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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07號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紹文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王有義(處長)訴訟代理人 謝榮水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 月29日輔法字第099000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 日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97年度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6 人平均分配,每人所得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新臺幣( 下同)176,460 元,核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下稱就養安置辦法) 第6 條第5 款所定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遂以99年5 月5 日北縣榮處字第0990004275號函( 即原處分) 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原儲存在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存款,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 執行命令於99年2 月1 日對其中存款762,225 元為強制執行,迄原告於於同年5 月9 日提領現金9,404 後,僅結存1,000 元,由此即知該酌留款既已用罄,生活遂陷困境。又原告與長子李承熹( 原名雲昌) 、次子李武昌已分家遷至「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路○○○巷3 之2 號」獨居,此業經現居地及戶籍地里長出具家境清寒證明書,均可證明渠等從無扶養原告事實屬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對原告之特殊狀況( 臺銀利息) 予以考量,但就前述書證竟均未斟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違應按證據認定事實法則。

㈡再按行為時(即87年11月11日)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6條、第17條及就養安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已逾61歲,早與長子李承熹、次子李武昌分家獨居,並於88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李蔡菊離婚,而年度總收入從未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現無收入」,自應符合首揭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要件。則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審究就保護榮民個人本位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98年6 月8 日函請立法院報備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修正條文在於國家安置照顧退除役官兵就養具有崇功報勳之性質,不同於一般社會福利或救助之宗旨,俱引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及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否准原告所請,核屬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原告難以甘服。

㈢末查,原告與長子李承熹、次子李武昌既分家16年多,自

分家後其等即無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且於申請就養時,被告以函訪查其等,仍認為不足以證明其等無有給付之事實,是原告特向警察機關就其等提出遺棄罪刑事告訴,應可為證明其等從無扶養原告之事實,故被告所謂「不因親子間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而異其認定」自有違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原告( 全部供給制) 安置就養(自99年4 月起發給每月13,550元就養給付,並安置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99年4月2日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

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及第7條規定審查結果,因被告所附全家人口年度所得暨房屋土地現值統計表列載,原告所得為0元、長子所得為492,892元、次子所得為596,946元、其餘孫子3人無所得,合計共1,089,838元,按全家人口6人平均分配,每人每年為181,639元,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故被告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原告訴稱其退休金因支付民刑案件律師費,及被法院

強制執行,存款僅餘1,000 元及其與二名兒子分家獨居,現無收入等情形云云。然查,被告考量原告之特殊狀況,將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202,705 元

( 臺 銀利息) 之所得不予列計,僅列計原告長子、次子之收入,惟合計全家全年總收入除以全家人口數,每人平均年所得仍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原告因而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自不得予以就養安置。又按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之長子、次子為直系血親,應列計為全家人口,不因親子間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而異其認定。

㈢被告雖又主張於99年9 月28日對其二子提出遺棄告訴,經

核其主張遺棄發生時間為99年1 月22日,地點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4 樓,然被告於99年5月5 日做成行政處分,是原告報案於後而不影響原處分。

況且報案遺棄有無構成效力尚不得而知,惟可知者為原告之子李承熹於98年申報所得稅時,有申報原告為撫養親屬,顯見報案遺棄係原告單方之說詞,蓋若原告之說詞成立,則從89年至今10年期間原告又如何生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99年4月2日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書、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銀行存摺、原告及其子李承熹、李武昌之戶籍謄本、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台北地院99年1 月22日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86462 號執行命令、99年3 月4 日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86462 號實行分配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1項第5 款情形,以原處分否准其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

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輔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就養安置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退輔條例第16條

、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本辦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

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給付項目及數額,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第4條第1項 :「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

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三、前二款以外身心障礙。四、年滿61歲。」第6條第5款:「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第7條:「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一、申請人已出嫁之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且無前項第三款所定情形。……五、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榮服處訪視評估認定,並報經輔導會核定。榮服處或榮家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五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8條第1項:「第6 條所定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之規定,乃輔導會依上引退輔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之授權,為適應國軍退除役官兵員額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並視實際情形,訂定安置順序及就養標準,其中同辦法第6 條第5 款及第7 條第1 款規定對於申請人、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含已出嫁之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全家人口」平均收入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者,不予提供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乃將「就養安置對象」限定於「生活無著,無力養活自己又別無他人扶養」者,如榮民有男性直系血親存在,且有扶養能力,即無庸由國家予以就養之必要,符合退除役官兵就養之實質必要條件,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無違,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足資適用。

㈢另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安

置就養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規定:「依本辦法第7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㈧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訪視評估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履行扶養義務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不計入全家人口範圍:……3.已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提起民事訴訟,並具合法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證明資料。」及第9點規定:「榮服處依本辦法第8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㈠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㈡所得核定後有明顯增減變更之情形者,申請人得於榮服處作成核駁處分前,檢附相關機關證明資料供榮服處重新核算。」係輔導會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退除役官安置就養及認定事實之必要,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等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抵觸退輔條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及就養安置辦法之規定,亦得予適用。㈣經查,本件原告於88年10月15日與配偶離婚,有長子李承

熹( 原名李雲昌、00年出生) 、次子李武昌( 00年出生)及孫子李兆力、李兆允、李兆偉等三人(均未成年);而依原告提出渠等全家人口6 人最近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載,原告有取自台灣銀行之利息所得為202,

705 元、長子李承熹全年所得492,892 元、次子李武昌全年所得為596,946 元、其餘孫3 人所得為0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揭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單及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等附原處分卷第8-20、30-37 頁足憑,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原告之長子李承熹全年所得492,892 元、次子李武昌全年所得596,946 元,合計1,089,838 元,按全家人口6 人平均分配,每人每年為181,639 元,已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6,460 元,認原告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規定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其儲存於台灣銀行之退休金,因支付民刑案件

律師費及遭法院強制執行後,僅餘1,000元,無法支應生活;且其與長子、次子分家獨居,未受渠等扶養云云。惟查,被告於審查時,已將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取自台灣銀行之利息所得202,705元不予列計,僅列計其長子、次子之收入,惟合計全家總收入除以全家人口數,每人平均所得仍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原告因具有上引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自不得予以就養安置。又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既有應負扶養義務之長子李承熹、次子李武昌之直系血親,均有謀生能力及收入,自應列計為全家人口,要不因渠等親子間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而異其認定;而原告所稱其子均未履行扶養義務一節,並未依上引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8 點第8 款第3 目之規定,提出其已對渠等提起民事訴訟,並具合法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之證明資料;至原告於起訴後所提出汐止派出所99年9 月28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之三聯單( 見本院卷第60頁) ,僅能證明原告曾以被害人身分向警察機關提出「遺棄」之刑案報案登記,惟原告於報案事由中並未表明被遺棄之具體事實及加害人為何人,此外,亦查無原告之二名兒子因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經偵查、起訴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原告事後補具之報案紀錄,遽認原告確因其子未履行扶養義務,致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是原告空言主張其二子未履行扶養義務,而其年滿61歲且無任何收入,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