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01號99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浩暎
錢建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祥彬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維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68443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3日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就登記名義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辦管理者變更及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所附之判決,其被告與地籍資料所載登記名義人非同一權利主體,依法不應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被告98年8 月24日新登駁字第00017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人民之私權發生爭執時,依法既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認定之,既經民事判決確定,命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依法即具既判力,其受理登記機關自應受其拘束而依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逕為登記,不得擅為相反意見之斟酌及判斷,否則即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合先陳明。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中已定事實,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本件原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聲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以無法認定地籍資料登記之「深坑仔,管理人黃合」與黃濬欽(即「深坑仔」亦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駁回原告之聲請。然查,依「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合」規約書第2 條載明:「本公業係為祭祀先祖黃合(公號為深坑仔)」,而深坑仔依臺灣光復前土地臺帳即登記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而依當時法令及習慣尚無祭祀公業之正式名稱,嗣經其派下員黃奕賢於74年間申請設立為祭祀公業。且就其公業申請設立時所公告事項諸如公業享祀人為黃合,土地為臺北縣○○鄉○○○○段等
6 筆土地均可證明其同一性。此外復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就「深坑仔」亦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予以確認係為同一權利主體。則自有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被告自應受其拘束。
(三)次查:原告等2 人憑以申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確定判決內,被告欄為:黃濬欽(即「深坑仔」,亦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是黃濬欽即係「深坑仔」管理人,雖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人為黃合,僅係管理人應變更為黃濬欽而已,不影響權利主體「深坑仔」之同一性,此觀判決二,陳述
(二)『次查前開土地係以「所有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名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而「深坑仔」經依法設立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系爭土地為該公業所有之財產,被告黃濬欽為該公業之管理人』足見黃濬欽即係「所有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之新任管理人業經法院審酌確認;況移轉標的物亦經判決主文詳予載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段五八地號,田,面積五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是被告權利主體及應移轉之標的物即權利客體均屬同一,至為灼然,登記機關應無置喙餘地。
(四)茲按上開執行名義係給付判決,依法已包含確認之訴,即已確認:黃濬欽即「深坑仔」之新任管理人。此觀上開判決理由至明,登記機關即應依判決內容登記,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違背判決意旨擅為認定權利主體不符而為原處分之違法處分及臺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於99年
7 月21日所為00000000號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均應予撤銷,另為依判決所命給付內容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2 人之適法處分,絕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8年8月17日之申請事件,應就登記名義人「深坑仔」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管理人「黃合」作成變更管理人「黃濬欽」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首按「……『法院判決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如其不依判決結果為一定意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參照)。故原告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被告尚未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該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即移轉登記之聲請),登記機關自應受理其聲請。
惟法院判決係命特定之被告就某特定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非命地政機關應辦理移轉登記,故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如非被告,……,地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處分。』故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以為登記之准駁。」前經內政部86年2月22日臺內地字第8601820號函示有案。次按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裁判要旨及內政部90年5月2日臺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意旨「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則有實質審查之權,茍審查結果認該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或依法駁回」、「當事人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就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私權糾紛,雖無審查之權限,應依照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但除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私權糾紛外,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政上應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是原告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辦理登記時,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單獨申請,而無須該被告會同,至該判決書所載被告是否即為登記名義人,其是否有權處分該不動產,登記機關仍應本於職權而為審認,而非僅憑確定判決書即應辦理移轉登記,合先陳明。本件原告等於行政起訴狀所主張「『既經民事判決確定,命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依法即具既判力,其受理登記機關自應受其拘束而依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逕為登記,不得擅為相反意見之斟酌及判斷,否則即屬違法處分』、『上開執行名義係給付判決,依法已包含確認之訴,即已確認:黃濬欽即【深坑仔】之新任管理人。此觀上開判決理由至明,登記機關即應依判決內容登記』」云云,依上開函釋及裁判要旨規定皆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地籍資料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58地號,依該地號土地臺帳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該地號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並無祭祀公業之記載。該筆土地並非屬祭祀公業型態,此項事實可觀諸於78年時黃瓊珠女士持憑與該案被告即訴外人黃奕賢(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和解筆錄申辦和解移轉登記,經被告以該案件被告即訴外人黃奕賢(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非為登記名義人而駁回,迭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均維持該案被告「祭祀公業深坑仔」非為登記名義人之見解,容不贅述。
(三)又查在臺灣習慣上,廣義之家產中,除狹義之一般家產外,另有特殊性質之家產,即「祭祀公業」,此種祭祀公業之設置,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淵源於中國大陸之「祭田」,而祭田係供祭祀祠堂使用。設立祭祀公業時,則以有專供祭祀之獨立田產為要件,並以其收益專供祭祀之用,關於祭祀之執行,通常皆由管理人主持,而祭祀之地點,通常在各該祭祀公業之祠堂(或稱為祖厝)舉行之;其祭祀公業未設有祠堂者,可在值年派下或管理人之住宅正堂內舉行。且70年4月3日公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點、第3 點明定「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向當地之市縣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申報……」、「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受祭祀者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牌上張貼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經查「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其財產清冊所列土地皆位於臺北縣深坑鄉,依前揭要點規定,該祭祀公業之申報應向臺北縣政府民政機關為之,並於當地及受祭祀者所在地公告。然其造報人黃奕賢卻以該公業祭祀地係設立於新竹市為理由,而於74年2 月14日向新竹市政府造報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文件,其未於祭田之所在地○○○鄉○○段○○○ ○號面積達
178 坪)祭祀,而遠去新竹市祭祀,此與臺灣習慣相去甚遠,顯違常情,其真實性當不足以採信。且依內政部65年11月17日臺內民字第705647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5年11月23日民甲字第25554 號函示「祭示公業名稱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卻有資料證明係土地登記謄本誤載時,應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依法更正,再准予公告,徵求異議」,本件新竹市政府未依上開函示規定,於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依法更正前,即予公告並核發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文件,難謂其所核發文件為有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8 月13日新登字第134410號及第134440號原登記案資料、戶籍謄本(含黃濬欽、原告錢建杉、原告劉浩暎)、土地登記公物用謄本及光復後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80年5 月1 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80年5 月22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簽辦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1713號和解筆錄、臺北縣政府85年10月22日85北府訴決字第372408號訴願決定書、臺灣省政府86年1 月29日86府訴一字第144675號再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904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1339號判決、新竹市政府74年3 月5 日74府民禮字第72549 號函、74年2 月14日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沿革、74年1 月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派下子孫系統表、74年2 月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規約書、74年2 月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財產清冊、新竹市北區區公所84年10月19日84北民字第8426號函、74年2 月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合規約書、新竹市北區區公所81年8 月27日81北民字第1062
2 號函、原處分、內政部86年2 月22日臺內地字第8601820號函、內政部90年5 月2 日臺內中地字第9006983 號函、內政部65年11月17日臺內民字第705647號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5年11月23日民甲字第25554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86年12月8 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86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臺帳及74年2 月14日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財產清冊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與地籍資料所載登記名義人非同一權利主體,依法不應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單獨向被告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本於其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而非僅憑確定判決書即辦理移轉登記,實乃當然之理,合先敘明。次查:原告檢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為「黃濬欽(即『深坑仔』,亦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惟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之地籍資料,其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58地號,依該地號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並無祭祀公業之記載,該祭祀公業名稱與土地登記簿不符,是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該判決所列之被告?實有疑問。又按「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向當地之市縣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申報……」、「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受祭祀者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牌上張貼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為70年4 月3 日公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 點、第3 點所明定。惟查:「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其造報人黃奕賢於74年2 月14日向新竹市政府造報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文件。而該祭祀公業財產清冊所列土地皆位於臺北縣深坑鄉,依前揭要點規定,該祭祀公業之申報應向臺北縣民政機關為之,並於當地及受祭祀者所在地公告。且依內政部65年11月17日台內民字第705647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5年11月23日民甲字第25554號函示「祭祀公業名稱與土地登記簿不符,卻有資料證明係土地登記謄本誤載時,應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依法更正,再准予公告,徵求異議」。綜上,本件被告無法認定地籍資料登記之「深坑仔、管理人黃合」與「黃濬欽(即『深坑仔』,亦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人民之私權發生爭執時,依法既應由司法機關裁判認定之,既經民事判決確定,命被告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依法即具既判力,其受理登記機關自應受其拘束而依判決所命給付之內容逕為登記,不得擅為相反意見之斟酌及判斷,否則即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按「……『法院判決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如其不依判決結果為一定意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參照) 。故原告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被告尚未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該被告已向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即移轉登記之聲請) ,登記機關自應受理其聲請。惟法院判決係命特定之被告就某特定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非命地政機關應辦理移轉登記,故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如非被告,……,地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處分。』故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仍應本於其職權審查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為該判決之被告,……,以為登記之准駁。」、「當事人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就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私權糾紛,雖無審查之權限,應依照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但除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私權糾紛外,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政上應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業經內政部86年2 月22日臺內地字第8601820 號函及90年5 月2 日臺內中地字第9006
983 號函釋在案。次按「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則有實質審查之權,茍審查結果認該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或依法駁回」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辦理登記時,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單獨申請,而無須該被告會同,至該判決書所載被告是否即為登記名義人,其是否有權處分該不動產,登記機關即被告仍應本於職權而為審認,而非僅憑確定判決書即應辦理移轉登記。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前揭函釋內容及裁判意旨不符,委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係給付判決,依法已包含確認之訴,即已確認:黃濬欽即「深坑仔」之新任管理人。此觀上開判決理由至明,登記機關即應依判決內容登記,而被告違背上開判決意旨,擅為認定權利主體不符,而為原處分之違法處分,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被告地籍資料顯示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58地號,依該地號土地臺帳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該地號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深坑仔」、管理人「黃合」(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無祭祀公業之記載。次查:系爭土地並非屬祭祀公業型態,此項事實可觀諸於78年時黃瓊珠女士持憑與該案被告即訴外人黃奕賢(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和解筆錄申辦和解移轉登記,經被告以該案被告即訴外人黃奕賢(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非為登記名義人而駁回,迭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均維持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深坑仔」,而非「祭祀公業深坑仔」之見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1713號和解筆錄影本、被告80年5 月1 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80年5 月22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簽辦單、臺北縣政府85年10月22日85北府訴決字第372408號訴願決定書、臺灣省政府86年1月29日86府訴一字第144675號再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904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1339號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95頁)。又查:
在臺灣習慣上,廣義之家產中,除狹義之一般家產外,另有特殊性質之家產,即「祭祀公業」,此種祭祀公業之設置,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淵源於中國大陸之「祭田」,而祭田係供祭祀祠堂使用。設立祭祀公業時,則以有專供祭祀之獨立田產為要件,並以其收益專供祭祀之用,關於祭祀之執行,通常皆由管理人主持,而祭祀之地點,通常在各該祭祀公業之祠堂(或稱為祖厝)舉行之;其祭祀公業未設有祠堂者,可在值年派下或管理人之住宅正堂內舉行。且70年4 月3 日公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2 點、第3 點明定「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向當地之市縣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申報……」、「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受祭祀者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牌上張貼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惟查:「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其財產清冊所列土地皆位於臺北縣深坑鄉,依前揭要點規定,該祭祀公業之申報應向臺北縣政府民政機關為之,並於當地及受祭祀者所在地公告。然其造報人黃奕賢卻以該公業祭祀地係設立於新竹市為理由,而於74年2 月14日向新竹市政府造報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文件(見原處分卷第96頁至第105 頁),其未於祭田之所在地○○○鄉○○段○○○ ○號面積達178 坪)祭祀,而遠去新竹市祭祀,此與臺灣習慣相去甚遠,顯違常情,其真實性當不足以採信。且依內政部65年11月17日臺內民字第705647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5年11月23日民甲字第2555
4 號函釋「祭祀公業名稱與土地登記謄本不符,卻有資料證明係土地登記謄本誤載時,應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依法更正,再准予公告,徵求異議」,本件新竹市政府未依上開函釋內容,於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依法更正前,即予公告並核發派下員系統表、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文件,難謂其所核發文件為有效。綜上,本件被告無法認定地籍資料登記之「深坑仔、管理人黃合」與「黃濬欽(即『深坑仔』,亦即『祭祀公業深坑仔即黃田』管理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對於原告98年8 月17日之申請事件,應就登記名義人「深坑仔」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管理人「黃合」作成變更管理人「黃濬欽」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