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6號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麗鶯被 告 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賴俊達(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煜婷
楊淑華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8 月
9 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101555號(案號: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設籍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號,乃房屋所有權人新莊地藏庵所在,經該庵以原告並未住居於該地址為由,向被告申請將原告戶籍遷出,為被告調查認原告未居住於該址,而以民國98年4 月3 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2824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催字第098000282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請原告於同年月17日前辦理遷徙登記,復於同年4 月7 日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2936號函請原告提供現住地,嗣分別於同年
4 月21日、5 月14日催告及函請原告限期辦理遷徙登記或提供現住地址,原告逾期均未辦理,被告爰於同年6 月30日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6327號函併附同日催字第0980006327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再催告原告於98年7 月17日前將戶籍遷至現址或提供現住地。原告不服前揭98年4 月3 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2824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催字第098000282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及98年6 月30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05149號函併日催字第0980005149號戶籍登記催告書,遞經訴願、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刻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因原告遲未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地或提供現住地資料,復以98年12月10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10771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前辦理戶籍遷徙或提供現住地資料,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以98年12月29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11517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催字第0980011517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於99年1 月11日前辦理遷徙登記或提供現住地資料,並告知逾期將依戶籍法第77條規定裁處罰鍰,原告仍未辦理;被告遂以99年1 月18日北縣莊戶字第0990000481號函併同日罰字第009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 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決定:「一、原處分機關99年1 月18日北縣莊戶字第0990000481號函併附同年月日罰字第009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二、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被告98年12月29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11517號函併附同日催字第0980011517號戶籍登記催告書(下稱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住所(戶籍地)之登記由人民自由決定,民法明定住所為法律關係之中心,以有久住之意即可,戶政法規亦認有久住意思之實際居住地即可。人民若有數個實際居住地時,戶政法規並未剝奪人民之選擇權(例如返鄉投票)。基於此,戶政法規未曾界定實際居住地之居住日數、期間及連續性,以免違憲。戶政法規正面表列登記戶籍地之4 消極要件(依祖設籍、依租約設籍、依權狀設籍、其他理由設籍),而強制遷出之條件甚嚴(行蹤不明且無從聯絡者、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執行者、滯留大陸地區逾連續2 年者、身分敏感或特殊者),戶政機關於此並無行政裁量權。被告為最基層之戶政單位,受理戶籍登記並保存文書檔案,不宜執行未獲授權之司法權。原告4 代,世居新莊地藏庵右側小屋逾60年,歷經多次全國性戶口普查,有憑有據。原告設籍於新莊市○○路○○號則是依父、祖設籍。69年起,並以原告之名申請用電而有用電證明。原告有永久居住之意,從無遷出之念。至於能否持續設籍,則視房東與房客協商而定,被告不應以公權力介入。
㈡、原告世居於庵右側小屋,非庵內神桌上,一如機關學校工友,居於側邊宿舍,而非辦公桌或教室內。再者,庵內新任廟公周姓夫婦遷入庵內,已獲被告認可並登記,然周姓廟公亦住於庵右小屋,與原告比鄰而居,同為庵右小屋又為同一地號,認定標準為何相異?97年,原告偶然得知小屋佔用國有地,爰依法申租,未料,驚動土地掮客,被告接踵施壓,欲藉強遷戶籍,製造原告申租不符之情。被告為遂行不法,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聚眾強闖民宅,謂之戶口查察(曾遭管區糾正勿擾民,卻引用非管區之中港派出所作證);更常有不明分子徘徊住所附近,暗夜潛入情事,致原告不敢住於家中。被告竟稱已取得其非法撬開門鎖、非法侵入及毀損、非法取證而得之室內一片凌亂照片,以證其認定無居住事實為有理,甚為荒謬。且被告藉其公權力查知原告於其轄區內置屋1 間(位於新莊市○○路○○○號4 樓),亦多次聚眾查察戶口、打探環境,99年6 月11日更遭宵小洗劫,嗣後方知為被告極度倚重之葉堯世之子葉昭明涉案。況早年新莊地藏庵即同意原告設籍,若反悔應係原告與地藏庵循私法程序解決。
㈢、且被告引用原告之母葉陳寶貝之協議書,推論原告亦一併遷移,惟生母之遷移與同戶之葉姓夫家有關,與不同戶之陳家或原告無關。又全世界對於戶籍登記及護照管理之趨勢為「管進不管出」,我國亦同步改進中。以往須先至原戶籍地辦遷出,再至新戶籍地辦遷入,目前已改為只辦遷入,不必再辦遷出(自動遷出)。再者,我國公民若不向各駐外單位申報,政府亦不承認其遷出(如華僑返國投票)。若干戶政法規,源自戒嚴時期,有其特殊背景,應予修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8年12月29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11517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催字第0980011517號戶籍登記催告書)。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設籍於本轄立人里中正路84號(即新莊地藏庵址),經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以原告未居住於該址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原告戶籍,案經被告多次實地訪查,原告確實未居住戶籍地址,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新警刑字第607 號陳報單暨家戶訪查通報單,警員實地查訪結果:「原告未按址居住」。又依原告之母葉陳寶貝與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71年6 月17日新市字第166 號調解書(含協議書)影本,內容略以:「…,經雙方同意於72年11月30日以前,葉陳寶貝中止在廟內營業,遷至廟外庭右側庵有小屋繼續經營販售金紙業,調解成立在案。」原告既於72年間已遷至廟外庭右側庵有小屋繼續販售金紙業,且隔週營業,實際已無居住於戶籍地址(即地藏庵址)。本案處理期間,被告函請原告及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提供相關事證,並依行政程序法進行職權調查,就相關資料顯見原告實際已無居住於戶籍地址屬實,爰依法函催原告應依戶籍法第68條規定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地址或提供現住地資料,逾期依戶籍法第77條規定處以罰鍰。本案處理過程悉依法秉公處理,並無原告所稱有憑空杜撰、虛偽不實或「聚眾強闖民宅、四處拍照取證,語帶譏辱」之情形。
㈡、被告就原告胞兄葉堯世稱:「原告與葉堯世兄妹兩家人自87年在地藏庵右側鐵皮屋隔週白天輪流販售金紙,葉堯世全家人雖與原告一家有相同營業行為,卻無設籍在庵址,因為營業結束後各自有其起居之住家。」依職權進行查察,確實無訛。原告現經營金紙部之鐵皮屋位於地藏庵外右側,就外觀而言,可明確區分鐵皮屋與地藏庵各為獨立之建物,各自具有獨立之出入口,兩建物間有一通道相隔;鐵皮屋分隔為3部分,右前方為「阿鶯金紙舖」、左前方為「秀琴金紙舖」(係隔週輪流營業,99年9 月1 日查訪當日營業為「秀琴金紙部」),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後方為堆放金紙之倉庫,倉庫內設有1 房間,該房間須通過倉庫始得進出,而倉庫係半開放空間,由鐵皮屋與地藏庵外牆間之通道出入。另依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委請劉志忠律師事務所99年9 月8 日99忠律師字第0908號函提供鐵皮屋之「房間」照片,該房間內雖置有1 床,惟床上床下皆堆滿販售之金紙商品,已無多餘空間供居住使用,且鐵皮屋內查無衛浴設備,顯見原告僅於鐵皮屋白天隔週營業,無居住於鐵皮屋「房間」之事實。
㈢、原告未實際居住於登記戶籍地址屬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要旨,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被告98年12月29日以北縣莊戶字第0980011517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北縣莊戶催字第0980011517號催告書,依戶籍法第48條第1 項、第3 項本文規定,催告原告辦理戶籍遷徙,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既於營業結束後,另有起居之住家,本應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地,被告依戶籍法第68條規定以系爭號函,請原告提供現住地資料未果,爰依同法第77條處以9 千元罰鍰,該罰鍰處分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認有違比例原則而撤銷,被告續依訴願決定書「理由六」所示,逐次裁罰,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以99年8 月20日北縣莊戶字第0990007489號函併附同年月日罰字第161 號罰鍰處分書(第1 次罰鍰處分,裁處
3 千元罰鍰)暨同年月日北縣莊戶催字第0990007489號催告書、99年9 月17日北縣莊戶字第0990008515號函併附同年月日罰字第186 號罰鍰處分書(第2 次罰鍰處分,裁處6 千元罰鍰)暨同年月日北縣莊戶催字第0990008515號催告書、99年10月5 日北縣莊戶字第0990009137號函併附同年月日罰字第194 號罰鍰處分書(第3 次罰鍰處分,裁處9 千元罰鍰)裁罰原告,原告委由其配偶陳立成分別在通知期限前於99年
8 月30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10月12日至所繳納3 次罰鍰。被告所為處分悉依訴願決定,乃於法有據。
㈣、按戶籍法第1 條規定暨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要旨,戶籍遷徙應依居住事實認定,非由人民自由決定。原告既已無居住於戶籍地址,為利戶籍登記正確性,被告依法函催原告應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地址或提供現住地資料,乃於法有據。原告舉「華僑回國投票」一例,及其位於新莊市○○路○○○ 號4 樓慘遭白晝持凶器破門洗劫一節,尚與本案無涉。至「中正路84號」門牌是否及於鐵皮屋疑義,經調閱戶籍資料顯示,該門牌係43年11月11日門牌初編為「中正路23號」,59年4 月1 日整編為「中正路84號」迄今,惟地藏庵管理委員會提出鐵皮屋係該庵於87年建造,則「中正路84號」門牌自不及於之後修建之違章鐵皮屋。另被告曾於97年12月10日以北縣莊戶字第0970010132號函請原告編釘該鐵皮屋門牌,惟該申請案未取得建物所有權人(新莊地藏庵)及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同意,且原告未居住於鐵皮屋,尚未符合申請違章建築初編門牌:「須有居住事實、產權機關同意」之要件。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已影響房屋所有權人權益,被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催告其辦理戶籍遷徙或提供現住地資料,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99年8 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101555號訴願決定書(第3-8 頁)、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97年9 月29日(97)新地管智字第024 號函(第16頁)、臺北縣寺廟登記證(第29頁)、土地登記第
2 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第31-39 頁)、被告98年12月10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10771號函(第107 頁)、被告98年12月29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11517號函併附同日催字第0980011517號戶籍登記催告書(第109-110 頁)、被告99年1 月18日北縣莊戶字第0990000481號函併同日罰字第009 號處分書(第114-116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是否有居住於設籍地即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號之事實?
㈠、按「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第1 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3 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依第68條規定提供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 百元罰鍰。」戶籍法第1 條、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48條第1 項、第3 項、第68條、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50年間經其父陳學禮之認領而遷入其父設籍地即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號(整編前為同路23號) 。而被告於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申請撤銷原告設於該庵之戶籍後,迭經多次實地訪查,並未發現原告居住該址之事實,有被告97年10月9 日查明居住事實申請書及現場照片(第17、19-20 頁)、97年10月20日會查紀錄表、照片、訪查記錄單、臺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第27-28 、30、42-45 頁)附原處分;戶籍謄本、門牌歷史查詢等件影本附本院卷(第52-53 、81頁)可稽。又原告僅戶籍設於上述中正路84號,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址乙節,且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查訪:「本所員警於勤查時發現民眾陳麗鶯之戶籍設於新莊市○○路○○號,但其確實居住於新莊市○○路○○○ 號4 樓…」等情明確,有該所98年4 月28日陳報單暨訪查通報單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7-48 頁),是原告並未居住於其上開設籍地,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98年12月29日北縣莊戶字第0980011517號函併附同年月日催字第0980011517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於99年1 月11日前辦理遷徙登記或提供現住地資料,揆之前開戶籍法規定,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早年經新莊地藏庵同意設籍,該庵若反悔應循私法程序解決云云,顯對國民戶籍之登記係屬國家對戶政管理之範疇,要與私權無涉乙節,有所誤解,尚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庵內新任廟公周姓夫婦居住於庵右與原告比鄰小屋,已獲被告認可並登記,認定標準有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既非同一地點,亦難逕認被告有何差別待遇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㈢、再原告主張:其世居於新莊地藏庵右側小屋,該鐵皮小屋與新莊地藏庵相連,亦在系爭門牌之內云云。然查,被告為上開訪查時,固發現原告使用新莊地藏庵旁之鐵皮屋。惟該鐵皮屋與新莊地藏庵建物材質不同,且未相連,該鐵皮屋復有獨立之出入口,供秀琴金紙舖及阿鶯金紙舖對外營業使用,無庸自新莊地藏庵進出等事實,業據新莊地藏庵負責人蔣明智於被告上開訪查時陳明綦詳(見原處分卷第28頁訪查記錄單影本),並有該庵致被告之律師函(隨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被告所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250-262 、243-247 、274-277 頁);而原告所稱該鐵皮屋與新莊地藏庵相連部分,無非係指2 棟建物中間通道所立之小門,該小門之設立並不致影響鐵皮小屋進出無須藉由新莊地藏庵之認定,此參上述現場照片及原告所陳:「…78年整修新蓋後才變成在廟外右側的鐵皮屋…地藏庵在鐵皮屋旁邊設置一個門,鐵皮屋進去就是地藏庵筆生寫殊文的地方…原告的鐵皮屋隔成3 間,前面1 間在與地藏庵相連小門外面,後面兩間在與地藏庵相連小門裡面,3 間房間有門可以互通,與地藏庵相連小門外面鐵皮屋作秀琴金紙部、阿鶯金紙部營業使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8、69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該鐵皮屋並非新莊地藏庵之附屬建物,而係獨立於新莊地藏庵以外之建物,乃堪認定。按房屋門牌之編釘,原則上係以一戶一號為原則,此參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自明。核系爭新莊市○○路○○號即新莊地藏庵所在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且上開鐵皮屋不但獨立於新莊地藏庵建物本體,且非系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範圍乙節,復經新莊地藏庵負責人蔣明智於上述訪查中陳稱明確;依原告上述有關系爭鐵皮屋於78年修建乙情,是縱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北西區營業處97年3 月3 日北西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記載依該公司現存電腦查詢檔(按原始憑證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原告曾於69年間申請用電,登載用電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等文(見本院卷第54頁),亦無從認該鐵皮屋係屬系爭於43年間即初編門牌之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鐵皮屋屬於中正路84號門牌之一部分,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遑論由上述新莊地藏庵檢附之照片顯示,上開鐵皮屋第1 間係經原告營業使用、第2、3 間則係供儲藏室、倉庫使用,並未見原告有何居住之跡象,是縱該鐵皮屋在系爭門牌範圍內,亦無得為有利原告之論據,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催告原告辦理遷徙登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