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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5號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挺仁電器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 人 王秋香

方信義潘永新彭菊妹黃招芬訴訟代理人 蘇青旗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3030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未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經被告查獲,以其最近年度(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列載餘存貨物金額新臺幣(下同)91,735,853元,尚未出售,應視為銷售貨物,核定銷售額91,735,853元,補徵營業稅額4,586,79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5 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609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解散或

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者。」、「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本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下:第1 款及第2 款,以時價為準……。」及「本法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第17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5條所明定。又按「行政機關就該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規定。

㈡依被告98年8 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0020599號函(

下稱被告98年8 月14日函)說明一、「……經查貴公司96年資產負債表尚列載存貨91,735,853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及43條規定,依存貨帳面值補徵營業稅額4,586,793 元。」,又原告存貨成本為91,735,853元,出售金額為27,520,038元,若被告認為有銷售價格與時價顯不相當之疑義時,亦應依營業稅法第17條之規定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是以,不論「視同銷貨」或「銷貨額」均應依時價認定,而非按存貨之成本認定,故被告係依存貨帳面值而非時價核定補徵營業稅,明顯違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條之規定。

㈢觀諸原告從87年底起至96年底止期末存貨之增減變動情形,

88及89年度進貨分別為14,481,036元及18,930,224元,當年度銷貨成本分別為45,362,908元及28,552,891元,故當年度的進貨有可能全部出售,被告在98年度核定補徵營業稅之存貨,幾乎為88年之前所餘留的,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觀之,超過或接近10年前之電器用品如電視機、音響、攝影機及錄放影機等科技產品,於估價時,時價可確定較存貨帳面價值為低。又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檢附之期末存貨未設帳僅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之規定,並不影響按時價估計存貨帳面值91,735,853元之視同銷貨金額,被告針對存貨進行查核過程中,原告雖未提示帳冊等,惟原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檢附期末存貨明細表,並詳載存貨之品名與數量,應有足夠證據認定存貨91,735,853元之時價,此對原告有利被告卻未予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附之期末存貨明細表共4 頁,

第3 頁存貨小計為14,784,160元,並非存貨之全部。又期末存貨之正確金額為91,735,853元,係從94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資產負債表期末存貨之金額,估價單出售金額為27,520,038元,此與成本91,735,853元有異,實屬正常,蓋期末存貨明細表與估價單二者之品名、數量經逐一核對、交叉勾稽後完全相符。再者,結算申報所附之期末存貨明細表(共4 頁)與行政訴訟時所附之期末明細表(共2 頁),內容完全相同,唯一差異係將原來品名「電器」更改為具體分類之電視、音響、電池等,此將附件一與附件三進行交叉比對即明。

㈤被告要求原告「提示期末存貨之時價供核」係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⒈按營業稅第43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查得之資料

……。」,查得資料應包括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之時價。被告並未查得時價資料之情況下,產生時價未明即事實不明。被告在事實不明時以課稅處分侵害原告之權利,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時價,依同細則第25條規定

,本法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此種市場價格非原告所能隱藏或掌握,故原告未能提示期末存貨之時價供核,並無違反協力義務。

⒊又被告查核銷貨收入時,認原告所列之銷售價格與時價顯不

相當,似有漏稅之虞,為求課稅行政措施之便宜,應由原告舉證無不正當行為,僅於原告無法舉證時,推定以時價為其售價,以求查核認定之便利,可見「時價」之舉證應由被告負責。另,營業稅法所稱時價,無論是同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視同銷貨之依時價認定。」,或同法第17條規定之「銷貨額之依時價認定。」,兩者時價之舉證責任分配不應有所區別,均應由被告負責舉證。

㈥為收集相關產品之時價,經原告查詢行政院主計處、臺灣省

、臺北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工會,皆無查獲關於舊電器之產品時價。依據經驗法則,系爭電器產品庫存越久時價越低,若為法院拍賣價格更是為低,對原告實較有利。被告處分係於98年度,系爭電器產品之時價在98年度為相對低點,惟98年並無廠商出售系爭產品,94、95、96、97年度亦無出售,因此,只好以93年以前同業實際買賣之價格為系爭產品之時價作為課稅基礎。以原告99年12月27日提供之期末存貨與時價比較彙總表所示,彙總時價為69,048,396元,補徵之營業稅應為3,452,420 元(69,048,396元×5%)。

㈦另,若事實重新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重為適法

之處分,蓋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之違章情形,1 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短漏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改處1 倍之罰鍰。」,本稅及罰鍰合計為2,752,004 元(27,520,038×5%×2 ),較原處分為有利。

㈧綜上所述,被告按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期

末存貨帳面值91,735,583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非按時價認定視同銷售金額,且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均未予注意,已嚴重違反法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加深究即予維持原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

㈨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未依規定

辦理決清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以其最近年度(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列載餘存貨物91,735,853元,尚未出售,應視為銷售貨物,核定銷售額91,735,853元,補徵營業稅額4,586,793 元。㈡原告復查時主張期末存貨總額為14,784,160元,並提示期末

存貨明細表;訴願時,主張存貨業已出售,共計27,520,038元,並提示收購人及估價單;行政訴訟時,主張其期末存貨為91,735,853元,並提示另一期末存貨明細表。原告主張前後說詞不一,顯有矛盾,原告行政訴訟中所提示期末存貨明細表之品名、數量、單價即有疑義,原告未提示相關存貨明細帳等帳簿憑證供核,其主張尚難採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即已盡舉證責任,當事人若否認相關事證,應舉證以實其說,如無積極可信之反證,自非空言所能推翻。原告雖於100 年1 月21日陳報期末存貨與時價比較彙總表及時價索引本,主張期末存貨彙總之時價為69,048,396元,較成本91,735,853元為低,本件補徵之營業稅額應為3,452,420 元(69,048,396元×5%)云云。㈢惟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

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原告僅提示95年存貨明細帳,未能提示期末存貨購入時之明細帳及會計憑證供核,致無從查核其期末存貨明細表所載期末存貨之品名、數量及單價之真實性,另原告提示其他營業人於87年至91年間銷售系爭商品開立之統一發票,主張以其銷貨金額為時價乙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50條前段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已指明營利事業對於商品跌價損失之舉證義務,另原告所提示時價索引本僅為單一廠商之銷售價格,非為有公信力之時價,原告徒執詞主張存貨價值低落,卻未提出會計帳簿憑證及存貨具相當耗損性與跌價之具體事證,供被告審核認定,原核定按帳上所載餘存貨物金額91,735,853元補徵營業稅額4,586,793 元並無違誤。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經廢止公司登記後,未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被告以原告最近年度(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列載餘存貨物91,735,853元,尚未出售,應視為銷售貨物,核定銷售額91,735,853元,並補徵營業稅額4,586,793 元,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存貨應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視同銷售貨物,並按時價認定其銷售額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解散或

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營業稅法第3條第3 項第2 款、第43條第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

3 條第3 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第1 款及第2 款,以時價為準。」、「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本法第

4 章第1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前2 項清算期間,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營業人未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43條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34條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 條亦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未依規定

辦理決清算申報,經被告查獲,以其最近年度(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列載餘存貨物91,735,853元,尚未出售,應視為銷售貨物,核定銷售額91,735,853元,補徵營業稅額4,586,793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報告、原告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期末存貨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系爭存貨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視同銷售貨物,並按時價認定其銷售額云云。

㈢經查,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

條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是依上揭規定可知,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處理餘存貨物,仍應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未依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是原告於97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未依規定辦理決清算申報,被告以原告最近年度(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列載餘存貨物91,735,853元,尚未出售,應視為銷售貨物,核定銷售額91,735,853元,補徵營業稅額4,586,793 元,揆諸上揭規定,即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系爭存貨應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視

同銷售貨物,並按時價認定其銷售額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所闡述:「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則以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即已盡舉證責任,當事人若否認相關事證,應舉證以實其說,如無積極可信之反證,自非空言所能推翻。茲查本件原告初於復查時主張期末存貨總額為14,784,160元,並提示期末存貨明細表為證(參見原處分卷第41頁);嗣原告於訴願時,主張上揭存貨業已出售,共計27,520,038元,並提出收購人及估價單為證(參見原處分卷第85頁、第76至80頁);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其期末存貨為91,735,853元,並提出另一期末存貨明細表為證,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示之期末存貨明細表之品名、數量、單價因與其迭次主張不符,乃有疑義,則被告以原告上揭數次主張前後說詞不一,顯有矛盾,究是否真實,確有疑慮,而請原告提出相關存貨明細帳等帳簿憑證供核,自屬合理。惟原告迭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未能提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上揭主張為真正。

㈤至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陳報期末存貨與時價比較彙總表及

時價索引本,主張期末存貨彙總之時價為69,048,396元,較成本91,735,853元為低,本件補徵之營業稅額應為3,452,42

0 元(69,048,396元×5%)云云。惟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原告僅提示95年存貨明細帳,未能提示期末存貨購入時之明細帳及會計憑證供核,即難遽信原告該95年存貨明細帳所載內容確屬真實可採,被告依此認無從查核原告期末存貨明細表所載期末存貨之品名、數量及單價之真實性,核非無憑,是難認原告此項主張可採。

㈥另原告提示其他營業人於87年至91年間銷售系爭商品開立之

統一發票,主張以其銷貨金額為時價云云,然依查核準則第50條前段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其時價經查明者,存貨跌價損失應予核實認定。」,業已指明營利事業對於商品跌價損失之舉證義務,原告自應先舉出其存貨成本究為何,才會有成本是否確屬高於時價,而有以時價為準之情形。然參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時價索引本僅為單一廠商之銷售價格,難認確為有公信力之時價,且原告雖主張其存貨價值低落云云,惟如上所述,並未提出相關會計帳簿憑證及存貨具相當耗損性與跌價之具體事證,供被告審核認定,即難認原告此項主張可採。則原告上揭期末存貨成本主張既屬不明,即無從認定有成本高於時價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核定,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查得時價資料,於時價不明之情況下,逕依帳面價值核定補徵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5條之規定云云,核屬誤解,亦不足採。㈦從而,被告原處分按原告帳上所載餘存貨物金額91,735,853

元,補徵原告營業稅額4,586,793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