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4號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清昭
洪聖博許永芳劉天來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翁鈴江(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鐘季汝李思慧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
8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900280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清昭為○○籍○○○號漁船(CT3-5725,下稱系爭漁船)船長,其餘原告為船員,民國(下同)98年7 月27 日14時該船由新竹漁港出海,同年7 月31日18時返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下稱緝獲機關)會同各有關機關前往新竹安檢所安檢碼頭登船檢查,發現船上有白鯧(42.8 KG/桶)31桶及(107.2KG/桶)3 桶、紅魽(30KG /桶)30桶、海鱺(102KG/桶)12桶、白帶魚(108K G/ 桶)8 桶、黃魚(110KG/桶)46桶及(111.8KG/桶)24桶、肉魚(114.2KG/桶)7 桶,合計淨重13,179公斤,疑該漁獲非自行捕獲,乃以98年8 月3 日新竹機字第0980013502號函檢附「查獲走私案件移案表」移交被告核辦。被告參酌具體事實及緝獲機關之詢問筆錄,審認原告4 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爰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分別以98年11月19日98年第00000000號03 、00 、
01、02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對船長陳清昭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05,611 元,併沒入貨物;對船員洪聖博、許永芳及劉天來各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505,611 元。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等單純出海撈魚,均依規定於進出海港時進出報關,
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不知也無如海關所稱顯有犯意聯絡並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
㈡被告不顧原告等確實有出海撈魚之事實,僅依照查獲機關
不正確的敘述描繪如「……僅有流刺網及起網機乙具且有生鏽不堪使用……」、「另各申請人對於下網次數之供詞,亦前後矛盾」、「……若以每網次5 小時,每次捕獲50
0 至1000台斤計算……以最大公約數下網8 次,捕獲量不超過6000台斤……」等片面不全臆測推算方式認定,而未詳查事實及對於原始筆錄對原告有利【如:有下網之次數及漁網件數、附有冰櫃設備及漁網照片(海岸巡防署拍攝)、起網機乙具且有生鏽不堪使用(與實情不符未查證)】,雖於訴願程序中表明與事實不符,請求查明覆核,仍未見有「查明再議」之指示或說明。對於與事實不符情形,應確實查證而未查證,處分標的又無明確數據(非自行捕獲部份)或與事實不符之數據,全依私貨處理而為處分,則屬違法。概原告等確實有下網捕魚,就自行捕獲部分未予扣除實為不公。
㈢原告漁船的流刺網及起網機都是可以使用,相關設備在出
海之前,海巡署人員都會檢查並拍照存證,查看有無冰艙、桶子、塑膠袋等設備,此觀新竹南寮漁港檢查哨的資料均可查知;原告的漁獲都是自己撈的,若向大陸買魚,根本不敷成本。原告等對於1 天放幾次網,多久放1 次網,
1 次要放多久時間說法不一是因有時浪大暈船記憶不清之故。
㈣船員未出資也未購買漁獲,漁獲所有權人亦非船員,絕無
與船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出資購買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充其量也僅為協助起卸、裝運之行為,且縱有搬貨行為亦已於國外完成,且船長駕船載貨屬其個人行為,雖船員等同船返國,實未與船長有共同之私運行為,法律並未對國外之行為處分,猶如進口商夾藏私貨運進口,法律對於國外裝貨搬運的工人並不處分是相同情形。另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本案船長與船員依上述事實自有輕重之別,應請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處分。
㈤原告等確有出海撈魚,對原告有利事證應請考量並再查證
,否則既經海關可推算自行捕獲6000台斤,自應扣除後再核算私貨價值再論罰,本案罰鍰金額應請重行核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陳清昭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98年00000000號03處分書)均撤銷。
⒉洪聖博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98年00000000號01處分書)均撤銷。
⒊許永芳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98年00000000號02處分書)均撤銷。
⒋劉天來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98年00000000號00處分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
要目的,其所載運之漁獲自以自行捕獲者為限,如載運之漁獲並非自行捕獲,即應視同商品;而漁船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此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熟悉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違法攜運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判決闡釋在案。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意旨,凡未向海關(含代替海關於漁港執行把關任務之海巡機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法情事之一者,即足以構成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要件。本案原告等4 人出港僅96小時,在實際可供作業時間有限之情況下,卻能捕獲數量龐大之魚貨,顯與常理不符。另船上網具僅有流刺網及起網機乙具,且生鏽不堪使用,又無拖網板、延繩魚鉤等,而破舊漁網上也毫無任何魚鱗殘留,亦不合常理。再者,原告等對於下網次數之供詞互不相同且前後矛盾不一,足見原告等係私運貨物進入國境,所辯應為卸責之詞,被告參酌移案表認定之事實及詢問(調查)筆錄所載,認定原告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於法並無違誤。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於他人私運貨
物進口之行為完成或告一段落後,對私運貨物為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之行為而言。本案原告洪聖博、劉天來、許永芳等3 名船員並非於他人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完成或告一段落後,始對私運貨物為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之行為,並無第3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起訴狀所稱充其量也僅為協助起卸、裝運之行為,應請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處分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應無足採。
㈢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 號判例意旨,並參照
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意旨,原告洪聖博、劉天來、許永芳等3 名船員參與走私行為之分擔,與船長陳清昭故意(縱非「明知並有意使該違章行為發生」,亦屬「能預見該違章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完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至臻明確,不問係船長或船員,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分別裁罰。又本案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原告等貨價1 倍之罰鍰,已屬該條項規定之最低罰,再無從輕之餘地,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被告於99年12月10日電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
漁業署)有關漁網漁具相關問題,承漁業署提供該署編印發行之「臺灣漁具漁法」乙冊,經查該「臺灣漁具漁法」中(第157 頁)有關刺網之介紹略以:「……網地上緣結浮子,下緣配置沉子,筆直懸垂於水中,以遮斷魚群通路令其罹刺網目或纏絡漁網地上……」(附件5 ),據此漁業署表示,以流刺網作業捕獲魚貨之魚體上必會有遭漁網勒住之痕跡(頭胸處之魚鱗會有脫落情形),所以漁網上會殘留魚鱗,惟查上開海巡署提供之照片,魚體完整無任何之痕跡或魚鱗脫落情形,且原告船上之漁網亦乾淨無任何之魚鱗,顯示原告並非實際進行流刺網捕撈作業。
㈤另據漁業署表示,流刺網之作業確實無需拖網板,惟採拖
網作業之漁獲量通常較流刺網作業大。原告船上既無拖網板,依常理應無從捕獲如此大量之漁獲,乃原告在出海期間(尚未扣除往返所需時間)僅96小時之情況下,竟能捕獲13,179公斤之龐大漁獲,並將其分門別類裝箱完成(如查緝照片顯示),顯不合理。
㈥次查被告於99年12月10日以北普法字第0991034853號函(
附件6 ),請漁業署提供系案漁船之航跡記錄,案經該署於同年月14日以漁二字第0991283777號函提供航跡圖(附件7 、8 )供參,該航跡圖係由原告漁船上航程記錄器(VDR) 所取得,經查該航程記錄器(VDR) 係運用GPS 衛星定位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號來定位,每隔數分鐘自動將漁船位置及時間等相關航行資訊記錄下來,從該航跡圖可明顯看出原告漁船於98年7 月27日出港後,即直接航行至中國大陸,同年月31日再以相同路線返回新竹漁港,證明原告於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庭上所稱:「……抓魚的地點在北緯25.3度、東經120.30度,開船須3 小時,原告是在公海捕魚」,顯與該航跡圖呈現之漁船動態不合,自不可採。
㈦末查被告之所以以每網次5 小時,每次捕獲500 至1,000
台斤計算,以最大公約數下網8 次,捕獲量不超過6,000台斤作為復查決定駁回理由,其用意在證明系案魚貨非自行捕獲,而非認定原告自行捕獲6,000 台斤魚貨,原告等亦於起訴狀坦承非自行捕獲不諱,故除非原告能舉證確有部分自行捕獲之事實,否則應無准予扣除之依據。
㈧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前段、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復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又「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 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查原告陳清昭為新竹籍新欣揚號漁船(CT3-5725)船長,
其餘原告3 人則為船員,98年7 月27日14時駕駛該船由新竹漁港出海,同年7 月31日18時返回,經緝獲機關會同有關人員登船檢查,發現船上有白鯧、紅魽、海鱺、白帶魚、黃魚、肉魚等多種漁獲,合計淨重13,179公斤,疑該漁獲非自行捕獲,乃以98年8 月3 日新竹機字第0980013502號函檢附「查獲走私案件移案表」移交被告核辦。案經被告參酌具體事實及緝獲機關之詢問筆錄,審認原告4 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分別以原處分裁處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附之緝私報告書、緝獲機關98年8 月1 日新竹機字第0980013502號查獲走私案件移案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口港檢查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漁船船體、漁具、漁獲照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4 人出港僅96小時(尚未扣除往返所需時間)
,在實際可供作業時間有限之情況下,卻能捕獲數量龐大之魚貨,並將漁獲分門別類裝箱完成(如查緝照片顯示),顯不合理;另系爭漁船配置之網具為流刺網,而以流刺網作業捕獲魚貨之魚體上必會有遭漁網勒住之痕跡(頭胸處之魚鱗會有脫落情形),漁網上亦會殘留魚鱗,惟觀諸查緝照片,系爭漁獲魚體完整,並無勒住痕跡或魚鱗脫落情形,漁網亦乾淨無任何之魚鱗,且原告4 人對於每日下網次數及放網時間,供詞不一,相互矛盾,此均與常情事理有違;並參以本件依被告於訴訟中另行提出漁業署99年12月14日漁二字第0991283777號函提供系爭漁船於98年7月27日下午14時至98年7 月31日下午18時之VDR 航跡圖資料(原處分可閱卷1 附件7 ),明顯可見系爭漁船於98年
7 月27日出港後,即直接航行至中國大陸,同年月31日再以相同路線返回新竹漁港,並無如原告所稱在北緯25.3度、東經120.30度之公海上捕漁之情,原告4 人於上開航跡圖提出後亦不再爭執本案漁獲為渠等自行捕獲,原告陳清昭並稱:「原告有進去大陸的島上,對於航跡圖沒有意見」、「漁民很辛苦,有時抓不到魚,向大陸買一點」等語不諱(本院卷第84頁)。準此,被告審認原告並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係私運貨物進入國境,乃參據驗估處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船長陳清昭處法定最低倍數即貨價1 倍之罰鍰計505,611 元,併沒入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對船員洪聖博、許永芳及劉天來各處法定最低倍數之貨價1 倍罰鍰計505,611 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洪聖博、許永芳、劉天來3 人僅係受雇之船員,
未出資也未購買系爭漁獲,未與船長陳清昭有犯意聯絡,故意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充其量僅有協助起卸、裝運之行為,縱有搬貨亦已於國外完成,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 項論處云云。惟查,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其所載運之漁獲自以自行捕獲者為限,如載運之漁獲並非自行捕獲,即應視同商品;而漁船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此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熟悉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違法攜運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之責任(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看)。原告洪聖博、許永芳、劉天來3 人自陳從事漁撈作業數10年(見原處分卷內其3 人偵查詢問筆錄),理當知悉漁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其3 人明知系爭漁獲非屬渠等出海作業所自行捕獲,卻仍與船長陳清昭共同將在大陸地區購買之系爭漁獲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即難謂非與船長陳清昭故意共同實施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依前所揭示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 號判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明定,均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論處,且其3 人係為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而非於他人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完成或告一段落後,再對私運貨物為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抑或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等行為,自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核非有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李 維 心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