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號100年3 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穎聰
胡哲榮(兼蕭穎聰送達代收人)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王育菁隨愛鋒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徐克銘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俞浩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98公審決字第0332、03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胡哲榮、蕭穎聰2 人分別應民國(下同)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皆於98年2 月25日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洋巡總局)警佐三階至一階隊員(現職)。原告胡哲榮經被告98年7 月2 日部特四字第0983067942號函,以其曾任軍職中尉自警佐一階三級比敘,並採計中尉年資2 年(91年8 月至93年7 月)予以提敘本俸2級,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並於該函說明㈨備註
4 載明:其94年1 月至95年12月、93年8 月至12月及96年1月至7 月之軍職年資,分別因與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性質不相近及未滿1 考績年度畸零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規定,均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原告蕭穎聰經被告98年7 月6 日部特四字第0983080693號函,以其曾任軍職中尉自警佐一階三級比敘,並採計中尉年資2 年(90年
5 月至92年4 月)予以提敘本俸2 級,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並於該函說明㈨備註4 載明:其93年1 月至96年12月、92年5 月至12月及97年1 月之軍職年資,分別因與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性質不相近及屬畸零年資之故,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均無法提敘年功俸級。原告2 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就渠等積餘年資未予採計提敘年功俸級,猶有未服(畸零年資部分則未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前任職海巡署所屬機關,係依海岸巡防法第4 條規定
執行巡防機關職掌事項,並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修業成績合格,是原告除有不符法律規範之職務逾越外,被告依非人事主管機關所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對照表」(下稱軍職專長對照表)中職系認定與現職職務性質不相近,於理是有不合之處。即等同認定國法所授海巡行政機關所屬軍職人員中,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適法之理,原任機關所開立職務說明書,理應合於與現職職務性質相近不相近事證依據。
㈡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
敘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查軍職專長對照表未有國防部隨案移撥海巡署軍職人員所定之適當職系,又職系說明書中增訂海巡行政職系及海巡技術職系部分,已於90年1 月20日修正,依考試院89考台組貳一字第11761 號令辦理,即已詳述說明海巡行政職系工作內容,乃基於海岸巡防管理之知能,執行海域、海岸、海岸管制區之安全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漁業巡護行政,海洋事務研究發展,海岸巡防法規及海岸巡防教育訓練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原告等原任職務,依海岸巡防法第4 條規定執行巡防機關掌理之事項,所依法執行職務與海巡行政職系職務工作性質,實屬相當。
㈢依提敘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職系訂定是由被告會同各
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且依據軍職專長對照表,如有增(修)訂軍職專長名稱,其職系對照由被告會同國防部認定之;另行政程序法第23條亦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詎料,被告修訂定軍職專長對照表期間僅會同國防部,並未知會海巡機關會同針對隨案移撥軍職人員定其適當職系,致使94年7 月1 日啟用之軍職專長對照表中未提列相關海巡行政職系。且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25條規定,原告等任職之巡防機關與陸軍司令部同屬行政院下轄平行機關,顯見其軍職履歷表所載係作戰體系專長,與原告等實際從事工作專長相左無違。原告等任行政機關,依法取得司法警察身分,並執行巡防機關職掌工作,惟軍職履歷表均未註記其專長,行政體系認定問題顯有重大瑕疵及疏漏之處。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註原告2 人之軍職專長為「聯合作戰參謀官」、「聯合作戰督導官」,未考量納編海巡機關軍職身分人員依實質事務考量編列其職系與事實未合符節,被告對照查註軍職專長於公務人員職系中以一般行政職系認定,顯有於法不合。
㈣復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事實認定須憑實證
,被告認定原任機關開立職務報告說明書中,證據力顯有不足情事,理應證明其公文書效力不足之處,此有原任機關所開立之職務工作內容證明書在案可稽。故原告等所提復審事宜,被告審議案件而所行使行政裁量權時,理應秉持此規定及原則,對於提審案情充分審查考量,謹守公平正義原則、實質正義理念,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職系對照由被告會同國防部認定,依其裁量處分始能服眾。惟被告未能依法對原告有利事項予以注意,並調查證據內容實質性,亦未依具體狀況及實際情形予以處理,審定結果以工作內容性質不相近,駁回復審所求,實已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誠信原則,足證被告怠惰輕率。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蕭穎聰部分:
⑴復審決定(98公審決字第0335號)、原處分(98年7月6 日部特四字第0983080693號審定函)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自98年2 月25日原告經審定合格實授起,
採計93年1 月至96年12月之年資提敘年功俸級的行政處分。
⒉原告胡哲榮部分:
⑴復審決定(98公審決字第0332號)、原處分(98年7月2 日部特四字第0983067942號審定函)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自98年2 月25日原告經審定合格實授起,
採計94年1 月至95年12月之年資提敘年功俸級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辯以:㈠原告2 人於98年2 月25日任洋巡總局警佐三階至一階隊員
,分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並於備註4 敘明,原告2 人曾任未予採計提敘之軍職年資,因與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性質不相近或屬畸零月數之故,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無法提敘年功俸級,洵屬有據。
㈡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
條例(下稱比敘條例)第3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俸給法第17條,以及考試院依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規定訂定之提敘辦法第5 條、第7 條規定,暨被告77年8 月19日77台華審三字第157696號函釋略以,警察人員於76年
1 月16日以後轉任,具有警佐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等階俸級之核敘,中尉自警佐一階三級起敘,並均得採計相當軍職年資,按年加級至各該等階本俸最高級。準此,後備軍人依法取得警察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之比敘係依上開規定,自轉任相當官等官階之本俸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至本俸最高級。積餘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依俸給法規定提敘年功俸級。
㈢原告2 人係分別應94、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
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98年2 月25日初任洋巡總局警佐三階至一階隊員,擬申請採計渠等曾任軍職年資於現職辦理比(提)敘俸級,以原告2 人係志願役預備軍官退伍,並具中尉軍職年資,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以原告2 人之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自警佐一階最低俸級起敘,並採渠等之中尉年資,按每滿1 年提高1級敘至本俸最高級,核敘為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至積餘年資,按俸給法規定必須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有考績年度內服務成績優良證明,始能提敘年功俸級。而依洋巡總局開具之原告2 人警察官職務工作內容證明書所載,原告2 人現職之工作內容均為:⒈海域犯罪之偵防事項。⒉關於海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事項。⒊關於依法執行事項: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海上船舶碰撞及其他糾紛之蒐證處理事項、海難船舶與人員之搜索、救助及緊急醫療救護事項。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⒋關於海上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上述工作內容,經對照職系說明書之規定,得認定為海巡行政職系(按海巡行政職系工作內容為:本職系職務係基於海岸巡防行政之知能,對海岸巡防法規之擬訂,海域、海岸與海岸管制區之安全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與維護、漁業巡護行政、海洋事務研究發展及海岸巡防教育訓練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惟原告2 人未經採計提敘之軍職年資,依所附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註之軍職履歷表所載,渠等之軍職專長分別為:3A12聯合作戰參謀官及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3A32作戰參謀官及3A31作戰督導官等,經對照軍職專長對照表規定,均對照為一般行政職系。又一般行政職系職務依職系一覽表規定,無法調任海巡行政職系,爰認定原告2 人上開軍職年資之工作性質與現職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另未滿1 考績年度之軍職年資,屬提敘辦法第7 條所稱之畸零月數,與俸給法等規定不符,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是原處分於法均無違誤。
㈣被告前以91年2 月22日部銓二字第0912116503號書函及同
年4 月8 日部銓二字第0912121879號書函,請參加人就軍職專長得否增列「海巡行政」及「海巡技術」等職系研提意見(附件1) ,經參加人91年5 月22日以(91)鍊銨字第002434號書函建議將665 個軍職專長納入適用海巡行政職系,213 個軍職專長納入適用海巡技術職系(附件2 )。
經初步審視後,原擬提被告法規委員會討論,嗣考量參加人所提各軍職專長得於海巡行政及海巡技術2 職系核計加級之意見,尚非允當,爰於91年6 月5 日邀集被告、海巡署等機關召開會議討論。另依被告92年4 月21日召開研商「服務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性質相近對照表(草案)」第2 次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五決議二載以,有關參加人以外各機關(如海巡署)之軍職人員軍職專長已超越現有「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範圍,是類軍職人員應如何編列職類及認定公務人員職系,請參加人再邀集部外相關機關開會研商解決(附件3 );至92年4 月22日之後參加人是否邀集開會,被告尚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嗣被告為配合95年1 月16日修正施行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辦理檢討軍職專長對照表修正事宜時,於94年10月26日邀請參加人、海巡署等機關開會研商軍職專長對照表(修正草案)會議,參加人及海巡署均未曾提出增列「海巡行政」及「海巡技術」之修正建議(附件4 ),該對照表經被告及參加人以95年1 月10日令會同發布,並定自95年1 月16日施行。
㈤另查海巡署於99年4 月7 日及同年7 月6 日向參加人提出
軍職專長對照表之修正建議,參加人於99年7 月14日召開軍職專長對照表審查會,以軍職專長之認定係屬參加人主管權責,而該部尚未就海巡署修正建議是否妥適提出擬處意見,被告於上開審查會中,請參加人在一軍職專長對應一公務人員職系之原則下,核實審酌後,如海岸巡防機關軍職人員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之對照,確有另行規範之必要,請將其修正意見、理由及資料等依程序送被告配合檢討辦理(附件5 )。嗣海巡署復考量該署軍職人員轉任公職提敘權益,建議修正軍職專長對照表附則,經該署以99年9 月6 日署人任字第0990014783號函檢送相關修正建議至參加人審查結果認屬合宜,並以該部99年10月1日國人管理字第0990014299號函(附件1 ),檢送海巡署上開修正建議案轉請被告辦理後續事宜。案經被告審酌以,海巡署所提建議雖參加人審查認屬合宜,惟未見該部敘明認屬合宜之具體理由,又如依海巡署所提建議修正軍職專長對照表,軍職人員將因服役單位之不同,而得以對照不同公務人員職系,是否與「1 軍職專長對照1 公務人員職系」之原則相符,尚有疑慮,爰被告再以99年10月13日部銓二字第0993259299號函(附件2 )請參加人惠示卓見後,被告再行配合檢討辦理。
㈥有關原告訴稱被告未會同海巡機關訂定軍職專長對照表,
及未依職權調查原告2 人曾任軍職之實際工作內容,而認渠等曾任軍職年資與現職工作性質不相近,又未考量海巡機關軍職人員實質工作內容編列職系,於法不合乙節。經查軍人因所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設置,被告亦無從瞭解軍官、士官兵所任職務及所應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又軍職人員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爰與國防部協調,對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應如何認定性質相近部分,由兩部共同訂定認定標準。90年3 月國防部修訂頒布「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時,將原有67個職類增列為89個職類,軍官、士官兵軍職專長由原1,901 個專長增訂為2,622 個專長,被告爰配合研擬軍職專長對照表,該表中各軍職專長所對應之職系,係國防部召集該部各軍職專長職類經管單位,開會共同研討訂定,並由被告陳報考試院核定後,再會同國防部通令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國防部對軍職訂有不同職類,表示不同職類之工作性質並不相同。軍職專長對照表中各專長所對應之公務人員職系,即該軍職所應從事與其性質相近之工作內容,如有所任軍職專長對應之職系與實際工作內容不符之情形,可能與機關指派工作與所任職務應從事之工作不合有關,被告如逕依軍職實際工作內容認定業經兩部認定有案之軍職專長為其他職系,則軍職專長對照表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此外,軍職專長對照表之訂定,均經參依主管機關之意見,於研訂過程中詳慎討論後訂定,過程至為嚴謹,尚難因原告等曾任年資之無法提敘俸級,即質疑或否定其妥適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通知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參加為當事人,惟揆諸同法第20條對於當事人概念之定義,則所稱當事人尚與行政規則訂定之過程無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依95年1 月16日修正施行之職系說明書所揭示,海巡行政
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海岸巡防行政之知能,對海岸巡防法規之擬訂、海域、海岸與海岸管制區之安全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與維護、漁業巡護行政、海洋事務研究發展及海岸巡防教育訓練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經查:
⒈原告蕭穎聰於93年1 月起至97年1 月(證1 )之軍職任
職期間工作內容(證2 ),係任職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之偵巡艇組及巡防艇組,負責:⑴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⑵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⑶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⑷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⑸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事項、⑹執行事項:①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②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事項;③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④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⒉原告胡哲榮於93年12月起至96年7 月之軍職任職期間工
作內容(證2 ),係任職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負責:⑴海岸管制區之管制及安全維護事項、⑵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之安全檢查事項、⑶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⑷海域及海岸巡防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⑸走私情報之蒐集,滲透及安全情報之調查處理事項。
⒊揆諸前揭職系說明書之意旨,原告2 人上開工作內容核
與「海巡行政」職系之職務內容確有相符之處,而應屬「海巡行政」職系之職務為是。
㈡次查:
⒈依國防部發布之「國軍人員分類管理規定」(附件1 )
、「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附件2 )、「國軍軍職專長職類簡併對照說明表」(附件3 )所揭示,軍職專長分類,係按業務性質與所需學識能力而定,在各不同層次單位編制(組)表中凡業務性質相同,需要相同基本學識能力人員擔任之職位(務),均訂定同一軍職專長號碼,通常一種專長,可包含多種相通之職務;又軍官之軍職專長編號第一位數字「3 」,表示其專長部門為作戰訓練部門,而作戰部門係經由作戰、訓練、偵潛、核生化、兩棲、海岸工作、領航、攔管、航管等部門簡併而來。
⒉「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係依「國軍人員分類管理規
定」而制定,上開分類管理規定主文(附件1 )前於95年6 月12日以選返字第0950006611號令為修正,目前所沿用之分類作業程序,於94年7 月1 日啟用迄今並未修正;又目前沿用之軍職專長對照表(附件8 ),經被告及參加人於95年1 月10日以部銓二字第0952562583號及選返字第0950000228號令會同發布,該軍職專長對照表之施行,係配合於93年8 月27日修正發布並於95年1 月16日施行之「職系說明書」(參附件9 )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附件10),以及94年7 月1 日之軍職專長簡併修正(即目前所沿用之分類作業程序)。
⒊另就本件原告蕭穎聰等2 人之軍職專長查註情形,及對
照軍職專長對照表為公務人員職系之認定,分別臚列如下:
⑴原告蕭穎聰部分:
①軍職專長查註之情形: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服務機關為「中部地區巡防局第9 海岸巡防總隊」,職務為「中尉副組長」,職務編號為「3A12聯合作戰參謀官」;94年5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服務機關為「中部地區巡防局第9 海岸巡防總隊」,職務為「中尉副組長」,職務編號為「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95年2 月16日起至95年5 月15日服務機關為「中部地區巡防局第9 海岸巡防總隊」,職務為「中尉副小組長」,職務編號為「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95年5 月16日起至96年9 月15日:服務機關為「中部地區巡防局第9 海岸巡防總隊巡防艇」,職務為「中、上尉副小組長」,職務編號為「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96年9 月16日起至97年1 月9 日服務機關為「中部地區巡防局第4海岸巡防總隊第41岸巡大隊」,職務為「上尉巡防官」,職務編號為「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
②對照公務人員職系:原告蕭穎聰於92年9 月1 日至
97年1 月9 日期間,曾查註之軍職專長分別為「3A12聯合作戰參謀官」及「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對照公務人員職系均為「一般行政」(附件8 軍職專長對照表第29頁)。
③另應說明者係,本件縱有於90年7 月1 日或94年7
月1 日啟用專長後,仍依81年7 月1 日啟用之舊專長為查註等情,於對照公務人員職系之結果並無不同。以「3A12聯合作戰督導官」為例,該專長對照公務人員職系為「一般行政」;其於90年7 月1 日簡併後應查註為「3A12作戰參謀官」或「3A13作戰官」(附件8 軍職專長對照表第29頁),該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職系仍為「一般行政」,其餘「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之情形亦同,從而本件縱有於90年7 月1 日或94年7 月1 日啟用專長後,仍依81年7 月1 日啟用之舊專長為查註等情,於對照公務人員職系之結果並無不同。
⑵原告胡哲榮部分:
①軍職專長查註之情形: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服務機關為「北部地區巡防局21大隊」,職務為「中尉小組長」,職務編號為「3A32作戰參謀官」;94年5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服務機關為「北部地區巡防局21大隊」,職務為「中尉小組長」,職務編號為「3A31作戰督導官」;94年8 月1日起至95年2 月15日服務機關為「北部地區巡防局21大隊暨勤務中隊」,職務為「上尉小組長」,職務編號為「3A31作戰督導官」;95年2 月16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服務機關為「北部地區巡防局21大隊暨勤務中隊」,職務為「上尉巡防官」,職務編號為「3A31作戰督導官」;95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服務機關為「北部地區巡防局21大隊21108安檢所」,職務為「上尉所長」,職務編號為「3A31作戰督導官」;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7 月9 日服務機關為「北部地區巡防局第21岸巡大隊勤指中心」,職務為「上尉巡防官」,職務編號為「3A31作戰督導官」。
②對照公務人員職系:原告胡哲榮於93年12月1 日至
96年7 月9 日期間,曾查註之軍職專長分別為「3A32作戰參謀官」及「3A31作戰督導官」,對照公務人員職系均為「一般行政」(附件8 軍職專長對照表第29頁)。
③另應說明者係,本件縱有於90年7 月1 日或94年7
月1 日啟用專長後,仍依81年7 月1 日啟用之舊專長為查註等情,於對照公務人員職系之結果並無不同。以「3A32作戰參謀官」為例,該專長對照公務人員職系為「一般行政」;其於90年7 月1 日簡併後應查註為「3A12作戰參謀官」或「3A13作戰官」(附件8 軍職專長對照表第29頁),該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職系仍為「一般行政」,其餘「3A31作戰督導官」之情形亦同,從而本件縱有於90年7 月
1 日或94年7 月1 日啟用專長後,仍依81年7 月1日啟用之舊專長為查註等情,於對照公務人員職系之結果並無不同。
⑶揆諸上開「國軍人員分類管理規定」、「國軍人員分
類作業程序」及「國軍軍職專長職類簡併對照說明表」之意旨,原告蕭穎聰於92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
9 日期間、胡哲榮於93年12月1 日起至96年7 月9 日期間註記之「職務編號」,其編號之第一位均為數字「3 」,表示其專長部門為作戰訓練部門,而該部門係包含「海岸工作」,又原告蕭穎聰、胡哲榮於上開期間均分別任職於中部、北部地區巡防局從事相關之海岸工作,應認與其註記之「職務編號」相符為是。
㈢本件前經參加人於99年4 月7 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9900050
32號函(參證4 )知被告,主旨略以「函轉行政院海巡署建議修訂『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請查照。」,內容則係海巡署關於「軍、公對照表」之修訂意見,被告於99年4 月20日以部銓二字第0993191882號(參證5 )就上開修訂意見函復以,海巡署提出之「軍、公對照表」修訂意見提出說明,依參加人與被告於95年1 月10日會同修正發布之「軍、公對照表」總說明,認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之對應原則應修正為「一軍職專長對應一公務人員職系」,其並表示參加人在上開原則之下審視後,倘認確有修正「軍、公對照表」之必要,再依程序送被告辦理。嗣海巡署於99年7 月6 日以署人任字第0990011133號函就「軍、公對照表」修訂之事項表示意見,於99年
7 月14日被告會同海巡署及參加人召開相關審查會議(參證6 ),達成以下共識:
⒈按「一軍職專長對照一公務人員職系」及「國軍人員分
類作業程序」原則,辦理海巡署建議於「軍、公對照表」附記欄增列對編制於海岸巡防機關一般作戰將官等12個軍職專長比照「海巡行政」、電機士等6 個軍職專長比照「海巡技術」職系;⒉請海巡署依被告之意見,按「一軍職專長對照一公務人
員職系」原則,詳予說明所建議修正軍職專長實際工作內容,確實為從事執行海巡任務,並分屬「海巡行政」、「海巡技術」職系,另檢附詳細資料,儘速送國防部審查後,再函請被告辦理;⒊海巡署建議BC916A、BC916B、BC916D及BC916E等4 個軍
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職系,依通次室建議同意納入對照公務人員電子工程職系。於上開審查會議後,與會機關悉就所達成之共識辦理後續之相關事宜。另參加人提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附件5 )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附件6 )之影本,供鈞院卓參。
㈣又海巡署於99年9 月6 日之來函,係針對軍職專長對照表
提出修正建議,參加人同意依海巡署來函之修正建議辦理,並於99年10月1 日以發文字號國人管理字第0990014299號函(證7 )轉被告,後續是否再召開研商會議抑或依其他方式處理,尚待被告就參加人函轉海巡署所提之修正建議進行審查後憑辦。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以及原告2 人於被告依規定就渠等之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各自警佐一階最低俸級起敘,並採渠等軍職年資,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本俸最高級後,原告蕭穎聰尚有93年1 月至96年12月、原告胡哲榮尚有94年1 月至95年12月之積餘年資(以下統稱系爭積餘年資)未予採計提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2 人考試及格證書、軍職服務年資切結書、公務人員履歷表、海巡署洋巡總局警察官職務工作內容證明書、被告98年
7 月6 日部特四字第0983080693號、98年7 月2 日部特四字第0983067942號審定函及復審決定書等各在卷可稽,應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未將渠等系爭積餘年資採計提敘年功俸級,而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前述之主張,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等服軍職期間之職務工作內容,與現任職務不相近,否准原告2 人系爭積餘年資提敘年功俸級,有無違誤?亦即原告2 人之軍職積餘年資,是否符合現職提敘年功俸級之「軍職工作與現任職務性質相近」之要件?經查:
㈠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二、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第5 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第1 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第2 項)……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次按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4 項)第1 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
「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準此,後備軍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經擬任機關派代職務後,其曾任軍職官等官階,先依上開規定比敘公務人員職等,再於所任職務職等範圍內比敘警察官相當官階,並自轉任相當官等官階之本俸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 年提高1級,敘至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相當之軍職年資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依俸給法規定提敘年功俸級。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3項附表2 「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規定,警佐一階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
㈡又考試院依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公務
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下簡稱職系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第7 條規定:「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復因軍職職務無職系之規定,軍職人員係按所任職務業務性質與所需學識能力,訂其軍職專長分類,凡業務性質相同、所需相同基本學識能力人員擔任之職位(務),均訂定同一軍職專長編號,國防部並訂有「國軍人員分類管理規定」,以資規範。被告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於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時,其曾任軍職專長與行政機關職務是否性質相近,有一認定標準可資遵循並一體適用,以避免同一類型人數眾多之人員,因逐案認定,易滋不平,增加作業程序,前遂依提敘辦法第5 條規定,會同軍職人員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訂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下稱軍職專長對照表),並於93年1 月16日施行,嗣為配合93年
8 月27日修正發布、95年1 月16日施行之職系一覽表,以及94年7 月1 日軍職專長之簡併修正,被告及國防部於95年1 月10日以部銓二字第0952562583號、選返字第0950000228號令會同修正發布軍職專長對照表,自95年1 月16日施行並沿用至今,該對照表「附則」欄並說明以「……二、本表之軍職專長依據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辦理。三、曾任軍職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辦理提敘俸級時,先以軍職專長依照本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但本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辦理提敘俸級。……」(本院卷第166-235 頁)。揆諸上開對照表之內容,乃係將國軍各職類及專長分別歸類、比照性質相近之公務人員職系,供作被告認定軍職年資適當職系之依據。經核該對照表係被告就其法定職掌事務(認定軍職年資歸類比照公務人員適當職系),為協助屬官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且其採認方式係依俸給法第17條及提敘辦法第5 條之規定,以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專長,對照職系說明書之內涵,認定性質相近之公務人員職系,並另考量軍官、士官多為軍中幹部,主要工作為領導、監督、管理、考核等工作,與一般行政職系內涵工作多所涉及,爰認各類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辦理提敘俸級,於法尚屬無違。是關於曾任軍職年資之採計提敘,自應依其軍職專長,對照軍職專長對照表所對應之職系,再參酌職系一覽表之規定,以該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者,認定為性質相近,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依卷附原告2 人軍職年資查證履歷表所載,原告胡
哲榮於90年7 月至91年7 月任職少尉、91年8 月至94年7月任職中尉、94年8 月至96年7 月任職上尉;原告蕭穎聰於89年4 月至90年4 月任職少尉、90年5 月至95年5 月任職中尉、95年6 月至97年1 月任職上尉。其2 人係分別應
94 年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水上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均於98年2 月25日初任海巡署洋巡總局警佐三階至一階隊員,申請採計渠等曾任軍職年資於現職辦理比(提)敘俸級,被告以原告2 人具警佐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警察人員與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相互轉任官等官階(職等)及相當俸級之俸額俸點換敘對照表」規定,以渠等中尉年資(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或警佐一階)於所任職務等階範圍內比敘為警佐一階,並自警佐一階之最低俸級即三級起敘,另採計原告胡哲榮91年8 月至93年7 月計2 年之中尉年資、原告蕭穎聰90年5 月至92年4 月計2 年之中尉年資,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本俸最高級即警佐一階一級,至原告2 人未滿1 考績年度之畸零年資,則不予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並無違誤。
㈣次查,原告胡哲榮94年1 月至95年12月、原告蕭穎聰93年
1 月至96年12月之軍職積餘年資部分,依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註之軍職履歷表所載,原告胡哲榮之軍職專長為「作戰參謀官」(專長號碼:3A32)及「作戰督導官」(專長號碼:3A31)(按上開專長名稱及專長號碼為81 年7月1 日之舊專長,90年7 月1 日簡併後「3A32作戰參謀官」為「3A12作戰參謀官」、「3A31作戰督導官」為「3A11作戰參謀官」,94年7 月1 日後均為「3A11作戰訓練督導官」,見本院卷第184 頁);原告蕭穎聰之軍職專長為「聯合作戰參謀官」(專長號碼:3A12)及「聯合作戰督導官」(專長號碼:3A11)(按上開專長名稱及專長號碼為81年7 月1 日之舊專長,90年7 月1 日簡併後「3A12聯合作戰參謀官」為「3A12作戰參謀官」、「3A11聯合作戰督導官」為「3A11作戰參謀官」,94年7 月1 日後均為「3A11作戰訓練督導官」),揆諸前揭軍職專長對照表,上開軍職專長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均為「一般行政」職系。又依卷附海巡署洋巡總局98年5 月27日洋局人字第0000000000B 號、第0000000000I 號警察官職務工作內容證明書所載,原告2 人現職工作內容均為「一、關於海域犯罪之偵防事項。二、關於海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事項。三、關於依法執行下列事項:⒈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⒉海上船舶碰撞及其他糾紛之蒐證、處理事項。⒊海難船舶與人員之搜索、救助及緊急醫療救護事項。⒋海洋災害之救護事項。⒌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⒍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⒎其他依法執行之事項。四、關於海上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原處分卷第11頁),上述工作內容經對照職系說明書之規定,應認定為「海巡行政」職系(按依職系說明書所載,該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海岸巡防行政之知能,對海岸巡防法規之擬訂、海域、海岸與海岸管制區之安全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與維護、漁業巡護行政、海洋事務研究發展及海岸巡防教育訓練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復依職系一覽表規定,一般行政職系與海巡行政職系,二者非為同一職組,而係分屬普通行政職組與海巡行政職組,且依職系一覽表關於該二職系備註之說明,亦無一般行政職系得調任海巡行政職系之規定,核與提敘辦法第5 條所定「工作性質相近」之要件未符。是被告以原告2 人上開軍職積餘年資,與現職工作性質不相近,而不予採計提敘年功俸級,於法亦無違誤。
㈤原告雖稱被告修訂軍職專長對照表僅會同國防部,並未知
會海巡機關會同針對隨案移撥軍職人員定其適當職系,致使94年7 月1 日修正之軍職專長對照表中未無海巡行政職系,且國防部查註之軍職專長與渠等實際從事工作專長相左,被告對照查註軍職專長於公務人員職系中以一般行政職系認定,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配合93年8 月27日修正發布、95年1 月16日施行
之職系一覽表,辦理檢討軍職專長對照表修正事宜,於94年10月26日召開研商「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修正草案)」會議時,即曾邀請國防部及海巡署等機關派員參加,與會之國防部及海巡署均未提出增列「海巡行政」及「海巡技術」職系之修正建議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上開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資料、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為證(本院卷第144-149頁),並無原告所指被告修訂軍職專長對照表並未知會海巡機關之情,原告所稱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依國防部訂頒之「國軍人員分類管理規定」、「國軍人
員分類作業程序」、「國軍軍職專長職類簡併對照說明表」,可知,軍職專長分類為國軍人員分類之一,其係按業務性質與所需學識能力而定,在各不同層次單位編制(組)表中凡業務性質相同,需要相同基本學識能力人員擔任之職位(務),均訂定同一軍職專長號碼,通常一種專長,可包含多種相通之職務;又軍職專長編號係為釐清「部門」、「官科」、「職類」之分類,以確立分業經管機制與業管單位權責劃分,共訂有13部門30職類之專長號碼,其第1 位數字「3 」表示專長部門為作戰訓練部門,作戰部門則係經由作戰、訓練、偵潛、核生化、兩棲、海岸工作、領航、攔管、航管等部門簡併而來。而本件原告蕭穎聰於92年9 月1 日起至97年1月9 日、原告胡哲榮於93年12月1 日至96年7 月9 日任軍職期間,渠等軍職年資查證履歷表所載之「職務編號」(亦即「軍職專長編號」),其第1 位數字均為「3」(如:3A12、3A11等),表示其專長部門為作戰訓練部門,該部門又包含海岸工作,參以原告蕭穎聰、胡哲榮於上開期間分別任職於中部地區巡防局及北部地區巡防局從事相關之海岸工作,應認所查註之軍職專長編號與渠等工作相符,上情復據輔助參加人即國防部說明綦詳,原告稱國防部查註之軍職專長與渠等實際工作不符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考試院90年1 月20日修正發布之職系一覽表,已增設
「海巡行政」及「海巡技術」職系,然95年1 月16日施行且沿用至今之軍職對照表內,並無「海巡行政」及「海巡技術」職系之對照,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參以被告自陳前曾以91年2 月22日部銓二字第0912116503號書函及同年4 月8 日部銓二字第0912121879號書函,請國防部就軍職專長得否增列「海巡行政」及「海巡技術」職系研提意見,經國防部91年5 月22日(91)鍊銨字第002434號書函建議將665 個軍職專長納入適用海巡行政職系,213 個軍職專長納入適用海巡技術職系,原擬提被告法規會討論,惟考量國防部所提各軍職專長得於海巡行政及海巡技術2 職系核計加級之意見尚非妥當,於91年6 月5 日邀集國防部、海巡署等機關召開會議討論,並另於92年4 月21日召開研商「服務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性質相近對照表(草案)」第2 次會議決議以「有關參加人以外各機關(如海巡署)之軍職人員軍職專長已超越現有『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範圍,是類軍職人員應如何編列職類及認定公務人員職系,請參加人再邀集部外相關機關開會研商解決」,但國防部之後是否邀集開會,被告並無資料可供查證,嗣被告為配合95年1 月16日修正施行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辦理檢討軍職專長對照表修正事宜時,於94年10月26日邀請國防部、海巡署等機關開會研商軍職對照表之修正,國防部及海巡署均未曾提出增列「海巡行政」及「海巡技術」之修正建議,該對照表經被告及國防部以95年1 月10日令會同發布,並自95年1 月16日施行等情不諱,並提出前揭各該書函、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4-149 頁);輔助參加人國防部亦稱:「當初訂定職系認定對照表時確實沒有海巡行政,…對照表有修正的必要」、「依照當時的職系對照表沒有辦法認定為海巡行政職系,參加人接下來要進行修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156 頁),足徵現行軍職專長對照表未配合「海巡行政」及「海巡技術」職系之增設隨同修正,並就性質相近之軍職專長對照上開職系,確有未臻完備之情。
⒋惟軍職專長對照表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訂頒
之行政規則,該表以曾任之軍職專長,對照職系說明書之內涵,認定性質相近之公務人員職系,該採認方式於法尚屬無違,已如前述,且該對照表中各軍職專長所對應之職系,係國防部召集該部各軍職專長職類經管單位共同研討訂定,國防部對軍職既訂有不同職類,表示不同職類之工作性質不同,故各軍職專長與所對應之公務人員職系,即應係性質相近之工作;並參以軍職專長對照表關於軍職年資應如何認定性質部分,係被告與國防部協調後共同訂定之標準,由被告呈報考試院後,再會同國防部通令中央暨地方各主管人事機構,該對照表乃通案、一體適用之規範,縱其規定未臻完備妥適,亦僅屬不當,而非違法,並非不得適用,被告自不得就個案逕依軍職實際工作內容認定業經其與國防部共同認定有案之軍職專長為其他職系,而置軍職專長對照表如具文,因此被告依國防部查註之原告2 人軍職專長,對照軍職專長對照表所對應之職系,認原告2 人軍職年資為公務人員之一般行政職系,尚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原告上開所陳,核不足採。至於被告及參加人固均已體認軍職對照表容或有不週延情事,目前正積極檢討於該表附則增訂以資因應,惟因該對照表事涉被告及參加人行政權之行使,尚非本院所得置喙,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