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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00年度訴字第1005號100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乙○○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00年7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1 月18日持皮帶毆打子女致其背部有大片瘀青,經被告所屬社會局轉介本件家庭暴力案件,被告派社工員訪視結果,評估原告子女確實長期有受到不適當照顧之情事。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00年4 月12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應接受23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且至遲應於00年5 月15日前完成(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事實經過:

1、原告於00年1月19日收到被告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府社家字第0000053556號)。

2、訴外人黃○○於00年1 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申請桃園地方法院00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3、桃園地方法院裁定00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4、訴外人黃○○申請撤回保護令,桃園地院家事法庭以00年3月29日○○永家智00年度家護字第228號(即00暫家護47號)函通知原告。

5、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就本案聲請保護令,00年6 月3 日桃園地方法院裁定00年度家護字第402 號通常保護令。

6、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就原告的孩子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桃園地方法院前後以00年4月16日00年度護字第212號裁定、同年7月13日00年度護字第395號裁定、同年10月22日00年度司護字第184號裁定,每次均裁定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7、00年4月12日被告作成原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縣政府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說明本件家庭衝突的原因:

1、20年來原告的家暴事件,起因是孩子的生母訴外人黃○○利用家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讓被告、社會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家事法庭等等,誤以為原告是家暴犯,而不是合法的懲戒小孩。訴外人黃○○20年來情緒不穩,其受了原生家庭根深蒂固的觀念影響,形成20年家暴的根源。訴外人黃○○如此依然故我,對原告的話陽奉陰違、意思無法和致,又無法像原告一樣提出完整的想法,進而形成本案家庭衝突事件。因訴外人黃○○不遵守與原告的協議,讓孩子學會欺騙,孩子的偷竊問題實際上就是因此而生,訴外人黃○○成為模仿的對象而不自知、不以為然。

2、孩子在與原告的協議之下(鼓勵孩子先做,一旦孩子有做到後再給,就像交換如同做生意一樣),有的有做到,有的沒做到,但重點是孩子要學習做完一件事情的機會,不可欺騙。然而在屢勸不聽、欺騙、態度桀傲不遜,問題不斷擴大下,這時原告與孩子談好,如果要享受一樣的資源會有怎樣的處罰,經孩子同意過後執行,這就是原告所提出最後的忠告,就是身為父母的職責。

3、綜上,即原告20年來不服、堅稱依法基於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執行懲戒權。

(三)有關00年1月18日之事件,被告稱略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65條裁處原告。……原告所指已上過課程,係法院裁定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與原處分無涉。……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子女行為有所不當,原告亦僅得於必要範圍內行使懲戒權,本案原告子女遭原告持皮帶毆打成傷,顯已使原告子女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原處分依該違法事實作成,自屬有據。」云云,然:

1、00年1月18日的家庭衝突事件,係起因於原告孩子的偷竊事件。原告孩子過去不只一次偷竊家人的錢,經原告告誡之後,仍肆無忌憚、為所欲為,原告認為這是涉及欺騙,因此原告才會決定以皮帶執行最後的警告。

2、而訴外人黃○○部分,錢多到被偷了也不知道,也不作防範措施,任憑孩子為之,原告屢次告誡其把錢放好,要不作帳,以解決錢被偷的問題,但訴外人黃○○屢勸不聽。

訴外人黃○○既有的原生家庭的觀念是屢勸不聽的主因。原告與訴外人黃○○迄今沒有婚姻關係,原告過去即與其協議好,原告對孩子負責,但不需對其負責。

3、原告執行最後的警告是以皮帶執行,是最容易讓人引起誤會,也是這次家庭衝突,家暴中心要告原告的最有力論點。然原告係為了要有震撼教育效果,又不傷及筋骨影響孩子的生長發育,且原告不想看到孩子無止盡地或大問題,原告又束手無策,最後的警告就是皮帶的方式,到最後一步就是減少資源,原告於心不忍不得如此。原告寧可被誤解,也不要傷了孩子的未來。

(四)根據00年家護字第402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主文只有提到:原告應完成處遇計畫;1.精神治療6 個月、2.認知教育輔導團體24週。原告如期接受治療及參加,足證原告雖不服法院的判決,但還是接受惟不代表贊同,因此原告自認是守法的人並不為過。如果被告的作為是經得起檢驗的,為何在保護令的審理時不要原告上課之事,讓該案法官在判決保護令時卻不多加一項本件原處分裁罰,亦不至於本件爭議產生,也不用一紙行政命令來對原告未審先判。

(五)20年來,厚厚的一疊家暴檔案,獨缺家暴人即原告的訪視資料,被告完全沒有訪視原告,僅憑單方面的臆測之詞及檔案資料,卻直接作成原處分。社會局只會憑檔案做事,斷章取義只憑檔案裡的資料依樣畫葫蘆,所以根本清楚事實真正的原因,故發現問題的過程中發生錯誤,而社工為了自身績效,不願改正錯誤而對外說這是社會局的專業,不容人挑戰以保護社工的圖騰,始造成本件原處分之錯誤。

(六)本件為什麼一事要二罰?社會局不是公正的第三單位,只是一個行政單位,為何有爭議的事,不交給法院處理,還硬要行政單位社會局用球員兼裁判的態度,用一紙行政命令的裁罰書去處理,原告對此不服乃提起訴訟。至被告所屬社會局00年9 月23日00年度家抗字第51號延長安置的抗告庭,庭訊中社會局承認他們因不瞭解整個案件的來龍去脈,錯誤地相信訴外人黃○○的所言所行,從一開始的沒問題到現在的有問題。而對於社會局所提出的延長安置是否合法,現在正經由法院受理中,尚未定案。至今,小孩子在緊急安置不斷延長下,社工以孩子害怕看到原告為理由,拒絕原告的會面請求,而在原告要社工出示單據證明的情況下,社工立刻改口說再問小孩子看看,以這樣的方式拖延原告的請求。

(七)嗣後好不容易原告得與小孩子會面,孩子一見到原告立刻抱住原告放聲大哭,毫無害怕之意。據小孩表示,孩子有不斷寫信給原告,交給社工轉達,問原告有沒有收到?社工竟表示不知道,要去找找看?結果社工拿出一大疊孩子寫的信件,說有收到但不曉得要如何拿給原告,原告反問社會局會寄裁處書給原告,難道不能寄孩子的信件給原告嗎?這些信件就證明了孩子思念原告,而不是如社工所說孩子害怕看到原告,所以不能寄。現在會面的時間都受到社會局的安排,每兩個禮拜一次、一次兩小時,原告問理由為何?社工均未表示。

(八)孩子從00年1 月19日發生事件至今,從白白胖胖只有少數瘀青,到現今的瘦弱全身有不明傷口,據小孩表示學校的吃一樣,但回去之後都是以泡麵果腹,偶爾會煮,詢及全身傷口,孩子以不太想回答的口吻說那是不小心的,在原告屢次詢問下,不小心說出最輕微的處罰就是罰跪,其餘的絕口不提。這不免讓人懷疑社會局做了什麼?難免不令人懷疑社會局教小孩騙父母、法官等等,以免社會局要對本案重新修正,那會影響績效。

(九)被告原處分書命原告去上教育輔導課程,原告認為原告不需要去上課,即使上課也無法解決問題,原告主張原告不需要去上課。20年來的家暴事件,經法院判決原告有罪,原告20年來不服,堅持主張依法具有保護及教養之權益義務、執行懲戒權。

(十)家暴中心蒐集的資料只是片面的資料,在蒐集的過程中完全不給另一方有陳述的空間,而在家事法庭上,法官也沒有法源要求社工提出完整資訊,在家事審判過程當中流於形式。因為沒有法源,所以造成社工不重視加害者訪視報告。加害者、受害者的訪視報告才是事件發生的緣由。社工所做的事情是依檔案辦事、照本宣科,而20年來厚厚的家暴檔案,是家暴中心作成的,誤導了家事法庭,造就了原告是家暴犯的背景。

()原告是屢次規勸孩子,孩子不聽,甚至對彼此協議好的事情佯裝有理實則不予理會,累積到一定程度唯恐事端繼續擴大,所以執行最後的警告。而不是如家暴中心所言的無故沒理由只會發洩原告自我的情緒。原告在警察局的檔案紀錄,沒有任何違反保護令的紀錄、或前科紀錄,這表示原告不是作奸犯科之人,對於情緒的控管有常人之水準,而且20年的保護令也沒有違反。原告20年來的家庭衝突累積不成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的重大情節事件發生,且合理的來說,如果真的是連續性家庭暴力,孩子不可能在原告家裡還是白白胖胖的。在在顯示誤判對原告是何其不公平。此為家暴中心與原告之爭議所在。

()被告、社會處、家暴中心誤判的態勢顯而易見,且一干人員照本宣科、官官相護、前人錯誤後人照抄、積非成是。

1、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30條之規定,依其精髓,原告發覺的原則是可以適用到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第4款與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5條也可認定其為真實,如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5條就沒有存在的價值。換言之,家暴中心20年來所攻擊原告的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顯然與事實相違,而其同法第65條也因上述相違而不存在。

2、況家暴中心所用裁處原告的法條有些問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所言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急迫危險之認定有異曲同工之妙,且原告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所規定的項目毫無違法之跡象,怎可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第1款這樣的方式,從頭到尾辦原告20年,原告不服。

()綜上所述,被告、社會處、家暴中心在不明就裡、誤判的情況下用公權力介入原告之家庭,且未重新審酌而維持20年以兒童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對原告逕行論處,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理由略謂:社會局(應為社會處之誤植)人員於保護令庭訊上未提及原告上課事宜,依據00年家護字第40

2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原處分書,分別裁予原告加害人處遇計畫及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又家暴事宜已上過課,認原處分有一事二罰情事。

(二)然查:

1、原告所指已上過課程,係法院裁定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與本件原處分無涉。

2、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本件原處分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3、縱原告子女行為有所不當,原告亦僅得於必要範圍內行使懲戒權,本案原告子女遭原告持皮帶毆打成傷,顯已使原告子女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原處分依據該違法事實作成,自屬有據。

(三)被告裁處23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考量事項:

1、法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

2、課程時數評估依據:⑴轉介單:由被告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主責社工填

報,並隨單檢附相關據證( 如訪視報告、驗傷單、傷勢照片) 予被告所屬社工處進行裁處。

⑵被告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表:

①由社工填寫案件基本資料並填報建議之上課內容、時數及主題。

②課程方式:

A.依據內政部兒童局訂定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內容」規劃設計。

B.接受強親者皆須接受1小時課前會談。

C.接受強親者皆須接受7小時基本課程。

D.若接受強親者經社工評估需接受超過8 小時以上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則接受強親者需進入進階課程部分;進階課程為父母效能訓練團體課程及個別親職教育課程二擇一,社工需建議接受強親者採納何種進階課程。父母效能訓練團體課程時數為固定,共計15小時;個別親職教育課程則可由社工勾選建議接受強親者完成之課程主題,時數亦由社工建議。

⑶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個案時數暨成效評估表:

①由社工依表列之各個向度,評估接受強親者之個案狀況。

②社工在每個評分項目中,以「1 」為最低分,而「9

」為最高分,「0 」代表無法評估之方式,依適當的分數給各項目評分。

③將每個評分項目家總,總分大於或等於197 分者,建

議上課時數為8 小時;總分小於或等於100 分者,建議上課時數為9小時至23小時。

④原告經社工評估,本評分表之總分為91分,小於100

分,故需接受23小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其內容為1 小時課前會談,7 小時基本課程及父母效能訓練團體課程。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二、身心虐待。」、「(第1 項)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第1 項)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一、……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上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係概括之規定,無論身分上或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凡為實現未成年子女保護與教養之具體內容者均屬之,如住居所之指定、懲戒(民法第1085條)、身分上之同意權及代理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及同意權等。而民法第1085 條則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懲戒權乃源於前開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所謂懲戒當然係指對未成年子女施以精神或身體上之痛苦,以匡其非行,促其改過遷善而言,懲戒必須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而何謂必要之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子女之過失輕重,及社會上之一般客觀通念定之。至於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主觀上認知子女行為偏差,施以懲戒,亦不能逾越社會上一般公認之客觀評價。又未成年人特別是12歲以上之兒童心智正在成長發展,價值觀亦在形塑中,民主社會觀念,一般均認應令其進入學校接受教育,使其能有機會社會化,瞭解一般社會大眾之價值標準。兼以「國家親權」之概念逐漸萌生,以往認為父母子女關係,為家庭內自治且由父母親決定私領域,國家社會公權力全然不能介入之觀念,早經解體,此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即明,因此父母主觀上認為子女有過錯施以懲戒,若逾越前述之客觀之必要程度,核屬濫用懲戒權,除應負刑事罪責,民事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視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是否未予子女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三)據上法規可知,兒童及少年未受父母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父母對兒童及少年身心虐待,或父母依自己認知認為未成年子女有過錯,而行使懲戒權而過當,即屬家庭暴力範疇,核亦屬父母未盡前開民法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即兒童及少年未受父母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參照上開說明,主管機關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第65條第1 項定對該父母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行政處分。

五、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00年8 月3 日、同年月9 日民事抗告狀、訴外人簡○○聲明書、原告子女信件影本、原告00年4 月29日訴願書、訴願決定書、被告00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原告目錄法、原告00年10月25日、00年11月30日民事抗告狀、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家暴家庭小孩連續偷東西怎麼辦」資料、原告與訴外人黃○○協議圖、原告白手起家之經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00年3 月18日訴外人黃○○聲請撤銷保護令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00年3 月29日桃院永家智00年度家護字第228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年度家護字第40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 發文字號:0000000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年度家護字第48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年度護字第212 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年度護字第395 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00年度司護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原處分書、被告訴願答辯書(均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被告訴願答辯書、原告00年4 月29日訴願書、原處分書(以上於可閱卷)、○○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單、被告00年度強制親職教育課程表(案號:000000000)、個案匯總報告書(補充卷證,外放證物袋)、行政院衛生署○○醫院桃衛醫診字第0132010014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個案匯總報告(歸檔案號:000000000)、行政院衛生署(以上在不可閱卷);及本院依職權查閱桃園地方法院00年度家護字第694 號保護令裁定(均為影本)在原處分書可查,自認為為真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同居多年,除育有長子簡○○(現年18歲,○○縣立成功工商畢業,現準備考大學中)外,另育有年10歲(00年0出生)之簡○○,年11歲之簡▽▽(00年出生),及年8 歲之簡△△(00年0出生);原告自承家庭暴力史長達20年,又00年1 月18日原告持皮帶簡○○、簡△△(下簡稱原告子女)打傷,嗣經醫師診斷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子女背部分別受有多處瘀青(範圍有

5 ×5 公分、5 ×2.5 公分、15×5 公分、6 ×1 公分瘀青及範圍30×14公分、10×5 公分、5 ×5 公分、8 ×4公分瘀青),又依據被告提出不可閱資料之個案匯總報告電腦紀錄顯示,被告所屬社會局針對簡△△於00年間即因經由轉介開案而介入輔導。

(二)上開事件發生後,被告即以00年1 月19日府社家字第0000053556號○○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將原告子女及簡▽▽予以緊急安置72小時,並通報○○縣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見原告提出之證物K )及桃園地院。

(三)嗣被告依法向桃園地院提出繼續安置之聲請,經調查後,○○地院於00年1 月27日以桃園地院00年度護字第48號裁定准被告將原告子女等3 人00年1 月22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裁定理由略以: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簡○○、簡▽▽、簡△△3 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00年

1 月18日下午,受安置人父親因金錢使用與生活細故,要求三受安置人及其母脫去上衣下跪,並以皮帶抽打受安置人等,致其等之臉部、前胸、後背、上肢等多處挫、瘀傷。三受安置人均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其母亦同時遭受家庭暴力,自無力提供三受安置人適切之保護,因受安置人父親之顯已超過合理範圍之不當對待,堪認受安置人確遭受不當管教且未受適當之養育與照顧,致生命、自由、身體受有立即危險之虞,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乃依法於00年1 月19日下午15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報法院。惟72小時之緊急安置,仍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求受安置人能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檢具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三紙、網路戶籍資料一份、身體受傷部位相片12張等為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而法院調查審認被告即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三紙、網路戶籍資料一份、身體受傷部位相片12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爰審酌全情,認三受安置人均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三受安置人,而裁定准繼續安置。

(四)嗣於前開繼續安置屆滿前,經被告延長繼續安置之聲請,桃園地院於00年4 月16日以00年度護字第212 號裁定,准將前開受安置3 人自00年4 月2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其理由略以經審酌證據後,認為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以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期受安置人能在安全、正常、健康的環境下成長,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嗣桃園地院再以00年度護字第395 號裁定受安置人自00年7 月2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另再以桃園地院00年度司護字第184 號裁定受安置人自00年10月2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原告對上開00年度護字第395 號裁定提起抗告(以上見原告提出證據L 至T )。

(五)而原告同居人黃○○對前開00年1 月18日家庭暴力事件,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主張略以:甲○○與聲請人即被害人黃○○為同居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即前開受安置人3 人,相對人於00年1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縣○○市○○○兩造住所內,辱罵被害人很賤、幹你娘,都依附相對人,要被害人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到客廳,說被害人長期好吃懶作,不斷花他的錢,接著要被害人黃○○及被害人簡▽▽、簡△△脫光上衣跪著,再接著拿皮帶不斷抽打被害人黃○○、簡▽▽、簡△△,並用拳頭毆打,掐住脖子,抓著被害人黃○○的頭撞地版,甚至揚言若被害人黃○○與被害人即受安置人3 人出去,會讓被害人黃○○生不如死,讓被害人黃○○無法工作,且相對人前於00年1 月15日因被害人簡△△偷錢,竟持水管抽打簡△△,強迫被害人黃○○、簡○○、簡▽▽罰跪,並以腳踢被害人,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不只一次,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 、4 、6 、7 款內容之保護令。而桃園地院審酌相關資料及證據後,於00年1 月19日以00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認為保護受安置人3 人之人身安全等,准核發禁止不法侵害、禁止騷擾之聯絡,及遠離一定住所之暫時保護令。嗣桃園地院在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將原告聲請案案改分為00年度家護字第228 號通常保護令審理。嗣桃園地院家事法院於00年3 月29日○○永家智00年度家護字第228 號函通知原告,上開00年度家護字第228號通常保護令審理事件,聲請人黃○○撤回聲請。

(六)嗣被告就原告前開00年1 月18日之家庭暴力事件為聲請人,向桃園地院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審理後,桃園地院以00年度家護字第402 號通常保護令,核發下開保護令:「一、相對人(按原告)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即受安置之原告子女3 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即受安置之原告子女3 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三、相對人須依○○縣政府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向○○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申請,經評估准許後,始得與未成年子女即受安置之原告子女3人為會面交往。四、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六個月,每二週至少二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團體二十四週,每二週至少二小時。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裁定之理由略謂: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本件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依核發保護令紀錄、通報紀錄及案主們陳述,案父(即原告)長期缺乏適當的親職能力,以管教過當、辱罵等方式教養案主三人(即前述受安置之原告子女3人),且案父脾氣不佳,對於案母亦有施暴行為,故案主三人長期於目睹及受暴環境成長,亦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若案父對於教育與養育方式之認知未變,案主三人後續仍有受暴之虞。案主三人皆陳述案父確實對其過當管教與暴力行為,且施暴頻率高,雖案母會協助制止與勸說,但因案父對於案母亦有施暴行為,故對於受暴當下亦無法予以案主三人立即之保護。且查,本案曾於00年核發通常保護令(00年度家護字第

694 號),可知案父施暴之行為並非偶發事件,且並未改善,在案父未改變其教育方式及認知態度下,又因案主三人年幼無自保能力,且案母同時陷入暴力危機,案主三人與案母再受暴之可能性與危險性極高。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命安全及成長發展,且基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中,防止家庭暴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宗旨,保護案主三人及案母之人身安全有其必要性,且案主三人目前受○○縣政府安置保護,建議禁止查閱被害人戶籍及學籍。案主三人雖皆表示希冀能與案母共同生活,但因現階段案母已返家與案父生活,暫無離開受暴環境之舉動,在施暴原因未改善之下,案主三人仍有受暴之虞。考量案主三人已長期目睹且受暴,影響其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顯然案父母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又案父母曾向○○縣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主責社工透露欲放棄案主三人監護權,建議案主三人監護權由聲請人行使為宜,惟本次訪事未能與案父母取得訪談機會,無法確定其對監護權之看法,仍請法官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審酌。此外,因案主三人目前仍於安置中,且對於案父表示畏懼,為考量案主三人之感受,且避免其再次陷入暴力危機之可能,建議安排未成年之會面交往。因案父長期以不當管教之方式要養案主三人,應需進行相關處遇以改善其暴力行為,惟因未能訪視案父,無法進行評估,建議案父鑑定,以瞭解其身心狀態。認為被害人有核發禁止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等語,有前開事務所00年

5 月10日晟桃字第0000070 號函檢送之保護令訪視紀錄表

1 件在卷可考;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認為屬高家庭暴力危險群,應完成精神治療六個月,每二週至少二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團體二十四小時,每二週至少二小時,此有○○縣衛生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法院斟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及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事,認為被害人等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故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1 年,藉以約束相對人之不法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等免遭受相對人身體或精神之不法侵害(見原告提出之證據J )。

(七)被告於00年間以被害人黃○○與原告為17年同居之男女朋友,育有4 名子女(除長子簡○○(已滿18歲)監護權歸外祖母未同住外,另有未成年子女即受安置子女3 人)。

因被害人黃○○與原告相識後即辭職在家照顧子女,經濟來源均依賴相對人,原告因而得以長期以來掌控、限制被害人黃慧琦行動及思考,倘被害人黃○○稍不順其意,即會遭來辱罵及毆打;在子女教養上,原告亦對現有教育機構不信任,而自行對受安置子女3 人施以近似嚴苛之教育方式,倘未達其標準,亦會予以過當體罰,已影響子女身心成長,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黃○○、受安置子女3 人施以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且認均有再遭相對人施以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能,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2 、6 、7 、10、12、13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嗣經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審理後,於00年10月9 日以00年度家護字第694 號保護令裁定,命原告不得對被害人黃慧琦及受安置子女3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黃慧琦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即受安置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害人黃○○任之。相對人不得與未成年子女簡○○、簡▽▽、簡△△會面交往。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認知教育輔導團體18週、門診精神治療

3 個月之處遇計畫等。該案法院陳調查審認被害人黃慧琦長期遭相對人限制行動自由,並有施以精神上及身體上之暴力行為外,亦對當時年僅4 歲之簡△△毆打,造成「右臉部挫傷、左上臂、右上臂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並認定原告確實會嚴格要求子女,且若未達其要求,即會控制不住脾氣,而對子女施以體罰。且認為原告對稚齡之受安置子女3人之管教未能符合教育方式應適齡適性,並指陳原告雖或能說明原告花費許多心思在子女身上,期間自不乏快樂時光,惟原告倘未能對自己心態有所調整、適時轉變,恐仍無法使子女身心正常之發展。且原告審前鑑定結果,認屬家庭暴力高再犯,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及門診精神治療(詳卷附本院司法院內網查詢資料裁定書)。

六、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1 月18日持皮帶毆打子女致其背部有大片瘀青,嗣經被告機關對受安置之原告子女3 人先予緊急安置,嗣後持續延長安置,及代為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獲法院核發等事實;及有關原告於00年間前因管教不當形成家庭暴力事件等,均分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為延長安置裁定如上述,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個案匯總調查(含補充卷證)、○○縣政府00年度強制親職教育課程表、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證據,自足認本件原告至少自00年間被告開案調查時始,即有以管教子女為藉口,經常對未作年稚齡子女之無理「懲罰」,同時該「懲罰」、「教導」均顯然逾越懲戒範圍而屬違法之家庭暴力(巳括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上開違法之家庭暴力事件又非偶發情事,因此被告派社工員訪視結果,評估認為原告子女確實長期受被告到不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因認原告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

3 款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接受23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核未違法。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父母對子女懲戒權界限及與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間之區別,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本件縱認原告所為屬管教子女懲戒權之行使,然原告之管教及懲戒子女顯已逾越必要範圍而違法,是原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

(二)有關民事保護令關於原告子女部分、繼續安置及延長繼續安置,核均屬司法行為,其立法目的在保護本件受安置子女之人身安全及能在安全之環境中成長之兒童基本權,而本件裁處親職教育,其立法目的亦是希望原告經由親職教育,能習得正確且不違反客觀價值之為人父母權責及如何教養子女之基本觀念;並無「一罪二罰」可言。原告陳稱為一罪二罰云云,對法律有嚴重誤解,對法律及法治觀念亦有偏差。

(三)原告雖詳敘其對教養子女及同居伴侶之看法,然核均與本件爭點即原處分是否違反法令無涉外,核其內容亦足顯示,桃園地院00年度家護字第694 號保護令裁定理由內,所記載原告接受審前鑑定所顯現「顯得過度自我中心與思考僵化,會直接表達不認同其他人的意見並堅持個人看法」、「原告人格特質中在團體中顯得過度自我中心,時常誇飾、炫耀自己在某方面的表現,對於他人不同意見會直接反駁並堅持個人看法,思考上顯得固執、僵化,缺乏變通性,且缺乏問題解決的能力,相對人(按原告)對他人有許多過高、不合情理的要求,也缺乏同理心,不顧他人感受」、「對本次事件相對人僅部分承認,否認書面資料中某些內容,但如否認曾對同居人限制行動及思考,否認曾以『熟識社會上許多層級人士』來威脅同居人,綜合評估其家庭暴力再犯性應屬高再犯,建議應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及門診精神治療」之個人人格特質,迄今仍未改變;而依原告本件主張內容亦足顯示原告對00年間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團體、門診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之不適應性,亦應併予敘明。

(四)至於原告指陳被告從未訪查原告即為原處分,是原處分並不合法云云;查本件原處分裁定依據之法律,本無裁定前應訪查原告之規定;又被告就受安置三名子女開案以來,原告即歷經審前調查、認知輔導教育及精神治療等,均無法改變原告,是被告依據受安置子女三人現況及上開本院認定事實,不訪查原告即為本件原處分,核亦無何濫權違法可言。

(五)末按本件原處分書違法事實部分,誤載為00年1 月19日,經本院闡明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業已更正,原告對上開更正亦無異議為言詞辯論,亦應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特別是原告其餘主張及聲明陳述),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七、綜上,本件原告所為確有使原告子女長期受到不適當照顧之情事,而被告亦詳細說明原處分裁處23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考量事項,且被告前開說明法令依據清楚,裁量事項亦有事實依據,本院亦援為理由;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

3 款為原處分,參照前開法律說明,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執詞起訴,請求撤銷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