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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號9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南灣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77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於工商時報上刊登招募辦理台灣、大陸地區民眾赴美就學業務之加盟廣告,內容載有「美國加州第一名中醫大學在台辦事處開放加盟」、「每月收入可賺約70萬元以上」、「美國中美教育集團」、「大陸簽證成功率90%以上」等字句,經被告認定係就服務內容及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5月27日公處字第09808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㈠有關原告廣告「美國加州第一名中醫大學在台辨事處開放加盟」部分:

⒈按原告所代理加州南灣針灸中醫大學(下稱南灣大學)確

有授權原告所主持之亞洲美國集團(Asia American Group)在臺灣全力甄選學生以赴南灣大學就學,此有南灣大學於2003年11月10目所出據之授權書可證,且南灣大學之網站資料亦表明該大學授權南灣企管顧問公司在臺灣代表該大學與對該大學有興趣之人聯繫。因此有關該廣告所述原告為加州中醫大學在台臺辦事處開放加盟並無虛偽之處。⒉加州南灣大學確為「加州中醫第一名大學」,依美國加州

地區所有中醫大學近年來經美國針灸中醫學院評審委員會(CCAOM )證實:「目前美國數以百計的中醫學院經CCAO

M 評審通過的值為47所,這47所大多數是建院時間長、教學質量比較好的。South Baylo University南灣中醫大學為其中一所經認可的中醫學院,而南灣中醫大學副校長

Dr.David J.KwonL. Ae. O.M.D 亦曾於其所出之證明函中證明南灣大學係加州第一的中醫學院,因此原告之廣告並無虛偽之處。United Entertainment Cultual Exchange(USA ),Inc. 早在2008年原告受調查廣告行為之前,亦即2007年3 月21日已給予南灣企管顧問公司獨家代理授權,並公佈在美國網站上,授權內容為美國南灣中醫大學已讓南灣企管顧問公司在台灣全權代理美國南灣中醫大學事宜,包含在台招生、設立辦事處、協助中醫大學給予學生社會安全號碼、抵銷學分……等事宜,非被告所指摘所有證據均於廣告行為後。

⒊原告負責人甲○○於2003年11月10日即與南灣中醫大學簽

約,簽約時原告即知南灣中醫大學是加州最好的中醫大學,加州南灣針灸中醫大學確為加州中醫第一名之大學,師資陣容堅強,更有美國著名的Kaiser醫院的楊琛興醫師,教學成就優良,因此南灣針灸中醫大學副校長也才敢對外之說明文件中表明是加州排名第一之中醫大學,則原告依其資料而為轉述,應無違法不實可言,被告若認不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原則。且原告也與台灣內湖康寧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建教合作,有些醫護課程如(cs201,cs202,cs203,cs204, cs205,cs206,cs207,cs210)甚至可以在康寧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上課,南灣企管公司曾在2007年與何小松與康寧醫護專科管理校護理科主任與教務長開會,讓南灣中醫部分課程在康寧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上課,讓學生將來如赴南灣中醫大學進修時可抵免12個學分,南灣企管顧問公司甚至可協助學生在進入南灣中醫大學6 月-9月之後,取得學校證明,而得到美國之社會安全號碼(Social Security Card),而讓學生可以合法在校內診所實習,並考針灸師執照。由南灣企管公司可以為南灣中醫大學辦理上開工作,其功能早已是南灣中醫大學在台辦事處,否則如何有此特權。

㈡有關原告廣告「每月收入可賺約70萬元以上」部分:

⒈原告之加盟商高雄地區之妙智力國際有限公司在97年7 月

分即曾推介6 名學生,即陳柱森、王秉逸、朱重諺、林意芳、蔡意君及黃寬平予原告,原告並分別匯佣金予妙智力國際有限公司,其佣金額分別為10萬、15萬、8 萬、8 萬、8 萬、15萬,合計為64萬元,此有支票及現金之簽收單以及匯款單可稽。故若加上該公司提供其他相關服務之收入,例如代學生翻譯文件或提供其他相關服務等亦可收費,則每月可收入70萬元應屬適當估算,並無誇大之處。更有妙智力國際有限公司收入表可考,尚有加盟商合約書,佣金收入證實資料,蓋加盟商光是介紹一名學生讀南灣中醫大學,即可得到佣金8 萬元,介紹一名學生到美國讀中、小學公立學校免學費方案,即可得到佣金15萬元,原告之加盟商已有很多成功案例。故每月收入約70萬,是可以達到的目標。關於南灣中醫學生畢業後在美國執行醫師收入,例如洛杉磯有些成功的針灸師,年收入可達2 、30萬美元,應該說是中醫針灸師在美國就業前景是樂觀的。

⒉原告上開廣告乃以正常敬業、認真之加盟商之標準者,若

加盟商本身不努力推廣業務,或跟本不敬業者,則該加盟商若未能達到上開水準,其應自我反省,不得歸咎於原告,且刑事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亦無虛偽廣告之情事。

㈢有關原告廣告「美國中美教育集團部分」:

⒈按原告之負責人甲○○為美國之亞洲美國集團(Asia

Anerican Group)之負責人,此有美國加州國稅局所核發之營業登記證可稽,而甲○○又為原告之代表人,因此在營運作業上,亞洲美國集團所接受之美國加州南灣大學之代理甄選學生之獨家授權,在臺灣部分由原告配合尋求加盟商以及代為輔導由甄選學生赴美國加州南灣大學就讀乃是順理成章,原告有權進行之業務,且以往數年來均以此模式進行,因此原告廣告上所述「美國中美教育集團」並無錯誤,更不會誤導學生,而就事實言,只要前來申請之學生,原告均能幫該等學生取得美國加州南灣大學之入學許可與赴美之簽證,足見原告並無誤導客戶之情事。

⒉甲○○之妹妹覃岱麗亦擔任美國加州松柏社會大學(社區

大學)之主持人(president ),此有加州州務卿BillJones 、加州眾議員趙美心、加州洛杉磯郡郡長Michael

D.Antonovich之祝賀文與嘉獎獎狀可證。甲○○尚為美國加州長庚健康中心之董事,此長庚健康中心及加州松柏社會大學均為原告之關係企業,亦為亞洲美國集團之一環,因此原告廣告所稱「美國中美教育集團」,絕非虛言,而確有所據。而由長庚健康中心附設松柏社會大學之成員包括校長、副校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教務長、財務長、總顧問、首席顧問、榮譽顧問、顧問群,還有現職人員(約有50位職員),因此整個團隊絕非訴願決定書所稱之僅有一位職員。

⒊被告稱「美國中美教育集團」旗下並無其他公司行號,而

且沒有任何關係企業,係屬誤解。天星教育集團,AsiaAmerica Edu, Group, Asia America Management,南灣企管顧問公司中美教育集團,負責人都只有一人,即為甲○○,甲○○因為七年來,事業成功,陸續在美國擁有學生宿舍,有連絡處,有大陸合作單位,7 年來共拿了全台灣及中國大陸13項獨家代理權(中醫、護士、牙醫助理、美容、美甲、美髮、茱莉亞音樂學院、日本壽司……等),Asia America Group是南灣企管公司的母公司,掌管留學部門,Asia America Management Co. 是天星企管顧問公司的母公司開設補習班(中國、台灣),Asia America

Edu. Group是中美教育集團的母公司,管理學生在美國實習、就業部門,全部的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清楚記載所有人均為甲○○,資金來源均為甲○○,資金亦可互相流用支援,因此原告稱之為中美教育集團,並無不實之處,又怎會如被告所說Asia America Group旗下並無公司行號,也無關係企業?㈣有關原告廣告「大陸簽證成功率90%以上」部分:

⒈按原告辦理臺灣及中國大陸學生之赴美簽證事宜係與美國

加州United Entenainment & Cultural Exchange (USA)Inc 合作者,亦即原告所接受之學生資料原告會將之轉交United Entenainment & Cultural Exchange (USA )

Inc (下稱UECE),而由該公司代為申請赴美國之簽證

(Wsa),而據UECE負賣人William Chang 所出據之證明書,該公司辦理高中學生由中國赴美國簽證通過率達99% 以上,大學生赴美國簽證通過率達90% 以上,因此原告在廣告上表示「大陸簽證成功率達90% 以上」,更有美國律師提供數據證明,有美國公司已做實質信件解說,J1高中生交換學者,其實簽證率已達100%,故請查國務院資料,此是特殊簽證,只要校方選中人選,簽證官都會批准,此有

AIT 所附文件可稽,原告並無虛偽之處。⒉雖然原告所已辦理之學生均為台灣學生,但原告之合作夥

伴UECE既是有上開辦理之實際表現,則原告將該團隊之成績加以刊載,亦無虛偽之意。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之虞者。準此,事業倘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上開規定;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故事業於廣告上,對服務之品質、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亦違反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告於廣告上宣稱「美國加州第一名中醫大學在台辦事處開放加盟」乙節:

⒈「美國加州第一名中醫大學」:

⑴按事業於廣告中宣稱自身商品「第一」、「冠軍」、「

最多」、「最佳」或「最好」等最高級用語,依其用語性質,可區分為客觀事實之陳述與主觀感受之表達,客觀陳述如「第一」、「冠軍」或「最多」等用語,須有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為基礎,倘廣告主無法提出該等客觀數據,即涉及不實而有引人錯誤之違法情事。本案原告自承上開廣告為其所自撰,不定時在媒體上刊登,其既於廣告上招攬學生就讀於「美國加州第一名中醫大學」,廣告上「第一名」此種客觀陳述,自應以有排名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為基礎,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⑵原告訴稱美國南灣中醫大學經美國針灸中醫學院評審委

員會CCAOM 評鑑,為美國加州唯一通過評審之中醫學院,並檢附該大學副校長證明函佐證,然原告所提美國CCAOM 資料係美國南灣中醫大學之網頁(網頁之網址為http:/www.southbaylo.edu/cn/academics/licensing.ht)並非美國CCAOM 原文評鑑資料,無法提出美國CCAO

M 原文評鑑資料,亦無相關客觀數據相佐(如U.S.News等排名資料)。且經被告上網查詢,其內容係在說明如何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局執照考試及全美針灸中醫執照考試(NCCAOM),故原告稱為美國CCAOM 原文評鑑資料與事實全然不符。再者,該證明函之內容僅係該校副校長針對學校之主觀性陳述,尚非客觀數據基礎,且該證明函係原告於訴願階段始提出,原告於調查期間並未提出該證明函,該證明函雖未載日期,但係於98年6 月25日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公證,顯見原告廣告時(95年12月28日)並無任何資料可資作為依據。故原告於廣告內容宣稱美國南灣中醫大學為「美國加州第一名中醫大學」足以引發一般消費大眾之錯誤認知,進而作成與其交易之決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⑶原告宣稱是依據美國針灸中醫學院評審委員會(CCAOM

)之評鑑,惟原告所提原證3 (係美國南灣中醫大學之網頁)、原證12 ( 內容出處為何不明)及原證13(內容出自Yahoo 奇摩知識)均非CCAOM 之原文評鑑,是原告迄今無法提出CCAOM 之原文評鑑。另查CCAOM 性質接近協會(被證2 )其設立目的在於藉由提升中醫學術內容以提稱中醫之地位,且其會員中尚有同屬加州之其他學校名列其中(如Academy of Chinese Culture andHealth Science、Acupuncture and IntegrativeMedicine College Berkeley 、American College of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Dongguk University

Los Angles、Emperor's College of TraditionalOriental Medicine 、Five Branches University、Pacific College of Oriental Medicine、SamraUniversity of Oriental Medicine 、SouthernCalifornia University 、Southern CaliforniaUniversity of Health Sciences 、University ofEast-West Medicine及Yo San University of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綜上所述,原告顯無法證明美國南灣大學為美國加州第一名中醫大學。

⒉「中醫大學在台辦事處」:原告稱其與南灣大學簽訂授權

書,由該校授權原告獨家代理台灣學生赴該校唸書,惟據原告檢附之授權書內容以觀美國南灣大學僅係授權原告在台招攬學生赴該校就讀,並無授權原告於台灣設置該校辦事處。所謂之「授權書」內容可知,原告為南灣大學在台灣之代表,有興趣就讀該校者可與原告聯繫,此與原告宣稱為該校在台之辦事處明顯有間。且原告自始至終未提供美國南灣大學在我國成立辦事處之證明,卻於廣告中宣稱其為「中醫大學在台辦事處」其廣告內容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另依據原告前所提出南灣大學「Authorization 」,其稱Asia American Group 為該大學之recruiting exclusive agent in Taiwan,並未稱原告為該校在台辦事處,又依針灸和中醫碩士學位課程表及美國南灣大學電子郵件說明,該校無法保證美國政府將發給social security card,且核發social security card須

6 至9 個月,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且均無法證明原告為該校在台之辦事處並開放加盟,其廣告宣稱美國中醫大學在台辦事處開放加盟,其廣告內容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加盟主為該校在台辦事處,實則加盟對象為原告,而原告亦不具有該校在台辦事處之資格。是以「中醫大學在台辦事處」之用語易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其所交易對象之資格及身分是以「中醫大學在台辦事處」之用語易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其所交易對象之資格及身份,此廣告內容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㈢有關廣告宣稱「每月收入可賺約70萬元以上」乙節:

原告98年2 月23日陳述紀錄時即表示廣告所稱(加盟店)每月可賺70萬元以上是期望值,而非客觀事證云云。原告提出妙智力國際有限公司匯款資料之日期均非於同一年月,無法證明該公司每月收入達70萬元;而「美國中每教育集團南灣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加盟合約書』」為原告自行撰擬之加盟契約,其性質上為原告與加盟人之間之私法上契約,且加盟合約書第6 條所載之約定,乃原告與加盟店約定經加盟店介紹學生與原告簽訂合約,原告將支付予加盟店之每件佣金服務費,是加盟店每月收入可否達70萬元,尚須視該加盟店該月仲介之件數而定。因此,原證16及原證17(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無法證明「每月收入可賺約70萬元以上」,系爭廣告表示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㈣有關廣告刊載「美國中美教育集團」乙節:

⒈本案原告所稱「Asia-America Group」(中文名稱「美國

中美教育集團」)為原告代表人在美獨資設立云云,其檢附之中小企業營利登記證「Election by a SmallBusiness Corporation」,其負責人同原告之代表人甲○○,且為獨資,是否得稱為「美國中美教育集團」實有疑義,復參諸我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公司之名稱不得使用集團等其他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又原告提出之「Asia-America Group」之「Election by a Small Business Corporation」及「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等資料可知,「Asia-America Group 」旗下並無其他公司行號;原告雖稱「Asia-America Group」為原告在美獨資設立,旗下並無任何其他公司行號,且原告負責人同時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或董事,並不當然代表該等其他公司即為原告之母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故原告、天星教育集團、中美教育有限公司、Asia America Edu.Group、Asia AmericaManagement Co.以及長庚中心和松柏社會大學等均非Asia-America Group之母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是「美國中美教育集團」旗下並無其他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亦即並非二家以上之事業所組成,原告於廣告宣稱「美國中美教育集團」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誤為原告係與美國大型且資源豐富之教育事業結合,而具相當招徠效果,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⒉另原告辯稱其妹覃岱麗擔任長庚健康中心附設美國加州松

柏社區大學之主持人,原告之負責人為長庚健康中心之董事云云,然「美國中美教育集團」為獨資,旗下並無其他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已如前述,長庚健康中心附設美國加州松柏社區大學與「美國中美教育集團」亦無事證得認屬同一集團之事業,故原告所辯顯係卸詞。

㈤有關廣告宣稱「大陸簽證成功率90%以上」乙節:

廣告為「美國加州第一名中醫大學在台辦事處開放加盟」、「每月收入可賺約70萬元」、「大陸簽證成功率90%以上」等表示,整體觀之,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係為招攬加盟,並向有意加盟者表示,其在大陸之加盟店受理大陸簽證成功率達90%以上。惟查原證八United Entertainment & CulturalExchange(USA), Inc. (下稱UECE)之說明函係該公司於98年6 月22日始提出(原處分係98年5 月27日作成),UECE授權書係於96年3 月21日授權原告於中國獨家代理協助中國學生申請南灣大學之美國學生簽證,故原告作成系爭廣告表示之時,尚未取得UECE之授權書,該授權書並無法證明原告可使大陸學生之簽證成功率達90%以上;原告稱UECE是原告於美國合作之律師事務所,協助辦理學生赴美國簽證,其公司辦理簽證之通過率達99%云云,而今提出之UECE為授權者,原告為被授權代理中國學生申請美國南灣大學及學生簽證,前後主張顯係矛盾。且原告自承從未成功仲介中國民眾申請美國簽證,此有原告於98年2 月23日陳述紀錄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為上開廣告表示時,並未有任何具體數據資料佐證。

按最高行政法院96判字第543 號判決理由略以:「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文書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足資證明某項事實者,始為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前揭UECE之說明函,係該公司辦理簽證之通過率達99%,並非原告之加盟店於大陸辦理學生赴美簽證之通過率,且UECE片面宣稱通過率達99%,惟計算基礎何在?僅以「歡迎查詢」一語帶過,未有任何資料佐證,該函與待證事實之間無關連且無實質證據力可言。故系爭廣告宣稱表示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

㈥有關原告稱其行為經犯罪偵查機關調查後獲不起訴處分乙節:

⒈原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78號

、98年度偵字第8356號及98年度偵字第16681 號不起訴處分書,按不起訴處分係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對於行為不該當訴追條件所為之意思表示,刑法係對犯罪行為以國家刑罰權制裁為目的之法律,而公平交易法則係為維護市場秩序對於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加以規範為目的之法律,兩者不僅規範目的不同,構成要件亦迥異,行為不構成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並非該行為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可能,原告以獲不起訴處分為由,辯稱其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實屬謬誤。

⒉另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定原告不該當刑法上之相關罪

責,並非謂原告未於廣告上刊載「美國加州第一名中醫大學在台辦事處開放加盟」、「每月收入可賺約70萬元以上」、「美國中美教育集團」、「大陸簽證成功率90%以上」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行為,是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牴觸,被告依案關事實認定原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3 項)前2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中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而言,至於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判斷基準時,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而論,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此經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5 點、第6 點及第9 點揭示明確,核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與立法意旨無違,自應尊重,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95年12月間於工商時報上刊登招募於台灣、大陸地區

辦理赴美就學業務之加盟廣告,內容載有「美國加州第一名中醫大學在台辦事處開放加盟」、「每月收入可賺約70萬元以上」、「美國中美教育集團」、「大陸簽證成功率90%以上」等字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工商時報95年12月間產業資訊專輯、分類廣告影本等件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無非系爭廣告中上開文句是否與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品質不符,而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及此等表示行為,是否足以引致消費者對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有錯誤之認知與決定?經查:

1.系爭廣告上宣稱「美國加州第一名中醫大學在台辦事處開放加盟」乙節:

系爭廣告之目的在招募辦理台灣、大陸民眾赴美就學業務之加盟業者,就消費者決定是否加盟此類業務藉此獲利之角度而言,上開文句之語意為:「某美國加州中醫大學在台設有辦事處,廣告主即為該辦事處,此辦事處開放加盟,且該中醫大學具有某種『客觀指標』可稱之為第一,足為赴美就學者一定學業成就之擔保,該辦事處加盟業者得以藉此招睞業務」,甚或解讀為:「廣告主即加盟主為美國加州第一名中醫大學,在台設立辦事處開放加盟」。然:

⑴原告稱廣告上所謂美國加州第一名中醫大學即「南灣大學

」,乃美國加州唯一通過美國針灸中醫學院評審委員會CC

AOM 評審之中醫學院,故曰「第一」云云,核其所提出之佐證無非該大學副校長證明函及所謂「美國CCAOM 評鑑資料」。但前揭證明函之內容其實係該校副校長為求招生所為之主觀性陳述,稱其為「廣告」亦不為過(該文首句即為「歡迎來到南灣大學」)。至於美國CCAOM 性質接近協會,其設立目的在於藉由提升中醫學術內容以提昇中醫之地位,且其會員中尚有同屬加州之其他學校名列其中,此有美國CCAOM 網頁資料在卷可憑(網頁之網址為http:/ww

w.ccaom/),本身是否具有評鑑大學學術地位之能力,即有疑義。且原告提所謂「美國CCAOM 資料」其實係轉載自南灣大學網頁(網頁之網址為http:/www.southbaylo.edu/cn/academics/ licensing.ht ),內容不過在說明如何參加美國加州針灸局執照考試及全美針灸中醫執照考試(NCCAOM),而通過該會評鑑者共有47所大學,南灣大學為其中之一等節,並未說明評鑑內容(如論文發表數、學生成就等等)為何,更未聲稱南灣大學係美國加州第一中醫大學。甚者,原告迄本案辯論終結,亦始終未能提出美國CCAOM 評鑑南灣大學之原文資料以憑查證,原無從以南灣大學網頁資料推論自身為美國加州「第一」。是依原告自承美國中醫大學並無官方或正式學術單位之排名資料(如

U.S.News等排名資料)等語,及原告所提出之「論據」綜合以觀,原告刊登廣告當時,明知南灣大學之地位其實並無任何客觀資料足以擔保,遑論聲稱其為「美國加州第一」,此部分廣告表示與實際情事不符,應可確認。

⑵又南灣大學雖授權Asia American Group 在台招攬學生赴

該校就讀(稱Asia American Group 為該大學recruitingexclusive agent in Taiwan ),此有南灣大學授權書影本可稽﹔但Asia American Group 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代表人甲○○於美獨資設立,亦有美國加州國稅局所出具之中小企業營利登記證(Election by a Small BusinessCorporation )在卷為憑。顯然,南灣大學並未授權原告為台灣辦事處,也未授權原告於台灣設置辦事處,甚者,原告亦不曾提出南灣大學在我國成立辦事處之證明。然原告竟於廣告中宣稱「美國中醫大學在台辦事處開放加盟」,不僅可能使交易相對人誤認加盟主為原告具有南灣大學在台辦事處之身分,且可能使之誤認該加盟主其實即為南灣大學(在台辦事處),此部分用語表徵引起人錯誤,並無疑義。

2.系爭廣告宣稱「每月收入可賺約70萬元以上」乙節:原告主張以其加盟商妙智力公司收入為基準,其廣告宣稱加盟業者每月收入可賺70萬元為「期待值」,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云云。然所謂「期待值」與「臆測」並不相同,期待必有所本,臆測則無須,加盟主使用加盟廣告時,所宣稱之加盟業者收入,即使為「期待值」,也應有相當之基礎事實資為評估,例如:刊登廣告時加盟者之月平均收入,或以當時加盟市場總值與從事該行業者之比例推估﹔如無法提出任何實據,則收入之期待值即與「臆測」無異,可認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即已預知或可得知日後給付之內容未必與廣告相符,而即使不相符,亦無礙於其使用廣告之意旨。本件原告雖提出若干原告匯款予其加盟商妙智力公司簽收之單據金額為憑,但上開單據日期由97年2月橫跨至97年7 月,既非屬同一年月,加總金額亦僅30餘萬元(參見原告起訴狀附件6 ,原告自稱共64萬元,與其所附資料不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給付款項予加盟商妙智力公司,既無法證明加盟商妙智力某月收入可達70萬元,或平均月收入70萬元,更不能證明原告所有加盟商平均月收入70萬元,甚者,此均係原告刊登廣告(95年12月)後之資料,原告刊登上開廣告時究竟以何為據評估加盟商之收入,始終未見原告說明,廣告宣稱加盟商營業收入70萬元云云,無非原告不論事實基礎為何之「臆測」之詞,任意以遠高於國民平均所得之方式招睞加盟商,自屬引人錯誤之表示

3.系爭廣告宣稱「美國中美教育集團」乙節:原告於辦理赴美就學業務之加盟廣告宣稱「美國中美教育集團」,當然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認定廣告主即原告本身即為資源豐富之教育集團,或至少與美國之教育事業結合,而具相當招徠效果,此參諸我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公司之名稱不得使用集團等其他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即可推知在我國文化情感上對於「集團」一詞之期待,為避免民眾對於相關公司運作之誤解,乃於法治作業上明文禁止公司使用「集團」之文字。當然,中美法制、生活及語言習慣有所不同,文字翻譯難以精確,為確保交易秩序、消費者利益及公平競爭,自不容廣告主藉中美文字轉譯之模糊地帶,而為引人錯誤之廣告。本案原告不過為一資本總額1 百萬元之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稽,原告所稱「美國中美教育集團」,其實係原告代表人甲○○獨資於美設立之「Asia-America Group」,亦有美國加州國稅局所出具之中小企業營利登記證(Election by aSmall Business Corporation),以其經濟實力或教育資源而論,當然與我國民眾就文義上所了解之「教育集團」有所差距,徒將「Asia-America Group」之名轉譯為「美國中美教育集團」,使一般消費大眾認定廣告主為教育集團,自有可議。況且,原告負責人或其親友同時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或董事,並不代表其他公司與原告有何關係,此論理不僅於原告與「Asia-America Group」間適用,於原告與其所稱「天星教育集團」、「中美教育有限公司」、「Asia America Edu.Group」、「Asia AmericaManagement Co.」、「長庚中心」及「松柏社會大學」間均有其適用。依現存資料顯示,無非原告及其親友擔任上述多家公司或中心之負責人或董事,但上開法人格間實難係存在有何母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其經濟實力及教育資源其實並未結合成為消費者信賴該廣告而加盟之擔保。原告竟於廣告宣稱「美國中美教育集團」,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廣告主即原告本身即為資源豐富之教育集團,或至少與美國之教育事業結合,當然係屬引人錯誤之表示。

4.系爭廣告宣稱「大陸簽證成功率90%以上」乙節:由系爭廣告爭體觀之,原告刊登該廣告係為招攬加盟,並向有意加盟者表示,其在大陸之加盟店受理大陸簽證成功率達90%以上等情﹔而原告主張上情為實,則無非以其辦理大陸學生赴南灣大學係經UECE授權,其與UECE就大陸學生赴美簽證乙事為合作夥伴,而UECE之負責人 WilliamChang 出具證明書,證明其公司辦理大陸學生簽證赴美之通過率達99%云云為詞,並提出UECE授權書、UECE負責人William Chang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然爭諸上開文件影本所示,系爭廣告刊登日期為95年12月,UECE授權書立日期為96年3 月21日,證明書出具日期則為98年6 月22日,顯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時,根本尚未與UECE有合作關係,UECE負責人亦未開立證明書證明其業務績效,上開文件無非臨訟製作,當然不可能作為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時所憑恃之依據,原告究竟以何依據評估其加盟商辦理大陸學生赴美就學業務成功率可達90%以上,始終未見其說明。易言之,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加盟者辦理大陸學生赴美就學業務成功率90%以上云云,其實並無任何憑據,僅是以聳動之成功率招睞消費者加盟而已,自屬引人錯誤之表示。

5.承上而論,系爭廣告中上開文句確實與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品質不符,而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且上開表示行為均係就攸關消費者是否加盟原告辦理赴美就學業務具有重大關連性之事項,以無實證而誇大方式影響其決策,當然足以引致消費者對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有錯誤之認知與決定,乃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無誤。

五、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於系爭加盟廣告上就事業服務內容、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述違法行為,並於法律授權裁量罰鍰額度範圍內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我國行政訴訟法採職權調查主義,當事人並無主張責任或證據提出責任,因此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舉證責任並非「主觀舉證責任」,而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經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分配此不利益即敗訴危險之責任。本案科處罰鍰及命停止一定行為之處分乃典型之負擔處分,固應由被告負客觀之舉證責任,但本案既經查明原處分並無違法,即無再適用客觀舉證責任之說,以分配不利益風險之餘地,兩造就系爭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由何人為「舉證」,始終有所爭執,本院於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