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 告 敏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玲齡(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劉家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22日訂定「後機匣機製加工」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6 條「交貨時間」第1 項規定為:「1.本案分三批交貨,第一批供料後50日曆天內繳交1組,首件驗收確認後通知第二批續製,第二、三批供料後60日曆天內各繳交2 組,並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地點完成交貨」。被告嗣以原告屆履約期限無法完工交貨,逾期情節重大,遂於99年1 月26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1277號函,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於同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1279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則於99年3 月8 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02885號函對原告作出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係以「是否可歸責於廠商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為據。第以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業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民事請求,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而本件原告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尚須以另案民事判決為憑,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本件於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