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4號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榮權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淑娥
陳寶玉鍾宜卿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權位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權位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營業稅(以上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3年營業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490 萬8,190 元,並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1 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1564930號函(下稱「95年1 月11日函」)准予該公司解散登記在案,且選任原告為清算人,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以99年1 月8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90006574號函報經被告於99年1 月13日以台財稅字第0990080194號函(下稱「原處分」)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10115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權位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於95年初申請解散,經濟部以95年1 月11日函核准後,乃向雲林縣政府及中區國稅局辦理歇業登記,並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清算在案。伊因不熟諳法令,而未同時以書面通知中區國稅局,遲至97年10月29日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進行清算程序,98年4 月22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於同年11月16日因補登記(欠稅)債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補正。伊因無法支付一切開銷才漏報營業收入,當時漏報營業收入同時也漏報成本及費用,實際營運確因收支無法相抵才會無法繼續經營,並無隱匿財產等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權位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營業稅(以上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3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490 萬8,190 元,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因逾期未繳納亦未依法申請復查已告確定。又該公司查無財產可資禁止處分,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該公司業經經濟部95年1 月11日函准予公司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伊乃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於法有據,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權位公司於95年1 月2 日即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且經經濟部以95年1 月11日函准予解散登記,原告乃於95年2 月14日向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辦理清算申報,惟遲至97年10月29日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中區國稅局以權位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3年營業稅(以上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3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490 萬8,
190 元,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且查無財產可資禁止處分,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乃以99年1 月8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90006574號函報經被告以原處分轉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權位公司95年1 月2 日股東同意書影本、經濟部95年1 月11日核准解散函影本、權位公司97年10月22日股東同意書影本、權位公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影本、權位公司97年10月29日民事聲報狀影本及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影本、中區國稅局已送達欠稅案件明細表影本、權位公司財產歸戶明細表影本、中區國稅局99年1 月8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90006574號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8 至12、20、32至37頁),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伊為權位公司之清算人,因不諳法令而未以書面通知中區國稅局,惟伊已於98年4 月22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於同年11月16日因補登記(欠稅)債權向該院聲報清算完結之補正,權位公司已無任何剩餘資產,被告不應限制伊出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以權位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為由,而以原處分轉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是否有據?茲詳述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
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2 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第3 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4 項)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第5 項)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第6 項)……。(第7 項)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且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㈡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章程變更、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79條、第88條、第11
3 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所明定。是於有限公司解散後之清算期間,如有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且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應將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亦未解除清算人之責任。又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並向稅捐機關為結算申報,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
㈢又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
人為目的,故為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行使債權、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及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應聲請宣告破產等事項,均屬於清算目的範圍內之事務,亦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且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一語,其清算事務應係至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各股東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
㈣經查:
1.原告本為權位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5年1 月2 日即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以95年1 月11日函准予解散登記,原告乃於95年2 月14日向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辦理清算申報,惟遲至97年10月22日始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就任權位公司之清算人,且於同年月29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嗣於98年4 月22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98年5月4日 准予備查在案。
2.惟查,權位公司於93至94年間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合計1,454 萬1,236 元(93年757 萬2,241 元及94年696 萬8,995 元),經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於96年
5 月間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72萬7,062 元(已繳納15萬2,321 元,餘額57萬4,741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44 萬9,171 元,並處營業稅罰鍰218 萬1,186 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35萬9,681 元,上開繳款書及罰鍰裁處書已合法送達原告在案,原告及權位公司且於97年12月23日出具承諾書承諾上開違章事實,並聲明願依法受罰及繳清稅款及罰鍰,有上開承諾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37至46頁)。
3.則原告於97年10月25日就任清算人後,明知尚有上開應行繳納之稅款及罰鍰,卻怠於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通知已知之債權人中區國稅局申報債權,並向中區國稅局為清算申報,縱於98年4 月22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98年5 月4 日准予備查,嗣又於98年11月16日補列上開稅捐債務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屬合法之清算終結,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主張權位公司經營不善已虧損殆盡,已於94年自行繳納營業事業所得稅15萬8,797 元,於清算期間亦將清理原廢棄工具及廢棄零件所得15萬2,471元用以償還稅款,並未隱匿財產,且伊已於報紙公告,未書面通知中區國稅局之瑕疵,不足以否定清算程序之合法性云云,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權位公司既滯欠已確定之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93年營業稅(以上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3年營業稅罰鍰合計490 萬8,190 元,原告復為權位公司之清算人,且權位公司查無財產可資禁止處分,亦未提供相當擔保,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轉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