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8號10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勝越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雅萍訴訟代理人 林鍵誠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淑惠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9002923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⑴本件被告代表人凌忠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鑑,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922,760 元,經被告核定為0 元,補徵稅額467,018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依其書狀所記載或準備程序所陳述):⑴仲介所提供之銷售對象均為承詮企業有限公司及旅狐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是大品牌之鞋業,在台灣原告並不認識,該公司在大陸有一定的人脈由大陸人事介紹給原告,毋庸置疑,並未有違反常情,水單匯款公司為越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乃是與原告是關係企業,負責人與原告乃是配偶關係,帳載金額與匯出金額相差美金2.75元這微小的差額是匯率計算之差額,佣金支出之合約書均重新補上日期,合約未訂明仲介貨物之品名及數量乃是原告只有生產鞋子且種類繁多,仲介費是以仲介之金額計算佣金。
⑵原告付出仲介費是事實,所有證物也符合營利事業查核準則
(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第4目所規定,如有不符規定部份,原告同意剔除,但不可全部抹滅有付款之事實。
⑶綜上,原告確有支付仲介費之事實,被告應予重新查核。因
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80條第5 項規定:「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次按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5款第4 目規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 %,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⑵本件原告係經營鞋類批發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佣金支出1,922,760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仲介事實相關資料,核定佣金支出為0 元。原告不服,主張已附佣金支出合約書,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請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係分別與LIN XIAN
ZHI 及LEE KAM KEE 簽訂未具日期之佣金合約書,核其內容僅略敘原告同意支付渠等2 人銷售金額5.86%及5.73%佣金等,且仍未提示居間仲介事實等相關證明文件,尚難據以核認渠等確有仲介事實,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佣金支出0 元並無不合為由。
⑶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
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應提示與仲介人往來等相關交易文件供核,惟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仍應就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亦難謂該項支出係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本件綜觀原告提示之佣金合約、計算明細表及匯款證明,該等仲介勞務所提供之銷售對象均為承詮企業有限公司及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客戶,惟系爭佣金卻匯至所稱仲介人LIN XIANZHI 及LEE KAM KEE 之香港帳戶,顯與常情有違,其中支付LEE KAM KEE 匯款水單所載之匯款人為越龍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且匯出美金45,359.83 元與帳載金額美金45,362.58 元不一致;次查佣金合約書並無簽署日期亦未載明勞務提供期間,無法判斷該等合約之有效期間,而所提示之國外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係由原告(付款人)開立並經雙方簽名,此與商業發票作為憑以向買方收取款項之價目清單,係由賣方製作及簽名之國際慣例不符,又佣金合約未訂明仲介貨物之品名、數量、價格及方式,致被告無從與實際銷售情形相互勾稽,且原告並未提供其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實難據以核認系爭佣金確已實際給付,且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乃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執在:
①原告訴稱:系爭佣金支出192 萬多元,被告以原告未提出
任何仲介事實相關資料而遭剔除,但原告與固定廠商往來多年,故僅概略簽定佣金合約書,提出支付費用證明、匯款單、商業發票、佣金支出明細表供被告查核,應屬有據,該部分之費用應予認列。況所有證物也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第4 目所規定,如有不符規定部份,原告同意剔除,但不可全部抹滅有付款之事實。
②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看不出來有何仲介服
務,其中之一的合約書也沒有記載日期(參照原處分卷P-70);以美金計價之佣金(參原處分卷p-66)之匯款水單匯款人不是原告,而是越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是原告負責人之配偶,故該款並非原告所支付。而且原告提示之系爭商業發票,應是原告之支出費用,應是原告取得他人開立之發票,但卻由原告開立發票給他人,與常情不符。故無法認定原告有提供仲介之佣金支出。⑵按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第4 目「佣金支
出:1.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4.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5.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㈠……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而原告提出之佣金合約書(參原處分卷p-96)、支付費用證明(參原處分卷p-73)、匯款單(參原處分卷p-71、66)、商業發票(參原處分卷p-63、69)、佣金支出明細表(參原處分卷p-68及p60-62),經查:
①原告列報之佣金支出1,922,760 元(有兩筆,參原處分卷
p-73,原告支出總帳影本,與LIN XIANZHI為423,300元,與LEE KAM KEE 為1,499,460元)。
②就與LIN XIANZHI 為423,300 元而言,其佣金合約書沒有
日期(參原處分卷p-70)無由核對;匯款單(參原處分卷p-71)是原告匯款給LIN XIANZHI ,理論上是收受款項之
LIN XIANZHI 應交付收據或憑證給原告,但其商業發票(參原處分卷p-69)是由原告與LIN XIANZHI 共同製發,也無法與其佣金合約書之內容勾稽,而佣金合約書僅表明感謝協助而付款,也無法與之佣金支出明細表(參原處分卷p-68 ) 之內容核對,此部份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仲介事實相關資料,核定佣金支出為0 元,應屬有據。
③就與LEE KAM KEE 為1,499,460 元而言,其佣金合約書亦
未有載明日期(參原處分卷p-64)無由核對,而且匯款單(參原處分卷p-71)是第三人匯款給LEE KAM KEE ,無法顯示款項支付之目的。雖原告稱該第三人為越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原告是關係企業,負責人與原告乃配偶關係,但實際上卻無法勾稽,另商業發票(參原處分卷p-63)是由原告與LEE KAM KEE 共同製發,也無法與其匯款單核對;而佣金合約書僅表明感謝協助而付款,也無法與之佣金支出明細表(參原處分卷p60-62)之內容核對,此部份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仲介事實相關資料,核定佣金支出為
0 元,亦屬有據。④本件原告計算之佣金分別為銷售金額之5.86%及5.73%,
按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始得准予認定,而相關之憑證應彼此相符,而且佣金之支出為正當之理由,該理由應有相關之證明文據足供查實核對,原告就何以需要支付佣金之正當理由,均無任何資料足供查考(所提出之佣金合約書僅表明感謝協助而付款,根本無由核對其正當理由),原告並未提供其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實難據以核認系爭佣金確已實際給付,且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而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