型,論理上並無任何錯誤之處;設若被告認「風泵檢查蓋」名稱不可再使用,自得於審查意見告知應使用之其他名稱;抑有進者,如被告將原風泵檢查蓋回收後,又不同意原告自行設計相同之「風泵檢查蓋A 型」以安裝過濾網總成A 型,則過濾網總成A 型必將因尺寸問題無法安裝於現車,故被告於先前過濾網總成尺寸圖(項次2 ,0000000A)第5 款意見略謂「A 、

B 型左右側,2 片對開過濾固定框架,與本局機車安裝框架尺寸未顯示,介面不明…」云云,即係其要求原告刪除本項次圖說所致,是以,本項次審查意見純係被告誤解所致,當非原告之缺失。

⒐項次12,A 型右側過濾網固定框架(0000000000):

⑴第1 款審查意見略謂:「圖面未說明進氣口導流板排列

方式與尺寸」云云。惟本項次圖面右上角視圖已明確標示進氣口導流板排列方式與尺寸,被告無端未予審酌,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⑵第2 款審查意見略謂:「件號15:絞鍊,材料編號欄為

『5"*3t 』,此為規格尺寸,並非材料編號,與規定不符」云云。惟此標示錯誤實無礙於整體設計及契約履行,且更正並非困難。

⑶第3 款審查意見略謂:「鎖扣,無分項詳細尺寸圖」云

云。惟鎖扣為可替代性極高之零件,如同螺絲螺帽,鮮有工程圖說要求繪製詳細尺寸圖,被告此項審查意見顯有悖於工程常規而為不合理之要求;抑有進者,若「鎖扣分項詳細尺寸圖」之有無至關重要(假設語),被告對於本項次圖面件號15「鉸鍊」何以未要求繪製「分項詳細尺寸圖」?凡此均足證被告審查標準不一,令人無所適從;況鎖扣尺寸圖之有無實無礙於整體設計及契約履行,縱令被告執意本項改造案非繪製鎖扣分項詳細尺寸圖無法進行,該尺寸圖之更正繪製並非困難。

⒑項次13,A型左側過濾網固定框架(0000000000):

⑴本項次第1 款至第3 款審查意見均與項次12第1 款至第

3 款相同,原告爰引前項次之陳述為相同答覆(本項次第1 款意見所提及之進氣口導流板排列方式與尺寸,已明確標示本項次圖面左上角視圖,併予敘明)。

⑵至第4 款審查意見略謂:「件號17:防水膠條,無分項

詳細尺寸圖,無法辨別氣密防水設計效果。」云云。惟防水設計效能係將來經被告依約測試是否合格之問題(詳見工程說明書8.9.2.4.3 及8.9.2.6.4 ),工程說明書並未要求原告應於送審資料提供,被告自行增加招標文件及契約所無之審查標準,自不得謂原告有缺失而歸責之;況防水膠條尺寸圖之有無實無礙於整體設計及契約履行,縱令被告執意本項改造案非繪製防水膠條分項詳細尺寸圖無法進行,該尺寸圖之更正繪製並非困難;抑有進者,本項次圖面(0000000000)與前項次圖面(0000000000)均有「件號17:防水膠條」乙項,然前項次圖面之審查意見並無本款意見,亦即何以審查意見僅認為本項次圖面有繪製防水膠條之分項詳細尺寸圖之必要,而不認為前項次圖面有繪製防水膠條之分項詳細尺寸圖之必要?凡此均足見被告審查標準前後不一,令人無所適從。

⒒項次14,過濾網框架A 型(0000000000):

⑴本項審查意見略謂:「件號14-1:過濾網框架,本圖為

過濾網框,過濾網框架是指置放過濾網框之結構,圖均未顯示」云云。

⑵依據工程說明書8.6.5.2.2 「過濾網框架(含過濾網):計有2 種型式材質:厚2mm 之SUS 304 霧面不銹鋼。

過濾網框架數量及尺寸:3 片約630mm*610mm ,1 片約340mm*610mm 。過濾網網目編排:由內往外依序置為#3

360 目1 層、#3320 目6 層」之敘述,原告乃繪製符合前開條件之圖面,並依約就圖面件號14-1標示為「過濾網框架」,當無任何違誤之處;然審查意見稱本圖為「過濾網框」云云,乃創設工程說明書所無之名詞,又自行不當定義「過濾網框架」後逕稱原告未於圖面顯示云云,均已逾越工程說明書之範疇,顯為不合理之審查意見。

⒓項次15,風泵檢查蓋B 型(0000000000):

審查意見略謂:「風泵檢查蓋B 型不為改造項目,此圖不需要重新設計。」云云。惟被告遲至第3 次審查意見始逕稱原風泵檢查蓋要回收云云,已如前述,肇致原告所設計之過濾網總成B 型無法直接於原風泵檢查蓋上為裁切並安裝,故原告為符合「2 個一片式風泵檢查蓋型式」現車安裝,乃重行新製被告回收之風泵檢查蓋,並編為件號19風泵檢查蓋B 型,論理上並無任何錯誤之處;設若被告認「風泵檢查蓋」名稱不可再使用,自得於審查意見告知應使用之其他名稱;抑有進者,如被告將原風泵檢查蓋回收後,又不同意原告自行設計相同之「風泵檢查蓋B 型」以安裝過濾網總成B 型,則過濾網總成B 型必將因尺寸問題無法安裝於現車,故被告於先前過濾網總成尺寸圖(項次3,0000000B)第8 款意見略謂「本局機車風泵檢查蓋之安裝框架尺寸與新設計之2 片對開以側邊插入鉸鍊固定式之尺寸,圖號0000000B未標示,介面不明…」云云,即係因其要求原告刪除本項次圖說所致,是以,本項次審查意見純係被告誤解所致,當非原告之缺失。

⒔項次16,B型右側過濾網固定框架(0000000000):

⑴第1 款審查意見略謂:「圖面未說明進氣口導流板排列

方式與尺寸。」云云。惟本項次圖面右上角視圖已明確標示進氣口導流板排列方式與尺寸,被告無端未予審酌,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⑵第2 款審查意見略謂:「件號15:絞鍊,材料編號欄為

『5"*3t 』,此為規格尺寸,並非材料編號,與規定不符」云云。惟此標示錯誤實無礙於整體設計及契約履行,且更正並非困難。

⑶第3 款審查意見略謂:「件號16:鎖扣,無分項詳細尺

寸圖」云云。惟鎖扣為可替代性極高之零件,如同螺絲螺帽,鮮有工程圖說要求繪製詳細尺寸圖,被告此項審查意見顯有悖於工程常規而為不合理之要求;抑有進者,若「鎖扣分項詳細尺寸圖」之有無至關重要(假設語),被告對於本項次圖面件號15「鉸鍊」何以未要求繪製「分項詳細尺寸圖」?凡此均足證被告審查標準不一,令人無所適從;況鎖扣尺寸圖之有無實無礙於整體設計及契約履行,縱令被告執意本項改造案非繪製鎖扣分項詳細尺寸圖無法進行,該尺寸圖之更正繪製並非困難。

⑷至第4 款審查意見略謂:「件號17:防水膠條,無分項

詳細尺寸圖,無法辨示氣密防水設計效果」云云。惟查,防水設計效能係將來經被告依約測試是否合格之問題(詳見工程說明書8.9.2.4.3 及8.9.2.6.4 ),工程說明書並未要求原告應於送審資料提供,被告自行增加招標文件及契約所無之審查標準,自不得謂原告有缺失而歸責之;況防水膠條尺寸圖之有無實無礙於整體設計及契約履行,縱令被告執意本項改造案非繪製防水膠條分項詳細尺寸圖無法進行,該尺寸圖之更正繪製並非困難;抑有進者,本項次圖面(0000000000)與項次12,A型右側過濾網固定框架之圖面(0000000000)均有「件號17:防水膠條」乙項,然項次12圖面之審查意見並無本款意見,亦即何以審查意見僅認為本項次圖面有繪製防水膠條之分項詳細尺寸圖之必要,而不認為前項次圖面有繪製防水膠條之分項詳細尺寸圖之必要?凡此均足見被告審查標準前後不一,令人無所適從。

⒕項次17,B 型左側過濾網固定框架(0000000000):本項

次審查意見均與項次16審查意見相同,原告爰以前項次之陳述為相同之答覆。

⒖項次18,過濾網框架B型(0000000000):

⑴第1 款審查意見略謂「圖面編號有誤」云云,係指圖面

件號應編為「22-1至22-3」,而原告誤編為「19-1至19-3」。然此編號之錯誤乃一望即知之筆誤,實無礙於整體設計及契約履行,況該編號之更正並非困難。

⑵第2 款審查意見則略謂:「件號19-1:過濾網框架,本

圖為過濾網框,過濾網框架是指置放過濾網框之結構,圖均未顯示」云云。然依據工程說明書8.6.5.2.2 「過濾網框架(含過濾網):計有2 種型式材質:厚2mm 之

SUS 304 霧面不銹鋼。過濾網框架數量及尺寸:3 片約630mm*610mm ,1 片約340mm*610mm 。過濾網網目編排:由內往外依序置為#3360 目1 層、#3320 目6 層」之敘述,原告乃繪製符合前開條件之圖面,並依約就圖面件號14-1標示為「過濾網框架」,當無任何違誤之處;然審查意見稱本圖為「過濾網框」云云,乃創設工程說明書所無之名詞,又自行不當定義「過濾網框架」後逕稱原告未於圖面顯示云云,均已逾越工程說明書之範疇,顯為不合理之審查意見。

⒗項次19,過濾網固定框架A 型(000000000 ):

審查意見略謂未送審云云。惟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提出第4 版送審資料之同時,亦以函文檢送補充說明乙份供被告參照(詳見原告98年12月29日森字第981223號函說明二,及其檢送之補充說明),依該補充說明「工程圖說」第11項,原告已將此項次圖面修正詳如圖號0000000000(即A 型右側過濾網固定框架)及0000000000(即

A 型左側過濾網固定框架),被告不查,猶稱原告就此項次未送審云云,自非實情。

⒘項次20,過濾網固定框架B 型(000000000 ):審查意

見略謂未送審云云。惟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提出第4 版送審資料之同時,亦以函文檢送補充說明乙份供被告參照(詳見原告98年12月29日森字第981223號函說明二,及其檢送之補充說明),依該補充說明「工程圖說」第12項,原告已將此項次圖面修正詳如圖號0000000000(即B 型右側過濾網固定框架)及0000000000(即B 型左側過濾網固定框架),被告不查,猶稱原告就此項次未送審云云,自非實情。

⒙項次21,過濾網框架A 型(000000000 ):審查意見略

謂未送審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提出第4 版送審資料之同時,亦以函文檢送補充說明乙份供被告參照(詳見原告98年12月29日森字第981223號函說明二,及其檢送之補充說明),依該補充說明「工程圖說」第13項,原告已將此項次圖面修正詳如圖號0000000000(即過濾網框架A 型),被告不查,猶稱原告就此項次未送審云云,自非實情。

⒚項次22,過濾網框架B 型(000000000 ):審查意見略

謂未送審云云。惟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提出第4 版送審資料之同時,亦以函文檢送補充說明乙份供被告參照(詳見原告98年12月29日森字第981223號函說明二,及其檢送之補充說明),依該補充說明「工程圖說」第14項,原告已將此項次圖面修正詳如圖號0000000000(即過濾網框架B 型),被告不查,猶稱原告就此項次未送審云云,自非實情。至工程圖說「其他意見」乙欄所謂原告未依各審查意見修正云云,原告已說明如上,茲不再贅述。

㈣品質計畫書:

⒈項次1至3已通過審查。項次4,施工作業,施工程序:

⑴審查意見略謂:「品質計畫書(第4 版)立約商仍未就

第2 次、第3 次審查意見進行澄清說明,立約商指明葉輪軸孔徑、馬達軸心尺寸與同心度、馬達軸承室尺寸等項,與工作說明書規定不符」云云。惟本改造案並無「工作說明書」,被告一再指稱葉輪軸孔徑、馬達軸心尺寸與同心度、馬達軸承室尺寸等項與「工作說明書」不符云云,不知所指為何,亦未見被告說明,自不得歸責於原告。

⑵設若被告本項意見之「工作說明書」係指本案工程說明

書,然觀諸工程說明書全部內容,並無規定葉輪軸孔徑、馬達軸心尺寸與同心度、馬達軸承室尺寸等項,如何可謂立約商指明葉輪軸孔徑、馬達軸心尺寸與同心度、馬達軸承室尺寸等項,與工程說明書規定不符?抑有進者,前開葉輪軸孔徑、馬達軸心尺寸與同心度、馬達軸承室尺寸等,原告自第2 次送審資料起即詳細載於「品質管理標準6.3 配件改造流程項次1 『管理標準1.葉輪軸孔徑φ38+0.018+0.04 動平衡校正G2.5級2.馬達軸同心度0.02以下軸承室直徑+0.02 以下3.試運轉不可有異音4.依塗裝程序』」乙欄,被告不查,猶稱原告未就第

2 次、第3 次審查意見進行澄清說明云云,自非實情。⒉項次5 、6 ,審查意見均同項次4 所述,原告亦援引前項

次4 陳述為相同答覆。項次7 至11已通過審查。品質計畫書「其他意見」乙欄:

⑴第1 款意見略謂原告應配合各審查意見修正後送審查云

云,原告均已說明如上,茲不再贅述。第2 款意見略謂:品質計畫書第51頁拆卸流程第9 項次,敘明該2 片風泵檢查蓋運回本公司改造,然查本案工程說明書,原有風泵檢查蓋要回收,立約商所敘與本案規定不符云云。

本款審查意見純係被告審查未觀前後文而僅斷章取義所致,此觀原告第3 版、第4 版送審之品質計畫書之施工程序4.3.2.4 即明:「原風泵檢查蓋運回本公司工廠進行作業如下:4.3.2.4.1 新製過濾網總成依原風泵檢查蓋鑽孔。4.3.2.4.2 拆除加砂口,安裝至新製過濾網總成。4.3.2.4.3 過濾網總成表面依舊風泵檢查蓋顏色位置塗裝。4.3.2.4.4 原風泵檢查蓋運回臺灣鐵路管理局依監造工程司指示,運至其指定地點。」,足見原風泵檢查蓋運回原告公司工廠係為進行新製過濾網總成之鑽孔位置、塗色位置之對照作業,並依約拆卸加砂口(詳見工程說明書8.6.5.7 ),嗣後即將原風泵檢查蓋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是以,雖被告遲至第3 次審查意見始逕稱原風泵檢查蓋要回收云云,肇致原告所設計之過濾網總成A 、B 型無法直接於原風泵檢查蓋上為裁切並安裝,然原告仍盡力配合被告意見,除重行新製被告回收之風泵檢查蓋A 型(0000000000)及B 型(0000000000)以符合「2 個一片式風泵檢查蓋型式」現車安裝外,亦自第3 版資料送審時起,即於品質計畫書之施工程序

4.3.2.4 修正為將原風泵檢查蓋運至被告指定地點等文字,難謂有何不合本案規定或被告要求之處。

⑵第3 款意見略謂:品質計畫書測試程序乙節,第50頁6.

1 分項施工流程第1 項次、第59頁分項流程自主檢查表、第119 頁分項施工流程自主檢查表中,均敘述「隔減振裝置最大變形量不可大於1.25mm;加速度峰值不可大於0.1m/s2 ;速度峰值不可大於0.76mm/s」。然查工程說明書8.9.2.4.1.1 節至8.9.2.4.1.3 節規定隔減振應符合「頻率範圍低於1.4Hz 時,最大變形量不可大於1.25mm;頻率範圍介於1.4 至20Hz時,加速度峰值不可大於0.1m/s2 ;頻率範圍高於20Hz時,速度峰值不可大於

0.76mm/s」,未於工作說明書規定之頻率不同變化之測試條件測試且並未說明如何進行測試、使用方式及步驟與契約規定不符云云。本款審查意見純係被告誤解隔減振裝置測試流程所致,蓋隔減振裝置經由分析儀器測試後,將於同一測試結果之圖面上顯示不同之頻率波段圖,亦即工程說明書8.9.2.4.1.1 至8.9.2.4.1.3 所指低於1.4Hz 時、介於1.4Hz 至20 Hz 時及高於20 Hz 時之頻率範圍均將顯示於同一測試結果圖面,並無設定不同頻率變化進行測試之可能與必要,故原告既已於前開施工流程及自主檢查表就最大變形量、加速度峰值、速度峰值記載工程說明書上之規定值,即表明隔減振裝置之測試在各該頻率範圍均須合於前開標準,自無違背工程說明書8.9.2.4.1.1 至8.9.2.4.1.3 之要求,被告前開審查意見既係誤解工程說明書規定及測試流程所致,即不得以前開審查意見遽謂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⑶第4 款意見略謂:品質計畫書施工流程管理標準乙節第

6.1 分項施工流程之管理標準未依此前審查意見訂定量化值,沒有說明如何進行測試方法、步驟、使用儀器云云。惟查,本款審查意見亦屬被告誤解所致,蓋本款審查意見原係記載於被告98年10月13日第2 次審查意見之「品質計畫書其他意見3.品質計畫書(第2 版)第47頁第6.1 節分項施工流程之管理檢查標準未訂量化值,請增訂。」,然斯時經原告持第2 版品質計畫書親向被告解釋第47頁第6.1 節分項施工流程後,被告即已明瞭分項施工流程項次1 、4 、6 之管理標準係依據工程說明書記載型式測試、例型測試及完工測試,至於項次2 、

3 、5 之管理標準則依序詳述於第6.2 節拆卸流程、第

6.3 節配件改造流程及第6.4 節安裝流程,相關測試程序亦記載於第2 版品質計畫書第72至75頁,即測試方法及步驟均屬完備,並無任何缺失之處,故被告第3 次審查意見即未再提及本款意見,詎被告於第4 次審查又重提本款意見,無視於原告第4 版品質計畫書第50至53頁、第83至86頁仍有相同之測試方法及步驟之記載,實屬徒增困擾,自不足取;至被告審查意見要求說明使用儀器云云,顯已逾越工程說明書之內容,自為不合理之要求。

⑷第5 款意見略謂:「品質計畫書(第4 版)第85頁『測

試程序』之第4.3.1 項『每組鼓風機組成未組裝置機車前,由臺灣鐵路管理局..』未依98年12月28日『推拉式機車鼓風機改造案(L05-98-PC8095 )會議』討論決議,修正為『每組鼓風機組成未組裝置機車前,應會同臺灣鐵路管理局..』」云云。惟本款審查意見不過為文字修正,且無礙於原告之履約。

十、原告就被告答辯補充下列理由: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並無被告辯稱之

應排除招標機關已給予工期調整機會、及廠商明知有非可歸責廠商情事存在,卻刻意未依約向招標機關申請延展工期等情形之意旨,故被告逕稱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於本件訴訟應予限縮適用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能否真正「開工」進行改造,事涉被告是否確實於

開工前依據公程會核頒之監造計畫製作綱要規定提供監造計畫及召開開工前會議,使兩造均明瞭監造組織及人員執掌、施工項目、地點、時程、審查標準與重點後,俾利設計、審查、施工等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無謂爭執之時間浪費;且公程會既已核頒之監造計畫製作綱要在案,即不容被告一再卸其提供監造計畫及召開開工前會議之責任。故被告既未踐行前開提供監造計畫及召開開工前會議之義務,應認為本件工程縱有延誤履約期程之情事,被告亦不得謂無可歸責之事由。

㈢系爭工程未經被告於開工前提供監造計畫、未召開開工前會

議,以致無審查標準、無法開工等情,業經與原告合作進行系爭工程之森傑公司負責人侯振東、及系爭工程執行單位臺北機廠材料組組長邱坤杉證述甚詳,益徵被告既未召開開工會議、亦未提供監造計畫書,且非依據監造計畫書為審查基準,逕憑其歷來感覺、經驗判斷原告送審之資料,與無審查標準無異,故其標準莫衷一是、前後矛盾備出,令原告無所適從(被告審查無標準、且不符合工程說明書等情,請詳參原告前呈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應認為被告濫用其審查權限,有違誠信原則,對於原告送審資料無法通過審查及工程難以進行等情,被告自有可歸責之事由甚明。

㈣又被告遲未依約交付2 組散熱鼓風機總成樣品乙節,既經證

人侯振東證述明確,嗣被告亦自認在案,則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乙事即非無可歸責。被告遲延提供樣品,致無法進行測試拖延履約期間乙節,業經證人侯振東證述明確;且被告嗣於鈞院100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亦自承:「另於領取鼓風機樣品部分,查被告以98年9 月23日鐵機車字第0980025849號函通知原告洽臺北機廠領取2 組散熱鼓風機總成樣品,因該樣品欠缺,被告遂於同年10月27日交付該樣品」等語。是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取得相關數據作為新製鼓風機箱體效能之依據乙節,已堪認定,益徵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縱有延誤,亦應歸責於被告,其理至明。

㈤至被告辯稱未會同測試散熱鼓風機樣品之出風口靜壓值,係

因原告未提供「測試指導書」所致云云,更屬無稽,蓋「測試指導書」用語係原告於第2 版送審之品質計畫書未及修改為「測試程序」所遺留之錯誤,被告雖於第2 次審查意見「品質計畫書其他意見4.」列為應修正項目,然經原告向被告說明前開情形,同時告知測試均係依據第2 版品質計畫書內已記載之「測試程序」進行,原告亦旋於第3 版送審之品質計畫書修正前開錯誤:「10.6測試…依據『測試程序』完成之」,嗣後被告即未再列為應修正項目。是以,被告明知「測試指導書」用語純屬疏誤,會同測試散熱鼓風機樣品之出風口靜壓值亦與「測試指導書」無關,猶執為其不能會同測試之理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有悖於誠信。

㈥系爭工程發生「2 個一片式風泵檢查蓋」型式及「4 片鉸鏈

對開式風泵檢查蓋」型式爭議之緣由,主要即係因被告未提供召開開工前會議及提供監造計畫書,致兩造對於改造標的之型式、數量均難事先建立共識而生。況由系爭工程說明書僅針對機車側邊為「2 個一片式風泵檢查蓋」型式者為描述,被告提供原告改造參考之樣車亦為2 個一片式型式,被告復自承招標公告並未說明改造標的機車另有其他型式(即「

4 片鉸鏈對開式風泵檢查蓋」型式),則被告自招標公告、工程說明書既均未提及4 片對開式改造機車之存在,又未曾主動告知或提供4 片對開式樣車供原告參考,則原告嗣後以前開樣車為基礎之送審文件未通過審查致履約期限延誤乙節,被告即無恣意卸責之餘地。

㈦至被告另稱證人侯振東證稱至七堵機廠看到樣車為車號0000

0 ,與原證4 顯示機車號碼車號00000 不符云云,亦無從為質疑證人侯振東證述真實性之基礎,蓋原證4 照片係原告因兩造因系爭工程發生爭議後,為舉證說明「2 個一片式」與「4 片對開式」有所不同而拍攝,證人侯振東於鈞院證述時,亦僅是以原證4 、5 之照片作為說明系爭工程開標後所見之樣車型式,非謂證人侯振東所見之樣車車號即為原證4 所攝得之樣車車號,故被告所辯純屬誤解,自無可採。況被告自承車號00000 完成試改之樣車,而另由原證4 可知車號00

000 係尚未改造之樣車,益徵原告於改造前確有積極勘驗包含已改造及未改造樣車之事實,然因前開2 樣車均為「2 個一片式」而符合工程說明書內容,被告復未曾主動告知或提供4 片對開式樣車供原告參考,則原告嗣後以前開樣車為基礎之送審文件未通過審查致履約期限延誤乙節,被告即無由恣意卸責。

肆、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將原告名稱及履約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中,列為不良廠商,合法有據: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招標機關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8.9條規定:「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情節重大認定標準,即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已逾機關催告之限期改善日期達10日以上。

㈡本件推拉式機車鼓風機改造案之工程期限,根據系爭工程說

明書第3.1 條規定,立約商即原告應自決標次日起540 天全數完工,又本件工程決標日係98年7 月15日,然遲遲未見原告開始進行鼓風機改造,被告乃於98年12月18日去函原告:

「..迄今貴公司未依約就審查意見進行辦理亦未實際工進,已嚴重落後影響本案進度;又全案迄98年11月底已歷全案履約期程25.6% ,限期貴公司於文到7 日內(日曆天)辦理前揭事項改善完竣,屆其若未完成辦理,將辦理終止契約。」,由此可知,截至98年11月底,本件工程履約進度業已落後

20 %以上;嗣後經被告催告限期改善,原告屆期未改善已逾10日以上,符合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二、原告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情事,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合法有據: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又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8.1.5條規定:「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告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⑸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復按本件系爭工程說明書第8.7 條、第8.8.1 條規定:「立約商應檢送下列設計圖說(詳明尺寸、材質材料編號)5 份供本局審核:鼓風機風箱暨馬達固定底座設計圖說..立約商應提送本案品質計畫書5 份供本局審核。」、「..複審程序最多3 次,第3 次複審仍不合格者,本局得依據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8.1.5條規定辦理終止..。」,準此,被告對於立約商提供之各項送審文件,複審3 次仍不合格者,即屬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㈡被告對於立約商即原告所提之工程進度表及主要配件製造管

制表、品質計畫書、工程圖說等各項送審文件,業於99 年1月25日函文第3 次複審結果經判定不合格。依前開工程說明書第8.8.1 條暨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8.1.5條規定,被告得以原告之送審文件經3 次複審不合格係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三、本件履約進度落後並非因原告起訴主張事由所致,茲分項說明如下:

㈠原告有文件延誤提送之情形,無須扣除被告遲延日數:

⒈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說明書第8.8.1 條規定:「招標機關

於接到立約商提送之工程進度表及主要配件製造管制表、品質計畫書、工程圖說等各項送審文件20天內簽還立約商,立約商應於接獲招標機關簽還文件10天內,將修正和更正部分修定完成,再送1 式5 份供招標機關複審,招標機關於接到立約商複審文件後10天內簽還立約商,複審程序最多3 次,第3 次複審,仍不合格者,招標機關得依據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8.1.5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準此,原告應於接獲被告簽還文件10天內將文件修定完成,送被告複審。

⒉被告98年10月13日簽還文件,原告依約本應於10日內,即

98年10月23日以前,修訂完成送被告複審,惟遲至98年11月6 日始提送第3 次文件,原告已因自己之事由延誤14日;又被告機關於98年11月25日簽還文件,原告依約本應於10日內,即98年12月5 日以前,修訂完成送被告複審,惟遲至98年12月29日始提送第4 次文件,原告已因自己之事由延誤24日。總計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致文件修正送審延誤達38日,已逾原告所稱被告延誤之34日,兩相抵銷,原告文件提出遲誤日數較被告為高,實無須扣除被告文件提出遲延日數。

㈡被告業已同意原告開工,並再次發函確認同意開工在案。原

告稱被告尚未同意系爭工程開工,履約期限受延誤無法完成首輛樣車交付云云。惟被告業於98年9 月23日函文原告同意申請開工,且於同年10月27日再次函文原告,重申同意開工之意,倘原告對於同意開工與否或時點有所疑義,自應立即與被告確認,惟竟遲於申訴階段始爭執被告尚未同意開工,顯違常理,當屬不實。

㈢原告提出之送審文件未能通過審核,非因被告遲提供2 組散

熱鼓風機所致。原告稱被告遲未依約交付2 組散熱鼓風機總成樣品, 致原告無法完成送審文件之修正云云。惟被告分別於98年9 月23日函覆原告向臺北機廠申請提供,98年10月8日函覆申請廠商儘速辦理鼓風機樣品提取事宜。況且原告無法提供完整資料送審,而致第1 、2 次送審文件審查不合格,並非因被告遲延提供散熱鼓風機總成樣品所致,而係因原告於得標後,未依工作說明書第8.3 條規定,以書面函招標機關申請調閱暨申請會勘施工機車,而無法對施工機車之改造型態及部位完全掌握,評估施工期間潛在困難及風險所致。又第1 、2 次送審文件不合格處,另包含工程進度表、品質計畫書及主要配件製造管制表等文件,有被告製作之「推拉式機車鼓風機改造案審查意見表」可稽。

㈣被告未會同原告測試散熱鼓風機總成樣品之出風口靜壓值,

係因原告未提供「測試指導書」予被告審核所致。原告稱被告遲未依約派員至原告公司就散熱鼓風機總成樣品之出風口靜壓值進行測量,致原告難以完成送審資料之修正云云。惟被告先後於98年10月13日、98年11月25日、99年1 月25日去函原告,應先提供與上開散熱鼓風機總成樣品之出風口靜壓值相關之「測試指導書」供被告審核。原告更曾於98年12月28日協調會議中,承諾提供相關之之器具、步驟、方式及程序,作為被告會同測試之依據。然原告始終未提出該「測試指導書」,反藉詞被告未派員會同測量散熱鼓風機總成樣品之出風口靜壓值,導致其無法完成送審資料,顯為卸責之詞。

㈤原告應依約對施工機車改造部位詳細研究,不得以不知「4

片鉸鏈對開式風泵檢查蓋」設計規格為由,主張其無法設計並通過文件複審不可歸責於己。按工作說明書第8.1、8.3條規定:「為降低推拉式機車電抗器及馬達之故障率,辦理推拉式機車鼓風機改造工程,內容包含..原風泵檢修蓋改裝為鉸鏈式冷卻風進氣過濾網總成」、「投標商應對施工機車改造部位詳細研究,並得於開標前以書面向本局申請調閱相關圖面..若有疑義,得於開標前向本局書面申請會勘施工機車。投標商應自行對工程施作期間可能發生之困難及風險全盤考量及做適度評估。」。惟迄今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出調閱相關圖面、會勘施工機車之申請,是以原告對於本件改造機車各部位之設計顯未適當暸解。另上開工程說明書第第8.1 條業已載明「原風泵檢修蓋改裝為鉸鏈式冷卻風進氣過濾網總成」為本件工程範圍,原告現竟以其未知悉部分機車之「4片鉸鏈對開式風泵檢查蓋」設計規格為由,主張無法完成文件審核非可歸責於己,顯為卸責之詞。

㈥原告泛稱被告未於首次送審時一次指出所有缺失,反不斷於

後次審查新增前次所無之審查意見,使原告疲於修正送審文件..尤其第4 次審查意見所新增之項目竟已超越前3 次審查意見之總和云云。惟此乃原告在每次送審文件中陸續增加新資料所致,然而原告卻僅憑空指摘被告增加前次所無之審查意見,然卻未具體指明有何項目為被告所新增者?又該新增項目是否已載於第1 次送審文件,而被告卻未審查,直至第

2 、3 、4 審查意見中提出?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前揭情形,即逕言被告審查標準不一,顯然有違事理之平。

四、最高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見解之適用應予限縮: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所謂「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之範圍,立法者尚未於該政府採購法條款內具體指明,而審判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雖認為全部可歸責於廠商,始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之可歸責事由,惟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5.3 條規定:「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時間,經本局核可者,得不計入工期」、第5.4 條規定:「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立約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契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經本局認可者,不在此限..」、第5.5 條規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5.6.1 條規定: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非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須延展工期者,立約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5日曆天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局申請延展工期..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本局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⑶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⑷本局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⑸由本局自辦或本局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⑹其他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情事經本局認定者。」。準此,於特定情形下(即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情事、契約變更、非可歸責廠商事由),可不計入工期或延展工期。前揭工期調整規定,乃為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用以調和廠商之履約遲延責任,避免廠商負擔非可歸責於自己事由之責任。惟須強調者,工期調整機會固然為招標機關依約核定,惟是否延展工期乃係廠商發動,依前揭契約規定,廠商須向機關申請工期延。簡言之,工期調整除須符合契約外,其工期調整需求與否則係取決於廠商。

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固為上開認定,但參酌工程契約工期

調整條款一般性規定,在發生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履約遲延情事,而由廠商向機關申請延展工期,並經機關給予工期調整之機會時,其因該不可歸責於廠商自己之遲延責任顯然已獲得免除,廠商則不得將原已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再次指為該工程遲延之理由。

㈢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稱「招標機關全部或部分有可歸責

事由」、「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其範圍應排除招標機關已給予工期調整機會,以及廠商明知非可歸責於廠商情事(諸如可歸責於招標機關、第三人事由或有不可抗力情事等)存在,卻刻意未依約向招標機關申請延展工期之情形,始符事理之平。若未排除,則違背工期調整約款規範目的,造成契約兩造權益失衡;而廠商事先消極不行使工期延展之申請權利,卻於事後始爭論履約遲延非其所致,更使工期調整條款約定徒成具文。

五、本件無原告指稱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履約遲延情事:㈠被告業已同意原告開工在案,無可歸責於被告:

⒈被告業已於98年9 月23日同意原告開工,並於98年10月27

日再次發函確認同意開工在案,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履約遲延。倘原告對於同意開工與否或時點有所疑義,自應立即與被告確認,惟竟遲於申訴階段始爭執被告尚未同意開工,顯違常理。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

無法開工,而遲延履約期限(被告否認之),然原告卻始終未向被告申請核定延展工期。依前揭說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所稱「招標機關部分有可歸責事由」,其範圍應排除廠商明知非可歸責於廠商情事(諸如可歸責於招標機關、第三人事由或有不可抗力情事等)存在,卻刻意未依約向招標機關申請延展工期之情形,並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之適用。

⒊其次,原告傳喚之證人侯振東稱:「(問:是否知道上揭

監造計畫書,與本件採購案的關係?)因為沒有看到該監造計畫,我們並不知道該計畫主持人是誰、現場得監工是誰、要改造的車輛在哪裡、要如何進行現場施工時的相關改造、工安、勞安等措施,故無法進行施工。」,上開證詞,似指被告未提供監造計畫書予原告,致原告無法施工云云。惟被告雖已同意開工,但原告卻未實際進行施工,乃係因原告書面送審文件未審核通過,絕非因被告未提交監造計畫書予原告所致。

⒋退步言之,倘若原告認為因欠缺監造計畫書,故無法開始

施工(被告否認之),何以原告未即時向被告反映及請求提供監造計畫書,遲至本案訴訟期間,始爭論無監造計畫書,其無法進行施工?由此可知,原告顯然不需監造計畫書,即可開始施工。

㈡原告未就被告延誤交付鼓風機總成樣品一事,即時向被告申

請延展工期,不得列為可歸責被告致遲延履約期限之事由:⒈被告固然因鼓風機總成樣品欠缺,至98年10月27始交付原

告該樣品,倘若原告認為被告遲延交付鼓風機總成樣品,恐延誤其履約期限,自可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5.6.

1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然原告履約期間未曾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之情事,足見原告明知因被告遲延交付樣品情事時,卻事先消極不行使工期延展之申請權利,而於事後始爭執履約遲延,顯然刻意忽視契約約定,不值得保護。依前述說明,原告未就被告延誤交付鼓風機總成樣品一事,即時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並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之適用。亦即,被告延誤交付鼓風機總成樣品一事,不得列為可歸責被告致遲延履約期限之事由。

⒉又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8.9.2.2 條規定:「立約商應依本

局提供之鼓風機總成樣品2 組,連接3 相440V/60Hz 電源,會同本局工程司測量鼓風機出風口靜壓,以作為新製鼓風機箱體效能之依據。」,可知鼓風機係用來測量出風口靜壓值。縱使被告如期交付鼓風機總成,但原告始終未提出測試指導書供被告審核,亦難以進行出風口靜壓值之量測。

㈢被告未會同原告測試散熱鼓風機總成樣品之出風口靜壓值,

係因原告未提供「測試指導書」予被告審核所致。原告卻稱測試指導書已於第3 次送審時改正可行云云。惟原告曾於98年12月28日協調會議中,承諾提供相關之器具、步驟、方式及程序,作為被告會同測試之依據。被告故於第4 次審查意見要求原告「提供進行測試之器具、步驟、方式及程序..」(參照品質計畫書第4 次審查意見表) 。

㈣原告應依約對施工機車改造部位詳細研究,不得以不知「4

片鉸鏈對開式風泵檢查蓋」設計規格為由,主張其無法設計並通過文件複審不可歸責於己,且證人侯振東之證詞有明顯矛盾之處,應不予採信:

⒈系爭工程說明書第8.1 條規定:「原風泵檢修蓋改裝為鉸

鏈式冷卻風進氣過濾網總成」為本件工程範圍,又改造車輛計有64輛。本件工程並無「2 個一片式風泵檢查蓋」、「4 片鉸鏈對開式風泵檢查蓋」區分,此係原告未踐行調閱待改造機車圖面,而自行區分所致。

⒉又原告傳喚之證人侯振東固然證稱:「(問:為何沒有申

請改造系爭機車的相關圖面?)開標前,我們經依照開標的合約到台北機廠看過樣車了,開標後,也有實際丈量車輛尺寸,因為每輛車子的尺寸會略有不同,所以申請相關圖面是沒有意義的。」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言都已測量機車尺寸,而且每輛車子的尺寸略有不同,何以未發現其所稱之「4 片鉸鏈對開式風泵檢查蓋」類型之機車?⒊證人侯振東另稱:「(問:本案開工前,有無與原告公司

負責人去看過樣車?)有的,有看過,於開標後,我們有口頭申請,請被告總局至七堵機廠讓我們看過E064(按:

E064應為誤植,實為E1064(車號) )的樣車,該樣車與合約所定者相同。」、「(問:是何人帶你們 去看樣車?)是被告機關承辦人蘇永傑帶我們去看的。」、「(問:

當初看到的樣車為何?)我有看到原證4 的樣車,沒有看到原證5 的樣車。」,由此可知,證人侯振東當日至七堵機廠看到的樣車為00000 。然原證4 之下圖照片右下角顯示機車號碼為00000 ,與證人侯振東證述之機車號碼明顯不符。

⒋尤有甚者,證人侯振東證稱當天勘查之E1064 ,係完成試

改之樣車,此有被告台北機廠書函可證,並非如證人侯振東之證述,就E1064 機車進行改造。綜前所述,證人之證述諸多矛盾之處,其可信度明顯不足,應不予採信。

六、原告延誤本件「64輛推拉式機車鼓風機改造案」工程履約期程:

㈠依被告99年1 月25日鐵機車字第0990002559號函之附件已具

體指出,本案原告送審文件之第3 次複審結果(即「第4 次審查意見」欄),原告於工程進度表、主要配件製造管制表、工程圖說、品質計畫書,於第3 次複審中,仍有諸多未完成改善之處。),又原告無實際工進,殊難想像原告可如期完工。

㈡原告履約期程延誤之事實:

⒈被告98年12月18日鐵機車字第0980034897號函記載:「..

又全案迄98年11月底止已歷全案履約期程25.6%.. 」等語。又依照系爭工作說明書第3.1 條規定:「立約商應自決標日次日起540 天內全數完工。」,職故,本案履約期程為540 天。決標日為98年7 月15日,其次日至98年11月底,總計138 天。是以,本案迄98年11月底止已歷全案履約期程25.6% (138/540=0.255555=約25.6% )。另原告聲稱被告有文件簽還延誤34日之情事云云。然若原告認為被告文件簽還延誤情事會導致其履約期遲延,何以未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5.6.1 條規定,於約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延展工期?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同意因被告簽還延誤而延展工期34日,本案迄98年11月底止,亦已歷全案履約期程24% 〔138/(540 +34)=0.240418=約24% 〕。

⒉被告99年1 月25日鐵機車字第0990002559號函記載:「..

又全案迄98年12月底止已歷全案履約期程31.1%.. 」等語。又,依上開說明,本案迄98年12月底止已歷全案履約期程31% (169/540 =0.312962=約31% )。同上所述,縱使被告同意因被告簽還延誤而延展工期34日,本案迄98年12月底止,亦已歷全案履約期程24% 〔169/(540 +34)=0.294425=約29% 〕。

㈢被告自始業已就本案契約所定之規定事實存在之部分,及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自應就前述之變態事實、或契約有所例外規定之事實、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之原因、或其他主張有利於該原告之事實等,舉證以實其說。

七、縱使被告未提供監造計畫書予原告,或未召開開工前會議,仍不得據此認為本件工程未開工:

㈠原告無非係以公程會核頒之「監造計畫製作綱要」,主張被

告應於開工前提供監造計畫予原告並召開開工前會議,俾利原告瞭解監造組織及人員職掌、施工項目、地點、時程、審查標準與重點,若無監造計畫及開工前會議,本件改造案即無真正開工可能云云。

㈡惟按前揭工程會核頒之「監造計畫製作綱要」之前言記載:

「本監造計畫製作綱要(以下簡稱計畫綱要)係以查核金額以上工程規模為基準編訂..」,復依工程會(88)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函釋:「查核金額:工程及財務採購為新台幣5,000 萬元」。準此,5,000 萬元以上工程規模之採購案件,須依工程會核頒之「監造計畫製作綱要」,製作監造計畫。然本件推拉式機車鼓風機改造案之採購金額為15,799,950元,低於5,000 萬元,被告即不受前揭「監造計畫製作綱要」限制,被告在開工前並非一定得提供監造計畫予原告或召開開工前會議,故不得以被告未提供監造計畫書予原告或位召開開工前會議為由,即認定本件工程尚未開工。

八、鼓風機總成樣品遲延交付,不影響原告製作相關文件之進度。原告稱被告有提供2 組散熱鼓風機總成樣品予原告量測尺寸及測試及會同原告測量鼓風機出風口靜壓值之契約義務云云。惟該鼓風機風口靜壓值係在驗收階段查驗,並非屬於文件審查階段之審查標的,無須記載於送審文件。又被告所屬之台北機廠亦可提供原告測量鼓風機之尺寸或進行測試,因此,縱使被告遲延交付鼓風機總成樣品,仍不影響原告對審查文件之製作等語。

伍、本件歸納兩造之陳述,雙方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本案進度嚴重落後,送審文件於3 次複審之結果經判定不合格,以原處分終止契約,並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形,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有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10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依此,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或有解除、終止契約事由,採購機關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至情節重大與否,原則上依採購機關招標文件載明內容而定,如未載明則按工程內容及履約進度而定。法院應就廠商延誤履約期限之事實是否存在,是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情節是否重大等調查釐清(最高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之原處分係以:被告未依契約工程說明書規定期限,完成首輛樣車改造且無實際工進;另全案迄98年12月底止已歷全案履約期程31.1% ,已嚴重落後影響本案進度,爰依工程說明書第8.8.1 節、第18.1.5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原告提出異議,否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 頁),是以被告係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終止契約之依據。經查:

㈠原告參與被告98年6 月30日辦理之「推拉式機車鼓風機改造

案」招標案而得標,於98年8 月17日雙方訂立系爭改造工程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招標文件、投標與決標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54 頁)。前開招標文件附工程說明書對於系爭工程之進行情形約定:「3.工程期限:(本工程採日曆天計算)。3.1 立約商應自決標次日起540 天內全數完工。3.2 立約商自簽約次日起15天內開工。3.3 自簽約次日起15天,內立約商應將工程進度表及主要配件製造管制表提送本局審核。3.4 自開工前15日內,立約商應將品質計畫書提送本局審核。3.5 自決標後30天內,立約商應將工程圖說及各項資提送本局審核。3.6 立約商應於決標次日起60天內備齊材料,並以書面向本局申請送樣車改造。3.7 自本局書面通知同意立約商開工次日起30天內,立約商應完工第1輛樣車。3.8 自第1 輛樣驗收合格後,立約商應於接獲本局書面通知次日起20天內完工第2 輛車。3.9 第2 輛車完工後,其餘各車立約商應自接獲本局書面通知改造次日起7 天內完工。3.10改造機車經第9.9.2.6.完工檢查及測試之日期為完工日。」。又依工程說明書第8.8.1 節「本局於接到立約商提送之工程進度表及主要配件製造管制表、品質計畫書、工程圖說等各項送審文件20天內簽還立約商,立約商應接獲本局簽還文件10天內,將修正和更正部分修訂完成,再送1式5 份供本局複審,本局於接到立約商複審文件後10天內簽還立約商,複審程序最多3 次,第3 次複審仍不合格者,本局得依據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8.1.5條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立約商不得以文件的修改和複審為由,而要求延遲交車時間。在未接到『原則同意』或『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同意』前,立約商所先行製造或訂購的材料,其風險由立約商自行承擔,不得向本局求償相關費用及損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29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按上開約定日期進行,經被告審核後,原告始能進場施作。

㈡本件工程進度審查情形:

⒈原告依上開約定,於98年9 月1 日將工程進度表及主要配

件管製表、品質計畫書等送被告審核申請開工,經被告於98年9 月15日函覆原告,並提出第1 次審查意見表,列出工程圖說、其他意見、品質計畫書等,退回原告補充及修正,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往來函文及被告第1 次審查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

⒉原告於98年9 月15日仍申請被告開工及提供2 組散熱鼓風

機總成樣品,被告於98年9 月23日函覆同意提供樣品,請原告洽被告臺北機廠承辦人,亦請原告按被告98年9 月15日審查意見確認送審核定後始得進場施作,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往來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

⒊原告於98年9 月24日對被告第1 次審查散熱鼓風機總成樣

品等各項審查意見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8年10月8 日就原告異議列表逐一函覆,有兩造往來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第62、63-64 頁)。

⒋原告於98年9月25日再將第1次審查意見後之修正資料送審

,經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作成第2 次審查意見回覆,就工程圖說、其他意見、施工進度表、主要配件製造管制表等將第1 次與第2 次審查意見併列,其中工程圖說之鼓風機總成尺寸圖、過濾網總成尺寸圖等有3 項未按第1 次審查意見送審,其餘各項仍指出各具體不符標準及應補正事項,僅材料與施工檢驗程序之測試程序與產品塗裝與搬運程序,經被告審查原則同意,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往來函文及被告之第2 次審查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

⒌原告於98年11月6 日檢送第2 次審查意見之修正資料送被

告審核,經被告於98年11月25日作成第3 次審查意見,其中仍就第1 、2 次審查意見之工程圖說、品質計畫書、工程進度表等,將第1 、2 次與第3 次審查意並列,在第3次審查意見欄目說明本次審查結果,其中工程圖說部分就原告所提之鼓風機總成尺寸圖、過濾網總成尺寸圖及其他與上開機器有關之零件,請原告修正及提出符合尺寸等之審查意見,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來往函文及被告第3 次審查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2-78 頁)。

⒍原告自98年9 月1 日申請開工,被告於98年9 月23日同意

開工,依工程說明書第3.7 節「自本局書面通知同意立約商開工次日起30天內,立約商應完成第1 輛樣車」,因原告至98年11月30日止,未完成首輛樣車改造,經被告依工程說明書第8.10.1節「本案如逾第3.7 節所提交車期限時,其逾期部分,每逾期1 天應繳交該機車承包價格之0.5%違約金,並得自工程中扣繳,每輛最高逾期罰款為工程款之20% 」,認原告逾期68天,函請被告繳納逾期違約金73,5 16 元,有被告98年12月7 日通知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

⒎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向被告異議,稱被告之98年9 月23日

函文未提及同意開工等事項,且須待送審核定後始得進場施作,但函文內容無承辦聯絡人、須何時進場施作等應注意事項,請被告召開協調會等語,經被告通知於98年12月28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果為請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前正式函送完整資料文件送被告審核,如未依約如實完成,被告將終止契約等情,有原告函文、被告召開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9反面、81、91頁)。

⒏被告於98年12月18日致函原告,稱系爭工程已期逾全案履

約期程25.6 %,限原告於文到7 日內改善,有被告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

⒐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將第3 次審查意見修正資料送請被告

審核,經被告於99年1 月25日作成第4 次審查意見,亦係就工程圖說、品質計畫書、工程進度表及其他意見,將第1-3 次與第4 次審查意見併列,有兩造往來函文及被告第

4 次審查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第91頁反面- 第104 頁反面)。被告於98年12月18日致函原告稱:

系爭工程已期逾全案履約期程25.6 %,限原告於文到7 日內改善等語,有被告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

⒑被告於99年1 月25日通知原告,謂原告所送品質計畫書、

工程圖說、主要配件製程管制表及工程進度表等資料,複審結果經判定不合格,全案迄98年12月底止,已歷全案履約期程31.1% ,已嚴重落後,將終止契約等語,有被告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

⒒原告於99年2 月5 日提出異議,請被告暫緩終止契約事,

惟被告於99年2 月9 日以系爭工程原告送審文件第3 次複審結果經判定不合格終止系爭工契約,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又工程已嚴重落後,影響工程進度為由,有各該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5-106 頁)。

㈢查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招標文件之工程說明書就立約商應自

行履約部分(主要部分,包括工程設計、管理、施作)、工程概要、工程施工細則等均有列明。其中第8.1 節工程概要已說明:是為辦理推拉式機車鼓風機改造工程,內容含散熱鼓風機總成與進氣過濾網總成之拆除、改造、週邊設施改善調整等(見第8.1 節),而廠商需辦理檢(試)驗之材料、機具、設備項目及標準,於第8.6 節至第8.6.12節列出,施工要則即各工程進度、品質計書等於第8.7 節至第8.7.2 節載明等,有工程詳細表、工程說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至32頁);工程說明書第8.3 節更要求「投標商應對施工機車改造部位詳細研究,並得於開標前以書面向本局申請調閱相關圖面..若有疑義,得於開標前向本局書面申請會勘施工機車。投標商應自行對工程施做期間可能發生之困難及風險全盤考量及做適度評估。」,此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一部,訂約雙方均須遵守此約定。原告於98年6 月30日得標,被告於98年7 月3 日因原告投標低於底價80% 通知原告繳納差額保證金,98年7 月27日通知原告為決標廠商,原告於98年8 月6 日繳納履約保證金等,有被告上開日期之通知函及原告繳納保證金收據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56、20頁)。因此,原告於投標時即應明瞭所要進行之工程項目及材料與設備項目等,如有疑義,應先與被告會勘施工機車,並作審慎評估。但原告於98年8 月17日簽約後,至98 年9月1 日送出第1 次審查資料,對於鼓風機總成尺寸圖仍須補充尺寸圖、馬達固定座等品名及使用材料數量,過濾網總成尺寸圖仍由被告通知須補充相關之使用材料及數量(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以下),迄98年9 月25日第2 次送審就上開資料仍未提出(見本院卷一第65頁以下),至98年11月6 日第3 次送審,仍有無分項詳細尺寸、未提供項目,最後至98年12月29日第4 次送審,仍有鼓風機「風機特性資料應有轉速rpm ..等,樣品已提供資料均未置入..」、過濾網之設計與規定不符等情。顯示原告4 次送審均未能掌握所需設備材料及設計方向,因而於98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逾全部工期

31.1% 為由,依工程說明書第8.1.1 節及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18.1.5條終止契約,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未收到被告同意開工,履約期限受到被告延誤無法

完成首輛樣車交付等語,並以協力廠商即證人侯振東證言為據。惟查,原告申請開工函文分別為98年9 月1 日、9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經被告於98年9 月23日函覆原告「所報申請開工乙案:洽悉。惟仍請貴公司..本於合約工程說明書..逐項確認送審核定後始得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61頁),98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通知儘速依約辦理,98年10月29日再以函文對原告表示「改造案合約,本局業於98年9 月23日函同意開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70頁);證人侯振東證稱:「(問:於本案開工前,有無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去看過樣車?)有的,有看,過於開標後,我們有口頭申請,請被告總局至七堵機廠讓我們看EO64(車號)的樣車,該樣車與合約所定者相同。

」、「(問:為何沒有申請改造系爭機車的相關圖面?)開標前,我們已經依照開標的合約到臺北機廠看過樣車了,開標後,也有實際丈量車輛尺寸,因為每輛車子的尺寸會略有不同,所以申請相關圖面是沒有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143 頁),是以原告與協力廠商確於開標前與得標後,均至現場看過樣車,被告亦於98年9 月23日通知原告同意提供2 組散熱器鼓機總成樣品辦理量測相關尺寸及測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是以被告已於98年9 月23日同意開工,僅被告要求原告即時將符合工程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送審核通過;然原告就工程圖說中之主要設施鼓風機、過濾網等經4 次審核,均須待補充或修正,至同意開工與否,應非使原告不能完成系爭工程之主要因素。證人侯振東雖另證稱:「(問:被告已經書面通知後,於收受該函文後,是否代表被告已經書面通知開工?可否實際進行開工?)沒有辦法開工,因為被告機關沒有實際通知開工,而且也無法開工,因為沒有樣車,因為沒有樣車,且沒有監造計畫,我們也不知道監工是何人。」,惟此與前述所稱並不一致,並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依據公程會核頒「監造計畫製作綱要」,主辦機

關應設立監造組織、訂定監造計畫等,但被告未提供監造計畫,亦無無召開開工前會議,使原告無法瞭解施工項目、審查標準與重點,且被告未於第1 次送審時1 次全部指出原告所有缺失,反不斷於後次審查新增前次所無之意見等語,並以證人侯振東及證人即被告人員邱坤彬之證言為據。惟依公程會93年9 月1 日修正之「監造計畫製作綱要」前言載「本監造計畫製作綱要係以查核金額以上工程規模為基準編訂」,所謂查核金額以上工程規模,依公程會(88)工程企字第8804490 號函釋:「查核金額:工程及財務採購為新台幣5千萬元」(見被證18),本件工程總價1,579 萬餘元,是被告無須按上述監造計畫製作綱要提出監造計畫。再系爭工程說明書第8.9.1.1 節、第8.9.1. 2節約定由被告派員監造,對監造人員意見、立約商應有專任工程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並追蹤改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而工程說明書之工程概要、工程設備散熱鼓風機等所需設備材質等均有約定其內容,故系爭工程並未要求被告應提出監造計畫,招標文件之工程說明書等應為審核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意旨之標準。再證人邱坤彬證述:「我們有監督原告,是在開標後,要開始執行系爭採購案時,就有成立監督小組。」、「監督小組是任務指派性質,我們機廠設置有監督小組,各機務段也設置有監督小組」、「是設計單位會給我們監督的計畫,是為了掌控品質,才會作工程監督,但我們(臺北機廠)是現場執行單位,我不知道製作監造計畫書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是其證述亦僅說明於原告開工施作後會成立監督小組,但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被告無提供原告監造計畫義務。又被告4 次對原告送審核內容,係以工程圖說、其他意見、品質計畫書、施工進度表、主要配件製造管制表等為逐項說明,在後之審查均會併列前次審查意見及本次審查意見以為對照,就未送審、有無改善及與何者不符,均有說明,難認被告係不斷增加前次所無意見。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依工程說明書第8.9.2.1 節有提供2 組散熱

鼓風機總成樣品義務,惟遲未提供,又未履行派員至原告處就樣品出風口靜壓值進行測量,致原告無法完成契約審查,被告具可歸責事由等情。惟被告於98年9 月23日函請原告,同意配合提供2 組散熱器鼓風機總成樣品(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98年10月8 日函覆原告第1 次審查意見時,亦於疑義回覆欄第1 欄說明請原告儘速辦理提取樣品(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但原告於98年10月22日仍請被告儘速提供該2 組樣品(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98年10月30日原告始通知被告於98年10月27日至臺北機廠提領樣品完成(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是以自98年9 月23日被告同意提供,原告至98年10月27日始提取完成,計34天,原告僅稱臺北機廠未提供而延誤等語,然此34天均係原履約之重要期間,亦為原告對於取得樣品後提出審核之重要參考依據,惟原告僅以書函再次通知,欠缺積極作為。又被告於98年10月13日提出第2 次審查意見,其中品質計畫書項下其他意見欄明載:「請補充品質計畫書(第2 版)第52頁所敘及之『測試指導』..」(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其後被告於98年11 月25日第3 次審查意見及99年1 月25日第4 次審查意見之品質計畫書其他意見欄亦明載請原告補充「測試指導書」之相同要求(見本院卷一第77頁、103 頁反面),因原告未能提供「測試指導書」,被告未審核測試內容,自無法與原告會同測試。被告3 次審查意見均要求原告提出,惟原告未有具體作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事由,即無該規定之適用等情。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事實,係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約定應由招標機關以通報單或交辦單指定工作項目,交與得標廠商,得標廠商方有施作之義務,因招標機關未依約提出交辦單指定工作,卻指稱得標廠商有違約逾期,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規定,對得標廠商予以停權處分,實非公允,是上引本院判決始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之見解;而本件係因原告遲未就其應按契約約定條件,提供審核文件,具有可歸責原因,二者情節互異,尚難援引為本件裁判依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之違約事實,依該規定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停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處理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