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0號10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明金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蔡靜娟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元中
洪聖竣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24日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來臺團聚,98年7 月31日及10月15日被探人龔宗慶(以下簡稱龔君)於移民署接受訪談,因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未通過訪談,被告爰於99年
2 月2 日以內授移服北縣婷字第0990911512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來臺團聚;上開處分書於99年2 月5 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9年3 月4 日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99年8 月3 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101053號決定書訴願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原告於92年間與龔君相識,後因故於93年4 月13日被遣送出
境,出境後仍與龔君有聯繫,嗣後龔君於94年10月16日赴大陸與原告結婚並為登記。然原告自結婚日起,分別於94、95及97年間多次向被告申請來台依親團聚,被告均不准許,其所持理由均為原告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及未通過訪談等事由。惟原告確實於94年間與龔君結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作成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時宴請親友之照片為證。且原告於94年離境後,龔君陸續多次匯款與原告作為扶養費用,且常以電話聯繫維持感情並解相思之苦,有匯款單據及行動電話通話資料為證,且因公用電話較為方便,更為雙方所使用。又龔君之父親及兄長均知悉其與原告結婚之事實。上述事實與證據均為被告所不察,執意認定原告與龔君之婚姻為不真實,並做出不准原告來台依親之處分,侵害原告居住遷徙來台依親之權利。
⑵本件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來臺團聚乙事,乃涉及限制原告及其
配偶之「婚姻自由」及「家庭權」,而上開權利為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基本權,從而,倘國家欲以公權力限制人民之婚姻自由權及家庭權,自須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
原告陳明金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能否來臺與在臺配偶團聚,對其夫妻間「共同生活(含同居義務)」之履行至組成家庭共同生活有關鍵作用,而夫妻共同生活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遭否准,即形同剝奪原告及國內配偶維繫婚姻之機會,實質上顯已涉及憲法上「婚姻自由權」及「家庭權」之限制,從而,本件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是否合法,實質上業已影響原告及龔君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及家庭權等基本權利,國家公權力於介入審查時,自應遵守憲法原則,特別是憲法第23條「公益目的」、「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要求,合先敘明。
⑶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並未踐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所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對原告及相關人員實施面(訪)談等法定程序,則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之程序及形式上顯有重大瑕疵:
①本件被告機關並未對原告依法實施面談並作成相關紀錄,是於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
⒈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案件,應依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條規定對申請人實施面談,如有必要則尚須對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進行訪談,且應以書面通知面談事宜,實施面談時,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需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或錄影,此係面談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被告機關並無任何裁量權限得以其他替代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⒉經查,因原告現係居住於大陸地區,依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 、5 條等規定,被告機關應對申請來臺團聚之原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機構對原告實施面談,且因面談辦法第3 條係規定「『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故被告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實施面談,如有必要則尚須對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進行訪談,且應以書面通知面(訪)談事宜,另實施面(訪)談時,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需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或錄影,此係上開面談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則被告機關受理原告申請來臺團聚案,僅得依法向原告實施面談,並無任何裁量空間而得以其他替代方式為之。
⒊本件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曾於98年7 月31日(下稱第
一次面談)、98年9 月29日(下稱第二次面談)及98年10月15日(下稱第三次面談)三次面談原告臺灣地區配偶龔君,而由被告機關提供之面談光碟內容及第三次面談龔君之書面記錄第2 頁載有「現場致電0000000000000000詢問配偶有關生活相關細節是否正確?」等語,可知被告機關曾於第一次及第三次面談訴外人龔君之同時致電訪談原告,被告機關既曾於98年7 月31日及同年10月15日致電訪談原告,並鉅細靡遺地詢問原告與臺灣配偶龔君之相識過程、結婚當時狀況、後續相處方式及雙方住居現況等問題,然就被告機關面談人所詢問題及原告答覆等訪談內容,皆未有任何書面資料詳實記載,由此足證被告機關不僅未依上開面談管理辦法第3 、5 條等相關規定直接對原告實施面談,更遑論有製作面談原告所為之書面及錄音(影)記錄等資料,縱曾電訪原告亦未作成訪談書面紀錄,至屬明確。復因被告機關駁回原告申請既是以「面談未通過」為由,則對原告所為之面(訪)談書面紀錄應係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之重要依據,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之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在作成處分所據之客觀事實證據已有重大瑕疵之前提下,如何期待被告機關得根據該書面資料作成合法適當之處分?故系爭原處分之作成程序確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為當。
②再查,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臺灣地區配偶之親屬所為之訪談程序及訪談記錄之記載,亦有重大瑕疵:
⒈被告機關並未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
理辦法第4 條第2 項以「書面通知」原告配偶之父、兄進行訪談,且由原證二所示之訪談內容以觀,移民官僅詢問受訪人等二人之姓名、與龔君之關係及是否知悉龔君與原告結婚等事,然在訪談前並未詳為人別確認,亦即,除受訪談人之姓名外,移民官對受訪談人之「年籍」、「住址」等資訊皆未先行詢問以確認受話人是否即為應受訪談人本人,且該電話訪談記錄亦未記載受訪談人之年籍及地址,顯與面談管理辦法第13條準用同法第10條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不符。
⒉再者,由原證二之電話訪談記錄表內容所示:「我叫龔
化……我不知道他娶譚金花為妻一事未曾提過」、「我叫龔柴……我不知道他最近取譚金花為妻一事」、「大陸籍配偶譚金花來臺後要住何處?」等內容,顯見該紀錄原先記載者皆為「譚金花」,而於事後劃除「譚金花」並改為原告「陳明金」,雖事後皆有於修改處用印,然該圖章所示之人似非該次訪談人移民官李至清,則修改該訪談紀錄者是否為有修改權限尚非無疑,又該次訪談內容究係為何,除未確認受訪談人之年籍資料等法定記載事項外,該次電話訪談記錄之內容皆經過多處塗改,則該電話訪談紀錄表之公文書於形式上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況該訪談記錄並未經過受訪談人之確認,亦無錄音記錄可供比對,則是否確有該等電話訪談內容亦顯屬有疑,綜觀上情,皆足以證明被告機關依此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來台團聚之申請,顯有重大瑕疵,尚非適法妥當。
③末查,被告機關對於前後三次面談龔君之程序中,龔君所
述及提出之有利證據,似皆未採納亦未說明理由,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利益衡平原則」、「職權調查原則」及「採證法則」之規定:
⒈被告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已分別於98年7 月31日(第
一次)、98年9 月29日(第二次)及98年10月15日(第三次)三次面談原告之臺灣地區配偶龔君,已如前述,經查,龔君就該三次面談皆戮力配合並詳實答覆移民官所詢問題,被告機關亦並未指出針對雙方婚姻生活細節,對於面談龔君與訪談原告所答覆內容有何出入,至屬明確,且被告機關亦於第二次面談龔宗慶時,當場電訪其兄龔柴,龔柴亦稱知情原告與龔君結婚、有在大陸宴客、前曾見過原告照片,並稱同意二人婚事等語,皆足證原告與龔君之婚姻為真實;再查,龔君並於上開面談過程亦提出在職證明、匯款單、生活照、薪資證明、宴客照、婚紗照、通聯紀錄、聯徵中心個人信用證明及郵局存款證明等資料,而該等資料皆足以證明若被告機關許可原告來臺團聚後,其臺灣地區配偶龔君目前之經濟狀況應足以維持夫妻二人之生活等情。
⒉惟查,綜觀鈞院卷附之原處分卷、訴願卷等文件,被告
機關並無說明其未採認原告配偶龔君對於其與原告婚姻存在之說詞及所提相關證據之理由,原處分竟率以「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未通過訪談」等寥寥數語即不予許可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6及第43條之「利益衡平原則」、「職權調查原則」及「採證法則」之要求,準此,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亦非適法妥當。
⑷另本件被告機關僅以原告之配偶接受訪談之內容,即率以「
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未通過訪談」等寥寥數語,駁回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亦顯非合法妥適:
①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
,其理由無非是以「原告於93年4 月間曾因虛偽結婚遭遣送回國」、「98年7 月16日電話訪談原告配偶之父及兄,均稱不知其結婚一事,龔君顯作不實陳述」、「原告之女兒與龔君之父及兄均未參加其婚禮與常理有違」、「原告與龔君結婚後至原處分作成前,龔君未曾再赴大陸探視原告、僅憑電話聯繫,有違常理」等語,認定本件「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並據以作成駁回原告來臺團聚申請之原處分。
②惟查,依下列說明可知,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申請來臺之處分,殊有未洽,而有違誤:
⒈查原告係於93年來臺期間即與現任配偶龔君相識,且於
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始由龔君於94年10月17日至大陸與原告依大陸地區法令公證結婚,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結婚公證書可稽,故原告與現任配偶龔君結婚乙事,與原告前婚姻是否真實無涉,從而被告機關以7 年多前之原告前婚姻非屬真實為由,駁回本次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則原處分與理由間顯已有不當聯結之違誤,確屬未洽。
⒉被告機關又以原告臺灣地區配偶父兄顯不知其與原告結
婚之事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惟查,就被告機關於98年7 月16日對於龔君父兄之訪談,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機關臺北縣專勤隊確有進行該次訪談,縱有,該次訪談之程序及書面記載形式亦顯有嚴重瑕疵,不得率以採為證據,已如前述;次查,縱98年7 月16日被告機關以電話訪談龔君之父、兄乙事為真(假設語氣),被告機關卻未查明龔君之父不僅年紀老邁,又患有帕金森氏症,能否如實回答移民官之問題即尚非無疑,又該次訪談龔君之兄時,因未於面談龔君之同時撥打該通電話,仍不免使受訪談人認該電話訪談為時下常見之電話詐騙而敷衍回答;況被告機關嗣後於第二次面談原告配偶龔君之同時,亦當場致電訪談龔君之兄,其亦稱知情龔君至大陸與原告結婚並有宴客,並同意兩人婚姻等語,然被告機關對98年9 月29日以合法程序作成之訪談內容均置之不論,逕以其前空言指稱曾對原告配偶之父兄所為之電話訪談內容為據,遽認與原告配偶之說法不符,並認定原告與現任配偶間之婚姻並非真實,顯非妥適。
⒊再查,就被告機關所稱「原告之女兒與龔君之父及兄均
未參加其婚禮與常理有違」云云,就此,原告配偶龔君前已向被告機關說明係因原告女兒在外地就讀之故,且龔君之父年紀老邁,恐無法負荷搭機赴大陸地區之旅途勞頓之苦,又龔君之兄亦須顧及工作與家庭,故被告機關以原告及其配偶之親友並未參加其婚禮與常理有違,顯屬無稽。況查,龔君赴陸與原告結婚,確已依大陸法律為結婚之登記,且雖未大舉宴客,亦有擺席宴請大陸地區之親友,而原告配偶乃預計於原告台來團聚後,再擺宴席補請國內親友,此等先辦結婚後再宴客之模式亦屬常見,與常理更屬無違。
⒋另就被告機關所稱「原告與龔君結婚後至原處分作成前
,龔君未曾再赴大陸探視原告、僅憑電話聯繫,有違常理」云云,惟查,原告臺灣地區配偶龔君前須顧及工作,且須照顧年邁患病之老父,經濟狀況又非寬裕等情,故於原處分作成前確未赴陸與原告團聚,而希透過向被告機關申請使原告來臺團聚之方式,以達維持夫妻婚姻生活之目的,從而原告及原告配偶乃分別於95及98年間向被告機關為來台團聚之申請,然被告機關就原告前次申請乙事係以未通過訪談為由予以否准;嗣後,因原告臺灣地區配偶近來之工作較為穩定,經濟狀況尚允許,且對被告機關未據理由一再否准原告來台團聚申請乙事深感無力,故原告台灣地區配偶龔君已於99年2 月間向公司請假至大陸地區與原告團聚十餘天;且原告配偶龔君於94年與原告結婚後,亦已多次匯款予原告作為生活扶養費用,除於98年7 月31日第二次面談已將6 張匯款單據提出予面談人外,尚有原告及配偶自行留存之單據足資證明;又兩人並常以電話聯繫以維繫情感,此除前已提出之手機通聯明細外,尚有兩人99年7 、10、11月之通話明細清單為證,復因以公用電話撥至大陸地區之資費較為便宜,故多年來龔君多以公用電話與原告聯繫,此亦有部分尚留存之140 餘張電話卡為證,並無被告機關所稱兩人通話次數不頻繁之情,懇請鈞院鑒察。⒌末查,就被告機關所詢關於原告及配偶兩人於原告前次
入境是否曾同居乙事,被告機關係以第三次面談龔君稱無過夜,而原告曾稱有過夜之說詞不同,認二人說詞矛盾而不足以證明婚姻為真實,惟查,於原告與龔君於93年間相識相處時,原告尚有前婚姻關係存在,而龔君乃顧忌若回答有同居之時恐有違反我國相關法令之虞,故稱原告當時並未過夜等語,亦屬人之常情,且被告機關未依現況認定原告與臺灣地區配偶之婚姻是否為真實,反係以多年前二人相識尚未結婚,且當時原告前婚姻尚有效,故原告配偶對該期間有無與原告同居乙事之回答較為保留等情,遽認定原告與現任配偶之婚姻非屬真實,亦屬荒謬無稽。
③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機關申請來臺與配偶團聚,若非其確與
臺灣地區配偶有真實之婚姻,多年來何須大費周章鍥而不捨地多次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且原告之臺灣地區配偶龔君於被告機關面談時亦已提出職證明、匯款單、生活照、薪資證明、宴客照、婚紗照、通聯紀錄、聯徵中心個人信用證明及郵局存款證明等資料,以佐證其與原告之婚姻為真實,且經濟狀況足以維持正常夫妻生活;況原告與配偶雖非經常聚首,然亦透過電話維繫夫妻情感,並努力向被告機關表達來台團聚之誠意,迺被告機關未慮及夫妻維繫情感之方式各有不同,且現實上工作及經濟狀況之考量等因素亦使原告配偶先前無法常至大陸地區與原告相聚,竟徒以上開其自認與常理有違之理由,遽認定原告與臺灣地區配偶之婚姻並非真實,並進而駁回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揆諸上開法令及司法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顯有未洽。
⑸綜上,被告機關若許可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並無任何違反憲
法第23條所規定四種公益目的之情事;且被告機關作成系爭原處分顯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面談管理辦法等法令,已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另縱允原告來臺團聚,其若欲長期在臺居留亦須再為申請,並由被告機關予以審查,然被告機關未允原告任何來臺之機會即率以駁回其申請,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故原處分之作成實已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婚姻、家庭權意旨。因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來台團聚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
第4 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⑵卷查原告前於93年4 月13日在臺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遣
送出境,復於94年10月17日與龔君在大陸辦理結婚,惟自結婚起至被告99年2 月2 日作成不予許可處分前計約4 年餘期間,龔君未再前往大陸探視原告,不似一般夫妻相處之道,實難謂有真實婚姻之實,上述情形均附卷可考,被告審酌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⑶另卷查原告98年7 月16日電話訪談紀錄及龔君98年7 月31日
、10月15日訪談紀錄,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之處,臚列如下:
①經查原告於92年4 月7 日與國人莊明村(以下簡稱莊君)
結婚並申請來臺團聚,莊君於93年4 月8 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原告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時陳述:「我和介紹人陳美玉及另兩名不知名男性在中正機場會合後前往大陸結婚,我付了新臺幣5,000 元予陳美玉,其餘一切費用均由陳美玉支付,她並未付給我任何金錢,陳明金來臺後大多住在介紹人陳美玉家(新北市○○區○○路○○○ 巷○ 號),每日均赴淡水自助餐店當洗碗工」,93年4 月13日原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而遭遣送出境,94年10月17日原告與龔君在大陸辦理結婚。
②惟查被探人龔君於94年10月16日出境,94年10月17日於福
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94年10月18日辦理結婚公證書,94年10月20日返臺。被探人龔君於98年7 月31日接受面談時表示家人對其結婚一事均知情,但經移民署臺北縣專勤隊於98年7 月16日電話訪談龔君之父及兄,均稱不知其結婚一事,龔君顯作不實陳述,又龔君亦稱結婚時未見原告之女兒,且結婚過程短促,原告之女兒與龔君之父及兄均未參加其婚禮,種種情形均與常理有違。
③原告與龔君94年10月17日結婚,龔君同月20日入境後至被
告作成處分前,龔君未曾再赴大陸探視原告,僅憑電話聯繫,有違常理。如上所述,原告結婚過程短促,原告之女及龔君之父及兄均未參加其婚禮,且婚後迅速返臺,至被告作成處分前4 年間未再有出境紀錄,均與常理有違,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④關於原證2 訪談龔化之紀錄,原記錄「譚金花」修改為「
陳明金」之部分,明顯是誤植(其案由欄上有寫明是陸配陳明金申請來台團聚案),被告已作更正,並有審稿人員於校正處簽名,並不影響訪談內容之真實性。參照電話訪談紀錄表所示,被告訪談時一開始即已明確表明身分。被告第一次電訪龔柴時,他對於原告與龔宗慶的認識過程、結婚過程、何人介紹等情節均不清楚,但在98年9 月29日訪談時說詞突然完全轉變,故被告推測可能是事後龔柴經龔宗慶溝通及告知細節後,才改變說詞,導致前後說法不一。
⑷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經審查不予許可原告申
請來臺團聚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大陸
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同條例第10條之1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4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4.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換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臺灣地區人民有婚姻關係,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應經面談程序,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其申請案將不予許可。
⑵本案原告於98年6 月24日向被告所屬移民署申請來臺團聚,
98年7 月31日及10月15日被探人龔君於移民署接受訪談,因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未通過訪談,被告以原處分不予許可,為本案訟爭之起。
①原告訴稱略以:1.本件事關原告及龔君受憲法保障之婚姻
自由權及家庭權等基本權利,國家公權力於介入審查時,自應遵守憲法上公益目的、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要求;2.被告並未踐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對原告及相關人員實施面(訪)談等法定程序,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3.被告僅以原告之配偶接受訪談之內容,即率以「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未通過訪談」駁回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亦顯非合法妥適。
②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前於93年4 月13日在臺因逾期停留及
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復於94年10月17日與龔君在大陸辦理結婚,惟自結婚起至被告99年2 月2 日作成不予許可處分前計約4 年餘期間,龔君未再前往大陸探視原告,不似一般夫妻相處之道,實難謂有真實婚姻之實,因此不予准許其來台團聚。
⑶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大陸
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換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經許可,這樣的許可制度是有法規範設計之意義,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土地之廣幅、人口之數量、總經濟力之明顯差距,若完全開放而不介入適當之行政管制,台灣地區將無法全面性因應大陸地區人民毫無限制之進出。既有許可之審查,則審查事項應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之事由為查核,其中亦包括申請人信用之相關資訊。若大陸地區人民多次申請來台,每次進出均符合台灣地區之相關法規,則再次進出被許可之可能性將大幅提高,若大陸地區人民以往申請來台之紀錄,顯示申請人未能遵循台灣地區之相關法規,則其再次申請被許可之可能性將大幅下降,這是許可制度涉及到申請人信用度之必然審查,申請人之過往紀錄當然是重要參酌資訊,合先敘明。
⑷原告曾於92年4 月7 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莊君結婚,並申請來
臺團聚,莊君於93年4 月8 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原告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時陳述:「我和介紹人陳美玉及另兩名不知名男性在中正機場會合後前往大陸結婚,我付了新臺幣5,00 0元予陳美玉,其餘一切費用均由陳美玉支付,她並未付給我任何金錢,陳明金來臺後大多住在介紹人陳美玉家(新北市○○區○○路○○○ 巷○ 號),每日均赴淡水自助餐店當洗碗工(參見行政院檔卷,可閱卷p-19)」,顯見原告以往申請來台之紀錄,客觀上所形成之信用度是嚴重的逆向,以往紀錄呈現原告之前次婚姻關係並非真實,而以非實際之婚姻關係申請來台團聚,而貫行來台工作之主要目的,這種利用「空有形式而無實質之婚姻關係」假借入台團聚,而實際打工賺錢,當然嚴重違反臺灣地區開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法規範設計之目的。當原告個人信用度受嚴重質疑之際,原告再次以同一理由「另有婚姻關係,而申請來台團聚」,被告以更嚴格之標準進行審查,自符合法規範設計之本旨,亦與許可制度重視相關人之信用度的機制相符合。
⑸在被告提高審查標準之下,經查原告配偶龔君於94年10月16
日出境,94年10月17日於福建省福州市與原告登記結婚,次日辦理結婚公證書,而於94年10月20日返臺;整個時序而言,出入境僅五天四夜,所完成者是婚姻關係之各項形式,但就婚姻關係之實質內容受限於時間之短暫,原告當然無法進一步說明婚姻生活之互動。但就原告配偶龔君94年10月20日返臺之後,婚姻關係之互動而言,至被告作成處分前(99年初),龔君未曾再赴大陸探視原告,雙方僅憑電話聯繫維持婚姻關係,因此客觀上之證據顯示原告與龔君間,未辦理大陸地區婚姻之登記及公證有五天四夜之實質互動,緊接著有四年多未曾實際碰面之婚姻關係,則被告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應屬有據。這樣的客觀事實,要呈現原告所稱實質而有意義之婚姻關係,原告當然要為更詳細之說明。
⑹原告稱龔君於98年7 月31日接受面談時,提出在職證明、匯
款單、生活照、薪資證明、宴客照、婚紗照、通聯紀錄、聯徵中心個人信用證明及郵局存款證明等資料,顯示二人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在台生活云云,然而真正有關於婚姻關係之實質者僅匯款單與通聯記錄,而匯款單有三筆(本院卷p127、p128、p129)分別為96年3 月19日之20,000元,98年12月6日之30,000元、99年9 月9 日之35,000元,本件申請來台團聚是98年1 月24日申請,被告是99年2 月2 日為原處分不予許可,顯見第二筆發生於原處分審查時,而第三筆發生於原處分審查後,故原告配偶龔君94年10月17日與原告在大陸結婚返臺後,至原告申請來台團聚,原告配偶龔君對原告之金錢上照顧僅96年3 月19日之20,000元(其餘款項是原告申請來台團聚之後發生)。而另原告於大陸地區之結匯單,是原告結匯自己帳戶之美金,只是原告在說明美金來源時自稱是台灣配偶龔君之匯款,而實際上該美金帳戶之資金屬性載明「職工報酬和贍家款(本院卷p131、p132)」,自無法證明是原告配偶龔君匯款,亦此敘明。另外,通聯記錄僅屬原告配偶龔君對原告之連絡,無法知悉其內容,本院無法按其紀錄而判斷原告夫妻之間的相處情形。原告所為婚姻實質關係之舉證十分薄弱,本院無由查悉原告有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⑺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以「無積極事證
足認婚姻為真實,未通過訪談」駁回原告來臺團聚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訴請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來台團聚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對原告配偶龔君之父兄(龔化、龔柴)之談話程序,即使有未盡周延之處,以不影響本院判決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