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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 告 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玲齡(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以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裁判,關於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是否可歸責於廠商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據,而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業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請求,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則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尚須以另案民事判決為憑,乃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另案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號案件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