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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0號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乃進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99年度府訴決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18日主張自元年起即由其先祖占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故而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指界測量。被告於98年6 月2 日測量後,將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範圍暫編地號為37-7地號、面積19,893.5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於98年8 月27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以金登資㈠字第4990號完成收件程序。惟經被告審查後,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位於陸軍林兜二營區使用範圍內,金門縣林務所亦函覆系爭土地位於第5 林班第45小班,原告依法不得時效取得所有權,故被告以99年2 月

2 日地籍字第0990001003號函文(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以99年度府訴決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民國以來即為伊祖先所占有之土地及墓區群,有長期占有之事實並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規定。且戰地政務實際上業已結束,系爭土地上之營區早已廢棄,且系爭土地上亦葬有多數伊先祖已形成之墓區群,並無被告所稱軍方繼續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告未至現場實地勘查營區使用事實,亦未給予伊到會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依照伊所提供伊祖譜內之鄉里海垵誌及伊祖譜系統表亦已載明長期占有之事實,被告片面以系爭土地屬於第5 林班第45小班林班地之國有林地,即認定伊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實有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自元年起由其祖先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惟經伊向金門縣林務所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林班地,該所函覆稱系爭土地位於第5 林班地第45小班,系爭土地雖屬未登記土地,惟既為林班地,則不適用時效取得之規定。且伊於現場測量時,發現有多處營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亦函覆稱系爭土地位於陸軍林兜二營區,自67年間即建有4 棟軍事建築迄今,顯見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又原告所提四鄰證明文件,更無法證明原告祖先自元年即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之申請不符合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49 號判例、內政部90年12月28日臺(90)內中地字第9019130 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0年12月28日函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6月17日農林字第0910131038號函釋(下稱「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釋」)、民法第769 條、第940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之規定,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以系爭土地自古即係伊先祖所占有之土地及墓區群,故有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為由,遂於98年8 月27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亦於同日以金登資㈠字第4990號完成收件程序。惟被告嗣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位於陸軍林兜二營區使用範圍內、金門縣林務所亦函覆系爭土地位於第5 林班第45小班,應屬國有,不適用時效取得之規定為由,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98年8 月27日金登資㈠字第4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陳金商、陳榮星土地四鄰證明書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8年9 月9 日備工南管字第0980005310號函影本、金門縣林務所98年9 月22日林經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 至33、40至42、44至48頁),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伊自元年起由伊祖先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告未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查,亦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原處分駁回伊所有權登記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

1.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則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

771 條前段及同法第964 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之事實已因己意中止占有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而消滅時,即與得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參照)。是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

2.且按不動產之取得時效制度,乃對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狀況,所給予之保護,使占有人於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一定之權利。揆諸其保護之目的在於維持現實之和平秩序,讓現實之占有者因此有取得所有權或其他不動產上權利之機會。而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有關因時效完成而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核其性質乃屬請求國家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亦即取得時效之完成,僅意味著占有人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已,在未完成登記前,占有人並未因取得時效之經過而直接取得所有權,必須俟登記完畢後,占有人方才終局性地取得所有權,此等登記之法律效果即類似民法第75

8 條所揭示之「登記生效原則」,乃屬一種「形成性之登記」。

3.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第1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凡中華民國領域內,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林地,或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並經林業主管機關經營管理者,均屬國有林。又「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 條及第5 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949 號判例可稽。且「……依森林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編為國有林,並由林業主管機關經營管理者,倘民眾依民法規定申請時效取得該國有林之權利時,該管地政機關應不予受理……。」復經內政部90年12月28日函釋在案(原處分卷第12

8 至129 頁)。再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已明定:『國有林係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而言。』,故貴縣七大林班5935公頃林地,其中5763公頃無主林地,或已登記之國有土地,均是國有林……。」亦經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釋在卷(原處分卷第131 頁)。

4.原告主張伊自元年起由伊祖先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位於金門縣林務局列管有案之第5林班第45

小班之範圍內,此有原處分卷附之金門縣林務局98年9月22日林經字第0980003085號函及附件可稽(原處分卷第44至46頁)。且系爭土地現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東守備隊「林兜二營區」以編號370001地號列管之正常使用範圍內,該筆土地上並於67年間即建有4 棟軍事建築迄今等情,亦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8年9 月9 日備工南管字第0980005310號函暨所附地籍設施套繪圖、列管營房建物清冊以及99年12月29日備工南管字第0990009246號函暨所附土地清冊及位置圖為憑(原處分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原告所提出之營房照片(本院卷第82至83頁),雖顯示該營房之部分門窗破損,室內亦無人居住等情,惟該營房外觀結構體均尚稱完好,或因平日疏於看管而遭破壞,且無駐軍,惟尚不得據此即認軍方就該營房之所有權消滅,亦不得據以認為軍方不得以該營房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軍方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不足採。

⑵系爭土地既為列管之林地,則系爭土地雖未經登記,惟

依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應概屬國有,自不適用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因戰地政務結束而應解除保安林之編定,則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林地之認定無涉,是原告主張戰地政務業已結束,系爭土地應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等語,容有誤會,洵不足採。況系爭土地自67年間起即供國軍建有軍事建築並作營區占有使用迄今,則原告亦不符合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要件。故被告以該申請案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及民法第769 條規定要件及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49 號判例、內政部90年12月28日函釋、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釋不合,並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⑶原告固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由陳金商及陳榮星2 人,

證明自元年1 月1 日開始至98年5 月18日止,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供世居祖田地墓區,防風造林以防沙塵害,而有民法時效完成請求所有權登記之適用等情(原處分卷第7 頁)。惟查:

①系爭土地經被告現場測量,確實坐落有多處營房,此

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5頁)。且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上開函文亦表示系爭土地現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東守備隊「林兜二營區」以編號370001地號列管之正常使用範圍內,該筆土地上並於67年間即建有4 棟軍事建築迄今,亦如前述,顯見原告並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甚明。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②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陳金商及陳榮星2 人

,於原告所主張占有事實所由發生之始期,即元年1月,均尚未出生(陳金商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而陳榮星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此有金門縣金湖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出生日期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顯見其等根本無從見聞並證明原告先祖或原告,自始即有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③又系爭土地上縱坐落有原告先祖之墓地,惟僅占系爭

土地極小部分,系爭土地大都皆為雜林,原告以墓地為由,主張占有近2 萬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洵無足採。且早年墓地之占有使用,亦非必出於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其占有人更非原告,則原告以此主張時效取得,尤非可採。

⑷又原告所提祖譜內之鄉里海垵誌及其祖譜系統表(原處

分卷第97至105 頁),均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自不足以作為原告先祖或原告自始即有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⑸至於原告提出99年5 月18日金門日報剪報影本,以證明

系爭土地為素地,並無建築物或其他使用云云。惟查,上開剪報內容係報導金門縣衛生局計畫新建辦公大樓,金門縣政府選定系爭土地包括在內共5 處地點,並經金門縣長於99年5 月17日率相關官員至現場會勘,並聽取金門縣衛生局長簡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金門縣衛生局辦公行政大樓興建計畫選址簡報及會勘紀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而稽諸上開會勘紀錄之內容,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素地,本院自不得僅憑與前開金門縣林務局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函文內容不符之媒體報導,即認定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或其他使用。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確實坐落有4 棟軍事建物(本院卷第66頁),且原告於99年

2 月2 日在系爭土地所拍攝之7 張照片(本院卷第82至83頁),亦顯示有數棟營房坐落其上,益見上開報導之內容與事實有異,自難憑採。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

1.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另第96條第1 項第2款則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件被告曾分別函詢金門縣林務局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經上開局、處分別函覆系爭土地位於第5 林班第45小班,以及屬於陸軍林兜二營區,自67年間即建有4 棟軍事建築使用迄今,顯見系爭土地應屬國有,而非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且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況被告於原告申請指界測量時,業已至系爭土地,註記營房、墓等坐落位置(原處分卷第35頁),被告及訴願受理機關自無再至現場勘查之必要。且被告於駁回原告之申請時,已於說明第二點表明系爭土地部分係位於陸軍林兜二營區使用範圍,且為金門縣林務局列管之林地,故駁回原告之申請,足徵被告業已調查原告所提之事證,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而作成原處分,且於原處分說明駁回之理由。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云云,殊無足採。

2.又「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6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訴願程序中請求會同至現場實地勘查營區使用事實,惟訴願受理機關以原告所提四鄰證明書無法證明時效取得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係屬國有林地,無時效取得之適用,因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原告之訴願,業已說明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且訴願受理機關認原告申請調查之證據係不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云云,尤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無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

適用,且系爭土地屬於陸軍林兜二營區,自67年間即建有4棟軍事建築使用迄今,原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之申請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及民法第76

9 條規定要件及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949 號判例、內政部90年12月28日函釋、農委會91年6 月17日函釋不合,並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