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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9號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銓慶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莊智雅

王嘉蘭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贊助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民國94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 月25日委由秘書裴慧娟,使用原告個人資金,以原告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共7 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 至BB0000000 號),連同現金150 萬元,共計500 萬元之政治獻金捐贈予民進黨,由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代理民進黨收受該筆款項,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裁處時為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個人捐贈同一政黨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及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處100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監察院於99年1 月11日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09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理。」,嗣被告於99年5 月20日以(99)院台申政罰字第0991805181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仍認定原告於94年間,對民進黨捐贈政治獻金500 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個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處100 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援引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之規定,認定顏萬進有代理

民進黨向原告收受500 萬元政治獻金之權能,原告之捐贈行為已經完成,於法實有未洽:

⒈原處分雖援引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公、黨

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額」之規定,認定顏萬進有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在顏萬進收受500 萬元政治獻金時,原告之捐贈行為即已完成。按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雖規定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惟所謂「募款」,依教育部國語辭典之註釋,係「募集錢財」之意;又所謂「募集」,參照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及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募集,係指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以從事意見宣傳為目的,向不特定人募集財物或接受其捐贈之行為」之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人公開招集」之意。可知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募款,係指向不特定人公開招集錢財而言。

⒉惟就本件捐款而言,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其事實欄記載:「顏萬進侵占政治獻金部分:㈠……於94年8 月間,顏萬進在某次餐會場合與郭銓慶碰面,二人聊及94年年底三合一選舉〈94年12月3 日舉行投票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事宜時,郭銓慶向顏萬進表示原即有意捐給民進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作為贊助選舉之用,可經由顏萬進將錢轉交民進黨黨部,給顏萬進作面子」,明確認定原告與顏萬進會面前,原即有意捐款500 萬元予民進黨,非因顏萬進募款始承諾捐款。臺北地院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維持、未予撤銷。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顏萬進係與原告相互對談、聊天時,聊及本件捐款,並非顏萬進於公開場合向不特定人募集所得;且原告與顏萬進聊天前,即有捐款予民進黨之意,聊天當時亦係原告主動向顏萬進提及,並非顏萬進向原告招募,均與募款係指向不特定人公開招集錢財之定義不符。

⒊另原告於偵查時稱:「這是在上一次聚會時就說過,我說大

家都是好朋友,你也從沒提過政治獻金的事,有需要的話,我這次會贊助,當時就已經講好是500 萬元,本來我就要給民進黨黨部的,只是要做面子給顏萬進,經由他的手交給黨部」,明確表示原告係在顏萬進無任何表示之情況下,主動向顏萬進表示有捐款之意;於臺北地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稱:「我的印象中當初是跟他(指顏萬進)講說這次選舉,本來要準備要給民進黨的政治獻金,這一次是不是我透過你」、「是在聚餐時聊天,我提到有預算要捐給民進黨,我是主動提起的」、「我這些錢本來就是要給民進黨,後來碰到顏萬進,所以把錢交給顏萬進」,表示在與顏萬進會面前,原即有意捐款500 萬元予民進黨,且係原告主動向顏萬進提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採為裁判之基礎。可知本件捐款與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

2 項所規定「黨職人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之情形不同。因此縱認顏萬進依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有代理民進黨對外募款之權限(假設語),亦與本件捐款無關,原處分以該規定認定原告之捐贈行為已經完成,實有未合。

⒋實則,據上開原告筆錄可知,顏萬進係以原告「使者」之地

位代原告轉交款項予民進黨,而非民進黨「代理人」之地位收受捐款,惟顏萬進嗣後並未將原告之捐款意思傳達予民進黨,捐款契約自未成立。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可知顏萬進就原告交付之500 萬元,僅具有將原告之捐款意思傳達予民進黨並轉交款項之功能,並無代理民進黨受意思表示並代為收受捐款之功能,且原告交付500 萬元予顏萬進之用意,係在為顏萬進「作面子」,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亦即顏萬進可藉向民進黨傳達原告之捐款意思之機會,使民進黨知悉顏萬進與原告熟識,藉以使民進黨之其他人員對於顏萬進之人際關係、社會地位更為肯定。可知原告交付500 萬元予顏萬進,所側重之重點在於顏萬進傳達原告捐款意思之過程,更可證顏萬進為傳達原告意思之使者,而非民進黨之代理人。惟顏萬進嗣後並未將原告之捐款意思傳達予民進黨,更未轉交款項,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原告之捐款意思迄未發生效力,捐款契約自未成立。被告認為捐款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云云,並未顧及顏萬進僅為原告之使者,而非民進黨之代理人之事實,自有未洽。

⒌況且,民法之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範圍內,以本人即

被代理人之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因此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屬於本人;逾越代理權限範圍而為法律行為,則為無權代理。又代理係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事實行為在本質上並非表示行為,其效力並非基於行為人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因此事實行為不得代理。

⒍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雖規定:「公、黨職黨員

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額。」,惟本件捐款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後,依93年7 月18日修正之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

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下列各項經費為本黨之財務來源:捐款。」,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目之經費收入,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明定民進黨收入之捐款,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另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0條第

4 項規定:「捐款人得指定其捐款用途,唯其捐款必需先行匯入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項捐款不得抵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明定捐款人之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因此,縱認顏萬進依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有代理民進黨對外募款之權限(假設語),其代理權限之範圍,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10條第4 項之明文,亦以政治獻金法所允許者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權代理。而顏萬進收受原告交付之500 萬元,既已逾越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30萬元之限度,自屬無權代理。

⒎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進黨對於顏萬進收受500 萬元捐款之行為,迄今不曾有承認之表示,且收受之金額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民進黨亦無承認之可能,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顏萬進所為行為之效力,自無從歸屬於民進黨,原告與民進黨間,並未成立捐贈契約。原處分認為依民進黨財務管理條第11條第2 項及民法代理之規定,原告與民進黨間已成立捐贈契約,實有誤解。

⒏綜上所述,原告雖曾交付500 萬元予顏萬進,惟因顏萬進僅

為傳達原告捐款意思之使者,而非民進黨之代理人,且即使為民進黨之代理人,亦屬逾越代理權限範圍之無權代理。惟顏萬進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卻未將原告捐款之意思傳達予民進黨並轉交款項,或其無權代理之行為迄未經民進黨承認,原告與民進黨間並未成立捐款契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認定顏萬進有代理民進黨向原告收受500 萬元政治獻金之權能,顯未顧及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第10條第4 項,同時規定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因此顏萬進收受違反政治獻金法之捐款,應屬無權代理之事實,於法殊有未當。

㈡原處分以民進黨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即有收受政治

獻金之意思表示,認定原告與民進黨間之捐款契約已經成立生效,於法殊有不當:

⒈原處分雖認民進黨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即有收受政

治獻金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與民進黨間之捐款契約已成立生效。惟由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可知政治獻金之捐贈,性質上屬於「契約」,依民法第153條以下規定,須當事人之要約及承諾互相一致,始能成立。又「要約」與「要約引誘」不同,「要約引誘」係為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所為之意思通知,僅為締結契約之準備,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例如貨物價目表之寄送或刊登廣告等是。在要約引誘之情形,相對人因受引誘而為意思表示,屬於要約之性質、契約仍不成立,須待行為人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始能成立,不能僅因相對人因受引誘而為意思表示,即認契約已經成立。

⒉民進黨雖有依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

政治獻金專戶,並對外招募捐款,惟招募行為之性質與商品之宣傳廣告類似,旨在促使、誘發他人為要約。而民進黨中央黨部網站所連結之「各項捐款方式連結」,明文記載:「捐贈者應注意事項:……⒊每年對本黨捐贈金額上限:個人:新台幣30萬(可申報列舉扣除額之上限為20萬元)」,可知民進黨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僅有收受個人捐款最高30萬元之意思,並無不論金額多寡均同意收受之意思表示。再參照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

「政黨、政治團體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1 項規定者,應於15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可知政黨對於他人之捐贈,並非無論如何均應收受,對於違法之捐贈,政黨應拒絕收受並依法辦理繳庫。因此民進黨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並對外招募捐款,應為要約引誘之性質,須待民進黨另以明示或默示為承諾收受之表示後,捐贈契約始成立;若民進黨拒絕收受並依法辦理繳庫,捐贈契約仍不成立。是以,民進黨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後,雖有可能收受不符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捐款,惟依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民進黨應拒絕收受,而使捐贈契約不成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民進黨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即有收受政治獻金之意思表示,而認定原告與民進黨間之捐款契約已成立生效,未顧及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殊有未洽。

⒊況且,97年修正後之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 項、前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8條第1 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7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9 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1 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2 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1 個月內返還捐贈者。」可知,對於違反政治獻金法之捐款,新增政黨得在1 個月內返還之規定,並規定逾期未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政黨應於2 個月內繳庫。其與修正前之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3 項相較,雖新增返還之規定,惟對於逾期未返還或不能返還之違法政治獻金,仍規定應予繳庫,與修正前規定無甚差異。由此可證,政黨對於他人之捐款,並非無論如何均應收受,仍得拒絕收受而予返還或繳庫,此在違反政治獻金法之捐款尤然。

⒋至於政治獻金法第15條規定係在原告行為後之97年始行修正

,且未有溯及既往之明文,惟對於違反政治獻金法捐款之處理,修正後政治獻金法第15條規定,雖在原有之「繳庫」規定外,新設得予「返還」之規定,惟無論繳庫或返還,對於政黨而言,其主觀上不欲接受捐款之意思,則無二致。因此,依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之規定,已可認定政黨對於違反政治獻金法之捐款,應拒絕收受而使捐款契約不成立;而97年修正後之政治獻金法第15條新設得予「返還」之規定,更可證明政黨對於捐款並非無論如何均應予接受,對於違法之捐款應拒絕收受而使捐款契約不成立。是以,97年修正之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有關「返還」之規定,雖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且依內政部94年2 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40060931

2 號函之見解,違反政治獻金法之捐款僅能繳庫,不能撤銷,惟均不影響政黨對於捐款並非無論如何均應接受,對於違法之捐款應拒絕收受而使捐款契約不成立之事實。

㈢原處分以顏萬進遭刑事法院判處業務侵占罪刑,認定顏萬進有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於法殊有違誤:

⒈司法院釋字第3 號解釋,監察院於其職權範圍內,為國家最

高機關,應獨立行使職權。於此情況下,刑事法院雖認定顏萬進觸犯業務侵占罪,惟刑事法院之認定,應無拘束監察院之效力。尤其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可知刑事法院之認定,對於同屬司法院管轄之民事法院,已無拘束力,則獨立於司法院以外之監察院,更無應受刑事法院認定拘束之理。又憲法第99條規定:「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95條、第97條及第98條之規定。」,可知刑事法院之認定是否有違法之處,亦屬監察院應予調查及認定之範圍,於此情況下,刑事法院之認定更無拘束監察院之效力。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

可知業務侵占罪須以行為人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否則縱有侵占之事實,亦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而刑事法院雖認定顏萬進觸犯業務侵占罪,惟其判決理由僅有認定「堪認被告顏萬進確係將郭銓慶欲捐贈給民進黨的政治獻金500 萬元侵吞入己,供已私用」,僅認定顏萬進有侵占之事實,惟就顏萬進究係執行何項業務而持有500 萬元之款項,其判決理由均未有說明,卻逕論以業務侵占罪,而非普通侵占罪,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尤其顏萬進係受原告委託請其轉交款項予民進黨而持有500

萬元,參照前引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260號刑事判例所示「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及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刑事判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574 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之見解,顏萬進應僅觸犯普通侵占罪,而非業務侵占罪,刑事法院論以業務侵占罪,於法即有未合。而刑事法院之認定既有上述瑕疵,獨立行使職權之監察院自不應受其拘束。惟原處分卻以刑事法院之認定,作為其主張捐贈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之理由,實有未洽。

⒋按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第二則表示:「行政訴

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非但未認為刑事法院之認定有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反而強調若刑事法院之認定有錯誤,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之拘束。而如前述,刑事法院雖認定顏萬進觸犯業務侵占罪,惟其判決理由就顏萬進究係執行何項業務而持有500 萬元之款項,均未有說明,卻逕論以業務侵占罪,而非普通侵占罪,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在此情況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不得逕行援用刑事法院之認定作為判斷之依據。詎原處分竟逕行援用刑事法院之認定,認為「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成立之前提,以行為人將因業務執行關係而取得之配管領之物,表現其排除他人之權利行使而圖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為。代理民進黨收受系爭500 萬元政治獻金之顏萬進,既經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為符合刑法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益徵受處分人捐贈50

0 萬元予民進黨之事實為真」,與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相違,自有違誤等情。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顏萬進有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本件政治獻金捐贈行為已完成:

⒈查原告為贊助民進黨94年底三合一選舉經費,將面額均為50

萬元之支票7 紙,連同現金150 萬元,共計500 萬元之政治獻金捐贈與民進黨,由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萬進收受,為原告所不爭執。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

302 號顏萬進等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之筆錄及答辯狀資料,原告表明「我這些錢本來就是要給民進黨(檢察官問,是給顏萬進的黨部,不是給顏萬進個人?」、「我的用意是這些錢要預計給民進黨(辯護人問,檢察官問你為何要給顏萬進錢?)」、「民進黨選舉用(檢察官問,錢是不是要給顏萬進,你的錢是要給何人用?)」,足徵原告捐贈政治獻金之對象為民進黨。

⒉被告為查證民進黨是否授予顏萬進代理收受政治獻金之權限

,先後於99年1 月29日及同年3 月19日二度去函民進黨查詢顏萬進於任職該黨副秘書長期間,是否有代理該黨對外收取政治獻金之權責?依據民進黨函復略以:顏萬進於94年2 月間至95年1 月間擔任該黨副秘書長期間,應繳納募款責任額25萬元,已於94年10月間繳納完畢。上開募款責任額之訂定,係依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經94年9 月13日該黨第11屆第48次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決議通過。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額」。顏萬進於任職該黨副秘書長期間,當得為該黨對外募款,所募得款項亦得全數抵充其應負擔之募款責任額。有民進黨99年2 月9 日民(2010)財字第A00000000 號、同年3 月29日民(2010)財字第A00000000號復函,及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可稽。足證顏萬進確有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並將所募得款項繳納抵充募款責任額;益徵顏萬進代理民進黨收受原告政治獻金,顯非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且依據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代理人顏萬進收受原告捐贈民進黨500 萬元政治獻金時,直接對本人即民進黨發生效力,該捐贈契約已成立生效。是原告自行認定顏萬進為其使者,非民進黨之代理人,或為無權代理,原告與民進黨間捐贈契約未成立云云,理由顯有不當。

㈡超額捐贈政治獻金不影響已完成之捐贈行為,且實務上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均有收受不符合本法規定政治獻金之可能:

⒈按政治獻金立法目的之一,在於避免金錢與政治權力間的不

當勾稽,故秉持「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獻金影響民主政治的公平性,政治獻金法第17條及第18條爰明定個人、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上限。又行政罰事件屬行為犯,一有行為發生即屬違法,故捐贈者捐贈政治獻金總額超過年度限額,即屬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立法目的,故被告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裁處,並無不當。

⒉次按政治獻金法係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

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而制定;與證券交易法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制訂之立法目的,完全不同。「民主進步黨政治獻金專戶」(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於93年4 月14日經被告許可時,取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權限,並須遵守本法規範。政治獻金法第13條規定:「政黨……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與證券交易法之「募集」有價證券,需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始得為之之概念,係屬二事。且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目之經費收入,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則其黨職人員對外募款,當不可能採用證券交易法「募集」之概念為之。本件原告捐贈之始,係為贊助民進黨94年底三合一選舉經費之用,顯見原告捐贈與民進黨,除須依照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之規定外,尚應符合本法之相關限制規定。原告以不同法規範目的之規定,以「募款」及「募集」等文字解釋,並以捐贈意思之主動、被動,企圖混淆法律適用,然並不因此動搖原告自始捐贈之事實及目的,亦不影響本件捐贈行為違反本法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原告此部分理由,亦不足採信。

⒊又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後,始得收

受政治獻金,為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裁處時同法第15條規定:「政黨……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 條第1 項、前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8條第1 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2 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是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雖經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仍有可能收受不符本法規定之政治獻金,尤其是直接匯款至專戶之政治獻金,並非如原告所稱「民進黨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僅有收受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政治獻金之意,並無不論捐款對象、金額為何,均同意收受。」,如收受人收受不符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政治獻金,即應依法善盡查證義務,查證後發現收受不符本法規定之政治獻金,應依法遵期辦理繳庫;如未遵期辦理繳庫,始適用本法第30條規定予以裁處。原告主張民進黨設立專戶僅有收受符合規定政治獻金之意,或僅有收受個人捐款最高30萬元之意思,超過30萬元限制之部分代理人無權代理收受云云,顯與政治獻金收受實務有違。況原告捐贈政治獻金500 萬元,超過個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30萬元之限制,為違法之捐贈,並無從撤銷,更無溯及適用返還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政黨對於違法之捐款應予拒絕收受而使捐款契約不成立,容有誤解,復仍無解免本件違法超額捐贈政治獻金應受裁處之情。另,原告主張即便是民進黨公職人員亦無代理權收受超額捐贈部分,亦屬誤解,原告所述,洵無足採。

㈢被告依職權自為調查證據,並參酌顏萬進遭刑事法院判處業務侵占罪之確定判決自為認定:

⒈被告為調查事實,分別於99年1 月29日以(99)院台申政字

第0991801100號函(下稱被告99年1 月29日函)向最高法院調閱相關刑事訊問筆錄影本,及於99年2 月8 日以(99)院台申政字第0991801418號函(下稱被告99年2 月8 日函)向臺灣銀行營業部調閱相關支票影本,並經該2 機關分別檢送相關資料到院供參。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99年2 月5 日台刑調字第0990000019號復函,及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2 月11日營存密字第09950004371 號復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據上開調查所得事證及民進黨復函,綜合判斷,認定顏萬進以民進黨副秘書長身分代理民進黨收受500 萬元政治獻金時,政治獻金捐贈行為即已完成,原告捐贈行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受贈者本人(即民進黨),並不因當時身為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之業務侵占不法行為而遮斷。是本案顏萬進於94年間,以其黨職身分代理民進黨收受原告捐贈之政治獻金

500 萬元,為居於受贈者民進黨相同地位,其代理效力直接歸屬本人民進黨,尚非無據。

⒉且查顏萬進侵占系爭政治獻金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北地

院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顏萬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是歷審法院審理顏萬進侵占本件政治獻金乙案時,亦認定顏萬進身為民進黨副秘書長,卻將原告欲捐贈民進黨之政治獻金500 萬元侵吞入己,為業務侵占罪,其認定事實與原處分之認定一致。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認定原告為贊助民進黨94年間選舉,捐贈500 萬元政治獻金之事實為真實;復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構成要件相通,參酌刑事法院嚴格證據調查程序,及該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刑事法院之認定,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核屬誤解。且原告如認顏萬進係觸犯普通侵占罪,而非業務侵占罪,該刑事判決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因涉審判權核心問題,應由相關之當事人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就該刑事判決已確定之部分,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始為正辦;而非在行政爭訟程序中,指摘刑事判決違背法令。是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㈣原告94年間超額捐贈政治獻金500 萬元,事證明確,違反政

治獻金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處分時已依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100 萬元之罰鍰上限處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為捐贈行為時,顏萬進是否有代理民進黨募集及收取政治獻金之權限;本件捐贈契約,是否業於顏萬進收受系爭政治獻金時已成立生效;被告以原告超額捐贈政治獻金,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個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政治獻金總額30萬元限制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

五、經查:㈠按「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

額:個人:新臺幣30萬元,營利事業:新臺幣300 萬元。人民團體:新臺幣200 萬元。」、「違反……第17條第

1 項至第4 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裁處時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 項、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贊助民進黨94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 月25

日委由秘書裴慧娟,使用原告個人資金,以原告名義購買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7 紙,連同現金150 萬元,共計500 萬元之政治獻金捐贈予民進黨,由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代理民進黨收受該筆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上揭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為可確認之事實。被告爰以原處分依裁處時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個人捐贈同一政黨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規定及行政罰法第5 條、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1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顏萬進係立於原告使者之地位代原告轉交系爭捐款予民進黨,而非以民進黨代理人之地位收受捐款,且顏萬進侵占系爭捐款,並未轉交予民進黨,故原告與民進黨間之捐款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㈢查原告確有為贊助民進黨94年底三合一選舉經費,而交付50

0 萬元予顏萬進轉交給民進黨政治獻金乙節,為原告所不爭,且依原告於其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314 號瀆職案件偵查中,其於95年8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略以:「(檢察官問:去年三合一選舉,你給過哪些候選人政治獻金?金額?何人名義給?現金或支票?)真正候選人不是很清楚,當時有給顏萬進,我是用我個人名義買銀行本票500 萬元,這是正式捐贈的政治獻金,時間是94年年底選舉以前。他沒開收據給我,……(檢察官問:顏萬進並不是候選人為何給他政治獻金?)我是給他黨部。他當時是民進黨副秘書長。……(檢察官問:有無指定哪幾位候選人使用?)我只說這筆錢要黨部去運用。……(你給民進黨500 萬政治獻金與誰接洽?)第一次要給錢之前是在1 次聚餐有提到要選舉,當時有顏萬進與他朋友,……我告訴顏萬進說我本來就有要捐給民進黨部,我就直接把錢拿給顏萬進轉交給黨部。」等語;復於95年8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略以:「(檢察官問:你當時如何向他【指顏萬進】講?)這是在上一次聚會時候就說過,我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你也沒提過政治獻金的事,有需要的話我會贊助,當時已經講好是500 萬,本來我就要給民進黨黨部的,只是做面子給顏萬進,經由他的手交給黨部。我拿錢給他的時候就告訴他拿回去給黨部。(檢察官問:他確實沒有開收據給你?)是。我原希望他開,所以我才會用台支較正式,後來他沒有給我也就沒再提。」等語;再於95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略以:「(檢察官問:你這筆錢究竟是給顏萬進或民進黨?)給民進黨供民進黨的選舉人用。……(檢察官問:你錢並不是要給顏萬進個人?)不是,當時他是民進黨副秘書長,我是透過他拿錢給民進黨選舉用。」等語;又於95年9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略以:「(檢察官問:你去年給顏萬進的500 萬元究竟是要給顏萬進個人還是民進黨選舉用?)因為顏萬進當時是民進黨副秘書長,我就是要贊助選舉人,沒有說要贊助那一特定人。(檢察官問:你知道顏萬進把此筆錢存到他自己帳戶?)不知道。(檢察官問:顏萬進如果把此筆錢供自己使用,你是否同意?)如果是這樣,我會非常生氣。」等語,核其數次陳述內容均屬一致,有上揭訊問筆錄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嗣雖主張其支付款項予顏萬進,是將顏萬進當作朋友,並無將民進黨當作捐贈的對象云云,並提出其所涉臺北地院95年度囑訴字第4 號相關審判筆錄為證,然查原告上揭於刑事審判中所陳述之內容,固與其之前於偵查中所述不符,惟徵諸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迭次陳述可知,其於案發之初,關於此部分之數次陳述內容均屬一致,亦核與原告與顏萬進所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囑上訴字第1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定結果相符,該案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略以「……㈠郭銓慶與顏萬進原為舊識,顏萬進擔任民進黨副秘書長期間,郭銓慶曾以負責之力拓公司、力麒公司等名義,對民進黨相關候選人為政治捐獻。94年8 月間,顏萬進在某次餐會場合與郭銓慶碰面,2人聊及94年年底三合一選舉,……事宜時,郭銓慶向顏萬進表示有意捐給民進黨500 萬元作為贊助選舉之用,可經由顏萬進將錢轉交民進黨黨部。2 人議定,郭銓慶為能取得該筆政治獻金正式收據,惟又不好意思直接向顏萬進開口,乃請秘書裴慧娟於94年8 月25日使用郭銓慶個人資金,以郭銓慶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50萬元支票共10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 至BB0000000 號),欲請顏萬進轉交民進黨黨部之政治獻金,並以付款人臺灣銀行支票作為請顏萬進開立收據為證之暗示。嗣郭銓慶於交付支票給顏萬進前,因友人廖應富有急需,乃將上揭付款人臺灣銀行支票其中3 張(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號至BB0000000 號)先借予廖應富,再以現金150 萬元湊足共500 萬元後,同年8 月底至9 月初間某日在臺北市某餐廳親自交付予顏萬進。㈡顏萬進身為民進黨副秘書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僅未將該筆款項轉繳黨部,反而將該筆因業務持有款項據為己有,……」,且於理由內敘明該案被告顏萬進確將郭銓慶捐贈給民進黨的政治獻金500 萬元侵吞入己,供己私用之事證明確之理由。又查顏萬進所涉侵占上揭政治獻金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主文:「顏萬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是刑事法院審理顏萬進侵占本件政治獻金乙案時,亦認定顏萬進身為民進黨副秘書長,卻將原告欲捐贈民進黨之政治獻金500 萬元侵吞入己,為業務侵占罪。復參諸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顏萬進所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囑上更㈡字第302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卷關於顏萬進相關筆錄及答辯狀及原處分卷所所上揭原告及顏萬進之相關筆錄內容,綜上揭原告陳述可知,原告於該案件偵查中已多次陳述其交付予顏萬進之500 萬元,係為供民進黨選舉經費之故,而交由顏萬進轉交予民進黨甚明,且經刑事案件審理中,經調查相關證人及證據後,亦認定確有其事。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支付款項予顏萬進,係將顏萬進當作朋友,並無將民進黨當作捐獻對象云云,不但與其之前自己曾經多次陳述之內容不符,且顯違反常理,亦無其他有利事證可認其事後所述始為真正,其事後推異前詞,核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依據上開調查所得事證及民進黨復函,綜合判斷,認定顏萬進以民進黨副秘書長身分代理民進黨收受500 萬元政治獻金時,政治獻金捐贈行為即已完成,原告捐贈行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受贈者本人(即民進黨),並不因當時身為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之業務侵占不法行為而遮斷。是本案顏萬進於94年間,以其黨職身分代理民進黨收受原告捐贈之政治獻金500 萬元,為居於受贈者民進黨相同地位,其代理效力直接歸屬本人民進黨,尚非無據。

㈣次查原告於交付顏萬進上揭500 萬元政治獻金予顏萬進請轉

交予民進黨時,顏萬進係擔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一職,為原告所不爭,且經上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被告為查證民進黨是否授予顏萬進代理收受政治獻金之權限,先後於99年1 月29日及同年3 月19日二度去函民進黨查詢顏萬進於任職該黨副秘書長期間,是否有代理該黨對外收取政治獻金之權責?依據民進黨函復略以:顏萬進於94年2 月間至95年1 月間擔任該黨副秘書長期間,應繳納募款責任額25萬元,已於94 年10月間繳納完畢。上開募款責任額之訂定,係依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經94年9 月13日該黨第11屆第48次中央常務執行委員會決議通過。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額」。顏萬進於任職該黨副秘書長期間,當得為該黨對外募款,所募得款項亦得全數抵充其應負擔之募款責任額。有民進黨99年2 月9 日民(2010)財字第A00000000 號、同年

3 月29日民(2010)財字第A00000000號復函,及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83 、284 及

324 至326 頁)。足證顏萬進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上揭500 萬元款項時,確係擔任民進黨副秘書長職務,而有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並將所募得款項繳納抵充募款責任額,是顏萬進有代理民進黨收受原告政治獻金之權能,係屬有權代理之法律關係,顯非無權代理之情形。茲據民法第103條第1 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則有代理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顏萬進收受原告捐贈民進黨500 萬元政治獻金時,直接對本人即民進黨發生效力。是顏萬進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上揭捐獻款時,政治獻金捐贈行為已完成,捐贈契約亦已成立生效。原告主張顏萬進為其使者,非民進黨之代理人、顏萬進為無權代理、原告與民進黨間捐贈契約未成立云云,均屬誤解,核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民進黨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僅有收受個

人捐款最高30萬元之意思,並無不論金額多寡均同意收受之意思表示。97年修正後之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政治獻金法之捐款,新增得予返還之規定,故對於違法之捐款應予拒絕收受而使捐款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查:

⒈按政治獻金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

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可見其立法目的之一,在於避免金錢與政治權力間的不當勾稽,故秉持「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獻金影響民主政治的公平性,政治獻金法第17條及第18條爰明定個人、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上限。又行政罰事件屬行為犯,一有行為發生即屬違法,故捐贈者捐贈政治獻金總額超過年度限額,即屬違反政治獻金法之立法目的,此核與捐贈契約是否成立乙節無涉,原告主張超額捐贈之契約不成立云云,核屬誤解。

⒉次按政治獻金法之立法目的觀之,與證券交易法係為發展國

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制訂之立法目的,完全不同。「民主進步黨政治獻金專戶」(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於93年

4 月14日經被告許可時,取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權限,自須遵守政治獻金法之規範。政治獻金法第13條規定:「政黨……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核與證券交易法之「募集」有價證券,需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始得為之之概念,係屬二事。且參諸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目之經費收入,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則其黨職人員對外募款,當不可能採用證券交易法「募集」之概念為之,原告此項主張,亦屬誤會。查本件原告捐贈之始,係為贊助民進黨94年底三合一選舉經費之用,又其捐贈金額為500 萬元之金錢,顯見原告係屬捐贈金錢予民進黨,除須依照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之規定外,尚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始合法。然原告上揭捐贈款項,顯逾個人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總額限制,自屬違反首揭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⒊又按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後,始得

收受政治獻金,為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裁處時同法第15條規定:「政黨……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 條第1 項、前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8條第1 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2 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則由上揭規定可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雖經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惟事實上仍有可能收受不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政治獻金之情形,尤其是直接匯款至專戶之政治獻金。茲依上揭政治獻金法規定,如收受人收受不符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政治獻金,即應依法善盡查證義務,查證後發現收受不符該法規定之政治獻金,應依法遵期辦理繳庫;如未遵期辦理繳庫,始適用政治獻金法第30條規定予以裁處,此係就違反上揭查證義務予以規範,核與捐贈人於捐贈契約成立時,其捐贈有無違反上揭規定乙節係屬二事。原告主張民進黨設立專戶僅有收受符合規定政治獻金之意,或僅有收受個人捐款最高30萬元之意思,超過30萬元限制之部分代理人無權代理收受云云,顯與政治獻金收受實務有違,且與捐贈行為是否違法無關,核不足採。況本件原告捐贈政治獻金50

0 萬元,超過個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30萬元之限制,乃為違法之捐贈,無從撤銷,自應受罰。原告主張政黨對於違法之捐款應予拒絕收受而使捐款契約不成立,容有誤解,且仍無解免本件違法超額捐贈政治獻金應受裁處之情。

⒋再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為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重要原

則。政治獻金法在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時,僅於第16條增訂不符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之返還及繳庫之過渡條款,其餘條文均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另於第15條新增返還規定,該條既未如第16條有過渡條款,得以溯及適用之明文,則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捐贈行為發生於00年間,自不適用97年修正後之返還規定。況依內政部94年

2 月16函釋:「政治獻金法對於政治獻金之捐贈,於移轉權利後得否撤銷,並無明文規定。其為違法之捐贈,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項、第16條第3 項(註:修正後為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3 項、第18條第3 項)已明文規定應於收受後一定期間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不得撤銷。」,本件政治獻金捐贈超過個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為違法之捐贈,依上開函釋意旨,並無從撤銷,更無溯及適用返還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在修法前亦可適用返還制度之規定云云,洵屬誤解,亦不足採。

㈥復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

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為贊助民進黨94年間選舉,捐贈500 萬元政治獻金之事實為真實;復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構成要件相通,參酌刑事法院嚴格證據調查程序,及該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刑事法院之認定,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核屬誤解。至原告主張顏萬進係觸犯普通侵占罪,而非業務侵占罪云云,然此係刑事案件認定結果,如原告認有不當,亦非於本件審理中所得主張,則該刑事判決如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因涉審判權核心問題,應由相關之當事人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就該刑事判決已確定之部分,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始為正辦;而非在行政爭訟程序中,指摘刑事判決違背法令。是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原處分以原告94年間超額捐贈政治獻金500 萬元

,事證明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但書規定,處以原告100 萬元之罰鍰上限,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政治獻金法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