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0號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維嶽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賴峰偉(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標

楊文宜鄭至珍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99考台訴決字第11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間,以其具有合格實授之實任檢察官之資格,向被告申請律師高考全部科目免試,案經考選部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以原告涉及貪污及瀆職等二刑事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認有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不得充律師之情事,復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專技考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應律師考試,審議決議予以退件,被告遂以99年4 月13日選專一字第0993300717號函(原處分)復原告,經審查結果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退件,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7 月15日檢具法務部93年6 月30日法令字第0000

000000號令、銓敘部94年6 月17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文書證件,證明原告係合格實授之實任檢察官,向被告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期能取得律師證書,並非申請登錄為執業律師,詎遭駁回,爰依法提起本訴,以資救濟。

㈡就專技考試法相關規定得否應考之積極資格部分而言:依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下稱律師高考規則)第7 條、第10條之規定,可知:曾任檢察官者,在繳驗法務部派令及銓敘合格任審通知書後,即依法得申請律師高等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上開條文規定,實任檢察官既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當無得否應考之資格存疑問題。僅須檢附法務部派令及銓敘合格任審通知書,憑以證明,即當然取得申請律師高等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之資格,應無疑義。

㈢就律師法及律師法施行細則規定得充任律師之消極資格部分

而言:按律師法施行細則第9 條明文:「聲請登錄之律師有本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情事,或違反本法第7 條第2 項、第31條規定,或有其他法定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亦明定:「律師有本法第4 條第I 項各款情事者,法院應廢止其登錄」。依律師法第3 條、第4 條及律師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可知: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而實任檢察官得以檢竅為之,且免予訓練。實任檢察官當然取得充任律師之積極資格,而在請領取得律師證書後,倘有律師法第4 條明文之消極資格者,則不得登錄充任律師,如提出登錄聲請,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已充任者,則停止其執行職務。足證,請領律師證書要與聲請登錄執行律師職務不同,二者顯○○○區○○○○段性行為。

㈣被告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具有下列重大瑕疵:

⒈被告及訴願決定援用專技考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本於律

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明文現任公務員受停職處分,其停職期問尚未屆滿,不得充律師之情事,遽認原告有不得應考及不得充律師之情事,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律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誠有援引法令處分理由不備之誤: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依據我國律師法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得依第7 條及第11條申請登錄並加入律師公會,但經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則與執行律師職務無涉,律師受委託始得執行律師職務,且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故律師自接受當事人委託之日起,才得以執行職務稱之。專技考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其「不得應考」之文義,固包含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舉之各款不得充律師之事由在內,然此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不得充律師之消極資格,要與律師法第3 條明文之律師積極資格,有所差異,性質並不相同。再者,參以律師法第5 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同法第7 條第1 項明文: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同法第11條第1 項亦明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具加入。基此可證,律師之執業,以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業,落實「業必歸會」之原則為其通例。足證,單純取得律師證書,要與得否充律師執行職務,實屬二階段之不同行為。被告本於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明文之消極資格事由,否准原告得充律師之積極資格,自有可議之處。

⒉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乃違反平等原則且理由不備:按司

法院釋字第648 號意旨:憲法第7 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乃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住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法規命令於一定條件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即非恣意,而與平等原則無違。反之如行政機關對於相同事物,未於合理之關聯性下,逕予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即與平等原則有所違背。本件原告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本意僅在取得律師證書,申請行為之基本要件,係本於法務部之函令及銓敘部之函文,憑藉實任檢察官之身分提出申請,要與是否在職或停職中無涉,更遑論有無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然被告就原告之積極資格有何不符法令之處,均未有說明,誠屬理由不備。況且,何以現任實任司法官(含法官、檢察官)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均能准予全部科目免試,進而取得律師證書,對於因案停職之司法官,在法無明文限制不得申請下,卻否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之申請,如此恣意之差別待遇措施,有違平等原則,更存有漠視無罪推定原則之歧視性見解。亦將請領律師證書之積極資格與消極充律師之限制及執行律師職務之作為,混為一談,實有未洽。

⒊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乃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上違反比例原則: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訂有明文,除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在不違反比例原則的要求下,非不得以法律或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加以限制,此為憲法第23條所規定,並迭經司法院解釋(釋字第514 號、510 號、491 號)闡明在案。而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明文規定:「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不得充律師職務。此為立法限制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係基於利益衝突應予迴避之考量,以免現任公務員雖因案停職,在仍具公務員身分下,卻加入律師公會登錄執行律師職務,除有身分衝突之問題外,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職之原則規範,而致危害司法公正之情事。但此規定之限制,僅限制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尚不及於不得取得律師資格,此由律師法第4條第3 項明文,有第1 項第3 款情事者,其已充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而非撤銷其律師資格,即可明證。故倘本於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得據此否准原告之申請,對於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即構成法定外之重大限制,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律師法第4 條係規範:「不得充律師之消極資格。已充任律師者,視情節分別為撤銷其律師資格或停止其執行職務」,該條文與律師法第3 條、第5 條、第11條規範目的有異,二者間關於「律師資格」之定義顯不相同;亦即律師法第3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執業律師之積極資格,屬於行為規範,不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事項,乃同法第4 條,則涉及人民工作權利之限制,屬於法律保留事項,應由法律或等同於法律效力之授權命令為明文規定,始合於憲法之規定。再接「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及第6 條新明定。本案,被告認同原處分機關任意限制原告之工作權,即屬違憲。況律師法第4 條第2 項、第3項 及第5條、第11條,均係落實「業必歸會」原則之體現,故律師一職,依上開條文解釋,亦無從導出:「現任公務員停職期間,不得申請律師高等考試全部科目免試」文意。是以被告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顯非適法,且有違憲之虞。另按行政機關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得以該要件為行政處分之負擔,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其明,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律師法第4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及法務部、銓敘部前開函令,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本得於准許原告以律師資格登錄之行政處分為附負擔之附款,限制原告應於辭去檢察官之身分後,始得登錄律師公會執行律師之職務,以符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方屬的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准予原告所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

三、被告則以:㈠按律師高考規則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

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一、曾任法官、檢察官者。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第10條規定:「證明第七條第一款之資格,應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令及銓敘合格任審通知書。」復按本部為辦理律師高考政策、法規、制度之諮詢、應考資格疑義案件、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案件之審議,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之規定,設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委員會成員依同規程第3 條第1 項規定:「……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由本部就部內及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有關學者專家遴聘之。其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另有關審議案件之處理,依同規程第4 條規定:「(第1 項)申請減免應試科目案件,經主管司初審並簽擬意見,陳由主任委員分配各委員複審,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委員會審議。(第2 項)應考資格初審不合格或疑義案件,經主管司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委員會審議。」第8 條規定:「(第1 項)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相關職業主管機關查照。二、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考試。三、經核定准予報考者,由本部通知應考人參加考試。四、經核定不合格者,應予退件。(第2 項)前項審議結果,經部長核定後,送主管單位執行,並報請考試院備查。……」準此,本部依規定設置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其成員包含機關代表、法學領域相關學者專家及本部簡任職員,有關申請減免應試科目、應考資格初審不合格或疑義等案件,均提報該審議委員會認定,過程審慎嚴謹,合先敘明。

㈡次按專技考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

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律師高考規則第4 條規定: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二、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律師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攸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至鉅,對於擬任律師者,除著重其專業知識能力之水準外,對於職業倫理道德與個人行為操守亦須有特別規範,乃於上開法規中明定其消極資格之限制。

㈢原告曾於95年7 月間向本部申請律師高考全部科目免試,惟

因涉嫌貪污索賄案件,遭法務部予以停職處分。鑒於原告雖曾任檢察官,但因案停職,其是否合於全部科目免試條件,致生疑義。經提報95年7 月18日本部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議略以,原告若為現任公務人員而受停職處分,其停職期間尚未屆滿,即依專技考試法第8 條第2 項及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得應律師考試,予以退件。嗣本部於95年7 月17日向法務部查詢,據該部同年月20日函復略以,原告因涉嫌貪污案自94年9 月6 日起予以停職,並於94年9 月29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案經該會於95年3 月17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中。被告依上開審議委員會決議及法務部函復結果,於同年8 月7 日以選專字第0950004769號函復知原告予以退件在案。

㈣原告於98年7 月15日再度向被告申請律師高考全部科目免試

,被告為求審慎,再於99年1 月19日向法務部查詢原告任職情形,經該部函復原告自94年9 月6 日起予以停職,並於94年9 月29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另原告因涉及瀆職等案件經監察院於97年12月1 日依法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原告所涉二件違法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依據法務部函復情形,連同原告申請案提報99年3 月23日本部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1 次 會議審議,經決議略以,原告申請律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因有律師法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得充律師之情事,復依專技考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應律師考試,其申請案應予退件。

被告旋於同年4 月13日以原處分復知原告予以退件在案。

㈤原告有專技考試法第8 條第2 項及律師高考規則第4 條第2

款規定不得應考之情事,其申請律師高考全部科目免試自無從准許,被告所為之退件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實任檢察官僅須繳驗法務部派令及銓敘合格任審之證明,即當然取得律師高考全部科目免試之資格,本部所為退件處分理由不備云云,純屬個人對法規主觀之看法,洵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其工作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節,按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第404 號、第412 號、第485 號、第510 號及第547 號等。有關律師之考選及執業,律師法業已就從事執業之資格及條件限制等事項予以規範,至於如何透過考選程序,以取得執業資格,被告自得依法律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據以辦理各項考選事宜。被告就原告申請免試予以退件之處分,並無違誤,且未逾越法律授權,原告所指陳各節,顯屬誤解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歸納兩造上開陳述意旨,本件爭執要點為:被告否准原告全部科目免試申請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專技考試法第2 條:「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

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第16條第1 項:「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其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考選部得設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本法第16條申請減免應試科目案件之審議。」次按考試委員組織規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考選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政策、法規、制度之諮詢、應考資格疑義案件、應考人減免應試科目案件之審議,得設下列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並得視需要增設其他審議委員會:一、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同規程第3 條第1 項規定:「各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 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至2 人,委員若干人,由本部就部內及有關職業主管機關簡任以上高級人員暨有關學者專家遴聘之。其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同規程第4條規定:「(第1 項)申請減免應試科目案件,經主管司初審並簽擬意見,陳由主任委員分配各委員複審,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委員會審議。(第2 項)應考資格初審不合格或疑義案件,經主管司加具意見後,提審議委員會審議。」同規程第8 條第1 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相關職業主管機關查照。……四、經核定不合格者,應予退件。」㈡再按專技考試法第8 條第2 項:「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

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律師考試規則第1 條規定:「(一)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同規則第4 條規定:「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8 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二、律師法第4條 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同規則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一、曾任法官、檢察官者。二、曾任公設辯護人6 年以上者。」同規則第10條規定:「證明第7 條第1 款之資格,應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令及銓敘合格任審通知書。」同規則第15條規定:「(第1 項)應考人具有第

6 條第1 項、第7 條各款資格之一,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設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第2 項)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法務部查照。」㈢本件原告於98年7 月間以其係合格實授之實任檢察官,申請

律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因原告前因涉嫌貪污,案經法務部自94年9 月6 日起予以停職,並於94年9 月29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經該會於95年3 月17日議決:「本件停止審議程序。」另原告因涉及瀆職等案件經監察院於97年12月1 日依法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而原告所涉二件違法之刑事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經被告提經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41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原告申請律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因有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得充律師之情事,復依專技考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應律師考試,其申請案應予退件。被告遂以原處分就原告申請律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予以退件等情,有法務部93年

6 月30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號令、銓敘部94年6 月17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等件在卷可憑,為可確認之事實。

㈣按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

釋認為原判斷之決策過程若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依被告組織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規定,被告得設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該法第16條申請減免應試科目案件之審議。又律師審議委員之資格準用典試法有關典試委員資格之規定,並報考試院備查。是以,就該考試審議委員會所為之減免應試科目案件之決議,除其判斷有明顯恣意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本院自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設置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其成員包含機關代表、法學領域相關學者專家及被告簡任職員等15人組成,本件原告申請律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經提報該審議委員會認定,決議退件,審議程序合於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復原告,經審查結果核與規定不符,經核定不合格,應予退件而否准原告申請,核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其曾任檢察官者,經繳驗法務部派令及銓敘合格任

審通知,依法得申請律師高等考試全部科目免試,被告將請領律師證書及執行律師業務不同階段之行為,混為一談,顯有不當等語。按諸上開規定,原告欲以曾任法官檢察官資格免試取得律師執照者,應基於應考人身分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律師考試規則第7 條、第17條),經考選部所設律師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經考選部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法務部查照(同上規則第15條),始得憑此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律師法第5 、6 條)。次按律師考試規則第7 條固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一、曾任法官、檢察官者。」同規則第15條規定:「(第1 項)應考人具有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各款資格之一,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第2 項)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法務部查照。」可見原告雖曾任實任檢察官,惟其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仍須經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再由考選部核定審議結果,並非具有曾任檢察官之資歷,一經申請當然予以全部科目免試及格,否則何須審議;再觀之律師考試規則第15條文義為「『應考人』具有第6條第1 項、第7 條各款資格之一,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第17條「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一、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即明具備一定資格之應考人固得申請部分或全部科目免試,但不論是全部應試或部分免試或全部免試者,均不失為律師考試之應考人,律師應考人自應受應考資格之限制。原告既為申請免試(包括部分免試或全部免試)之律師考試之應考人,仍應受律師應考資格之限制。原告主張實任檢察官既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當無得否應考之資格存疑問題,為不可取。而有關應考律師之資格,依專技考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律師高考規則第4 條規定:「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二、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考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攸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至鉅,對於擬任律師者,除著重其專業知識能力之水準外,對於職業倫理道德與個人行為操守亦須有特別規範,乃於上開法規中明定其消極資格之限制,原告為現任公務員而受停職處分中,停職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不具備應考律師之資格,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決議予以退件,並無不合。又現行專技考試法雖已將檢覈廢除,惟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現行律師考試規則,乃訂定具有一定資歷者,得減免部分科目或全部科目免試之規定,似仍保有原檢覈制度之精神。參之律師檢覈辦法(95年11月22日廢止)第13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律師檢覈:……二、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而原告係自94年9 月6 日起予以停職,尚未屆滿之公務人員,有律師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情事,其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及格,被告予以退件否准,並無不當。

㈥原告另以被告否准因案停職之司法官全部科目免試申請,係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乙節。按上開律師高考規則第7 條及第15條之規定,符合實任檢察官資歷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並非當然准予全部科目免試及格,仍應由被告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亦即被告律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具有審議權,已如前述。又按憲法第86條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並依專技考試法第1 條之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以考試定其資格,且透過第14條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考試規則授權由被告訂定,前開律師高考規則係就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等相關應遵守事項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母法授權,自無違反再授權之規定。又「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83條之規定:一、考試。」為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所明定,「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此經司法院解釋字第510 號及第547 號解釋所揭示,是人民如何透過考選程序,取得從事律師執業之資格及條件限制,是考試院憲法上職權,被告依專技考試法之授權,訂定律師高考規則,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被告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誠不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律師全部科目免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